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阡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
度交簡上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3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詠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黃詠阡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至臺南市永康區○ ○○街與○○路000 巷交岔路口欲停車時,原應注意在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逕自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永康區○○○街西 往東路邊(距○○○街與○○路000 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 ,適有李淵溪(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原審以107 年度交簡 上字第154 號判決罪刑確定)於106 年5 月4 日9 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沿臺南市 永康區○○路000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000 巷 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江孟哲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機車)沿永康區○○○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且受黃詠阡停放之A 車影響其視 野範圍及妨礙其視線,而與李淵溪駕駛之B 車碰撞而肇事, 致江孟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併左肩胛骨脫位 、術後併左腕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
二、案經江孟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是否合法告訴: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 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 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然此所 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 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 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 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 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悉犯人」,指得為 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 ,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 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 ,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 台非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江孟哲於106 年 5 月4 日騎乘機車與李淵溪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 且於106 年11月2 日對李淵溪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行車事故鑑定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7 年3 月2 日函送鑑 定意見書予檢察官及告訴人江孟哲,該鑑定意見書係認告訴 人江孟哲為肇事主因,李淵溪及路口違規停車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即A 車)均為肇事次因乙情,嗣經檢察官 於107 年3 月14日偵查時向告訴人江孟哲提示該份鑑定意見 書,告訴人江孟哲當庭表示欲對A 車之車主(即本案被告黃 詠阡)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107 年 度偵字第12173 號認告訴人江孟哲於本案案發時(106 年5 月4 日)已知悉A 車違規停車之事實,故本案已逾告訴期間 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告訴人江孟哲聲請再議,再議理 由略為其係接獲前開鑑定意見書後,始知A 車因路口違規停 車,同為肇事因素之一等語,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84號命令認江孟哲係自接 獲上開鑑定意見書後,始知悉被告亦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故 告訴期間尚未逾期而發回續查,其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續字第132 號向原審對被告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 等情,有告訴人江孟哲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3 月2 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262886號 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刑事聲請再議狀、不起訴處分書、再
議發回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參以員警雖 有針對路口違規停車之A 車拍攝照片並繪入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 記載告訴人江孟哲及李淵溪,並未將被告或A 車列入其中等 情,亦有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江孟哲所稱其係依 據上開鑑定意見書,始知被告因違規停放A 車而同為肇事因 素之一乙情,即屬有據,揆諸前揭意旨,告訴期間應自告訴 人江孟哲接獲前開鑑定意見書時起算,則告訴人江孟哲於10 7 年3 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未逾告訴期 間,其告訴自屬合法,故被告辯護人認本案告訴人江孟哲對 被告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即無可採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於109 年5 月20日當庭提出刑事準備狀所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現場丈量圖照片,均未引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 據,茲不贅述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所駕駛A 車停放在臺南市永 康區○○○街西往東路邊(距○○○街與○○路000 巷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及告訴人騎乘C 機車與證人李淵溪駕駛之 B 車有於上述路口撞擊肇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錯,我不否認違規停車,但 我認為違規與車禍案件無關,車禍地點跟我車子停放地點無 關,因為我的車子沒有遮蔽到他們的視線」云云,其辯護人 則以:被告雖有違規停車,惟被告之臨時停車行為與第三人 發生車禍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頂多僅違反行政罰,並 無任何過失行為;而從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其時速只有10公
里,在10公里的狀況底下煞車一按馬上就可以煞停,告訴人 也沒有陳述他有煞車的情形,是被告停車當時並沒有任何的 遮蔽視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證人李淵溪於106 年5 月4 日9 時30分許,駕駛B 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路000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0 0 巷與○○○街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江孟哲騎乘C 機車沿 臺南市永康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兩車發生碰撞,江孟哲因而人車倒地,而被告所有A 車於上 開車禍發生時係由被告違規停放於緊鄰前開交叉路口之○○ ○街路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李淵溪、江孟 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禍現場照片1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見警卷第22至24、28至3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過失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 告違規停車在上述緊鄰交岔路口位置,僅是單純行政違規? 抑或兼具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違反過失犯罪注意義務而有負 刑事過失之責?查:
㈠道路交通法規與刑法有各自之規範作用,刑法目的在於提供 人類不可或缺的社會共同生活利益(法益)之保護,具補充 及最後手段性,過失犯罪以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界定其行為 無價值;而道路交通規範係行政法規,本諸行政所具主動、 積極、專業、效能及便宜等屬性,重在道路交通之健全管理 、秩序維護與安全保障。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與過失犯罪法 益保護規範目的重疊範圍內,前者堪為認定事故當事人注意 義務之依據,但與交通安全保障無關或關連性低,祇著重於 交通秩序管理與維護之規定,則不屬之。行為究僅行政違規 ,抑兼具違反過失犯罪注意義務之質量,應視個案而定。 ㈡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12 條第1 項第1 、4 款訂有明文。其中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之立法目的係因在上開地點停車,足以影響 交通秩序,為維護行車安全及順暢,故禁止在交岔路口10公 尺內停車。又因立法者基於影響交通秩序之考量,既已明定 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故在無特別規定之下,自不能 再依同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之反面解釋,認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如未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仍可停車,而排除上開第
1 款之禁止規定。易言之,不論當地之停車習慣為何,亦不 論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紅、黃線,抑或實際 上是否影響人車通行,甚或警方有無取締,在無其他特別規 定下,舉凡在交岔路口之10公尺內,均應禁止停車。故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足以影響交通秩序、行車安全 及順暢致生事故,該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依 上開說明,即堪為違反過失犯罪注意義務之認定依憑。 ㈢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A 車,停放在臺南市永康區○○○街西 往東路邊緊鄰○○○街與○○路000 巷交岔路口處(距○○ ○街與○○路000 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事實,為被告所 供承在卷,復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 編號7 、8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31頁),是被告上開 停車之行為,業已違反上開規定,應無疑義。而被告之車輛 停放後,於告訴人、證人李淵溪駕車行進至上開交岔路口前 ,有無影響其等視野範圍?甚至遮蔽其等之視線,而足以影 響交通秩序、行車安全致生本件事故之情?經查: ⒈證人江孟哲雖於警詢時供承:我騎乘C 機車沿○○○街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至○○○街與○○路000 巷口,見左右方無來 車後即行駛入路口,在我車駛入路口內,就突然發現李淵溪 所駕駛B 車自○○路000 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當下我 已經來不及做任何反應等語在卷(見警卷第8 至9 頁),而 證人李淵溪於警詢時供承:我駕駛B 車行駛○○路000 巷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路000 巷與○○○街口,在我注意到 左右方有無來車並放慢車速時,我前車頭就突然發現到由江 孟哲騎乘C 機車已經在我面前很近,當下我有作緊急煞車, 但是仍來不及等語(見警卷第1 至2 頁),及偵查中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比較沒有減速,我在十字路口有看左 右來車,我看左邊沒有車,右邊也沒有車,我車子過到路中 央,就發生事故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可知證人江孟 哲及李淵溪均曾於前述警詢過程陳稱渠等於行駛至上開交叉 路口時,均有注意左右來車,並未提及渠等視線曾因被告前 開違規停車而有所遮蔽受阻乙情,然而,證人李淵溪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在看左右的時候就有注意到被告之A 車, 而經質以:「(問:當時是否會影響你的視線?)多少都會 有。(問:當時這台車〈A 車〉停在那,多少影響你的視線 ,而造成你們發生車禍?)是的。」、「(問:你往左看的 時候,這台車是否會擋到你的視線?)有一點。」、「(問 :你們發生車禍之前,你有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他的時速 是多少?)那時我沒看到他的車,我快到路中間的時候,才 發現他的車接近我的車。」、「我的車比被告的轎車高些,
所以我的視線是從她的轎車車頂來確認有無來車的,當時我 沒有看到機車、汽車和行人。」、「(問:你的視線是越過 被告那台車的車頂?這樣她的車擋不到你的視線?)還是有 擋到,但擋到沒有那麼多。」等語,至於為何於警詢時未說 出當時其視線有遮蔽之情,證人則稱「因為我那時候沒有說 到視線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102 至103 頁),則從證人李淵溪證述內容,仍可知其於行車至上述路 口時,其注意左右來車之視線,並非全然未受被告停放之A 車所影響。再者,告訴人係於檢察官另案偵辦其指訴證人李 淵溪過失傷害案件,於107 年3 月14日當庭向檢察官對本案 被告提起本件告訴,所執即以被告之違規停車在上述路口位 置,經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件送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列「0000-00 自小 客車,路口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詳後述 ),而認被告之違規停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關聯,並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停車會影響其視野、被告停在那裡其就 是沒看到(指證人李淵溪之B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 ),亦無法排除被告於上開位置停放A 車有影響告訴人之行 車視線;勾稽上述證人李淵溪之證述及告訴人歷次陳述,殊 不論其2 人於上述警詢時原以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犯罪嫌疑 人)身份製作筆錄,所述存在有迴護自我而刻意掩飾自身行 車疏失之供詞內容,其真實性是否全然無疑而均可採,尚有 疑慮,本不得即以渠2 人均未提及視線曾因被告前開違規停 車而有所遮蔽受阻而遽採,而證人李淵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仍表示其行車視線多少受被告停放之A 車所影響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為是否有因而導致前述之影響往來 用路人視野、阻礙行車視線之過失情節,尚應斟酌其他事證 以供審認。
⒉本件被告違規停放A 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
⑴觀諸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顯示,○○○街為路寬6.3 公尺、 未劃有分向線之市區道路,路寬極為狹小,而○○路000 巷 由南往北靠近○○○街為路寬10.3公尺之巷道,通過○○○ 街後,路寬變狹為6.4 公尺,而被告停放A 車位置沿路邊停 放諸多汽車及機車,被告之A 車為靠近路口之第一部汽車, 已將佔據○○○街之路寬,致使○○○街可行車之路寬變為 狹窄,而有影響該路用路人對橫向來車(○○路000 巷)行 車之視野範圍及注意視線堪信無訛;又現場蒐證照片顯示( 詳警卷第31頁,編號7 、8 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停放A 車 之位置係在臺南市永康區○○○街西往東路邊而緊鄰上述交
岔路口,其車頭甚至有超過橫向路口之道路邊緣(編號7 照 片),該路口地面畫有禁止停車之紅線,且該路口設置有網 狀鐵絲網之鐵皮圍籬,被告之A 車停放位置,恰巧可遮蔽該 網狀鐵絲網鏤空之部位(編號8 照片),顯然已有遮蔽該交 岔路口來往行車之視線,可得確認。
⑵本件於偵查中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 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亦認「0000-00 自小客車,路口違規停車 ,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復於原審時經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同此鑑定意見等情,有上開 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 年5 月6 日府交運字第108051 6695號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0頁,原審卷第73頁)。又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另以109 年7 月8 日南市交運字第109077 5366號函對於此節亦說明:「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 停車之0000- 00自小客車,因其停放位置影響行經該路口( ○○○街西往東方向、○○路000 巷南往北方向)來往車輛 之視野範圍、反應時間及距離,亦同為肇事次因。」等情在 卷( 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 ,業已說明本件行車事故鑑 定對於被告之違規停放A 車認與本件車禍亦有肇事原因之認 定理由。復經本院傳喚鑑定證人即原覆議會委員柳添安、鑑 定證人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謝昇毅到 庭,就:
①「對於被告違規停車,對於告訴人還有第三人李淵溪所發生 的肇事,是不是有因果關係?」部分,鑑定證人柳添安證稱 :「㈠依警方現場照片編號7 、8 看出,路面上有紅線,禁 止臨時停車線。另外,這是工地現場,轉角處以鐵絲作為圍 籬,定義是指路口的交通複雜、車流較多,所以路口內不得 臨時停車。如果視線不佳,會在路口往後延伸10公尺,劃紅 線禁止臨時停車,這是依路況不同有所不同規劃和設置。本 件因被告有違規,李淵溪於106 年11月18日到警察機關臨櫃 申請事故分析研判表,提到這部0000- 00自小客車於禁止臨 時停車線,畫紅線處停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1 項1 款定有明文。被告違規停車,屬肇事因素,還未討 論相當因果關係。關於相當因果關係,須由二個層面探討, ㈠駕駛人通過路口時,一般來說,駕駛人的視野在150 度, 愈快則愈縮小,看得很準確的話,3 度以內最準確,10度還 可以。㈡建築公司設鐵絲圍籬,意思是還未到路口以前,可 以透過網狀線看到斜對角,對方的橫向車輛動態,能提早做 防範事故發生,此部分我們認為違規停車有相當因果關係。 」、「違規停車位置停在鐵絲籬笆會影響○○○街與○○路 798 巷來往車輛的視野,因此違規停車與發生車禍有因果關
係。」等語;鑑定證人謝昇毅則證稱:「本案汽車路口十公 尺內違規停車是明確的。那裡有施工圍籬,之所以會將轉角 的圍籬鏤空,是因為行駛到路口的話會影響雙方的視線,所 以才會有此設計。違規停車的車輛壓縮A 車(指事故現場圖 所示A 車,即C 機車)反應時間,只剩3 到4 米的反應時間 ,對於A 車(即C 機車)的影響更大,確實有影響到雙方的 視線和行車反應的距離,所以當初有考量到被告為肇事的次 因。」、「機車視線一定有受阻礙,會導致車禍發生。違規 停車部分對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所以基於如此,小客 車路口違規停車有一定肇事責任的存在。小貨車雖然看得清 楚,但到路口沒有減速,責任當然比較明確。影響機車部分 比較大一點,當初判斷,違規停車影響機車的部分,仍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至213 頁)。 ②「若○○○街之車(指C 機車)時速10公里的情形下,在此 兩因素之下,違規停車是否與車禍有因果關係?」部分,鑑 定證人柳添安證稱:「㈠有的。他(指C 機車)看得到的話 ,卻沒有做防範措施,在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比例可以稍微 調高,但不能推卸違規停車影響到司機部分的責任。㈡如果 說告訴人所陳述的意見,能夠看到狀況煞停不發生事故,這 部分就沒有因果關係。但發生事故的話,三個都是綁在一起 做檢討,不會因為他的部分減低,事故發生後不追究違規停 車。社會上違規停車很多,造成事故此案不是單一案件。筆 錄部分,告訴人說沒有發現,沒有減速直接碰到了,靜態跟 動態都會影響到。」等語;鑑定證人謝昇毅則證稱:「會影 響機車視線。路口才能夠看到汽車過來,所以反應時間約1 秒,看到再反應煞車就停在路口,剛好撞上。那個距離是很 短的,空間被壓縮的很小,此部分還是會發生。主要路口太 小,沒有時間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 ③是上述鑑定證人到庭依其專業知識證述本件車禍事故鑑定之 鑑定依據及理由,對於被告停放A 車之所在位置、現場環境 (遮蔽鐵絲圍籬鏤空部位、巷口狹小)、對於交岔路口用路 人影響其等視野範圍、有遮蔽其等之視線之情等,詳為說明 鑑定依據等情甚詳,足見被告將A 車停放在上開巷口位置, 造成該交岔路口往來用路人視野影響、尚有阻礙視線而有影 響其反應時間及距離之因素。因而導致告訴人、證人李淵溪 未能及時注意橫向之對方來車,加以告訴人、證人李淵溪自 己亦分有疏未注意禮讓對方來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 慢行等過失(詳後述),因而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上開違 規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辯護人辯以:告訴人自稱行車速度僅為10
公里,其進入交岔路口時,其視線應得早已注意右側之證人 李淵溪來車,而當時告訴人機車已超過被告停放之A 車並不 會阻擋告訴人觀看右側來車之視線,故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云 云,難認有據。
⒊至於原審曾以「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所依據之佐證資料係筆 錄、道路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等卷內事證,其中上開 鑑定意見雖依此認定李淵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 之肇事次因,而該鑑定意見所依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 繪製○○○街及○○路000 巷之路面均有『慢』字之標示, 惟該交叉路口於98年12月臺南縣市合併前已繪設標線區分幹 支道,其中○○○街為主幹道,○○路000 巷繪設停止線及 「停」字為支道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7 年11月1 日府交工 字第1071147567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3 頁),可知 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為前述標示即與事實不符,則前開 鑑定及覆議意見依據錯誤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為李淵溪 、江孟哲及被告之肇事分析,即有瑕疵。」而無可遽採等情 ,但查,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敘明被告路口違規停車 於本件車禍事故有肇事原因(同有肇事次因)外,並以本件 車禍事故告訴人及證人李淵溪為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肇 事原因)即「一、江孟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淵溪駕駛自小貨車,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 在卷,然而,本件事故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所繪製,由該道路事 故現場圖內容顯示,○○路000 巷巷口地面上係記載「慢」 字,○○○街之地面上則同記載為「慢」字,而該交叉路口 於98年12月臺南縣市合併前已繪設標線區分幹支道,其中○ ○○街為主幹道,○○路000 巷繪設停止線及「停」字為支 道等情,有前述臺南市政府107 年11月1 日府交工字第1071 147567號函附卷可憑,又「查該路口已繪設標線區分幹支道 ,○○○街為幹道雙向均繪設慢字;○○路000 巷為支道雙 向繪設停止線、停字及慢字,惟本府107 年11月1 日府交工 字第1071147567號函說明二、㈠未載時繪設慢字,特予補充 說明。依據Google map2009年、2013年、2015年、2016年及 2018年等5 年歷史街景圖,可見上述「停」字路面標線係既 已劃設,雖逐年斑駁,惟尚能辨識。案地於2018年2 月間經 民眾通報,本局業於2018年3 月15日派請委外標線廠商前往 復舊補繪完成」等情,亦有本院函詢,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以109 年6 月12日南市交工字第1090691790號函檢附網際網 路Google map之2009年、2013年、2015年、2016年及2018年
等5 年歷史街景圖說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51 至161 頁) , 可見○○路000 巷口路面除繪製有「慢」字路面標線,尚有 繪製「停」字路面標線,此為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漏未記載;然而依前述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7 月8 日 南市交運字第1090775366號函說明本件行車事故鑑定之判斷 依據:「查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係依警方106 年5 月4 日於現場拍攝之照片為研析依據,因肇事路口雙向 僅有『慢』字可供遵循,故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即C 機 車)於○○○街西往東方向應依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 行駛。」等語,而鑑定證人柳添安證稱本件鑑定依據以:「 ㈠以路口的時間軸,跟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於107 年3 月15日 復舊,把原來『停止線』、『停』、『慢』字復舊,而肇事 當事人從○○○街,3 月20日提供給覆議會的照片及臺南地 院到現場會勘是在107 年7 月1 日,這些照片都是107 年3 月15日之後的照片,我們不予以採用,我們採用當時警察10 6 年5 月4 日當場測繪照片(見警卷第28頁照片編號2 ), 我們所有委員均無法辨識「慢」的前面有「停」。依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 條我們畫的標線必須很清晰 且讓人可以辨識。其次依104 年交通工程手冊,標示要醒目 、清楚,預防車禍發生,在標線無法明確給民眾遵循的話, 無法強求民眾來依照我們原來規劃的來做駕駛行為,所以針 對此部分不採證,以警方現場照片為準。㈡臺南市政府109 年06月12日南市交工字第1090691790號函給法院的五張圖( 見本院卷第151 至161 頁)。第一圖片(見本院卷153 頁) 是在2009年12月可以看出「停止線」和「停」,但無法看出 「慢」。98年12月是縣市政府交接以前,第二張圖片(本院 卷第155 頁)2013年4 月新增「慢」,「停」仍然模糊,沒 有刷新標誌。第三張圖片(見本院卷第157 頁)2015年5 月 「停」字越來越不清楚。第四張圖片(見本院卷第159 頁) 2016年2 月「停」字還是不清楚。市政府107 年3 月15日才 重新刷新,第五張圖片(見本院卷第161 頁)2018年7 月可 以看出「停」非常清楚。所以我們還是採取肇事時警方的現 場圖為準。」等語;鑑定證人謝昇毅則證稱;「我的看法與 覆議會委員柳添安相同,以現場警方現場圖為準,現場『慢 』非常清楚,『停』比較不清楚,無法區分幹、支線,因此 同樣是直行車輛,左方車要禮讓右方車先行,來判定他的肇 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是本院經核 上情,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係依據現場實際之照片 顯示事發路口均繪製有「慢」字標線為依據,而○○路000 巷口雖有繪製「停」字標線,然於本件事發時間之106 年5
月4 日因繪製之字跡模糊難辨,自不能苛求用路人即證人李 淵溪之對此有相當之注意義務,而鑑定意見以當時明顯可清 晰辨識之○○○街、○○路000 巷均繪有「慢」字標線為告 訴人及證人李淵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應注意義務判斷依據,當非毫無理由,且此部分之判 斷意見縱有上述爭議,亦與鑑定意見所認本件被告違規停車 之影響交通之判斷意見並非直接關聯,因此,上述鑑定及覆 議意見關於被告違規停車同為肇事次因之認定,自屬可採。 ㈣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 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 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經由考照閱讀相關交通法規資料, 應已知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智識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將該車在距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 ○○○街緊鄰上開交岔路口路邊,及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所 在停放,自有過失。被告上述違規停車之事實,因有影響及 阻礙告訴人、證人李淵溪往來之視野範圍及行車視線之情形 ,業如前述,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告訴人因證人李淵溪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左遠端橈骨 骨折併左肩胛骨脫位、術後併左腕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及證人李 淵溪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慢行等情,固同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被告自身既有 上述過失,則刑事責任即已成立,他人是否亦有過失而應對 此結果負責,僅係民事上計算損害賠償(過失比例)之問題 ,縱令他人之過失亦為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仍無解於被告 過失傷害之罪責。至於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告訴人提出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
院)106 年9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有第四、五腰椎椎弓骨 折脫位之情,認亦係本件車禍所肇致傷勢,然查,告訴人前 於106 年5 月4 日車禍後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經診斷所受傷勢為「左遠端橈骨骨折併左肩 胛骨脫位」,同日住院後接受左遠端橈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 手術,於同月8 日出院;復於106 年9 月19日經成大醫院醫 師診斷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併左肩胛骨脫位,術後併左腕創 傷性關節炎」之病名,且醫囑部分記載「5 / 26,6 / 6 , 6 / 27,8 / 22,9 / 19門診追蹤,因腕退化性關節炎症狀 明顯,自2017 / 9 / 19 需再休養3 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 。」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成大醫院106 年5 月8 日、9 月 19日診斷證明書2 份以為佐證(見警卷第19、20頁),觀諸 前開成大醫院診斷書診斷病名即醫囑內容,顯示告訴人上開 傷勢應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肇致無訛;而告訴人雖另提出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其上載之病名「第四、五腰椎椎弓骨折 脫位」而指稱亦係本件車禍所致,復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受理 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訴字第 245 號)審理時,將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就醫紀錄送成大醫 院為病情鑑定,針對告訴人之上述腰椎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 相關,經鑑定結果認「整理106 年5 月4 日發生系爭事故至 當年9 月19日期之醫療病歷,並無紀錄顯示有腰痛不適症狀 ,雖然個案(指告訴人)自述系爭事故發生前無腰痛症狀, 並否認系爭事故前已有相關診斷,但無法提供系爭事故前腰 椎檢查之影像學紀錄佐證。本院鑑定時考量:1.脊柱滑脫及 椎弓峽部骨折的可能發生原因除了外傷,尚包括先天發育不 全及峽部關節缺損等原因,本個案資料無從區分;2.如果是 系爭事故外力造成椎弓峽部骨折、脊柱滑脫、或椎間盤突出 等診斷,一般醫學合理病程在事故發生當時應該出現明顯腰 部疼痛及活動困難等相關症狀,但個案在4 個月後才有第一 次的醫療診斷紀錄;3.如果是先天發育不全及峽部關節缺損 等原因,有可能在出現椎弓峽部骨折、脊柱滑脫、或椎間盤 突出等病變時,因無明顯自覺不適症狀而無就醫紀錄。」、 「綜合症狀紀錄及檢查結果,本院鑑定判斷『第2 第3 腰椎 脊椎第1 度後方滑脫、第4 腰椎椎弓峽部骨折、第5 腰椎第 1 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第12胸椎第1 腰椎椎間盤突出』非為 系爭事故相關疾患,不列入勞動能力評估。」等情,有成大 醫院108 年10月18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20171號函檢附病情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33 至137 頁),已說明 告訴人之「第四、五腰椎椎弓骨折脫位」」病症應非本件車 禍所致,此部分即難遽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 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固非無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