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298號
TNHM,109,抗,298,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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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呂家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家輔(下稱抗告人)所涉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象僅2人,且抗告人自始而終皆坦認 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非無可憫恕之人。原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15年,使抗告人所受刑罰遠高於同類型被告(並舉臺中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67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臺中地方 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刑事裁判等為例),其裁量權之行 使不當,未考量本案犯罪型態,抗告人並非以販賣毒品為生 活主業,僅係朋友間相互毒品往來,未獲取暴利,及抗告人 始終認罪之態度。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 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係在受刑人本件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 43年8月,然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 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 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 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況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6 罪,其中編號1至8所示23罪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其中 編號10至11所示2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0號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至原審就本案定其應 執行刑時,更將受刑人原先已獲減免後之總刑度22年(即有 期徒刑12年8月、4月、9年之總和)再予寬減有期徒刑7年, 最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並非未予任何刑期折讓,亦 符合內部界限,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審法 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與抗告人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 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 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二)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 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 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 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 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 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 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 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 無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仍不得僅憑本 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 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況各定執



行刑案件之案情本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抗告人以與本 件無關之他案,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裁量權行使不當, 顯屬無據。
(三)綜上,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告刑 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裁判業經定其 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15年,而非逕以實質累加 方式為之,不僅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 內部性界限,亦非置受刑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顯已 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受刑人恤刑利益, 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 告人所執前詞,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 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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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