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320號
TNHM,109,交上易,320,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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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5號、第63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龍山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職業為司機,至原審審理中始翻異前 詞,原審未予詳查,逕排除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可能,顯有不當。 ㈡被告肇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主因,告訴人又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原審僅量處拘役 50日,尚難反映其罪責,原審量處之刑度顯有過輕之違誤。三、經查:
㈠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途中肇事,其駕車非屬執行業務: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 47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上 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 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 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 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 者,仍不得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4 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依刑法 284 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原過失傷害依行為人 是否從事業務而有不同法定刑,原係考慮業務行為之危險性



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 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 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 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傷害結果 ,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而造成之傷害結果負擔較重之刑事責任 。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 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 ,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 待。再者,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 超越立法目的,而有修正必要,爰刪除原第二項業務過失傷 害之處罰規定,由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量處適當之刑」,該立法理由已明確表示現司法實務過度擴 張業務範圍,致超越立法目的,而有修法之必要,則是否為 「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即應以其與主要業務 之關連性,予以適當之限制,須此項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 事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倘缺少此準備工作或輔助事 務即無從反覆執行恃以營生之主要業務,始足當之。 2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取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僅 取得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該日是因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 工職業學校(下稱大成商工)正職校車司機放假,經校方通 知後,駕駛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大成商工駕駛校車途 中發生本件車禍,為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85頁);而被 告於本件事發前之107、108年度曾分別自大成商工取得新台 幣(下同)165,500元、43,400 元之薪資所得,有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3頁);且被 告並非大成商工僱用之校車司機,亦未任職其他事務,非該 校之員工,因該校正職司機請假,在無正職司機可調度的情 況下,非常態的邀請被告協助載運,並於被告協助載運期間 依法令規定,由該校幫被告辦理「勞工部分工時職災保險」 及附帶健保。協助任務結束,與該校之關係即結束。又該校 上開年度給付之金額,是被告協助載運期間,載送學生往返 衍生支給;因係按次核實計費,故107年度及108年度支付之 金額不同。而本件事發當日,是因該校有一位正職司機臨時 請假,基於該校正職司機無法調度情況,並考量當日搭乘該 路線到校上課學生的受教權,故臨時電話請被告協助載運, 固據大成商工函覆明確,有該校109年7月3日大成人字第109 000346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03-104頁)。惟從事業務與否 ,既是以其是否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為 斷,不以全職或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必要,其為兼職、打零工 、按時計酬或派遺人員,均在所不問。是尚難以被告非大成



商工正式僱用之校車司機,即可認其非從事駕駛校車司機業 務之人,仍須依其駕車之行為,與其從事駕駛校車之司機之 主要業務之關連性予以認定(原判決即附件理由欄貳、實體 部分二、㈡之論述應予更正)。
3茲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因受大成商工之託,駕駛 該自用小客車欲至該校駕駛校車,已如上述。則被告駕駛該 自用小客車,顯非基於「駕駛校車司機之社會生活上地位」 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是在前往該校欲駕駛校車途中之 一般駕駛行為,且被告於107、108年度多次接受該校委託駕 駛該校校車,雖可認其仍有反覆從事駕駛校車之行為,然參 酌現今社會亦有諸多通勤族每日駕車上班,對於路上人、車 而言,於上、下班通勤之駕駛行為,並不因駕駛人是否以開 車為業務內容,而對於所負擔之注意義務有高低要求之別, 是以被告於本件事故時,僅是駕駛其自用小客車作為往返其 工作場所與家中之交通工具,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前往工作場所為與其校車司機之「主要業務」有 何直接、密接之關連性,難認係屬「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 務之人,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
㈡復按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 或過輕之違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茲查:
1原審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 林仲雄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及被告 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無非係因雙方對於被害 人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賠償金之數額 意見不一致(被害人事故後因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造成心肌梗 塞導致心臟性休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見附件理由 欄貳、實體部分一、㈢所述),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附件理由欄貳二、㈣所述), 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其與被害人過失程度,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與告訴人是否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上,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原 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洵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 均據原審量刑審酌在案,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依上開說 明,自難認原審量刑有過輕之違誤。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均據本院一一指駁如上,其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95號、第6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龍山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凌晨5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前方引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科路交岔路口(下稱 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通行本案路口,適有林仲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科路由北往南( 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方向行至本案路口,亦 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號誌燈號表 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此發生 碰撞,致林仲雄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小腿7 ×0.5 公分 擦傷、左膝0.5 ×0.5 公分擦傷、左手小指2 ×2 公分擦傷 、左手臂及左肋疼痛等傷害。陳龍山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 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林仲雄於同年月25日凌 晨5 時15分許,另因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造成心肌梗塞,導致 心臟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林仲雄之母親林楊貴美、父親林益成告訴暨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龍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相卷第57頁、第58頁、第119 頁、本院卷第141 頁、 第14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仲雄、證人即告訴人林楊 貴美、林益成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9 頁 、相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21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懷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天 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病歷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頁、證號查詢汽(機)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懷恩中醫診所108 年 12月6 日函暨病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 年12月12日 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4 張附卷可查(見相卷第7 頁、第31頁至第53頁、 第59頁、第65頁至第85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29 頁 至第147 頁、第151 頁、第152 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 、第53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前考領有駕 駛執照,自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相卷第 115 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再此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仲雄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2 月21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 )。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林仲雄之受 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 責任。至於被害人林仲雄之騎乘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林仲 雄之與有過失,究屬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能否主張過失 相抵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 敘明。
㈢、被害人林仲雄雖於108 年3 月25日上午5 時15分許,另因冠 狀動脈粥狀硬化造成心肌梗塞,導致心臟性休克死亡,此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相卷第105 頁)。惟經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鑑定,解剖結果:傷勢極輕微、心臟明 顯擴大及肥大、冠狀動脈高度粥狀硬化及肝腫大;傷勢表淺 輕微且已結痂,經過一週並無感染,也無大量出血,不會致 命,對其他臟器之影響也不大。至於其潛在心臟疾病,平時



無明顯症狀,實際已有心臟衰竭表現,解剖時程度屬嚴重, 胸壁控傷或許會引起胸痛,但心肌缺血也常見胸痛喘不過氣 ,而且第一次有症狀發作即猝死的例子屢見不鮮。研判死亡 原因:甲、心臟性休克。乙、心肌梗塞。丙、冠狀動脈粥狀 硬化;鑑定結果:因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造成心肌梗塞導致心 臟性休克而死亡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5 月15日 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00 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被 害人林仲雄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節 函詢若瑟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其108 年3 月18日下午 2 時25分至2 時47分至外科門診追蹤,給予實施胸部X 光、 左手肘X 光檢查、左手X 光檢查、左小腿X 光檢查,檢查報 告均無異常;林仲雄所受左胸壁挫傷之傷勢,與死亡原因並 無因果關係」,有該院109 年4 月7 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害人林仲雄之死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引起,附此敘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法 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雖於本次修正時刪除,但參 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 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有違平等原則,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傷害罪,而 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 其刑責。而觀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 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另按刑法所謂從事業務之人,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然不論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均須具 有反覆繼續性,若偶一為之而無繼續性,即難謂為從事業務 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其職業為司機,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我當時沒有工作,也不是學校正式的司機,是案發當天學 校的司機請假,叫我去代理,我才會這樣回答警察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以駕駛 車輛為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之情形,自不能僅憑被告上開單 一自白即認定被告確係以駕駛為業,故難認被告為從事業務 之人,附此說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23 頁),是被告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行車過失,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林仲雄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無非係因雙方對 於被害人林仲雄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 賠償金之數額意見不一致(見本院卷第155 頁),並考量被 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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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