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297號
TNHM,109,抗,297,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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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賴旺枝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5 月29日109 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小幅減少3 個月,量刑實屬過苛, 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並非累計加總,而應考量不 法行為之內涵及人之生命有限,而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 爰提起抗告,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 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 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 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 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 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具 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 紙在 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



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 期者為有期徒刑8 年,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外部界限,則原 審法院審核全案,即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公共危險、偽造文 書、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罪,行為時間,犯罪手法,並斟酌 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計5 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等情後 ,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 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 部性界限,且其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亦無「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加計未曾定刑之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3 月),並無違反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從而,原審法院於裁量另定本案應執行之刑 時,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並未喪失權衡意義,且從 形式上觀察,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並 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可言。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 以前詞提起抗告,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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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