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6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國津前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未重新考領駕照, 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20日上午8時48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搭載其配偶林鳳珠),沿臺 南市柳營區光福里建業路205巷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光 福七街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 適同一時、地,有顏陳月子騎乘車號號000-0000號機車,沿 臺南市柳營區光福七街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無號誌、劃設「慢」標字交岔路口時,應依標字「慢」之 指示,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往前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由於 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見之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 碰撞,致顏陳月子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右側腦內蜘蛛膜下腔 出血、左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左橈骨骨折及移位等傷害。二、案經顏陳月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 ,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 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陳月子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9至21頁) ,並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及 現場照片(警卷第13至27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 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被告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 員會109年2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168370號函暨檢附鑑定 意見書在卷足稽(原審卷第41至44頁),亦同此認定。雖告 訴人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 行,致發生撞擊事故,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 ,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右側 腦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左橈骨骨折 及移位等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 元)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 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 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
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274號判決)。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 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前其所持有之 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遭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此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 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當庭補充被告另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罪名,並經本院予以告知(原審卷第60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理由:
1、原審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因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雙方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月收入不到1萬元、與妻子及兒子同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2、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無照駕駛造成他人受傷情形嚴重, 更值非難;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決)。查本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 論敘載明,顯無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之情形,尤其原審已敘明被告係 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導致告訴人受傷情形嚴重,並考量 雙方過失程度,而量處上開刑度,並非無據,上訴人以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撤銷改判較重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