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883 號、
第212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 與郭宏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前,由陳冠宇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郭宏溢,並向其收取新台幣(下同)3 千元。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郭宏溢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於108 年8 月26日7 時許,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宏溢位於臺南市 ○區○○街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郭宏溢持用之AS 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經檢視郭宏溢手機內之Messenger 通 訊軟體與陳冠宇之對話紀錄而悉上情,繼於108 年11月22日 15時5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 冠宇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 000000,含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8 頁、他字卷第231-235 頁 、原審卷第87、105 頁、本院卷第80-81 頁),核與證人郭 宏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1頁、他字 卷第175-177 頁),並有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卷第19 -26 、81-87 頁)、郭宏溢手機內與被告之Messenger 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13-14 頁)、現場蒐 證照片21張(見警卷第29-30 、91-99 頁)在卷可按,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意圖營利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 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 為賺取毒品供自己施用(見原審卷第108 頁),且被告本件 販賣毒品即有約定收取現金而非無償,足見被告實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亦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 15日修正,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變更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雖 僅1 次,對象僅1 人,惟其交易價格為3,000 元,並非小額 交易,且被告於107 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109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 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8-49 頁),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1 年已有施用毒 品之經驗,其涉入毒品之程度實非輕微,被告自身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深受毒癮所苦,當知販賣毒品將 廣為散播毒品,對購毒者及社會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惟其卻為營利鋌而走險步入販賣毒品乙途,則其犯罪時並無 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更何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其最輕本刑雖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業因偵審自白 而減輕其刑,亦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何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被告刑 度,尚屬無據。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販賣毒品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據,然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 條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察,據以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宣告附條件緩刑,尚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並 宣告附條件緩刑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六、審酌被告於107 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已如前述,其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經驗,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未能正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為 意圖營利而從事販毒行為,所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 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兼衡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1 人 ,販賣金額則為3,000 元之犯罪情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其於本院自承大學肄業、未婚、與外公外婆同住 、現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7,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第2 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 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 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序號: 000000000000000 ),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 此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販賣本案毒品所得3,000 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