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莞雯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莞雯前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出借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予林啟祥,約定清償期限為94年2月26日 ,嗣因林啟祥未如期清償,經被告彭莞雯一再催討,均未獲 置理,被告彭莞雯因無暇自行向林啟祥催討債務,經由配偶 陳維崇之居間介紹,另行請託劉國展、王金彬代為向林啟祥 催討該筆債務,並於95年8月4日出具債務處理委託書交予劉 國展,嗣因林啟祥仍未按月分期清償完畢,被告彭莞雯遂將 上開債權讓與其配偶陳維崇,並由陳維崇具狀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因林啟祥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由該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繫 屬審理中。詎被告彭莞雯明知上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07年12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該院民事第10法庭,於法 官審理系爭民事事件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告以得拒絕證 言,供前具結後,對於有無委請王金彬、劉國(誤稱「原」 )展向林啟祥催討債務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故意虛偽證稱 :「我不認識王金彬,我並沒有委請王金彬向被告(指本案 告發人林啟祥)討債」、「我不認識劉原(應係「國」)展 ,我並沒有委請劉原(應係「國」)展向被告討債」等語, 足以影響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案經林啟祥告發偵辦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 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 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彭莞雯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發人 林啟祥、證人陳維崇之偵訊筆錄,及原審法院系爭民事事件 107年11月8日、同年12月3、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 、債務處理委託書、證人王金彬書寫之收據、證人劉國展出 具之聲明書、證人陳維崇於108年1月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㈢ 狀、劉國展於95年9月4日製作之文件、原審法院107年度司 促字第6004號支付命令、債權讓與契約書、○○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影本與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銀行)○○分行存摺影本、○○銀行總行10 7年12月7日營清字第107011294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還款 及用途明細、○○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0000 00000號本票、定存解約存款本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彭莞雯固不否認於93年間出借100萬元予林啟祥, 因林啟祥未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被告又追索未果,遂委由被 告配偶陳維崇處理催討債務事宜,並於95年8月4日出具債務 處理委託書供催討之用,然因林啟祥仍未清償完全部借款債 務,被告又於107年間將其借款債權讓與陳維崇,陳維崇受 讓債權後乃於107年7月1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林啟祥核發支 付命令,經林啟祥聲明異議,而後繫屬該院民事庭審理中, 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稱「
不認識劉原展、王金彬二人,亦未委託其二人向林啟祥追討 上開借款」等情,惟於原審辯稱:⑴陳維崇接手處理債務後 ,要求其簽立債務處理委託書,該文書雖為其所填寫製作, 但其在該文書委託人欄上簽名捺指印時,受託人欄空白,不 知事後陳維崇委託何人追討債務或交由何人在該文書受託人 欄簽名,因其將此債權委由陳維崇追討後,即由陳維崇全權 負責,而未再過問;⑵嗣後其更將債權讓與陳維崇,已非債 權人,不知陳維崇如何向林啟祥索討借款;⑶在系爭民事事 件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前,雖接獲傳喚到庭作證 之通知,但未就此事及傳喚作證原因詢問陳維崇,確實不認 識劉國展、王金彬,亦未委託其二人代為向林啟祥追討本件 借款,並無偽證行為;於本院補充辯稱:⑴林啟祥欠我的 100萬元,陸續還我35萬元,還剩下65萬元,後來就沒有再 償還,所以剩下的65萬元我委託我先生陳維崇處理,處理之 後還有無從林啟祥那裡收回欠款,我就不知道了。當初林啟 祥向我借錢時,我們雙方就已經講好,還錢就是匯款到我○ ○銀行○○分行的帳戶,所以林啟祥還我的35萬元,以及94 年1月份陸續還我的利息也是匯到○○銀行○○分行的帳戶 ,當時是林啟祥主動說要給付利息每月2萬5千元,但是利息 林啟祥有時候有匯,有時候沒有匯。⑵203號交查卷第23頁 之95年9月4日清償協議書,我在原審法院才有看過,但是我 不記得是在民事庭、刑事庭或是在偵查庭有看過等語。辯護 人提出辯護意旨稱:⑴被告不認識王金彬、劉國展,也沒有 委託其等討債,王金彬是查無此人,也無從調查,被告無從 為虛偽的陳述;再者,劉國展部分經原審詳細調查,當時在 民庭作證時,是「劉原展」,對方詰問證人亦即被告彭莞雯 時是說「劉原展」,被告清楚表示不認識也沒有委託「劉原 展」,故被告沒有針對劉國展部分作偽證。⑵針對今天證人 劉國展、陳維崇的證詞,陳維崇極有可能受到劉國展的隱瞞 ,不知道95年9月4日清償協議書有備註欄載明指定匯款入李 峻甫帳戶的事情,陳維崇既然無從得知李峻甫有收到款項, 也就無從轉交給被告彭莞雯,因為林啟祥之前的匯款都是匯 到被告彭莞雯○○銀行的帳戶,再者既然約定隔天要拿現金 ,自沒有提到當月20日會有匯款匯入,且尾款後續也沒有再 做委託,陳維崇又另外再找白義申處理,在在顯示該清償協 議書不合理之處。⑶再參酌林啟祥的還款方式及其證詞,他 還款時沒有跟被告確認有無劉國展或是其他人來討債,就直 接還錢,這是不合常理的,可以證明林啟祥是要脫免債務。 ⑷本案沒有證據證明陳維崇有轉交任何款項給被告,請鈞院 考量罪疑唯輕原則,給予被告無罪的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是否曾委請王金彬、劉國展二人向林啟祥催討債務、是 否有受償、金額若干?等節,關係林啟祥尚積欠被告(或受 讓其債權之配偶)債務金額若干,確屬系爭民事清償借款事 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訛。是被告所為證詞,對 於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有決定性之影響,若被告具結後故意 為虛偽陳述,則自該當偽證罪無疑,合先敘明。㈡、被告於93年間出借100萬元予林啟祥後,林啟祥僅曾於94年 1月14日、94年1月21日先後各匯款20萬元、15萬元共35萬元 至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清償部分借款 債務,餘款未於94年2月26日清償期限清償完畢,被告遂於 95年8月間書立債務處理委託書,透過其配偶陳維崇委託劉 國展向林啟祥催討借款,嗣因林啟祥仍未將債務清償完畢, 被告乃於107年間將其債權讓與陳維崇,陳維崇遂向原審法 院聲請對林啟祥核發支付命令命林啟祥清償100萬元債務, 該院隨即依其聲請於107年7月30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600 4號支付命令,林啟祥接獲該支付命令後於107年8月14日提 出異議,依法視為陳維崇已提起訴訟,而由該院民事庭以系 爭民事事件受理後,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所訂107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程序審理該事件時到庭擔任證人,經該院審理系爭 民事事件法官告以其與原告陳維崇間為配偶關係,依法得拒 絕證言,被告表明願意作證後,法官繼之再告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被告於具結後就林啟祥 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嚴天琮律師詢問95年間是否委 請劉原展或王金彬向林啟祥討債一事,答覆意旨略以:不認 識王金彬、劉原展,委請王金彬、劉原展向被告(即林啟祥) 討債之事由其配偶陳維崇處理,其也沒有拿到錢等語。上開 諸情節,業據林啟祥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證述明確,且被告將催討債務之事委由陳維崇處理,並曾簽 署債務處理委託書,事後交由劉國展收執,持以向林啟祥催 討債務等節,亦據證人陳維崇、劉國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 卷,復有林啟祥簽發之票號00000000 號本票、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原審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004號支付命令、債 權讓與契約書、○○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銀行匯出 匯款回條聯影本、○○銀行○○分行存摺影本、原審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事件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結文、○○銀行107年12月7日營清字第1070112941號函 及所附交易明細、還款及用途明細、○○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影本、債務處理委託書附卷可參(107年度司促 字第6004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
107年度訴字第629號卷〈下稱629號卷〉第13頁、第39頁至 第41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77頁、第87 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9頁至第106頁、第112頁、第114 頁至第120頁、第122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以認定。㈢、被告究竟曾否委請【王金彬】向林啟祥催討債務、是否有受 償、金額若干?查:
⑴雖林啟祥提起本件偽證案時,提出其與名為「王金彬」者於 95年8月22日共同出具上載「…林啟祥尚欠彭莞雯新台幣陸 拾伍萬元正,於民國95年8月22日,由王金彬代理收款伍萬 元正,…」之收據1紙(他卷第9頁、629號卷第130頁)為證 ,且林啟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兩組人馬催討,王金 彬也說受彭莞雯委託來收錢,我猜想他們是相同公司不同兩 組人來要債,王金彬這組人相隔約1、2個禮拜,這組人約3 、4個人,劉國展、王金彬這兩組人找我催討同樣的錢,忘 記王金彬催討債務時,有無提出彭莞雯簽名的債務處理委託 書,因為王金彬有提到彭莞雯的名字,我就相信了,劉國展 、王金彬是各自出現等語(原審卷第132-135頁、第143-144 頁),顯見證人林啟祥所主張另名向其催討所積欠被告債務 之人「王金彬」者,係各自於不同時間向其催討該筆債務, 而證人劉國展與王金彬間之關係如何,證人林啟祥推測其二 人應是同公司之兩組不同人先後向其催討債務,惟證人林啟 祥上開推測,並未經被告、陳維崇或劉國展之證實。 ⑵證人陳維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委託王金彬去向林啟 祥催討借款,【我不認識這個人】,我在民事庭準備書㈢狀 寫只有委任劉國展,沒有委任王金彬,【我與被告均不認識 王金彬】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6頁、第178-180頁),而證 人劉國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王金彬,沒有聽 過王金彬這個名字】;去向林啟祥要錢時,只有跟陳維崇一 起去找林啟祥1次,但那次沒有找到林啟祥,後來找到林啟 祥那次,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沒有找其他人去等語在卷( 原審卷第230、231、239頁)。另證人劉國展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交查卷第23頁之清償協議書)我簽的時候沒有注意 到上面有無王金彬的名字,我印象中簽的當時原稿上應該是 還沒有寫上王金彬的名字,因為【這個人、這個名字我根本 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32頁),證人陳維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劉國展是跟我說找不到人,我之後就沒有再找劉國 展,我才委託白義申去處理,白義申也沒有要到錢,…【我 不認識王金彬這個人,沒有從王金彬那裡拿到錢」等語(本 院卷第339頁)。足認證人陳維崇與劉國展迭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述不認識王金彬,且其二人證詞尚無歧異。
⑶觀之林啟祥與劉國展於95年9月4日共同簽署之203號交查卷 第23頁之清償協議書,雖以手寫與打字內容記載「林啟祥( 此3字為手寫)先生表誠意歸還並加以配合處理,懇於95年8 月22日歸還現金五萬元整當面交給受委託人王金彬(此3字為 手寫)先生代收,同年9月4日再歸還現金五萬元整當面交給 受委託人劉國展(此3字為手寫)先生代收...」等內容,而劉 國展亦在該協議書末「受委託人」欄簽名,證人劉國展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協議書是林啟祥寫的,我只有簽名而 已,我是簽【中間以及最後面的】我的名字而已等語(本院 卷第327頁),雖證人劉國展另證稱:我印象中簽的當時原 稿上應該是還沒有寫上王金彬的名字,因為這個人、這個名 字我根本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32頁)。惟縱認劉國展在 協議書中簽名時,協議書中在其簽名隔行之「王金彬」的名 字已寫上,然林啟祥清償王金彬5萬元之時間(95年8月22日 )既在95年9月4日與劉國展簽立上開協議書前,並將此事書 寫於上開協議書上,證人劉國展簽署協議書當時未有異議而 簽名確認,推認劉國展對於王金彬向林啟祥催討債務並收得 5萬元款項之記載內容並無異見,然此究竟是因劉國展如同 林啟祥所述為同公司不同人馬分別向林啟祥催討債務,劉國 展已知此事並承認而無異議,或者因劉國展如同其所述未向 陳維崇確認,自行與林啟祥商討後,接受林啟祥說法而未異 議,難以由現存證據查知。然尚非可因此遽認王金彬與劉國 展相仿,亦為被告或其配偶陳維崇直接委託授權向林啟祥催 討債務者,殆無疑義。
⑷另觀之林啟祥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僅提出上開⑴所載其與 王金彬均具名之收據1紙(629號卷第130頁),並未提出與 被告委託證人劉國展時所交付之同型式「債務處理委託書」 ,供王金彬得以出示林啟祥證明其確為被告所委託有權催討 債務之人之證明文件,衡諸被告透過其配偶委託劉國展向林 啟祥催討債務時,為使劉國展之授權具明確性與正當性而簽 署書面文件供劉國展收執,當不可能於「相近時期」委託王 金彬時,做不同處理;又倘被告曾簽署委託書交王金彬收執 ,且王金彬向林啟祥催討債務時亦曾出示供林啟祥確認其權 限,林啟祥亦不可能與劉國展部分做不同處理,而不影印保 存王金彬出示之委託書。是由此亦難遽行推斷被告或其配偶 陳維崇曾直接委託王金彬向林啟祥催討債務,至為灼然。 ⑸證人林啟祥於偵查中雖有指認其所稱之「王金彬」(203號 交查卷第76、43頁),惟王金彬既經檢察官3次傳喚未到庭 (203號交查卷第83、87、95、101、103、141-149、155頁 )及拘提無著(203號交查卷第161頁、1489號交查卷第11-1
9頁),及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本院卷第221、227頁), 自無從驗證證人林啟祥上開提出之95年8月22日其與王金彬 共同具名之收據之真偽,況檢察官亦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或陳 維崇確實有從王金彬處收到其轉交之該5萬元之事實。 ⑹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程序證述「伊不認識王金彬,有無委請王金彬向證人林啟祥 討債是其配偶陳維崇處理的,也沒有拿到錢」等情,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偽證之犯意或所述與真實情形不符。㈣、被告究竟曾否委請【劉國展】向林啟祥催討債務、是否有受 償、金額若干?查:
⑴證人陳維崇雖曾於系爭民事事件於108年1月8日所提出之準 備書㈢狀中,提及「彭莞雯僅委託劉國展收款,未委託王金 彬...彭莞雯經由原告安排,於95年8月4日與劉國展簽定『 債務處理委託書』,委託其向被告收取借款100萬元,彭莞 雯僅於當日簽約時見過彭國展一次,對其已無印象,實際上 不認識他。...」等語(629號卷第142頁),惟證人陳維崇 於108年12月2日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到底是你委託劉國 展去向林啟祥催討或是彭莞雯委託劉國展向林啟祥催討?) 我太太不認識劉國展,【是由我跟劉國展接觸】,請我太太 寫債務處理委託書交付給我,我當面交給劉國展簽名蓋手印 ,所以【我太太不認識劉國展,也沒有看過劉國展】。95年 8月4日債務處理委託書,印象中,當初我去找一個範例,我 把範例拿給我太太在家裡寫,寫完我太太簽名蓋手印交給我 ,我再交給劉國展簽名蓋手印。在家裡寫債務處理委託書時 ,只有我跟我太太,劉國展不在場。之後我直接拿到劉國展 在臺中七期重劃區他工作賣檳榔的地方給他等語(原審卷第 176-177頁);又證稱:我有在準備書四狀更正我太太不認 識劉國展,也沒有見過面。至於準備書㈢狀所寫之彭國展, 係劉國展之筆誤等語(原審卷第179-180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為相同證述(本院卷第341頁),核與證人劉國展於原 審、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法院開庭之前沒有看過被告,也 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227頁、本院卷第330-331頁)相符。 綜上,足見【被告未曾親自委請劉國展向林啟祥催討債務】 ,至為灼然。至於林啟祥訴訟代理人嚴天琮律師於系爭民事 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詰問被告時,縱然誤記或誤稱「劉國展 」之姓名稱為「劉原展」,亦無礙本院上開之認定。 ⑵陳維崇或劉國展向林啟祥催討債務之過程:
①證人劉國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維崇去我的檳榔攤 跟我說他被欠一筆債務,問我能不能幫他處理一下,我說 好,叫陳維崇帶我去看看欠錢的人在哪裡,陳維崇隔了好
幾天之後帶我去○○路附近有一家鹽酥雞,第一次去的時 候沒有碰到人,後來我自己又去一次,鹽酥雞攤有人,我 問林啟祥林先生有沒有在,他說他就是,我跟他講說有一 個陳先生,做建築的,說你有跟他調一筆錢,林啟祥說他 最近不方便,我說大家都是辛苦人,所以你能夠還多少錢 ,你自己決定,林啟祥說他想看看,他說要打一張欠陳先 生錢,要如何分期、要如何還錢,他說要還陳先生他們, 第二天林啟祥先打電話跟我講他打好了叫我去,我約晚上 六、七點時去林啟祥的鹽酥雞攤位,林啟祥就拿出23頁的 收據給我看,我看到的時候打字的部分都打好了,但是備 註及手寫的文字部分都還沒有寫,我跟林啟祥說我沒有什 麼空,你如果好了,看什麼時候要拿五萬元,我再過來拿 就好,所以我們又約隔天要去跟他拿五萬元。【備註的部 分是我去看打字的收據那天,我跟林啟祥一起商討的時候 林啟祥就自己寫備註的內容】,當天林啟祥寫完備註之後 ,我就在受委託人欄下面簽我的名字蓋我的指印,但當時 除了備註以外的手寫字都是空白的。」「林啟祥叫我過去 時這張收據都是他已經寫好了,他叫我過去看看這樣可以 嗎?我說好,等我店裡忙完我再過去你的鹽酥雞攤,我約 晚上六、七點過去的時候,他拿這張給我看,看完之後, 我說如果這樣可以,我再跟對方講,你們再去處理就好, 我簽好之後,我有跟他說我沒有什麼時間,什麼時間要拿 錢,他說隔天,所以我就先簽給他,我隔天跟陳維崇講林 啟祥會拿伍萬元,後續的款項再讓林啟祥慢慢還,你再跟 林啟祥慢慢處理。我第二天要收錢那天我有找陳維崇一起 去找林啟祥,我們去的時候林啟祥攤位就收起來,沒有做 ,沒有看到人,我有跟陳維崇報告這樣我就沒有辦法了。 」(原審卷第235-236、230頁)「只有受委託人簽名跟手 印是我寫的跟蓋的,【中間的劉國展也不是我寫的】。… …當下這是我蓋給他的,他又把這張拿回去。」(原審卷 第233頁)「但我沒有拿到這伍萬元」(原審卷第229頁) 「打字的內容,我大約有瀏覽。我想說林啟祥要還錢,我 就沒有看內容,我就直接簽名。(這張收據的內容,你有 無先拿給陳維崇看過或告訴他內容,讓陳維崇確認過沒有 問題,你才簽名的,還是你都沒有跟陳維崇講,你也沒有 看,你直接就簽名?)我有看,但沒有仔細看就簽名,【 收據上的內容在我簽名前都沒有告訴陳維崇,我就自己看 ,自己決定。】(原審卷第237-238頁)等情。而證人林啟 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打字的部分是他們拿來的,手 寫的部分,劉國展只有寫這張書面裡面的二個「劉國展」
的手寫簽名,及0000000000這個手寫電話號碼,其餘的手 寫文字都是我寫的。」(原審卷第140-141頁)「我只有認 識彭莞雯,…那時候我都不認識彭莞雯的先生那個人,到 這次出庭我才知道。」(原審卷第134-135頁)等情。足見 最初係由陳維崇帶劉國展去○○路附近一家鹽酥雞攤,看 看林啟祥有無在那裡營業,俾認知林啟祥係何長相,之後 陳維崇再無去該攤位找林啟祥,而係全權委託劉國展處理去 催討債務,嗣劉國展再去3次,第1次由其單獨前往向林啟祥 催討債務,並獲得林啟祥書具清償協議書為憑之承諾,第2 次由其單獨與林啟祥商討加註清償協議書之備註內容並簽名 ,第3次由其單獨或偕同陳維崇前去欲收取5萬元,但林啟祥 已搬離而未果。此為依據劉國展在原審之證述,勾勒出陳維 崇或劉國展向林啟祥催討債務之過程之全貌,殆無疑義。惟 證人劉國展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協議書是林啟祥寫的 ,我只有簽名而已,我是簽【中間以及最後面的】我的名字 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27頁),就此節言,核與其上開證述 「中間的劉國展也不是我寫的」之情節不同,併此敘明。 ②詎就取得清償協議書之過程,證人劉國展於本院審理時竟結 證稱:「我簽清償協議書時,陳維崇有在場,他在攤位旁邊 (外面),而我是進去林啟祥攤位內跟林啟祥交談的。清償 協議書上面的金額、日期,我不清楚陳維崇他有無看過,這 張協議書我沒有拿到,在林啟祥的鹽酥雞攤位看完簽完之後 ,因為我不是當事人,我只是跟陳維崇一起去,幫他跟林啟 祥講而已,這份協議書是否是陳維崇拿走我不知道。我簽的 當下陳維崇有無看協議書的內容,因為時間已久,我沒有印 象了,我們簽完就走了。清償協議書林啟祥當時是寫兩份, 他自己留一份,一份交給我們。我交給陳維崇,我從頭到尾 沒有拿到這份協議書,這份文書現在也不在我這裡,我也不 知道這份文書現在在哪裡。」等情(本院卷第327-328、330 、332、336頁),核與其上開在原審證述向林啟祥催討債務 之過程「他拿這張給我看,看完之後,我說如果這樣可以, 我再跟對方講,你們再去處理就好,我簽好之後,我有跟他 說我沒有什麼時間,什麼時間要拿錢,他說隔天,所以我就 先簽給他,我隔天跟陳維崇講林啟祥會拿伍萬元,後續的款 項再讓林啟祥慢慢還,你再跟林啟祥慢慢處理。」「收據上 的內容在我簽名前都沒有告訴陳維崇,我就自己看,自己決 定。」等情不符,況證人陳維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不知道有這份協議書,我人不在場。在嘉義偵查庭時,我才 知道有這份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林啟祥提出來的。」等語 (本院卷第338頁)。衡情,若陳維崇於劉國展簽該份清償
協議書時在場,且事後有收執該份協議書,則其理應會詳細 閱覽協議書內容,且會發覺其上記載「林啟祥於95年8月22 日歸還現金5萬元整當面交給受委託人王金彬先生代收,同 年9月4日再歸還現金5萬元整當面交給受委託人劉國展先生 代收,…」等情,其若覺得事有蹊翹必會追查真相,亦不致 於事後興訟時就已受償金額若干與林啟祥發生爭執。足見, 證人劉國展於本院審理時上開結證情節與事實不符,毫不可 採。
⑶被告或陳維崇是否有受償?
①林啟祥所製作95年9月4日系爭清償協議書(起訴書係稱劉國 展出具之聲明書),其上記載「林啟祥於同年9月4日再歸還 現金五萬元整當面交給受委託人劉國展先生代收」(第7 -8 行),劉國展在協議書末受委託人欄簽名捺指模,上開記載 之「劉國展」簽名,劉國展於原審否認為其簽名,於本院已 改稱為其簽名無訛等情,已如前述,惟劉國展迭於原審及本 院均堅稱其沒有收到該5萬元云云,實情如何,應由系爭民 事事件之承辦法官詳細調查後認定。而劉國展既堅稱其沒有 收到該5萬元,則被告或陳維崇顯然亦無收到劉國展轉交之 該5萬元,彰彰明甚。況此節檢察官亦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或 陳維崇確實有從劉國展處收到其轉交之該5萬元。 ②95年9月4日清償協議書之備註欄係載明:(林啟祥)每月20 日前必須將伍萬元正匯入○○銀行0000000000000號,若有 再次發生遲匯違約等情事,視同全部到期,並得追加5%之年 率利,不得議異。(劉國展)並歸還每月20日5萬元本票一 張等字,有該清償協議書在卷可稽,關此,證人劉國展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9月4日清償協議書上所載「○○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是我寫上去的,不知道是不是 林啟祥問我的,我有跟他說,他寫上去的。該帳戶之提款卡 一直在我那裡等情(本院卷第328頁),證人李峻甫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銀行○○分行的帳戶,我沒有什麼印象 ,那應該是很久之前的事情,從我出社會後,我不知道我有 辦過這個帳戶。可能是我小時候家裡人幫我辦的。這個帳戶 我到現在都沒有使用過,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 324頁);而該○○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人為李峻甫,戶籍及通訊地為台中市○○區○○路00巷00 號,有○○銀行○○分行109年4月21日○○營密字第109500 00951號函暨開戶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9、181頁), 而李峻甫為劉國展之子,但從母姓,其母為李○○,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3頁)等情,復為 證人李峻甫及劉國展於本院坦承在卷。另林啟祥於95年9月
20日在台灣○○銀行○○分行匯款5萬元入李峻甫上開○○ 銀行○○分行的帳戶,並於隔日95年9月21日遭劉國展以金 融卡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等情,有林啟祥書具之匯款申請 書1紙、○○銀行○○分行109年3月19日○○營密字第10950 00071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11、113、115頁),復為證人劉國展於本院坦承在卷,惟 辯稱:我想陳維崇他都在工地,匯到我兒子的帳戶內,如果 他方便就可以來我的檳榔攤跟我拿。我沒有去查詢這筆錢是 誰匯進來的,當時有多5萬元出來,我想應該是林啟祥匯進 來的,我領出來應該是交給陳維崇,因為債權人是陳維崇, 也不是我。但是在何時何地交給陳維崇,我沒有印象了,【 我們也沒有簽收據】云云(本院卷第328-329、333、336頁 ),顯與常情不合,劉國展似有侵占犯嫌。況如果林啟祥需 要還錢,不需要輾轉將款項匯到劉國展指定的帳戶,再由劉 國展領出拿給證人陳維崇,此亦有違常理。
⑷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程序證述「伊不認識劉原展,有無委請劉原展向證人林啟祥 討債是其配偶陳維崇處理的,也沒有拿到錢」等情,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偽證之犯意或所述與真實情形不符。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屬有疑,並未達於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 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偽證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以:由95年9月4日之收據 之記載觀之,顯見當時林啟祥確實曾經和前來討債之證人劉 國展進行精確會算,而要進行此精密會算的前提是劉國展有 從彭莞雯、陳維崇處獲得詳細資訊,並已完成確認相關清償 情形及獲得授權後,才可能進行如此協議並簽名。故本件被 告及其配偶陳維崇應有委託劉國展及王金彬等人進行討債, 且過程中王金彬、劉國展與彭莞雯、陳維崇雙方並有進行聯 絡及確認債務催討情形,劉國展才有可能和林啟祥共同簽署 上開收據(包含記載上開後續清償事宜之協議)應可認定。本 件被告應有委託王金彬、劉國展催討債務。而被告在民事庭 審理時,也明知民事庭法官是在詢問相關債務催討清償事宜 ,竟仍虛偽證稱並未委託王金彬、劉原展(劉國展之誤)去 催討債務,且依上開收據顯示被告彭莞雯應有藉由王金彬、 劉國展之催討行為獲得部分清償,被告竟仍虛偽證稱沒收到 錢等語,故本件被告偽證行為應堪認定云云,因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本院已認定「並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或其配偶陳 維崇有委託王金彬向林啟祥催討債務並獲得現金5萬元之清 償」、「縱陳維崇有委託劉國展向林啟祥催討債務屬實,但 並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或陳維崇有獲得現金5萬元之清償; 至於95年9月4日之清償協議書係劉國展單方與林啟祥協商後 簽名其上,此事陳維崇係被矇蔽,劉國展嗣並侵占林啟祥所 匯之5萬元」、「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107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程序證述伊不認識王金彬、劉原展,有無委請王金彬、劉 原展向證人林啟祥討債是其配偶陳維崇處理的,也沒有拿到 錢等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證之犯意或所述與真實情形不 符。」等情,有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理由尚有誤會,要非可 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