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錫槐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6 月1 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927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錫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核卷證結果 ,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共6 罪,合計該6 罪之總 刑度為4 年(此為外部界限);又因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3-4 (共3 罪)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5 所示各罪合計之刑度為3 年4 月(此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就該附表所示6 罪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0月)以上 ,各刑曾經定刑後合併之刑期(即3 年4 月)以下,當已兼 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 況抗告人自108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間,為施用毒 品之犯行共計6 次,足認抗告人無法控制而一再犯罪,顯非 偶發性犯罪,反映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此實係基 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 ),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行為。從而原裁定法院就其 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既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自應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 行使。是以,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稱其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希望待該等案件 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抗告人其他所犯罪刑,如符 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仍得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難認有當。
㈣又抗告意旨所引之他案裁判,或使受刑人大幅減輕刑度,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況不同案件 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惡性、反社 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 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 ㈤至抗告人所舉其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行為,未損及他人 權益,及家中尚有父母需照顧等節,係屬個案審判中量刑之 參考,尚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 事項。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 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 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抗告 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