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45號
TNHM,109,上訴,545,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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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507 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92號、第56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②蔡明杰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編號1 至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③其他上訴駁回(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罪部分)。④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明杰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製造,其透 過不詳方法得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係將 感冒膠囊及藥錠分批倒入塑膠桶內,以研磨機攪拌成粉末, 加入調配好之鹽水脫膠過濾後,加入甲苯、丙酮反應,做為 提煉假麻黃之原料,再加入強酸攪拌結晶,以丙酮清洗、 過濾及加壓蒸餾與氫氣反應、乾燥後,即可製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物,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著手從事下列製毒工作: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中旬,承接林建宏、朱培鈞、王俊傑及黃 瑞桐(無證據證明林建宏等4 人有犯意聯絡)向不知情的江 彩溶承租、址設嘉義縣○○鄉○○○00之0 號的鐵皮廠房( 該廠房原訂租賃期間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 止),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
㈡於不詳期間,以每顆10元至13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購得含有麻黃素之感冒膠囊及藥錠,再於107 年7 月 中旬起,陸續在化工用品店購買燒杯、漏斗、鐵桶、攪拌器 等製毒工具,並囑託其所聘用、不知情之黃弘頤(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載運至上址鐵皮廠房。
蔡明杰另僱用不知情之蘇柏瑄、委託不知情之林建宏,分別 為其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甲苯、鹽酸等化學原料。 ㈣蔡明杰即依照上開製毒流程著手製毒,於107 年8 月25日晚 上7 時37分許前某時(即下列失火前某時),已依上開流程 先行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物即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完成,並存放於上開鐵皮廠房內。




二、嗣於107 年8 月25日晚上7 時37分許,蔡明杰明知所購得之 化學原料甲苯,具有高度易燃性,原應注意保存,避免傾洩 、溢流,更應避免與靜電、火焰、火花、熱及引火源接觸, 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前開現 有人所在之鐵皮廠房內欲燒熱水洗澡及測試爐火時,不慎引 燃在旁之甲苯而迅速延燒,致使該廠房倉儲區1 受燒燬,倉 儲區4 (夾層)殘留之鐵皮屋頂、鐵橫樑受燒彎曲,倉儲區 3 西北側受燒損西北側殘留貨梯支架受燒變色,以愈靠倉儲 區1 欲趨嚴重,倉儲區2 南面殘留之鐵樑柱受燒變色,已達 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蔡明杰見火勢無法撲滅,即 呼叫黃弘頤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蔡明杰、瓦斯爐、瓦斯桶離開 現場,而未能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嗣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許,經消防隊員將火勢撲滅後,於現 場勘察採證時,發現現場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的製毒原 料、編號4 至8 所示已製出的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 黃」等物、編號9 所示的亞硫醯氯化學藥劑等製毒的化學 工具、編號10所示的製毒相關器具設備(其中鐵桶多達15個 ,已經用罄,鐵桶標示有丙酮字樣,其他多已剩燒熔殘跡) ,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補強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㈠證人黃弘頤於原審證稱:發生火災那次我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過去,被告叫我在鐵捲門門口那邊等 他,我去的時候倉庫還沒有燒起來,那天燒起來之後被告叫 我載他去哪裡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5 頁)。 ㈡證人江彩溶於原審證稱:火災後去看廠房的鐵皮都變形了, 屋頂都掀起來了,廠房已經不能使用,已經拆除等語(見原 審卷第218 頁)。
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 原因研判、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起火處物品暨隔間配置圖 、現場照片34幀(見嘉義縣消防局卷第7 頁至第11頁)。 ㈣另自上開現場照片,及嘉義縣消防局前往現場勘驗結果(嘉 義縣消防局卷第7 頁),發現案發廠房的倉儲區4 夾層受到 燒燬(燒燬到可從鐵皮屋內看到天空),殘留之鐵皮屋頂、 鐵橫樑受燒彎曲,以愈靠南側愈趨嚴重,南側殘留之鐵橫樑 受燒變色…倉儲區2 受燒燬,且隔間牆木質角材受燒失…倉



儲區1 受燒燬,且北面殘留之溶劑鐵桶受燒變色,以靠南面 較為嚴重等情,顯見上開廠房均已遭燒燬而喪失其原有效能 。
二、被告製造毒品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四第2 頁以 下)、偵查(偵卷五第37頁以下),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 (按: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行為僅達製造第 二級毒品的預備階段,尚未著手),且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㈠林建宏於原審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原本和朱培鈞黃瑞桐要做環保工作,而叫朱培鈞以他的名義去向江彩溶 承租本案鐵皮廠房,承租後我有去現場看過一次,廠房內都 是空的,沒有任何東西,後來我們覺得現場不適合做塑膠的 東西,就在107 年7 月中轉給被告使用,我們把大門鑰匙交 給被告,自己沒有留下備份,轉租之後沒有再去過現場,我 沒有幫被告購買感冒原料,有幫被告購買甲苯,是用圓鐵桶 裝的,我沒有幫被告分裝,被告自己來我工作的地方載走, 除了之前我們要做塑膠留下的太空包以外(他字卷第32頁照 片所示),我沒有放置什麼桶子、原料或設備在現場(原審 卷第220 頁以下)。
江彩溶於原審證稱:我跟朱培鈞簽約的時間是107 年6 月29 日,我交給朱培鈞使用時裡面完全沒有東西,還有將鑰匙及 遙控都交給朱培鈞,我在本件失火之前有去過現場幾次,但 是鐵皮屋都沒有開門,所以沒有辦法進去看(原審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 第85頁至第94頁)。
㈢證人黃弘頤於原審證稱:107 年7 月中旬起,被告有陸續託 我開車載送東西,是載到民宅,有時候東西很重,會一起搬 ,東西會用黑色垃圾袋或紙箱包裝,但我沒有打開看。(提 示他字卷第21頁本案鐵皮屋現場照片)我的車子會停在照片 中間鐵捲門外面,然後把物品卸下,被告曾說有玻璃的東西 ,載運東西的時間可能有一個禮拜,大概去2 、3 天,我沒 有進去倉庫裡面,從外面看不到裡面,我有幫被告載過他字 卷第41頁的鋼瓶,我沒有看過其他人進出,火災後被告有要 我把瓦斯爐載走(見原審卷第230 頁以下)。 ㈣證人蘇柏瑄於警詢證稱:被告曾委託我要林建宏買甲苯,鹽 酸是我到屏東購買的(警卷四第13頁)。
㈤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可區分為:①前段(鹵 化階段) :將麻黃素(含假麻黃)與氯化亞硫醯反應,再 經乙醚及丙酮等溶劑溶洗及過濾,風乾後製成氯假麻黃素( 含氯麻黃及氯假麻黃)。②中段(氫化階段):將氯假



麻黃素(含氯麻黃及氯假麻黃)加入催化劑與緩衝劑置 入氫氣壓力鋼瓶內,再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經過濾製成 鹵水。③後段( 純化階段) :將鹵水加入鹽酸後再經瓦斯爐 加熱熬煮,加入食鹽後,再放入冰箱低溫冷凍,再經脫水、 烘乾即可製成結晶成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8 年11月21日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96年3 月13日警署刑偵字 第0960001478號函(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之決議)、原審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 181頁至第183 頁)。
㈥綜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火災後現場照片 82幀(他字卷第13頁至第62頁)、疑似毒品製造現場初步分 析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卷即警卷二第2 頁)、編號 B4-1至5 五桶溶液現場照片2 幀(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60號 鑑定書(偵字第2492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警方在現場已 經發現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前段(鹵 化階段)所需含有假麻黃的原料膠囊、粉末(如附表編號 2 、3 ,被告坦承此為其購買具有麻黃素的感冒膠囊,要提 煉安非他命使用,警卷四第5 頁),及化學品亞硫醯氯(如 附表編號9 )、用罄鐵桶15個(其上載有丙酮字樣)、高壓 氫氣鋼瓶、漏斗、加熱設備、攪拌器、攪拌棒、塑膠桶及電 風扇等製毒工具(如附表編號10),另於上開廠房倉儲3 處 ,亦扣得5 桶保存完好,未受燒之不明液體,該5 桶不明液 體經鑑驗後,均檢驗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氯麻黃 」及「氯假麻黃」成分(如附表編號4 至8 ),該液體 即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前階段(即鹵化階段)中的產物(供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而被告坦承其係購買含有麻黃 素的感冒藥來提煉安非他命,火災現場中的不明膠囊就是提 煉安非他命用的感冒膠囊(警卷四第5 頁、第3 至4 頁), 且被告、林建宏、黃弘頤蘇柏瑄均陳稱:被告僅委託林建 宏等人購買相關器具、化學原料,未曾委託購買附表編號4 至8 檢驗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氯麻黃」及「氯 假麻黃」成分的桶裝液體(被告及證人等的供述出處,見 本院卷第123 頁一覽表),證人黃弘頤也證稱:伊沒有幫被 告搬運過很重的液體,沒有印象搬的容器裡有液體在晃動( 原審卷第233 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亦陳稱:其已將3 、4 萬顆感冒藥送到倉庫(原審卷第118 頁),於警詢中陳 稱:從感冒藥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僅約需1 星期至10天等語 (見警卷四第5 頁),而被告承租本件倉庫之時間距離失火 時間已1 月餘。另檢警在現場勘查扣案的鐵桶15個(其上記



載丙酮字樣),已經用罄,表示被告已經使用丙酮溶劑進行 製毒的前階段即鹵化階段工作(偵卷一第56頁現場照片參照 )。以上在在可證附表編號4 至8 桶裝液體應係被告在鐵皮 工廠內製作而出,被告顯然已經達到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的階段。
三、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假麻黃」、「氯麻黃」及「氯假麻黃 」係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 ㈡行為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著手以紅 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例,倘行為人於製造之過程中,已 至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之階段,但在依「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完 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前、或完成製造後即被查獲時,行為 人固係以一個毒品製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製造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國民健康 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既會伴隨實現製造(假)麻黃之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 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 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既(未)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 罪責較輕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罪」之構成要件 ,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 8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㈣被告製毒的目的係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則被告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前階段,製造出 假麻黃的行為,僅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階段行為,為 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 想像競合犯,乃有誤會。
㈤被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的建築 物2 個犯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已著手,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已坦承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認為被告製造出第四級毒品的行為,係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的階段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不另論罪,檢察官認為想像競合犯的意見並不可採(原審判 決論罪欄參照),然於犯罪事實欄的描述,卻又抄錄檢察官 起訴書認為是想像競合犯的記載:「蔡明杰竟基於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 「承租…作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場所」(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參照),原審就犯罪 事實的認定與適用法律之間,前後已經矛盾。
⒉被告前於偵查中已經認罪,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坦承犯罪,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得減刑的規定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⒊被告以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原 審未予減刑乃有違誤等語,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審判決 復有上開編號⒈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他人身體健 康甚鉅,竟承租上開鐵皮屋從事製毒工作,倘日後製作成功 ,順利讓毒品流通出去,危害國民健康程度甚鉅;又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後,於原審又否認犯罪,辯 稱其僅達製毒的預備階段,亦無深刻反省之心;惟念被告尚 未製毒成功,即因鐵皮屋失火緣故遭警查獲,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知坦承犯罪,尚知及時悔悟;另斟酌被告從事 本案的規模(依現場查扣器具、原料研判),被告自陳的智 識程度、生活情況(父母均已過世,從事水泥工為生),並 無前科之素行,製造毒品係為獲取金錢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檢驗出第四級毒品成分,乃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扣案附表編號1 、9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於製造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工具及原料,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第 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⒊另現場發現附表編號10所示製毒器具,雖均係被告所有,用



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工具,其中鐵桶15個(其上載 有丙酮字樣),已經用罄,其他物品則多已受到延燒失其效 用,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六、駁回上訴部分(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 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於製毒過程 不慎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造成公共危險及江彩溶 的財產損失,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為乃有不該,惟念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 活情況,及江彩溶於原審所陳:請求依法處理的量刑意見( 原審卷第220 頁,原審漏載此部分,應由本院補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7 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 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 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況且刑法第 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最重可處有 期徒刑1 年,且被告失火燒燬江彩溶的鐵皮工廠面積甚大, 迄今尚未賠償江彩溶,被告失火犯行的情節非輕,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7 月,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被告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符合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的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製造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失火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第6項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⑥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 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金。
③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
├──┼────────┼─────────┼────────┤
│1 │不明膠囊1包 │經檢視為褐色塊狀物│電子卷證非供述證│
│ │(現場編號B1) │質,驗前淨重約8.97│據編號7 ⑴:內政│
│ │ │公克,未檢出第二級│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局107 年12月20日│
│ │ │」、第四級毒品:毒│刑鑑字第1078 │
│ │ │品先驅原料「麻黃│004160號鑑定書(│
│ │ │」及「假麻黃」等│107 偵7673卷二第│
│ │ │成分。 │337 至341 頁) │
│ │ │ │ │
│ │ │ │現場照片見偵卷一│
│ │ │ │第57 至60頁 │
├──┼────────┼─────────┼────────┤




│2 │不明膠囊1包 │經檢視為褐色塊狀物│電子卷證非供述證│
│ │(現場編號B2) │質,驗前淨重約7. 2│據編號7 ⑴:內政│
│ │ │公克,檢出第四級毒│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品:毒品先驅原料「│局107 年12月20日│
│ │ │假麻黃」成分,純│刑鑑字第00000000│
│ │ │度約3%。 │60號鑑定書(107 │
│ │ │ │偵7673卷二第337 │
│ │ │ │至341 頁) │
│ │ │ │現場照片出處同上│
├──┼────────┼─────────┼────────┤
│3 │不明粉末1包 │經檢視為橘黃色粉末│電子卷證非供述證│
│ │(現場編號B3) │,驗前淨重約0.94公│據編號7 ⑴:內政│
│ │ │克,檢出第四級毒品│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毒品先驅原料「假│局107 年12月20日│
│ │ │麻黃」成分,純度│刑鑑字第00000000│
│ │ │約43%,驗前純質淨 │60號鑑定書(107 │
│ │ │重約0.40公克。 │偵7673卷二第337 │
│ │ │ │至341 頁) │
│ │ │ │現場照片出處同上│
├──┼────────┼─────────┼────────┤
│4 │不明液體1罐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電子卷證非供述證│
│ │(現場編號B4-1)│驗前淨重約25.17公 │據編號7 ⑴:內政│
│ │ │克,檢出第四級毒品│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毒品先驅原料「假│局107 年12月20日│
│ │ │麻黃」、微量第四│刑鑑字第00000000│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60號鑑定書(107 │
│ │ │料「氯麻黃」及「│偵7673卷二第337 │
│ │ │氯假麻黃」等成分│至341 頁) │
│ │ │,測得假麻黃純度│ │
│ │ │約1%。 │現場照片見偵卷一│
│ │ │ │第54頁 │
├──┼────────┼─────────┼────────┤
│5 │不明液體1罐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電子卷證非供述證│
│ │(現場編號B4-2)│驗前淨重約27.07公 │據編號7 ⑴:內政│
│ │ │克,檢出微量第四級│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局107 年12月20日│
│ │ │「假麻黃」、「氯│刑鑑字第00000000│
│ │ │麻黃」及「氯假麻│60號鑑定書(107 │
│ │ │黃」等成分。 │偵7673卷二第337 │
│ │ │ │至341 頁) │




│ │ │ │現場照片出處同前│
├──┼────────┼─────────┼────────┤
│6 │不明液體1罐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電子卷證非供述證│
│ │(現場編號B4-3)│驗前淨重約32.60公 │據編號7 ⑴:內政│
│ │ │克,檢出微量第四級│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局107 年12月20日│
│ │ │「假麻黃」、「氯│刑鑑字第00000000│
│ │ │麻黃」及「氯假麻│60號鑑定書(107 │
│ │ │黃」等成分。 │偵7673卷二第337 │
│ │ │ │至341 頁) │
│ │ │ │現場照片出處同前│
├──┼────────┼─────────┼────────┤
│7 │不明液體1罐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電子卷證非供述證│
│ │(現場編號B4-4)│驗前淨重約31.19公 │據編號7 ⑴:內政│
│ │ │克,檢出微量第四級│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局107 年12月20日│
│ │ │「假麻黃」、「氯│刑鑑字第00000000│
│ │ │麻黃」及「氯假麻│60號鑑定書(107 │
│ │ │黃」等成分。 │偵7673卷二第337 │
│ │ │ │至341 頁) │
│ │ │ │現場照片出處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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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不明液體1罐 │檢視為褐色液體,驗│電子卷證非供述證│
│ │(現場編號B4-5)│前淨重約31.89公克 │據編號7 ⑴:內政│
│ │ │,檢出第四級毒品:│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局107 年12月20日│
│ │ │黃」、微量第四級│刑鑑字第00000000│
│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60號鑑定書(107 │
│ │ │「氯麻黃」及「氯│偵7673卷二第337 │
│ │ │假麻黃」等成分,│至341 頁) │
│ │ │測得假麻黃純度約│ │
│ │ │1%。 │現場照片出處同前│
├──┼────────┼─────────┼────────┤
│9 │不明黑水溶液及亞│ │電子卷證非供述證│
│ │硫醯氯 │ │據編號7 ⑶:嘉義│
│ │ │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 │ │ │108 年8 月27日刑│
│ │ │ │案現場勘驗報告- │
│ │ │ │火燒後廠房發現疑│
│ │ │ │似製毒化學品一覽│




│ │ │ │表(107 偵7673卷│
│ │ │ │二第347 至349 頁│
│ │ │ │) │
│ │ │ │現場照片見偵卷一│
│ │ │ │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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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燒杯、玻璃漏斗、│ │電子卷證非供述證│
│ │用罄鐵桶15個(其│ │據編號7 ⑵:嘉義│
│ │上有丙酮字樣)、│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 │加熱設備、高壓氫│ │108 年8 月27日刑│
│ │氣鋼瓶、陶瓷漏斗│ │案現場勘驗報告- │
│ │、攪拌器、電風扇│ │火燒後廠房發現疑│
│ │、鍋爐、塑膠桶容│ │似製毒設備一覽表│
│ │器、大型塑膠桶等│ │(107 偵7673卷二│
│ │製毒工具或設備 │ │第343 第345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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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