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21號
TNHM,109,上訴,421,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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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鴻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85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宣告沒收扣案非制式子彈壹顆部分,均撤銷。吳秉鴻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扣案金屬槍管壹支部分)。 事 實
一、吳秉鴻前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84 、685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6 月確定,二案 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於105 年6 月15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詎吳秉鴻仍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明知金屬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於106 年 間某日自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模型店購入模 型槍1 把後,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 意,於購入後1 個多月之某日,持電鑽將上開模型槍金屬槍 管內之阻鐵車通,而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1 支 。
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 11月20日某時,自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之(已於鑑定時因採樣而試射)。二、嗣警方於108 年1 月23日14時許,持搜索票至吳秉鴻位於臺 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 開改造金屬槍管1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另1 顆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吳秉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197-19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15頁:偵卷第31-32 頁),另事實欄 一㈡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1 、157 頁;本院 卷第200-201 、235 頁)。此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 年聲搜字9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與查獲物 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 年10月14日南市警 歸偵字第1080472138號函檢附之警員吳俊賢職務報告暨移送 書(見警卷第19-35 頁;原審卷第91-96 頁)在卷可稽,復 有本案金屬槍管1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扣案可資



佐證。又本案金屬槍管1 支、非制式子彈2 顆,於偵查中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送鑑槍 管1 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㈡送鑑子彈2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108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14942號、108 年3 月19日刑 鑑字第108001494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3-40 頁)在卷可憑 。另本院將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實射鑑定後,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乙節,亦有該局109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1090042447號 函(見本院卷第222 頁)存卷可參。另主管機關根據上揭鑑 定結果,審認後認本案金屬槍管1 支,屬於內政部86年11月 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一節,有內政部108 年6 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883號函 (見偵卷第53頁)附卷足參。至被告雖於警詢供陳上開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係其向李永裕索取而持有之(見警 卷第13頁),惟警方據被告指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 李永裕之拘票,於108 年3 月29日在臺南市○○區○○里0 0000號0 樓拘提李永裕到案,現場查扣子彈4 顆等物,李永 裕供稱被告所持有之2 顆子彈非其所贈與,不知被告為何會 有此指稱,其經警查獲之子彈4 顆為友人鄒皓宇所寄放並非 其所有,事後警方到高雄看守所借訊鄒皓宇亦坦承上述事實 ,被告指稱持有之子彈2 顆為李永裕所贈,目前僅以被告口 述為證,無其他人物證可供佐證等情,有上開警員吳俊賢之 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93頁)存卷足稽,是關於被告持有上 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之來源,尚不能認定係被告所陳 之李永裕,而僅能認定係自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爭執其於106 年間某日,在上開○ ○模型店購入模型槍1 把,再於購入後1 個多月之某日,持 電鑽將上開購得模型槍之「鐵管」阻鐵車通而使「鐵管」暢 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1 頁),然仍辯稱:伊以為本案金 屬槍管1 支只是鐵管,伊是要把它弄來作檯燈之支架,伊只 是好奇才貫通阻鐵,並無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 云云。辯護人則於原審及本院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金屬槍管 內部並無膛線,影響子彈之擊發,不能成為係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另依據本案卷內之內政部108 年12月17日內授警字第 1080873717號函,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係以該零件自 始製造供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但本案金屬槍管係 從模型槍拆下來的,不是自始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並不在



管制範圍內,另被告只好奇及要作檯燈支架,才貫通槍管, 亦無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云云。惟查: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 等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行為,除初 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 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 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 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12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不爭執本案金屬槍管1 支,係其持電鑽將上開模型槍金屬槍 管內之阻鐵車通而來之客觀事實,其此一舉動將導致原不能 擊發射出子彈、金屬等物品之金屬槍管,因為車通而得以再 與其他槍砲零件組合後發射子彈或金屬;至於本案金屬槍管 內部雖無膛線,惟此節僅影響彈頭之飛行穩定度、射程及準 確度,對於可擊發子彈或金屬此核心功能則無影響,有內政 部108 年12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717號函(見原審卷第 133- 134頁)在卷可參。是依前揭明說明,被告本案行為核 屬改造無疑,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製造」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定義。
2、另依本案卷內之內政部108 年12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7 17號函(見原審卷第133-134 頁),雖載稱按內政部86年11 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種類公告」,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以該零件自始即 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等語。然查,內 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係公告「槍 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並未公告主要組成零件之管 制範圍,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 分者為限乙節,本案卷內之內政部108 年12月17日內授警字 第1080873717號函上開載稱,容有誤會。又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第2 款槍砲、 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雖不具殺傷力,惟如經蒐集組合成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 之槍砲、彈藥,將危害人民生命、自由、財產安全,並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方式,逃避法 律制裁,填補現行法律漏洞,實有列入管制必要。而依內政 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槍管係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且公告附註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但書所指「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 」,係指「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者」、 「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 彈藥者」而言。查本案金屬槍管1 支,係被告持電鑽將上開 模型槍金屬槍管內之阻鐵車通而製造,已如前述,且非屬市 售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功能完整、性能良好之槍枝乙情, 亦有內政部108 年12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717號函(見 原審卷第133-134 頁)存卷可按,依前揭說明,可供組成槍 砲之用,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管 制範圍。
3、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本案金屬槍 管1 支,係其持電鑽將上開模型槍金屬「槍管」內之阻鐵車 通而來,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根據經驗及論理 法則,顯然可認定其為上開車通行為時,主觀上明知本案金 屬用之長管並非一般金屬管子,而係槍砲主要供射擊子彈或 金屬等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又該金屬長管本係其所購得上開 模型槍之金屬「槍管」,其刻意持電鑽將金屬「槍管」內之 阻鐵車通,已足認其目的係為使該原遭阻鐵阻塞而無法供擊 發射出子彈或金屬等物之金屬槍管,能達到擊發射出子彈或 金屬等物之金屬槍管之功能甚明;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一再辯稱其持電鑽將上開模型槍金屬「槍管」內之阻鐵 車通之目的,係要將之作檯燈之支架,惟被告於警偵訊未為 此一辯解,且本案金屬槍管1 支經警查扣時,與一般經車通 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無異,未見被告有以本案金屬槍管1 支 作為檯燈支架之跡證。綜上,足認被告確有製造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槍管之犯意甚明,且益徵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 可採,被告上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持有子彈 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進而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8 、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84 、685 號裁定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6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 行後,於104 年9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5 年 6 月15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47 、153 、261-289 頁)存卷足參。從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上開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105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其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 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以被 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欲保護之法益、罪名不同,犯罪動機 有異,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卻未量處 最低法定刑,依前揭說明,容有未洽。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107 年11月20日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文化中心旁,向 李永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後即持有之(原起訴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其中1 顆具有殺傷力,已論罪 科刑如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㈢、經查:員警於108 年1 月23日14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非制式子彈2 顆,其中1 顆具有殺傷力,另1 顆則無殺傷力,已詳述如上 ,是上開經公訴人起訴之非制式子彈1 顆,既無殺傷力,自 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是公 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罪嫌雖經被告自白,然顯乏其他證據可資 相佐,要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經 公訴人起訴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有單純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宣告沒收扣案非制式子彈 1 顆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 持有子彈等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原判決未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㈡、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其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僅有1 顆,原判決認係2 顆,亦有違誤。㈢、原審 未經實射鑑定之另1 顆非制式子彈,原判決認具有殺傷力屬 違禁物,而予以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其有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 述;另上訴意旨認所其犯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原判決量刑 過重,亦無理由,詳如後述量刑部分之敘明。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宣 告沒收非制式子彈1 顆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被告上開犯行予 以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爰審酌金屬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與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均屬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下製造、持有,對於社會大 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造成嚴重之威脅,況被告就本



案金屬槍管持有之時間並非短暫,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對於本案犯行均坦認,然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則就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則予以否認,惟其始 終對於本案槍管為其貫通模型槍槍管內阻鐵所成一節不爭執 ,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仍難認良好,然其製造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金屬槍管僅1 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亦僅1 顆, 復兼衡被告之品性、犯罪之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與父親做水電,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要扶 養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7- 158頁),及其他 一切情狀,再考量關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應依累犯 加重其刑,及此部分已由原判決認定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減為1 顆此一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而就其所為上開非法 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 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按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仍量處與原判 決相同之有期徒刑4 月),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暨併科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及被告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 ,就被告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刑如主文欄 第2 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已 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非屬違禁物,又非被 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均無庸宣 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用以製造本案金屬槍管1 支之電鑽並未扣案,且卷內 亦乏證據可認其有供犯罪所用之特殊性或危險性,又為避免 司法資源於執行上之無益耗費,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扣案金屬槍管1 支部分 ):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扣案金屬槍管1 支,根據 上揭鑑定書及函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 沒收之。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沒收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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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