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程
指定辯護人 王冠霖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434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耀程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票及證明書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分別係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行為。被告以偽造之本票及證明書私文書向告訴人行 使,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偽造有價證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6 月,且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 2,640, 008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4 張 )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 署押,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二所示之被 告偽造之證明書私文書,均經被告向告訴人提出行使已非屬 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之旨。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則循告訴人請求,主張被告於案發後迄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據原審認定在案, 被告未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 情甚為明確,告訴人執此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原審以被告坦承於103 年3 月24日,在當時女友即告訴人江 曉英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00室「鑫 嘉設計有限公司」處,向其佯以承包工程需款周轉為由而借 款,致使江曉英陷於錯誤,自103 年3 月24日起至104 年9 月23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林耀程、林家明、林依 慧(即林幸誼,上2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銀行 帳戶共計2,640,008 元,其間並陸續交付發票人為海韻照明 有限公司、玉穎實業有限公司、維多利亞欣業有限公司之支 票計3 張,佯稱為工程款支票,以取信江曉英,詎屆期陸續 退票。被告亦坦承於104 年7 月間,為應付江曉英催討欠款 ,未經林依慧、邱豐道、陳崇冰(起訴書誤載為陳崇水,應 予更正)、林清木之同意,竟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林幸 誼」本票1 張、「邱豐道」本票1 張、「陳崇冰」本票2 張 計4 張本票有價證券,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保證還款 證明書之私文書。而於104 年7 月中旬某日,持上開偽造之 本票4 張及偽造之證明書3 份,連同其本身所簽發之本票5 張(本票9 張票號為連號,出自同一本空白本票) ,在臺中 市烏日高鐵站旁汽車旅館內,一併交付與江曉英而行使之, 以應付江曉英催債,均足生損害於「林依慧」、「邱豐道」 、「陳崇冰」、「林清木」及江曉英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江曉英、證人林依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3 份、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 張、被告簽發之本票5 張、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證明書3 份 、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合作 金庫存款憑條、借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 11日刑紋字第1060001630號鑑定書、106 年5 月5 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而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所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同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 偽造有價證券之2 罪,原審已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 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準此,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憑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騙告訴人之金錢,為掩飾犯行, 復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及開立證明書以取信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失,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詐得款項數額,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 前從事消防、粗工及搬運工、月薪25,000元至26,000元、未 婚、毋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復就沒 收部分說明:⑴犯罪所得2,640,008 元,因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另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被告偽造之本票共4 張沒收之。至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及指印 ,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無庸再諭知沒收。⑶又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亦沒收之。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明書為 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均經被告向告 訴人提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是以 原審所為量刑,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且 已斟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 犯後態度暨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情節,而對於沒收與否,也 妥予說明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 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之依據及其他不予沒 收之物之論據。檢察官上訴徒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指摘量刑過輕,自無可採。綜上,檢察官所提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之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耀程男00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耀程明知本身無水電、消防等有關證照,且未承包消防工 程,亦無鉅額消防工程款待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在女友江曉 英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00室「鑫嘉 設計有限公司」處,向江曉英佯稱:其有承包消防工程,須 款周轉,將來所得工程款都會交給江曉英處理,如果資金不 夠會再借款,以及其母身體不好等作為借款理由,致使江曉 英陷於錯誤,自103 年3 月24日起至104 年9 月23日止,陸 續匯款至林耀程所指定之林耀程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13 7,090 元(起訴書誤載為137 萬90元,應予更正)、林家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銀行帳戶2,274,238 元、 林依慧(即林幸誼,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銀行帳 戶228,680 元,共計2,640,008 元,其間並陸續交付發票人 為海韻照明有限公司、發票日103 年8 月7 日、票面金額1, 250,000 元,發票人為玉穎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03 年11 月8 日、票面金額3,000,000 元,發票人為維多利亞欣業有 限公司、發票日104 年1 月1 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之 支票計3 張,佯稱為工程款支票,以取信江曉英,詎屆期陸 續退票。嗣於104 年7 月間,林耀程為應付江曉英催討欠款 ,未經林依慧、邱豐道、陳崇冰(起訴書誤載為陳崇水,應 予更正)、林清木之同意,竟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林幸誼」所簽發發票日10
5 年7 月17日、票面金額10,000,000元之本票1 張、「邱豐 道」所簽發發票日104 年4 月29日、票面金額10,000元之本 票1 張、「陳崇冰」所簽發發票日104 年4 月23日、票面金 額75,000元之本票2 張完成,及偽造「林幸誼」於104 年7 月15日表明願於翌日代林耀程還款530,000 元、於104 年7 月16日表明願於104 年7 月29日代為林耀程還款10,000,000 元之證明書,及偽造「林幸誼」、「林清木」表明願於104 年7 月24日還款15,000元之證明書完成。林耀程再於104 年 7 月中旬某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4 張及偽造之證明書3 份 ,連同其本身所簽發之本票5 張(本票9 張票號為連號,出 自同一本空白本票) ,在臺中市烏日高鐵站旁汽車旅館內, 一併交付與江曉英而行使之,以應付江曉英催債,均足生損 害於「林依慧」、「邱豐道」、「陳崇冰」、「林清木」及 江曉英。因迄未還款,江曉英始知被騙。
二、案經江曉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耀程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而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 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耀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曉英、證人林依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3 份、偽造 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 張、被告簽發之本票5 張、偽造之如 附表二所示證明書3 份、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郵局匯
款存款人收執聯、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借據、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1日刑紋字第1060001630號鑑定書、 106 年5 月5 日刑紋字第1060038684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 2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被告於103 年3 月之詐欺取財行為, 本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 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 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 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 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 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 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 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 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詐騙告訴人江曉 英之款項為目的而接續為之,自103 年3 月24日起施用詐術 至104 年9 月23日為止,被告數次向告訴人江曉英收取款項 ,應解釋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故被告自103 年6 月20日修 法生效施行後仍持續收款,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被告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 第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偽造有價證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吸收關係:被告於本票及證明書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
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接續犯: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取得金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
㈥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㈦罪數: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憑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利 用告訴人之信任,詐騙告訴人之金錢,為掩飾犯行,復冒用 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及開立證明書以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失,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款 項數額,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 消防、粗工及搬運工、月薪25,000元至26,000元、未婚、毋 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偽造、變 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 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共計2,640,008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4 張,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 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在本票上偽造之 署押及指印,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該本票既已宣告沒收, 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及指印諭知沒收。
㈢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明書,固為被告偽造之私文 書,而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向告訴人提出而行 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
│ │ │(新臺幣)│ │ │ │
├──┼───┼─────┼──────┼─────┼───────┤
│ 1 │林幸誼│10,000,000│105年7月17日│WG0000000 │偵1卷第244頁 │
│ │ │元 │ │ │ │
├──┼───┼─────┼──────┼─────┼───────┤
│ 2 │陳崇冰│75,000元 │104年4月23日│WG0000000 │偵1卷第245頁 │
├──┼───┼─────┼──────┼─────┼───────┤
│ 3 │陳崇冰│75,000元 │104年4月23日│WG0000000 │偵1卷第245頁 │
├──┼───┼─────┼──────┼─────┼───────┤
│ 4 │邱豐道│10,000元 │104年4月29日│WG0000000 │偵1卷第246頁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指印暨數量 │證據出處 │
├──┼─────┼─────────────┼───────┤
│ 1 │證明書 │偽造之「林幸誼」署押1枚、 │偵1卷第250頁 │
│ │ │指印3枚 │ │
├──┼─────┼─────────────┼───────┤
│ 2 │證明書 │偽造之「林幸誼」署押2枚、 │偵1卷第251頁 │
│ │ │指印4枚 │ │
├──┼─────┼─────────────┼───────┤
│ 3 │證明書 │偽造之「林幸誼」署押1枚、 │偵1卷第253頁 │
│ │ │「林清木」署押1枚、指印6枚│ │
│ │ │(無法辨認為「林幸誼」或「│ │
│ │ │林清木」之指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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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對照】: │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391號偵查卷宗,即偵1卷。 │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630號偵查卷宗,即偵2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69號偵查卷宗,即偵3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卷宗,即本院卷一、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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