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35號
TNHM,109,上訴,535,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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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9年 3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 12月間,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經由網路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賣家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二 十三顆,以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十二顆 ,並將上開具殺傷力子彈擺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 號居所內,而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
㈡於 108年3、4月間,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 犯意,在上開居所內,以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切割機、桌上 型鑽孔機各一台、如附表二編號4 所載之尖嘴鉗二把、老虎 鉗及斜口鉗各一把做為工具,搭配其前在網路購得之模型槍 (含彈匣)一枝與在水電材料行購得之水電材料,將模型槍 內有阻鐵之槍管換裝為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復接續將上開 水電材料裁切組裝成土造手槍,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製造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以及未能成功而未達具殺傷力程度之土造手槍四枝(槍枝管 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嗣於108年6月27日 7時許,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上開居所,扣得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且查無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自白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7年12月間,以1萬元之價格,經由網路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賣家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二十三顆,以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十二 顆,復於 108年3、4月間,在上開居所內,以向不知情友人 借得之切割機、桌上型鑽孔機各一台、如附表二編號4 所載 之尖嘴鉗二把、老虎鉗及斜口鉗各一把做為工具,搭配其前 在網路購得之模型槍(含彈匣)一枝與在水電材料行購得之 材料,將模型槍內有阻鐵之槍管換裝為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 ,並將水電材料裁切組裝成土造手槍五枝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起訴書未 敘明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製造之槍枝數量,此部 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更正,見原審卷第125至1 26頁),並有與被告所述相符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二十三顆、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一枝、 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造手槍一枝、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造手槍 四枝、附表二編號4 所示製造工具等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六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9至15 、43至45頁),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再者,在被告住處扣得總計五十五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僅其中二十三顆具有殺傷力,鑑定 內容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8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 、108年 9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1月15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7 頁;原審卷第 35、101頁),而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 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堪以採信, 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二十三顆,至堪認定。其次,在被 告住處扣得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手槍五枝,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土造手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握把及 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不排除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驗。三、送 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手槍, 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握把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 ,依現狀,無法鑑驗。四、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認係土造手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握把及 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五、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土造手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握把及土 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驗。六、送鑑 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手槍,由 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握把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 依現狀,無法鑑驗。」、「查本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內載示土造手槍共五枝,均經『性能檢驗法』鑑定,其 中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裝填具底火(藥) 之測試彈殼進行測試,可擊發測試彈殼,遂認具殺傷力;餘 四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因彈室規格較為特殊,考量安全且現無適 用之測試彈殼進行測試,無法判定。」,有前述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 鑑定照片、109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偵卷第37至47頁;原審卷第 107頁),故被告所製造之扣 案改造手槍一枝、土造手槍五枝,依鑑定人員之專業判斷, 僅其中附表二編號1改造手槍一枝、附表二編號2土造手槍一 枝,確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其餘附表二 編號3 土造手槍四枝,鑑驗單位尚無法判定其具有殺傷力, 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尚不具殺傷力。從而,被 告將模型槍內有阻鐵之槍管換裝為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而製 成附表二編號1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並將水電材料裁切 組裝製成附表二編號2 具殺傷力土造手槍一枝,以相同方式 製成附表二編號3 未能成功具有殺傷力土造手槍總計四枝, 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 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原規定:「本條 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 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4條第1項 第 1款)」、「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 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而 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 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4條第1項第 1 款)」、「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 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製造槍砲之處罰, 已不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而係依管制槍砲之特定 類型決定適用條文,亦即「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適用該條例第 7條;而「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適用第8條。 ㈡查被告所製造之槍枝,分屬土造手槍及改造手槍,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 第 8條規定修正後,被告製造之土造手槍、改造手槍縱屬非 制式槍枝,仍應適用該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然該條 例第7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高,比較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 8條第 1項規定結果,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製造槍枝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之 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而: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 枝之行為,雖製造行為模式略有不同,然製造之時間均在 108年3、4 月間,且製造地點均在被告居住處,則被告製 造槍枝行為,係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且於同時期密切實 施,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 條第 5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 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 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 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既未製作完成,自無 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手槍之犯意, 著手製作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之槍枝總計六枝,雖僅其中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槍枝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 所示 槍枝則未具殺傷力,然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手槍未遂之行為,應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手槍既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後持有之行為,為製造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行為、犯罪 事實一之㈡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 行為,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離婚,育有一名現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 女,亟需被告負起照顧養育之責任,且被告因視網膜病變而 導致目前無業狀態,現仍積極找尋工作以扶養其未成年子女 ;又被告因結交多位原住民朋友,而異想天開自學槍枝製作 方式,其犯罪動機值得原諒,其亦無將槍枝為犯罪使用,實 無造成現實危害,在在顯示上訴人之違反義務程度尚屬輕微 ,惡性非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 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 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 ,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 ,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被告知悉槍 枝之危險性,卻仍將原本無法擊發之模型槍加以改造,使之 成為可正常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復自行組裝材料 、從無到有製成土造手槍,其行為實有危害於社會治安,並 對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被告實際著手製造 之槍枝總計為六枝,其中二枝製造成功可搭配適用子彈使用 ,其欲製造之槍枝實有相當之數量,仍有相當之惡性,難認 有何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刑期,並無理由,附此敘明。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而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子彈及製造槍枝,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具有 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政府查緝甚嚴,仍購買有殺傷力子彈以 及製造槍枝,及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數量為二十三顆、製造 成功之槍枝數量為二枝、未能成功之槍枝為四枝,被告所為 對社會治安存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惡性非輕;惟念其就本案 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7萬元,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改造手槍、土造手槍各一枝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造手槍 四枝、附表二編號4所示改造工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 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就其餘扣案物品敘明不予沒收 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依被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縱使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原審諭知刑度與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互核,顯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云云。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任何量處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已如前述;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之情,且衡酌被告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之數量 ,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從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說 明 │ 鑑 定 結 果 │
├──┼─────┼───┼─────────┼──────────────────────┤
│一 │有殺傷力之│23顆 │業經試射而失去違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2日刑鑑字│
│ │非制式子彈│ │違禁物性質,無庸沒│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7頁至第47│
│ │(均經試射│ │收。 │ 頁) │
│ │,僅剩彈殼│ │ │【鑑定結果】: │
│ │23顆) │ │ │(…前略) │




│ │ │ │ │七、送鑑子彈55顆,鑑定情形如下 │
│ │ │ │ │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 │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 │ 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二 │不具殺傷力│32顆 │非違禁物,無庸沒收│ 認具殺傷力。 │
│ │之非制式子│ │。 │④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彈 │ │ │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鏽蝕情形 │
│ │ │ │ │ ,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⑤4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4顆試射:6顆,均│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顆,雖均可擊發,惟發 │
│ │ │ │ │ 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 │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1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 │
│ │ │ │ │【鑑定結果】: │
│ │ │ │ │①送鑑子彈29顆(即前述(一)七⑤43顆子彈,第一│
│ │ │ │ │ 次採樣14顆剩餘之29顆子彈),均經試射:12顆│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7顆,雖均可擊發,│
│ │ │ │ │ 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 │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5日刑鑑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 │
│ │ │ │ │【鑑定結果】: │
│ │ │ │ │旨揭案件未試射之子彈共7顆,鑑定情形如下:( │
│ │ │ │ │分類項次順序請參照本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鑑定結果七①②③④) │
│ │ │ │ │①2顆,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
│ │ │ │ │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②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③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④3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說 明 │ 鑑 定 結 果 │
├──┼─────┼───┼─────────┼──────────────────────┤
│一 │有殺傷力之│1枝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2日刑鑑字│
│ │改造手槍 │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7頁至第47│
│ │(含彈匣1 │ │。 │ 頁) │
│ │個;槍枝管│ │ │【鑑定結果】: │
│ │制編號0000│ │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000000)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二 │有殺傷力之│1枝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2日刑鑑字│
│ │土造手槍 │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7頁至第47│
│ │(槍枝管制│ │。 │ 頁) │
│ │編號000000│ │ │【鑑定結果】: │
│ │0000) │ │ │ (…前略) │
│ │ │ │ │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 │ │ │ │ 係土造手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握把及土│
│ │ │ │ │ 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0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7頁) │
│ │ │ │ │【說明內容】: │
│ │ │ │ │ (…前略) │
│ │ │ │ │二、查本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載示土│
│ │ │ │ │ 造手槍共5枝,均經「性能檢驗法」鑑定,其 │
│ │ │ │ │ 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裝填具│
│ │ │ │ │ 底火(藥)之測試彈殼進行測試,可擊發測試│
│ │ │ │ │ 彈殼,遂認具殺傷力;餘4枝(槍枝管制編號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
│ │ │ │ │ 00000),因彈室規格較為特殊,考量安全且 │
│ │ │ │ │ 現無適用之測試彈殼進行測試,無法判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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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無法證明有│4枝 │雖非違禁物,但為被│(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2日刑鑑字│
│ │殺傷力之土│ │告製造槍枝所生之物│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7頁至第47│




│ │造手槍(槍│ │且屬於被告,依刑法│ 頁) │
│ │枝管制編號│ │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鑑定結果】: │
│ │0000000000│ │收。 │ (…前略) │
│ │、00000000│ │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
│ │00、000000│ │ │ 係土造手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握把及土│
│ │0000、0000│ │ │ 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不排除│
│ │000000)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
│ │ │ │ │ 現狀,無法鑑驗。 │
│ │ │ │ │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 認係土造手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握把及│
│ │ │ │ │ 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不排│
│ │ │ │ │ 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
│ │ │ │ │ 依現狀,無法鑑驗。 │
│ │ │ │ │(中略) │
│ │ │ │ │五、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 認係土造手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握把及│
│ │ │ │ │ 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不排│
│ │ │ │ │ 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
│ │ │ │ │ 依現狀,無法鑑驗 │
│ │ │ │ │六、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 認係土造手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握把及│
│ │ │ │ │ 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不排│
│ │ │ │ │ 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
│ │ │ │ │ 依現狀,無法鑑驗。 │
│ │ │ │ │ │
│ │ │ │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0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7頁) │
│ │ │ │ │【說明內容】: │
│ │ │ │ │ (…前略) │
│ │ │ │ │二、查本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載示土│
│ │ │ │ │ 造手槍共5枝,均經「性能檢驗法」鑑定,其 │
│ │ │ │ │ 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裝填具│
│ │ │ │ │ 底火(藥)之測試彈殼進行測試,可擊發測試│
│ │ │ │ │ 彈殼,遂認具殺傷力;餘4枝(槍枝管制編號1│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
│ │ │ │ │ 00000),因彈室規格較為特殊,考量安全且 │
│ │ │ │ │ 現無適用之測試彈殼進行測試,無法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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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尖嘴鉗 │2把 │為被告製造槍枝所使│ │
│ │ │ │用之工具,且屬於被│ │




│ ├─────┼───┤告,依刑法第38條第│ │
│ │老虎鉗 │1把 │2項規定沒收。 │ │
│ ├─────┼───┤ │ │
│ │斜口鉗 │1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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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卷證對照表: │
│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316622號刑案偵查卷宗 │
│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66號偵查卷宗 │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 │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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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