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坤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6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坤林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 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 西分局)供出其毒品來源是向綽號阿鼠之人購得,事後員警 也有就此部分監聽而查獲該毒品上游,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顯有不當云云。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茲查,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27 日警詢中雖供稱其本次施 用之海洛因,是向綽號阿鼠之人購得,並於同年月27日警詢 中指證綽號阿鼠之人聯絡電話供警方查緝,嗣員警依被告之 供述尋線查得該綽號阿鼠之人為陳志豪,向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報請指揮偵辦,並申請通訊監察後,查獲陳志豪販賣毒 品案件,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該署偵辦,固有臺西分 局109年3月9 日函附之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79、181頁)、 被告108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 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09年6月15日函及檢附之被告108年10月27 日警詢 筆錄、通訊監察書、臺西分局及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職務報
告、臺西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按(本院卷第79-124頁)。 然稽之該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察時間是自「109年1月9 日起 至109年2月7日10 時止」,已在本件事發之後;而臺西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該綽號阿鼠之陳志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對象」並非被告,犯罪時間亦非被告所指向陳志豪 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可見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但檢、 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鼠之陳志豪本件販賣海洛 因與被告之犯行,揆之上開說明,難認已符合該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減刑要件,是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尚難依該條項 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請求詰問證人即員警吳振盛、周志清、黃振城,以資 證明其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警方查獲逮捕陳志豪云云 。然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上手陳志豪,但依上開證據資料顯 示臺西分局事後申請監聽陳志豪涉及販賣毒品之時間均是在 本件事發之後,而臺西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陳志豪涉犯販賣 毒品案件之對象亦非被告,並無因「被告供出、配合檢、警 查緝陳志豪,因而查獲陳志豪本件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犯行 」,自難依上開規定減刑,已如上述,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素行已久,受 毒品牽連嚴重,並曾數次經判處罪刑確定,當知悉施用毒品 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嚴格查禁之行為,應知所警惕,卻仍 深陷其中,未能戒除此一惡習,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 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雖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惟其確實有協 助警方調查上手;另被告自陳於本件發生後有自費接受美沙 冬的治療等語(原審卷第260 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準備與 女友結婚,家庭成員有女友,另須扶養照顧父親;前因車禍 受有右側鎖骨粉粹性骨折、右側胸口挫傷之傷害,有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 201 頁);目前無法工作,生活開銷仰賴女友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9 月。經核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 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 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本院審酌原審 就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但考量 被告積極協助員警查緝其毒品上手,併入被告犯後態度而為 量刑之審酌,自無從再以此事由予以減輕其刑;足見原審所 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蔡坤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 8 時許,在雲林縣○○鎮○○公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 同年月21日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旁 空地為警盤查,扣得注射針筒、分裝杓各1 支、針筒包裝袋 、殘渣袋各1 個,並於同日9 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坤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6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縱本案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 後再犯」,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33至39頁)、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偵卷第49至51頁)、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11月8 日;報告編號8A280024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87 頁)等證據可佐 。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 106 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13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 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 犯之前科,有與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罪質相同之前科,足認被 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 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 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㈠、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犯所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 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 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案之毒品來源,被告供稱:我於108 年10月19日跟綽 號「阿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男子購買新臺幣50 0 元海洛因1 包(偵卷第17、128 頁、本院卷第165 頁), 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回函:綽號「阿鼠茶」之人,目前由本 署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偵辦中,尚未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則回函:被告所提供 之毒品來源,目前已報請檢察官指揮,持續上線監聽中,故 尚未查獲犯嫌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8 日、2 月13日雲檢永寬108 毒偵1360字第109900435 號、10 99003678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 年1 月6 日、2 月24日雲警西偵字第1090000039號、1090001676號函(本院 卷第81-83 、109 、113 頁,原本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嗣本院再次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其雖函覆:本分 局接獲被告提供之情資,即報請上線監聽,得知「鼠仔」確 有販賣毒品之情事。被告所指證之販賣毒品案確有其事,並 對上手「鼠仔」執行通訊監察乙節,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09 年3 月12日雲檢永慎109 蒞16字第1099006639號函附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 年3 月9 日雲警西偵字第109100 030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7-181 頁)、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109 年3 月9 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03 頁) 在卷為憑。然而,經本院調取及審閱上手之監聽卷(案號: 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9 號、109 年聲監字第46號),堪認聲 請通訊監察主要證據之一為A1筆錄,然本院審酌A1之真實姓 名對照表(影本置於本院彌封證物袋),並非本案被告本人 。另細譯A1於上開監聽卷檢舉時陳稱:我自己用自己在使用 的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撥打給上手,約他 出來等語,此有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9 號卷之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A1筆錄為憑(影本置於本院彌封 證物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0000○○○○○○號 不是我的號碼。本案施用的毒品,是上手打電話給我,說這
次毒品品質比較好,問我要不要試試看等語(本院卷第252 頁),二者所述情節不符,堪認A1並非本案被告本人。是以 臺西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所稱:本分局接獲被告提供之情資, 即報請上線監聽,容有誤會。據此,本案上手「鼠仔」後續 是否查獲,均與被告之供述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判 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員警周志清、黃振城證明上手已破 獲等節,然本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未合 ,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無調查必要,無從准許。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素行已久,受毒品牽連嚴重,並曾數次 經判處罪刑確定,當知悉施用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嚴 格查禁之行為,應知所警惕,卻仍深陷其中,未能戒除此一 惡習,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 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惟其確實有協助警方調查上手,此有上開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職務報告可參。另被告自陳:本案發 生後,我就有自費在接受美沙冬的治療等語(本院卷第260 頁),足認被告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準備要結婚,家庭成員有女友,另 須扶養照顧父親;前因車禍受有右側鎖骨粉粹性骨折、右側 胸口挫傷之傷害,此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 字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01 頁) ;目前無法工作,生活開銷仰賴女友(本院卷第239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杓各1 支、針筒包裝袋、殘渣袋 各1 個,被告供稱:扣案物都是我的,但都不是本案施用所 使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252 頁),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 明前揭扣案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