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美智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13、6360號),提起上訴,
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109 年
度臺上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上訴期間准予回復原狀,傅美智就前開刑事判決之上訴為合法。 理 由
一、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 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 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且聲請回 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回復原狀之 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 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 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 第68條第3 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守期限之 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聲 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148 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 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 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4 9 條、第6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 年11 月14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603 號為刑事判決後,該判決書正 本於107 年11月21日送達在監執行之被告,被告對上開刑事 判決上訴之合法期間10日,係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 年11 月22日起算,計至107 年12月1 日,因107 年12月1 日為假 日,故至同年月3 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則被告及其辯護 人江昱勳律師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7 年12月7日始分別以自 己之名義及為被告向原審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㈡嗣被告於108 年2 月19日收受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5 號 判決上訴駁回(即本案發回前審),有送達回證可稽,因被 告不知辯護人江昱勳律師亦未於上訴期間內為其提起上訴, 經選任辯護人於108 年3月4日閱卷後始查悉上情,有閱卷聲 請單影本可稽,應認被告遲誤上訴期間原因消滅之日為108 年3月4日,而被告於同年月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可參,故尚未逾前開聲 請回復原狀規定之5日期限。
㈢被告主張其於尚未收受判決時,即已郵件寄送予其女兒許芳 維,請求許芳維聯繫辯護人江昱勳律師為其聲明上訴,此有 聲請人手寫書信一封可憑。又被告之女兒許芳維亦於107 年 11月23日即與辯護人江昱勳律師聯繫為聲請人提起上訴,有 通聯紀錄可參,然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卻遲至107 年12月7 日 收受上開刑事判決始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信賴辯護人江昱 勳律師於許芳維與其聯繫後,將代為提起上訴。再考量被告 係在監人犯,其與辯護人間之聯繫,自非如一般非在監被告 自由,不能以辯護人江昱勳律師,未能及時收受判決而未及 於上訴期間內為被告提起上訴,歸責於被告,則辯護人江昱 勳律師未於上訴期間內為被告提起上訴,既非被告所得預見 ,被告亦已請其女兒代為轉達辯護人為被告上訴之情,其因 信賴辯護人而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致遲誤上訴期間, 即難認其有過失。從而,被告指其非因其過失致遲誤上訴期 間,未在上訴期間內對原審上述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回 復原狀,依上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及辯護人 雖未於聲請回復原狀時同時補行上訴,然據卷附原審庭訊筆 錄所示,辯護人戴雅韻律師認107 年12月7 日之上訴狀已屬 補行上訴,當認其與被告係以上開上訴狀為補行之上訴行為 ,本院依本案情節,難認辯護人戴雅韻律師此部分所述無理 由,是被告就原審判決之上訴,應認合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9條第1 項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