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采萍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5 月29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前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 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㈠抗告人蕭采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5號 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原審上開裁定,業於109 年6 月3 日送達至抗告人居所即南投縣○○鄉○○村○○巷 00號,並由抗告人本人蕭采萍簽領,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是本件原審刑事裁定正本 依法於109 年6 月3 日(即抗告人簽領當日)對抗告人發生 送達效力,並以送達之日(即109 年6 月3 日)翌日起算抗 告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抗告人前揭居所位於南投縣○○鄉,依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5 日 ,其抗告期間本應至109 年6 月13日(星期六)屆滿,因該 日及次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6 月15日(星期一)其抗告期 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9 年6 月17日始提出本件抗告 ,此有蓋於刑事抗告狀內之原審收狀日期戳足憑,顯已逾越 法定抗告期間。
㈡綜上,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5 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