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9年度,501號
TNHM,109,交上訴,50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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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瑞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瑞傑黃勇智蕭士為、龔伯昌蕭文智王俊凱、林珮 瑩、林嘉輝黃勇智蕭士為、龔伯昌蕭文智王俊凱林珮瑩林嘉輝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他年籍不詳之人 中有未滿18歲之人)均明知無故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併排停車 後競速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 ,竟共同基於以併排於車道後同時起步競速行駛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凌晨1 時至2 時 間陸續聚集在雲林縣虎尾鎮臺一線與145 乙線交岔路口北向 車道,許瑞傑等人即沿著上開車道,由許瑞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蕭士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龔 伯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文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俊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嘉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珮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他不詳之 人則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在道路上接續以兩部車佔據車道 併排停止,隨後同時起步駕駛車輛競速,以此方式影響公眾 人車通行,致生往來危險。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許瑞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1-63 、89-90 頁),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被告雖稱其製作警詢筆錄時遭警員脅迫、利誘云云,然本院 並未執被告之警詢陳述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爰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瑞傑固坦承有於107 年9 月24日凌晨1 時至2 時 之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 鎮臺一線與145 乙線交岔路口北向車道之路段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辯稱:伊長期都在 屏東工作,案發當日適逢中秋節,伊回雲林老家過節,晚上 睡不著,就開車出門閒晃,剛好經過案發的路段,當時隔壁 的車輛搖下車窗向伊問路,之後伊發現對方來者不善,就離 開現場,伊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不知道他們是飆車族,也 沒有參與飆車;伊車輛與他車是先後前進,並非停止之狀態 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107 年9 月24日凌晨1 時至2 時之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臺一線與145 乙線 交岔路口北向車道,並與一輛車號不明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一 同行駛於道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1、19 8 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 縣○○○○○○○道路○○○○○○○○○○○○○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現場監視器光碟(見警卷第43頁、第62頁- 第69頁反面、第 74頁;108 年度偵字第1658號卷《下稱偵1658號卷》第127 頁,光碟存放偵1658號卷光碟存放袋內)附卷可參;另同案 被告黃勇智蕭士為、龔伯昌蕭文智王俊凱林珮瑩林嘉輝均坦承有於107 年9 月24日凌晨1 時至2 時之間,在



雲林縣虎尾鎮臺一線與145 乙線交岔路口北向車道併排競速 之事實,有同案被告黃勇智蕭士為、龔伯昌蕭文智、王 俊凱、林珮瑩林嘉輝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20-134 頁、第147 頁、第208 頁),且有原審法 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8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1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如下:「
⒈檔案播放:檔名【0000-0000 (臺一線與145 乙線路口全 景).a vi 】。
①影片長度:約42分02秒(畫面時間2018/09/24--00:40: 12至01:53:52),本次勘驗其中26秒的畫面(畫面時間 01:36:04至01:36:30)。
②說明:
鏡頭拍攝雲林縣虎尾鎮臺一線與145 乙線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北向車道。
③內容:
⑴00:31:47(畫面時間01:36:02):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深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在臺一線南向 外側車道,另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 ,均在系爭路口迴轉,於00:31:52(畫面時間01:36: 13)甲車迴轉後進入臺一線北向內側車道,於00:31:54 (畫面時間01:36:18)甲車停於道路繪設「禁行機車」 字樣之「行」字處,乙車迴轉後進入同向外線車道,兩車 均隨即減速,略呈併排在臺一線北向車道。
⑵00:31:59(畫面時間01:36:26):甲、乙兩車同時朝 前加速,於畫面時間01:36:29許,自畫面右側離開畫面 。
⒉檔案播放:【5481-WT 】資料匣內,檔名【5481-WT (01 3628)全.avi】。
①影片長度:約32秒(畫面時間2018/09/24--01:36:08至 01:36:34)。
②說明:
⑴為【00000-0000(臺一線與145 乙線路口全景).avi】擷 取之檔案。
⑵鏡頭拍攝雲林縣虎尾鎮臺一線與145 乙線交岔路口北向車 道。
③內容:
擷取⒈之檔案內容,自甲車在系爭路口迴轉進入臺一線北 向內側車道開始。




⒊檔案播放:【5481-WT 】資料匣內,檔名【5481-WT .avi 】。
①影片長度:約24秒(畫面時間2018/09/24--01:36:25至 01:36:45)。
②說明:
⑴為【臺一線與145 乙線路口往莿桐.avi】擷取之檔案。 ⑵鏡頭拍攝雲林縣虎尾鎮臺一線與145 乙線交岔路口北向車 道。
③內容:
⑴畫面開始(畫面時間01:36:25):甲車(駕駛座車窗未 關)自畫面下方進入畫面,緩速於畫面中行進。 ⑵8 秒許(畫面時間01:36:32):乙車(駕駛座車窗未關 )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
⑶11秒許(畫面時間01:36:35):乙車駕駛以右手向甲車 比劃(似指向前方),隨即收回。
⑷16秒許(畫面時間01:36:39):兩車同時朝前加速行進 ,並於21秒許(畫面時間01:36:43)甲、乙車依序離開 畫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 8-199 頁)。
㈢依前開勘驗所得結果可知,被告於107 年09月24日凌晨1 時 36分許,在案發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與車號不明之白色小客車,有併排在上開路段北向快、慢 車道,之後一同起步競駛之行為,核與同案被告黃勇智、蕭 士為、龔伯昌蕭文智王俊凱林珮瑩林嘉輝供陳其等 如何在案發地點與其他車輛併排、競速之情節,及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在場各車輛之行駛狀況(見警卷第62頁 - 第69頁反面)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其與他車是先後前進 ,並非停止之狀態云云,已難採信。而同案被告黃勇智、蕭 士為、龔伯昌蕭文智王俊凱林珮瑩林嘉輝均自承其 等之行為係在競速,且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 示,當時在場之車輛甚多,倘被告未參與本案之競速行為, 為何不遠離現場,反而駕駛車輛隨著該車號不明之白色車輛 進入競速之車道,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地,確實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號不明之白色自小客車, 一同佔據上開路段北向快、慢車道併排後一同起步競駛之違 規行為甚明。
㈣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 險說,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 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



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 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 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 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同案被告黃勇智等人及其他共 同參與犯罪者,在供公眾通行之路段上,以兩部車佔據車道 併排停止,隨後駕駛車輛競速之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 行為,客觀上自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車之公眾往來安 全,甚為灼然。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被告是否認識當時在 場之其他人,亦不論被告當日行經前開路線之目的究竟為何 ,客觀上既有共同行駛之事實,且行駛過程係先併排後一同 加速前進,主觀上亦當知悉彼此前揭之駕駛行為,而當時在 場之人分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聯絡併排競駛於道路,聚合 成勢,顯見於案發時具有意思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縱使被告辯稱不認識其他人、事前毫無謀議,仍無從解 免被告罪責。
⒉被告雖稱當時隔壁白色自小客車向其問路,然卻無法說明當 時對方問路之內容及情形為何,且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看不 出該白色車輛之駕駛有向被告問路之情事,況被告當時確在 該處參與競速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其所稱有人向其問路, 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⒊被告又辯稱伊當天在場徘徊,是因為他車向伊詢問路況後, 發現對方來者不善云云。惟被告自陳當時是因為晚上睡不著 ,獨自一人開車出來閒晃,若已發現對方來者不善,依一般 社會通念,一般人在遇到此種情況應該會盡快離開現場,而 非持續在該陌生路段徘徊,被告所辯徘徊在上開路段是因為 發現來者不善,實與常情有悖,前開所辯,缺乏憑據,均無 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 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行為決意,於接近延續 之時間先後為上開併排競速行為,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案被告黃勇智等人及其 他參與犯罪者雖非完全相識或自始具有犯意聯絡,仍夥同以 前開所載方式陸續行駛於道路參與犯罪,顯見彼此間於行為 當時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 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併排後一同加速前進之駕駛行為 將造成用路人車往來之危險,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卻 共同以上開方式駕車於道路,而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 關常須動用大批警力以求有效遏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 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所為應值非難 ;又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此雖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 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 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 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是認被告未能體認己身過錯,所為 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過程、情節,兼衡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因為工作在屏東之關 係,目前一人在外居住,雲林家中尚有父母、阿嬤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其無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所為前揭辯解並無可採,已 詳見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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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