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霖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振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瑞霖緩刑貳年。李瑞霖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分期付款期限,履行給款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維持在原審中認罪的供述,本案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論罪及量刑,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允當, 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 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況且,被告所 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5 年,原審法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客觀上均已屬中度刑 ,並無過重疑慮。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然已經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相關損害,有如附件二所 示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本院斟酌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共 新臺幣40萬元,先行給付20萬元,另20萬元則分期付款之方 案,尚未完全履行完畢,且本院業已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的利 益(詳下述),認為原審量處的上開刑度並無向下調整的空 間。因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案發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如附件二所示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時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又為警惕被告日後謹慎行為,且保障被害人家屬的債權 ,爰命被告應依照調解筆錄所載的分期付款期限,給付各該 付款義務(109 年12月31日前、110 年12月31日前分別給付
10萬元),被告倘於第一期即未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家屬可以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考慮撤銷被告上開緩刑 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