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23 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204、52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處罪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信俞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本院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本院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宣告部分)。
事 實
一、陳信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1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 得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兩案,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60 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6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同時為藥事法所稱 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1 支作為聯絡工具 ,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與王耀慶聯絡後,於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耀慶之行為。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本案手機作為聯 絡工具,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方式與王耀慶聯絡後,於 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 他命(量少許,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與王耀慶施用 。
二、嗣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674 號、聲監續 字第972 、1041號通訊監察書,對陳信俞持用之本案手機實
施通訊監察,並於108 年3 月27日7 時19分許,持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213 號搜索票,至雲林縣○ ○鄉○○村0 鄰○○00號陳信俞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電子 磅秤1 臺及本案手機1 支等物,因而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 被告陳信俞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沒收部分,被告雖亦一併提起上訴,且未據檢察官 提起上訴,然上開部分,業據被告於109 年7 月3 日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已不在上訴範圍,有被告於109 年7 月3 日 所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09 頁)在卷可稽。 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3 罪),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犯轉讓禁藥罪部分 ,則均據被告提起上訴,且未據撤回上訴,尚未確定,仍屬 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5-9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耀慶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見他1534號卷 一第119-127 、140-141 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 持用之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534號卷一第130-131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674 號、聲監續字 第972 、1041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8 頁)、本案手機通 聯調閱查詢單(他1534號卷二第35頁)、王耀慶之勘察採證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驗尿液同意書、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他1534號卷一 第133-135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213 號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8 年3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5 34號卷一第179-185 頁;他1534號卷二第13-19 頁)、現場 照片(見他1534號卷二第20-21 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之電 子磅秤1 臺及本案手機1 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按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 犯行,被告係收有新臺幣2,000 元、1,500 元作為代價,並 非無償提供與王耀慶,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在案 (見警卷第20-21 頁;他1534號卷二第91-92 頁;原審卷第 127 、218 頁)。另觀諸我國販賣毒品刑度極重且查緝甚嚴 ,被告與王耀慶並非至親,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須花 費相當之金錢,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 科以重刑、耗費時間、金錢等成本,而提供毒品與他人之理 ,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部分,主觀上有謀取 利潤而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編號4 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第2 、4 、9 、11、 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 條文;增訂第35-1條條文;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中第4 條、第17條
部分係自公布後6 個月而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1、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
2、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則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同時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該當數種法律可資處罰, 為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 為,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又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 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 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 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 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 讓如附表一編號4 與王耀慶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查無證據 可資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王耀慶已成年(他1534號卷一 第119 頁),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加重 處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法則,即應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持有禁藥之行為,參照上揭判決意旨,因藥事 法並未處罰之,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不生被告持有 、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8 、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兩案,於104 年12月28日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60 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 7-167 頁)存卷足參。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構成累犯 。被告前既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105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 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詳如後述),亦無加 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均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雖亦 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惟此部分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處斷,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 即不得再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泛濫,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 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 而言;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 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 性,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附表一編號1 的毒品來源是龔○ ○或丁○○(年籍資料均詳卷);附表一編號2 的毒品來源 是丁○○,因為都是丁○○跟伊接洽;附表一編號3 的毒品
來源是龔○○、丁○○、許○○、綽號「玉○」(年籍資料 均詳卷),他們是一起來,毒品放在桌上,伊錢給他們,到 底誰是頭伊不知道;附表一編號4 的毒品來源是向許○○、 綽號「玉○」購買的,他們二人來都是一起來的,伊錢是交 給「玉○」,毒品是「玉○」賣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 0-132 頁)。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其職務報告雖指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等情,並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原審卷第67-98 頁,原本 置於原審卷證物袋),然經本院勾稽被告之供述、刑事移送 書及相關正犯起訴書,分述如下:
①、被告所稱附表一編號1 、3 毒品來源為龔○○或丁○○、附 表一編號2 毒品來源為丁○○,惟細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所檢附之龔○○刑事案件移送書,該移送書並未 移送龔○○販賣毒品與被告一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8 年9 月10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044692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原審卷第91-93 頁,原本置於原審卷 證物袋)在卷可佐。至於丁○○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其移送、起訴丁○○販賣給被告 之時間為108 年3 月9 日18時1 分通話後某時許,有上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原 審卷第83-84 頁,原本置於原審卷證物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470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28 5-188 頁)為憑,時序較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3 販賣毒 品時間為晚,是丁○○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
②、被告所稱附表一編號3 、4 毒品來源有許○○、綽號「玉○ 」之人,然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檢附之許 ○○刑事案件移送書,該移送書並未移送許○○販賣毒品與 被告一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9 月 10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044431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 原審卷第77-81 頁,原本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存卷可證。另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起訴許○○分別於108 年1 月25日、2 月17日、3 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被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807 、5733、6174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273-283 頁)存卷可參 ,然上述時序均較本案附表一編號3 、4 販賣、轉讓之時間 為晚,是許○○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之毒品來源無涉。至於 綽號「玉○」之人(按即林○○,年籍資料詳卷)部分,經 原審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回函:林○○係因本署追查另案
被告殷○○(年籍資料詳卷),為追查上手而分案追查,與 被告無關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則回函:被 告係在林○○查緝到案後才查獲,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犯嫌林○○之情形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31日雲檢永宙108 偵5285字第1099002284號函(見原審卷 第193 頁,原本置於原審卷證物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9 年1 月20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90033765 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77-179 頁,原本置於 原審卷證物袋)附卷可查,是此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未合。
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另有廖○○、潘○○(年籍資 料均詳卷),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毒品來源 並沒有向廖○○、潘○○購買等情(見原審卷第133 頁), 且細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檢附之廖○○、潘 ○○刑事案件移送書,該移送書並未移送廖○○、潘○○販 賣毒品與被告一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 案移送書、108 年9 月17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0393027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原審卷第87-89 、97-98 頁,原本置 於原審卷證物袋)在卷可佐,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
⑶、據此,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至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職務報告稱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等語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認被告販賣對象僅有 1 人,且僅有3 次小額交易,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 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又被告僅有國小畢業, 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誤罹重典,是以被告所涉犯罪情 節及犯後態度,本件實屬情輕法重,且客觀上顯有堪可憫恕 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已有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減刑事由,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王耀慶, 助長毒品擴散,影響他人健康,且次數達3 次,金額介於1, 500 元至2,000 元之間,認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 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應無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狀,自不予酌減。準此,被告及辯護 人前揭上訴理由,應不足採。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處罪刑及 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依該條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 由,詳如前述。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 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多量刑情狀而為量刑,並已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思慮成熟,卻不思遵循法紀,為謀一己私 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 毒品氾濫之風,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整體治 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參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3 次,每次 交易金額雖介於1,500 元至2,000 元,然對象僅有王耀慶1 人,轉讓禁藥犯行,對象亦僅有王耀慶1 人,被告販賣、轉 讓之數量,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散播範圍有 限,整體犯罪情節非謂嚴重復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原審諭知之罪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 情,難謂過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處罪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
二、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禁止販賣、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罰,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人身之戕害,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禁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及毒品之氾濫
,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在案件經查獲後,歷經偵審過程中 已坦承不諱,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龔○○、丁○○、許○○部分,雖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審酌被告已向 警方供出其他毒品來源為龔○○、丁○○、許○○,並因而 查獲龔○○、丁○○、許○○,檢察官復據以起訴丁○○、 許○○,已如前述,並有警員蕭淳璟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 第71-72 頁,原本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存卷足稽,仍有助於 檢警查緝毒品及扼制毒品之流通、擴散,另衡酌被告於本案 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次數、對象,以及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得之利益,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3 名兄弟,父母 離婚,須扶養照顧祖母,於六輕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每日收 入約2,300 元(見原審卷第364-365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 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31-245 頁)在卷為憑 ,暨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再 考量累犯加重其刑,及被告供出其他毒品來源為龔○○、丁 ○○、許○○,並因而查獲龔○○、丁○○、許○○,檢察 官復據以起訴丁○○、許○○,而有助於檢警查緝毒品及扼 制毒品之流通、擴散此一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而就被告所 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本院諭知之罪 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及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 綜合判斷,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定其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 應執行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扣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係以扣 案之本案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 磅秤1 臺,用作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4 所為之轉讓禁藥犯行,被告係使用扣案之本案手機作 為聯繫之用之犯罪工具,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 則,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此 部分本案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則扣案之本案 手機,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自無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情形, 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復敘明本
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應分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另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269 公克、1.173 公克 ),被告陳稱:該2 包是吃剩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 ,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雖係違禁物,然與本案之犯行無 關,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又扣案之分裝匙1 支、吸食 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行動電話1 支,均與本案各次 犯行無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5 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沒收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①時間②地點③毒品│ 交易對象及過程 │原審諭知之罪刑及沒│
│ │種類及數量④金額 │ │收 │
│ │ │ ├─────────┤
│ │ │ │本院諭知之罪刑 │
├──┼───────────┼─────────┼─────────┤
│ 1 │①107 年11月7 日22時13│陳信俞與王耀慶於如│陳信俞販賣第二級毒│
│ │ 分後某時; │附表二編號1 通話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②雲林縣○○鄉○○村○│,在左列時間、地點│玖月。 │
│ │ ○00號陳信俞居所樓下│見面,由陳信俞以一│扣案之門號○○○○│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號行動│
│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式,販賣左列第二級│電話(含SIM 卡壹張│
│ │④2,000元。 │毒品與王耀慶而完成│)及電子磅秤壹臺,│
│ │ │交易。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
│ │ │ │陳信俞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參年玖月。 │
├──┼───────────┼─────────┼─────────┤
│ 2 │①107 年12月8 日22時33│陳信俞與王耀慶於如│陳信俞販賣第二級毒│
│ │ 分後某時; │附表二編號2 通話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②雲林縣○○鄉○○村○│,在左列時間、地點│捌月。 │
│ │ ○00號陳信俞居所樓下│見面,由陳信俞賒帳│扣案之門號○○○○│
│ │ ; │販賣左列第二級毒品│○○○○○○號行動│
│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與王耀慶而完成交易│電話(含SIM 卡壹張│
│ │④1,500元。 │,王耀慶則於107 年│)及電子磅秤壹臺,│
│ │ │12月19日某時交付左│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列現金與陳信俞作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代價。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陳信俞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參年捌月。 │
├──┼───────────┼─────────┼─────────┤
│ 3 │①108 年1 月2 日18時44│陳信俞與王耀慶於如│陳信俞販賣第二級毒│
│ │ 分後某時; │附表二編號3 通話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②雲林縣○○鄉○○村○│,在左列時間、地點│玖月。 │
│ │ ○00號陳信俞居所樓下│見面,由陳信俞賒帳│扣案之門號○○○○│
│ │ ; │販賣左列第二級毒品│○○○○○○號行動│
│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與王耀慶而完成交易│電話(含SIM 卡壹張│
│ │④2,000元。 │,王耀慶則於108 年│)及電子磅秤壹臺,│
│ │ │1 月7 日某時交付左│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列現金與陳信俞作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代價。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
│ │ │ │陳信俞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參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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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①107 年12月19日18時23│陳信俞與王耀慶於如│陳信俞犯藥事法第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