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72號
TNHM,109,上訴,472,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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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婉婷(原名呂京錡)




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350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46號、第2214號、第26
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婉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呂婉婷(原名呂京錡)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晚間11時許, 在雲林縣○○市○○○街00號對面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黃悛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右側(黃悛哲與其女友林佳蓁當 時仍在車內與老闆吳承銘開擴音通話中),因呂婉婷開車門 不慎擦撞本案貨車右側車斗,而與黃悛哲發生口角糾紛,呂 婉婷旋返回其位在雲林縣○○市○○○街00號0 樓之住處拿 取西瓜刀1 把(未扣案),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與楊鎮 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返回上揭停車場, 呂婉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持西瓜刀朝黃悛哲 身體兩側左右輕揮(因黃悛哲穿著厚外套,此部分未成傷) ,惟最後1 刀由上往下朝黃悛哲揮砍,黃悛哲見狀舉起左手 抵擋,因此被刀砍中,受有左手掌7 ×3 公分、深度3 公分 切割傷、左手大拇指神經斷裂、手掌魚際肌斷裂等傷害。嗣 楊鎮宇即將黃悛哲拉開至本案貨車前方,並勸阻呂婉婷,呂 婉婷即停止揮砍。之後,呂婉婷誤以為坐在本案貨車副駕駛 座仍與吳承銘通話中之林佳蓁正在報警,便徒手搶取林佳蓁 之手機(無證據證明有不法所有意圖,或係基於強制之犯意 ),隨即經林佳蓁取回,呂婉婷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西 瓜刀自駕駛座伸進車內,指著林佳蓁比劃,並出言對林佳蓁 恫稱:「你在報警嗎?」「你敢報警試試看(臺語)!」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佳蓁,致林佳蓁心生畏



懼而危害於安全。嗣林佳蓁呂婉婷、楊鎮宇離開現場,報 警處理,並將黃悛哲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救,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悛哲林佳蓁訴由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呂婉婷及辯護人主張:①被告於原審108 年5 月16日移 審訊問時就被訴殺人未遂犯罪事實之自白,因本案為強制辯 護案件,當時沒有辯護人在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其原審移審訊問時之自白 沒有證據能力。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悛哲林佳蓁,證人楊鎮 宇、吳承銘之警詢筆錄,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③證人即告 訴人黃悛哲林佳蓁,證人楊鎮宇之偵訊筆錄,均不同意有 證據能力。④證人林佳蓁、楊鎮宇、吳承銘之原審審判筆錄 ,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其中證人林佳蓁吳承銘部分,原 審在交互詰問過程中,林佳蓁關於原審卷二第99頁第17行至 20行之原審證述,吳承銘關於原審卷二第228 頁第18至21行 之原審證述,均係原審審判長違反刑事訴訟程序第2 條公平 法院原則訊問下所為陳述;林佳蓁關於原審卷二第78頁第20 至26行、第79頁第11至15行、第79頁第27行至第80頁第3 行 、第13至16行之原審證述,吳承銘關於原審卷二第217 頁第 15行至第218 頁第11頁、第218 頁第17行至21行之原審證述 ,均係檢察官違反同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在主詰問時 行誘導詰問,讓證人林佳蓁吳承銘看著警詢筆錄複誦回答 ,沒有實質詢問;另證人楊鎮宇之原審證述、吳承銘關於原 審卷二第216 頁第31行至第217 頁第14行、第218 頁第12至 16行、第22至30行、第219 頁第21行至第220 頁第5 行、第 224 頁第17至31行、第229 頁第11至14行之原審證述,均為 個人意見或傳聞事實,依同法第160 條意見法則規定,沒有 證據能力。⑤證人黃悛哲原審證述,其中關於被告搶手機, 對林佳蓁說「你敢報警試試看!」是事後聽林佳蓁說的等語 (原審卷二第64頁),屬傳聞證據,不同意有證據能力。⑥ 原審108 年9 月10日勘驗筆錄,對勘驗畫面沒有意見,但勘 驗筆錄記載內容為法官個人意見,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108 年5 月16日移審羈押訊問時就被訴殺人未遂 犯罪事實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㈠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 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



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原審108 年5 月16日移審羈押訊問時,並無辯護人 在場,此有原審108 年5 月16日刑事報到單及該次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31頁)。法官訊問時,雖問被告: 「是否選任辯護人?」被告回答:「不用」等語。法官接著 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是否承認?」被告回答:「沒有意見,我承認。」(按法官 接著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恐嚇罪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 否承認?被告提出辯解意見,並未承認)。依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所載,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告訴人黃悛哲部分)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人林佳蓁部分),則關於殺人未遂罪 嫌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既未選任辯護人 (或陳明不用選任辯護人),原審依該規定應指定公設辯護 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則原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所取得被告該次對於殺人未遂罪自白認罪之陳述 ,有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定之。審酌該次法院訊問 程序屬移審之羈押訊問(原審於該次訊問後認為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原因而作成羈押被告處分 ,有押票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33頁),依憲法第8 條及第16 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於人身自由之剝奪 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等重罪, 經起訴移審進行羈押訊問程序,其辯護人在場權及倚賴權, 應屬正當法律程序內涵,以期兼顧被告訴訟防禦權及刑罰權 之正當行使。則原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未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在場為被告辯護,認對 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有所影響,被告於原審108 年5 月16日移審羈押訊問時就被訴殺人未遂犯罪事實之自白 ,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悛哲林佳蓁,證人楊鎮宇、吳承銘警詢筆 錄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悛哲林佳蓁,證人楊鎮宇、吳承銘之警 詢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 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黃悛哲林佳蓁、楊鎮宇、吳承 銘於原審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與其等在原審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證人 黃悛哲等4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 3 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證人黃悛哲等4 人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悛哲林佳蓁,證人楊鎮宇偵訊筆錄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 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悛哲林佳蓁,證人楊鎮宇3 人於偵查中 ,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均依法具結在案,被告及 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黃悛哲林佳蓁、楊鎮宇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有何非出於真意或有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此外,證人黃悛哲林佳蓁、楊鎮宇已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偵查中之陳述,依同法 第155 條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四、證人林佳蓁、楊鎮宇、吳承銘於原審審判筆錄之陳述,出於 其等親身見聞、非由他人告知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 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同法第288 條 之3 定有明文。又同法166 條之1 第3 項規定:行主詰問時 ,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未為實體事 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 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關 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證人、鑑定 人故為規避之事項。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 ,其先前之陳述。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另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 ,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前條之異議,應就 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 立即處分。對於審判長關於聲明異議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167 條之3 至第167 條之5 ),不得聲明不服,刑事訴訟法



第167 條之1 、第16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67 條之 6 亦定有明文。有關審判長證據調查訊問之聲明異議及交互 詰問程序之聲明異議,均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聲明異 議權,為避免當事人、辯護人反覆爭執,延宕訴訟程序,於 證據調查、交互詰問程序所為之訴訟行為終了,除其瑕疵係 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外,應 認為當事人、辯護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瑕疵已被治癒,不 得再行爭執。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林佳蓁關於原審卷二第99頁第17行至 20行之原審證述,證人吳承銘關於原審卷二第228 頁第18至 21行之原審證述,均係原審審判長違反刑事訴訟程序第2 條 公平法院原則訊問下所為陳述;及證人林佳蓁關於原審卷二 第78頁第20至26行、第79頁第11至15行、第79頁第27行至第 80頁第3 行、第13至16行之原審證述,證人吳承銘關於原審 卷二第217 頁第15行至第218 頁第11頁、第218 頁第17行至 21行之原審證述,均係檢察官違反同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 規定在主詰問時行誘導詰問等語。查證人林佳蓁關於原審卷 二第99頁第17行至20行之原審證述,證人吳承銘關於原審卷 二第228 頁第18至21行之原審證述,審判長之訊問事項雖不 能認為有利於被告,惟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既規定「應 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審判長就不利被告 事項訊問證人,自不能認為有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 以證人林佳蓁吳承銘上開原審證述,出於審判長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訊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應非可 採。又證人林佳蓁關於原審卷二第78頁第20至26行、第79頁 第11至15行、第79頁第27行至第80頁第3 行、第13至16行之 原審證述,證人吳承銘關於原審卷二第217 頁第15行至第21 8 頁第11頁、第218 頁第17行至21行之原審證述,檢察官詰 問證人林佳蓁吳承銘時或有提示、引用上開證人2 人警詢 陳述以詰問,或有誘導詰問等情形,其詰問情形尚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但書第3 款、第6 款、第7 款規 定,難認有何違反詰問規則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林 佳蓁、吳承銘上開原審證述均係檢察官違反同法第166 條之 1 第3 項規定在主詰問時行誘導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 無可採。再者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林佳蓁吳承銘於 原審證述時,就審判長證據調查之訊問及檢察官主詰問之程 序,均未依同法第288 條之3 第1 項、第167 條之1 規定適 時聲明異議,此有原審108 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9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查,且核其情節亦非重大,不影響訴訟程序之公 正及判決結果,參諸前開說明,應認為當事人、辯護人之異



議權已經喪失,瑕疵已被治癒,不得再行爭執。被告及辯護 人執上開事由主張證人林佳蓁吳承銘上開原審證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不能認為有據。
㈢至於證人楊鎮宇之原審證述,係由辯護人主詰問,檢察官反 詰問,其所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何部分出於楊 鎮宇個人意見或傳聞事實,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 定,被告及辯護人泛稱證人楊鎮宇之原審證述均屬出於個人 意見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另證人吳承銘關於原審 卷二第216 頁第31行至第217 頁第14行、第218 頁第12至16 行、第22至30行、第219 頁第21行至第220 頁第5 行、第22 4 頁第17至31行、第229 頁第11至14行之原審證述,除吳承 銘證述在原審卷二第224 頁第29至31行部分,即證人吳承銘 證稱:(問:再來林佳蓁說什麼?)然後她(指被告)應該 有把刀伸進車子裡面的動作,林佳蓁轉述給我的是這樣等語 。此部分並非證人吳承銘親身見聞,而出於林佳蓁的轉述告 知,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其餘部分均係出於證人吳承銘在案 發當時正好與告訴人黃悛哲林佳蓁以手機開擴音通話中, 而同時異地聽聞現場案發實況經過,與該證人於案發現場同 時在場聽聞者無異,自不能認為其原審證述均屬吳承銘之個 人意見而無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承銘上開原 審證述均屬其個人意見或傳聞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規 定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有理。
㈣綜上,證人林佳蓁、楊鎮宇、吳承銘於原審審判筆錄之陳述 ,出於其等親身見聞、非由他人告知部分,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五、證人黃悛哲原審證述,其中關於被告搶手機,對林佳蓁說「 你敢報警試試看!」部分,黃悛哲於原審證稱:這是後來我 女朋友跟我講的,不是我自己親耳聽到、親眼看到等語(原 審卷二第64頁),屬傳聞證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六、原審108 年9 月10日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按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法院因調查證據而實施勘驗 ,以其感官、知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認 知,依法製作之勘驗筆錄,即屬書證,而有證據能力(參照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查原審於108 年 9 月10日會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等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並依法製作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60 至262 頁),參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 對勘驗畫面沒有意見,但勘驗筆錄記載內容為法官個人意見 ,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 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法



官依上開規定實施勘驗時,以其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觀 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就其體察結果所得認知,依法製作勘驗 筆錄,不能認為純屬法官個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10 8 年9 月10日勘驗筆錄為法官個人意見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自非可採。
七、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 6 至20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傷害告訴人黃悛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其中關於傷害黃悛哲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悛哲於偵查及原審中 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佳蓁、楊鎮宇於偵查及 原審之證述可憑,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 張,現場蒐證照 片4 張,原審法院108 年12月26日當庭勘驗扣案外套之勘驗 筆錄、當庭拍攝扣案外套之照片6 張,黃悛哲之臺大雲林分 院108 年2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雲林分院108 年 7 月2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6100號函暨黃悛哲之病歷影 本,臺大雲林分院108 年10月1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96 14號函暨黃悛哲之受傷照片4 張,證人吳承銘提供LINE通話 內容截圖1 張,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悛哲於108 年10月23日當庭畫出案發 時所在位置之手繪圖附卷可稽,被告關於傷害黃悛哲犯行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傷害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恐嚇告訴人林佳蓁部分:
⒈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手持西瓜刀自駕駛座車門邊伸 進駕駛座內,指著林佳蓁比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搶林佳蓁之手機,我沒有向 林佳蓁恫稱:「你在報警嗎?」「你敢報警試試看(臺語) !」林佳蓁當時講話很大聲,比我還兇,車上有狗在叫,我 聽不清楚林佳蓁說什麼,我對她說:「你不用這麼大聲,看 是要叫人還是要報警隨便你。」我對林佳蓁講這句話時右手 拿西瓜刀,站在本案貨車駕駛座車門邊,車門打開,西瓜刀 的刀身部分有伸進貨車駕駛座內揮動,但我的右手臂沒有伸 進貨車駕駛座內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主張:①林佳蓁 證稱她是因黃悛哲被拖下車時,看到被告有拿武器開始感到



害怕,並不是因為被告拿著刀與她對話,或是被告對她有言 語恐嚇之事。②黃悛哲於原審證稱他下車時手機掉在駕駛座 椅子上。林佳蓁又證稱黃悛哲下車時將手機交給她,她放到 中控的盒子裡。林佳蓁先稱「就1 支手機」,後改稱被告右 手持刀,左手把2 支手機搶去。放在盒子裡的手機為何會掉 ?1 支手機為何變成2 支手機?被告1 隻手如何搶2 支手機 ?手機由手上掉在車內即導致1 支螢幕裂掉,1 支保護貼裂 掉?均違反經驗法則。③被告將手肘伸入車內,假設刀長50 公分,刀尖距離林佳蓁尚有21公分(98-27-50=21),林佳 蓁於原審證稱:「刀子離眼球很近」、「刀子快碰到我的眼 睛」,證言明顯誇大。林佳蓁證稱被告對她說:「你在報警 嗎?」「你敢報警試試看(臺語)!」無具體危害通知,不 符合刑法第305 條構成要件,且林佳蓁證稱她伸手拍掉被告 的刀等語,可證林佳蓁沒有心生畏懼。當時被告、林佳蓁2 人情緒激動、互嗆、互相謾罵、互相激怒。小狗也沒有感到 危險,邊叫邊跳上駕駛座,被告主觀上並無使林佳蓁畏懼之 意。否則大可對狗或林佳蓁揮刀,以嚇唬、教訓或傷害。 ④被告當時對林佳蓁講話時因情緒激動而有手勢,手上的刀 隨之動作,非基於恐嚇故意而有意識針對林佳蓁揮舞,當時 駕駛座是空的,有相當空間使狗有向前緩衝的空間,可推知 被告與貨車有相當間隔,被告辯其手未伸入車室,真實性無 法排除。⑤被告身高152 公分,林佳蓁坐墊離地73公分,被 告與林佳蓁對話時是仰望的,且被告若不向上爬,無法進入 貨車內。林佳蓁證稱「人進到車子裡」、「身體往前傾」、 「一點點往前傾」,伸手到中控的盒子或副駕駛座搶手機, 自駕駛座外將刀子伸到副駕駛座林佳蓁眼球附近,林佳蓁用 手拍掉刀子,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明顯誇張而不可信。依嚴 格證明法則、罪疑唯輕原則,有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為 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⒉查被告於108 年2 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市○○ ○街00號對面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黃悛哲所駕駛本案貨車右側(黃悛哲與其女友林佳蓁 當時仍在車內與老闆吳承銘開擴音通話中),因被告開車門 不慎擦撞本案貨車右側車斗,而與黃悛哲發生口角糾紛,被 告旋返回其位在雲林縣○○市○○○街00號0 樓之住處拿取 西瓜刀1 把,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走回上揭停車場,楊 鎮宇跟在呂京錡後面也走至上揭停車場,被告以右手持西瓜 刀傷害黃悛哲之後,至本案貨車駕駛座與仍在和吳承銘通話 中之林佳蓁對話,駕駛座車門是打開的,被告有將西瓜刀之 刀身部分伸進駕駛座內,與林佳蓁對話中有揮動西瓜刀的舉



動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蓁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 吳承銘於原審之證述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 部分事實為真正。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上開主張置辯,惟查:
⑴證人林佳蓁於偵訊中證述:我當時在車上與吳承銘通話,目 睹整起事件,有跟吳承銘講這件事,後來被告走過來靠近我 ,搶我的手機,我把手機搶回來,過程中被告向我嗆聲說: 「你不要報警。」之後他就離開現場等語(他卷第117 頁) 。其於原審中證述:黃悛哲下車後,駕駛座車門一直是全開 的,黃悛哲受傷後,被告在車門附近時,將拿刀的那隻手伸 進車內,且刀子快碰到我的眼球。當時吳承銘在電話中「喂 」了一聲,被告就問我「你在報警嗎」我就說沒有,吳承銘 有聽到,所以他就安靜了。我會感到害怕,有覺得自己的生 命被威脅。(問:你從什麼時候開始感覺到害怕?)就是被 告把黃悛哲拖下車後,看到被告有拿武器,因為我們車上沒 有任何武器。(問:3 個人一起通話嗎?)就1 支手機,我 們2 個對吳承銘。當時手機在黃悛哲手上。車門突然被打開 ,黃悛哲被拉下車,這時候手機就拿給我,我放在中間的盒 子裡面。黃悛哲被拉下車,駕駛座車門一直保持打開。那時 候吳承銘一直在問我怎麼了,我說阿哲有出狀況,等一下。 被告開始對黃悛哲大聲,可是我沒有聽清楚,因為那時候吳 承銘一直在問怎麼了。我看到被告拿西瓜刀對黃悛哲左右揮 ,然後再碰他2 下。再來被告就走到駕駛座那邊了,車門全 開。被告在車門這裡,就是可以上車的位置,被告人在車外 站著。被告沒有進來,她就一直在車子旁邊。(問:全身都 在車外?)對,只有拿刀的這隻手在裡面。(問:身體有伸 進去嗎?)往前傾而已,但是刀子快碰到我的眼睛了。(問 :被告的身體軀幹有進到車內嗎?)一點點往前傾。然後手 伸過去。我可以跟被告對話,可是被告的刀子已經離我的眼 球很近了,然後我把刀子拍開後我的狗就跳起來了。(問: 所以你並不害怕?)會。(問:你還伸手撥?)總比被告直 接這樣砍過來好吧。我們的車子是3 個座位的寬度,中間也 是可以坐人,但是我們把椅背放下來,就是有1 個盒子可以 放飲料。當時我的狗在我的腳下面睡覺,牠是因為聽到吵雜 聲才起來,從下面跳起來牠就已經在叫了。後來被告就有點 往後退。我的狗後來跳到駕駛座,被告才整個人出去,走去 車頭。被告把刀子伸進車內,那個時候我的狗在叫,我一直 叫我的狗不要叫。這時候吳承銘「喂」了一聲。被告說「你 在報警嗎?」我說沒有,然後我的狗跳了起來,後來被告要 走的時候說「你報警試試看!」被告聽到「喂」一聲,就把



2 支手機一起搶過去,就是1 秒的動作,被告搶過去我立刻 搶回來,我們2 個都嚇到了,手機就掉下去,掉到中間的盒 子裡面,因為我們2 個在這裡互相拉。2 支手機那時候都有 摔到,都有裂掉,後來我們有拿去修。被告的刀子已經伸進 來了,吳承銘突然「喂」1 聲,被告就換另外一隻手進來了 ,就等於拿刀那隻手沒有進來了。被告把刀子伸進來指著我 的臉,對我說「是他先大聲的,我沒有很大聲」。車上加我 的有2 支手機,1 支是公司的。2 支都擺在同一個地方,中 間椅子盒子裡面(椅子翻下來),吳承銘突然「喂」,被告 就拿起來。被告不用上車就可以拿到了等語(原審卷第73至 104 頁)。林佳蓁上開證述前後尚屬一致,亦無明顯不合常 理之處,應具有相當可信性。
⑵告訴人林佳蓁上開指訴事實經過,佐以證人吳承銘於原審中 證稱:我在嘉義市經營花店,黃悛哲林佳蓁都是我的員工 。108 年2 月22日黃悛哲林佳蓁下班後我還有跟他們通電 話,是為了交待他們隔天工作上的事。(問:提示LINE畫面 截圖,當天晚上11時17分許,你有1 個13分鐘的通話紀錄, 這是跟誰的對話?)這個是公司機,是黃悛哲拿的,螢幕左 邊是公司機的號碼,右邊這個沒有來電圖像的我不知道是誰 。(問:在你的印象中,你在跟黃悛哲林佳蓁對話時,是 什麼時候才感覺到情況不對,好像要發生什麼事情了?)第 1 次我聽到的是我們公司的貨車好像被撞到,他跟我說車子 被撞到,因為我不知道當時到底是多嚴重,後來他請我等一 下,他等一下再撥給我,大約經過3 到5 分鐘後他回撥給我 ,跟我說車子被車門打到,我說有怎麼樣嗎,他說沒有,因 為我們那個是貨車,我跟他說沒關係,沒怎樣就好,還在繼 續講電話的過程中,大約不到10分鐘,我就聽到他很驚慌的 說有人來了,我問怎麼了,他跟我說沒事,後來就聽到被告 這個人的聲音,罵他的聲音,很大聲。(問:罵什麼?)當 時我作筆錄時都有說,但是現在經過太久了,我大約回想一 下,被告罵他「你不是很大聲嗎」,還是「你是怎麼樣」, 就是一般罵人的方式,「你是怎麼樣」、「下來,怎樣」。 (問:你在通話的過程中,有無聽到手機有搖晃,或是有被 人家要切斷的情況?)有,手機有掉下去,因為黃悛哲沒有 完全講完就被拉下車了,他應該是被拉下車了,因為他當時 是在跟我講電話,但是電話「叩叩叩」掉下去,後來是他女 朋友拿起電話跟我講的,她說「阿哲被殺了」。(問:你有 再聽到砍人的人有對林佳蓁講什麼話嗎?)後來有,已經砍 完了,砍完後應該是到車子的窗戶旁邊,還有拉的動作,因 為林佳蓁有說「不要、不要」、「妳不要這樣子」,那個時



林佳蓁已經跟我說黃悛哲被殺了。之後聽到1 個女生的聲 音靠近林佳蓁,對林佳蓁說「你在報警嗎?」「你敢報警試 試看!」「你很大聲嗎?」被告當時有去質問林佳蓁是不是 在報警。我當時聽到1 個女生的聲音。我剛剛有說到,第一 次黃悛哲說他的貨車被車子撞到,我詢問他,他說他先處理 ,然後在他回撥給我的電話中,我有問他怎麼了,他告訴我 是1 個女生開車門撞到他的貨車,所以我知道對方是1 個女 的。當時林佳蓁說「阿哲被砍了」,沒多久被告就到車子旁 邊,應該是到車子旁邊,因為聲音很接近,但是我沒有看到 被告是在車頂上還是在車底下,但是我很清楚的聽到被告大 聲的罵林佳蓁「妳也下來啊,妳敢報警試試看」等語(原審 卷二第213 至224 頁)。而吳承銘於案發當時雖然人未在現 場,但其開啟手機擴音通話功能,透過上開功能同步與在案 發現場之黃悛哲林佳蓁對話,並聽取接收現場所發出具體 聲音情形、被告的聲音及所說的話,且與黃悛哲林佳蓁就 案發經過情形加以對話,所述應屬其親身見聞事實,自可採 信。查吳承銘所為上開證述與林佳蓁前揭所證述之經過情形 及細節,均屬一致相符,參以林佳蓁證稱當時車上有2 支手 機,1 支我的,1 支公司的等語,與證人吳承銘證稱:因為 當時黃悛哲的電話有掉下去,後來有打到他們的私人的電話 等語,亦屬吻合。則林佳蓁所為前揭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 ,自足採信。
⑶綜合證人林佳蓁吳承銘前開證述,案發當時黃悛哲及林佳 蓁持有2 支手機,1 支為公司機,1 支為林佳蓁手機,黃悛 哲及林佳蓁2 人,與老開吳承銘共3 個人開擴音通話是使用 1 支手機(公司機)。當時手機在黃悛哲手上。車門突然被 打開,黃悛哲被拉下車,手機因此遺留車上,林佳蓁將手機 放在中間的盒子裡面。林佳蓁坐在副駕駛座,本案貨車是3 個座位寬度,中間可以坐人但當時是將椅背翻下來,椅背後 方有1 個盒子可以放飲料,林佳蓁的手機亦放在中間盒子裡 ,在中間盒子裡共有2 支手機。被告當時人站在本案貨車駕 駛座車門邊外,車門已打開,被告身體一點點往前傾,右手 拿刀伸進車內,刀子快碰到林佳蓁的眼睛,指著林佳蓁的臉 ,說「是他先大聲的,我沒有很大聲」,林佳蓁將刀子拍開 ,小狗林佳蓁的腳下面,開始叫了起來,林佳蓁叫狗不要 叫,此時吳承銘「喂」了一聲,被告問林佳蓁「你在報警嗎 ?」林佳蓁回稱「沒有」,被告拿刀的右手離開本案貨車, 換左手伸進車內徒手將2 支手機一起搶過去,就1 秒的動作 ,林佳蓁立刻搶回來,拉扯中2 支手機掉下去,掉到中間的 盒子裡面,小狗跳起來,跳到駕駛座,被告才退出貨車,要



走的時候向林佳蓁說「你敢報警試試看!」接著走去車頭等 情,足堪認定。查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中均自承案發當時從家 裡拿1 把西瓜刀至現場,欲教訓黃悛哲等語(他卷第142 頁 、第162 頁、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05 至106 頁), 於原審中並供承:那把西瓜刀正常長,大賣場那種。被告手 比距離,由通譯進行測量不含刀柄的部分約50公分等情(原 審卷第106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對林佳蓁 講話的時候右手拿一把刀,我邊講話有邊揮動刀子。我看著 林佳蓁車上的方向,我看著林佳蓁是稍微往上看林佳蓁,當 時跟林佳蓁講話右手有持刀,我一邊講話手一邊擺動等語( 本院卷第84頁、第220 頁)。而刀刃長度約50公分之西瓜刀 既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及身體,當時被告站立駕駛座車門邊右 手持西瓜刀,自打開的車門將右手及刀子伸入本案貨車內, 邊講話邊揮動刀子,指著林佳蓁說:「你在報警嗎?」「你 敢報警試試看!」等語,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沒有徒手搶林 佳蓁之手機,沒有向林佳蓁稱:「你在報警嗎?」「你敢報 警試試看(臺語)!」當時林佳蓁講話很大聲、很兇,是對 林佳蓁說:「你不用這麼大聲,看是要叫人還是要報警隨便 你。」且講話時右手臂沒有伸進貨車,只有刀刃部分進入貨 車云云,難信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⑷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 懼或恐怖心而言。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以 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 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 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否構 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 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 、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 、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經查,被告持西瓜刀自駕駛座伸進車內,指著手無寸鐵之林 佳蓁揮動,並出言對林佳蓁表示「你在報警嗎?」「你敢報 警試試看(臺語)!」刀子既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及身體,而 被告手持西瓜刀,指著林佳蓁揮動並說上開話語之舉動,即 意謂著林佳蓁若有報警舉動,恐遭被告持該把西瓜刀傷害生 命、身體,依當時林佳蓁之處境,在密閉車內突遭他人持刀 恐嚇,無處可閃躲,男友黃悛哲又甫遭被告持西瓜刀砍傷, 此一行兇經過為林佳蓁在場目擊,綜合被告上開言語、舉止 及林佳蓁所處情境客觀上予以觀察,被告所為實已足致林佳



蓁因此害怕被告可能持刀付諸行動而心生畏怖甚明,所為顯 已達致生危害於林佳蓁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被告自有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亦可認定。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提出前揭辯護意旨,惟按:
①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林佳蓁證稱其因黃悛哲被拖下車時,看到被告拿西瓜刀開始 感到害怕等語,僅是陳述其就全部案發經過開始感到害怕的 開始,不能曲解為被告後續對林佳蓁持西瓜刀言語恫嚇之行 為不會使林佳蓁之心生畏懼。而西瓜刀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 生命、身體,被告難諉為不知其事,一般人於案發時間即深 夜晚間11時12分許,在停車場突見有人打開車門將同伴黃悛 哲拖下車,並被告右手持西瓜刀,繼而揮動西瓜刀砍傷黃悛 哲,再接著將西瓜刀伸入貨車內揮動,指著林佳蓁恫稱:「 你在報警嗎?」「你敢報警試試看!」等語,何人能不心生 畏懼,林佳蓁上開陳述符合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辯護人僅取 林佳蓁上開片段陳述,曲解為林佳蓁心生畏懼不是因為被告 拿刀對她說話或是有言語恐嚇行為,或主張被告上開對林佳 蓁陳述內容沒有具體危害通知,或主張被告僅有手持西瓜刀 進入本案貨車只因情緒激動而揮動,沒有揮砍以嚇唬、教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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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