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304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振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林振煌自民國102 年9 月起向陳佳裕承租坐落嘉義縣○○鎮 ○○○000 號前側建物經營「蘋菓檳榔攤」迄今(106 年9 月30日前以林振煌前妻邱妮瑩之名義與陳佳裕簽約,之後則 由林振煌與陳佳裕簽約;於107 年6 月前租賃期間所生之用 電費用由陳佳裕先使用其帳戶自動扣款,累積一年後再向林 振煌收取,嗣於107 年6 月之後,雙方則約定改將電費繳費 單寄至上開檳榔攤,由林振煌自行繳納),該址並經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契約供電(登記用電戶 名:陳佳裕,供電地址:嘉義縣○○鎮○○里○○○000 號 右〉,用電人:林振煌)及按電表度數計價收費。詎林振煌 為節省電費開銷,而其本身亦無改動電表之技術,竟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具有改動電表相關知識技術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 23日抄表後至同年11月25日(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23日) 抄表前之某日,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將 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牆面上電表顯示電號:00-000 0-00號,完整電號: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電表) 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撬開,將電表內一側的電壓線路改接 至避雷線圈而無法正常計量(即讓該電表這一側於使用110V 設備的用電量將完全無法計量,使用220V設備的用電量則僅 計算一半)後,再將電表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封回,使本 案電表半側供電計量失效不準,所為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 數,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 之度數計價收費,林振煌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嗣經台 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派稽查人員吳柏毅等人於108 年2 月
12日下午2 時許會同員警至上址查察,始悉上情,並當場扣 得封印鎖2 只、電表1 個。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 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 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證人陳佳裕於偵查中所供 述、證人即被告前妻邱妮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陳佳裕部 分見偵卷第31頁;邱妮瑩部分見警卷第12至13頁),且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本案電表電號基 本資料及原審現場履勘取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 27至32頁;偵卷第39至4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0 頁)。又 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派稽查人員吳柏毅等人於108 年2 月 12日下午2 時許會同員警至上址查緝時,發現該電表遭人以 不詳方式將電表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撬開,並將電表內一 側的電壓線路改接至避雷線圈(即讓該電表這一側於使用11 0V設備的用電量將完全無法計量,使用220V設備的用電量則 僅計算一半)後,再將電表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封回,使 本案電表半側供電計量失效不準,所為計量即少於實際使用 之度數,而當場扣得封印鎖2 只、電表1 個等情,亦經證人 吳柏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至17頁、 原審卷第291 至296 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押物 品照片(見警卷第21至26頁)、原審109 年3 月10日勘驗筆 錄及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323 至325 、348 至355 頁), 與扣案電表1 個、封印鎖2 只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被告獲取不法利益之期間之計算:
又關於更動本案電表內部構造以改變計量之時間,因被告針 對更動本案電表內部構造以改變計量之時間其供稱時間已久
,業已不復記憶,致無從查悉其更改電表之確切時間,且依 卷內證據資料固無法明確得悉。惟比對本案電表收據自①10 4 年6 月(抄表日為104 年5 月26日,計費期間:104 年3 月25日起至104 年5 月25日)起至②105 年12月(抄表日為 105 年11月25日,計費期間:105 年9 月23日起至105 年11 月24日)止,持續一年以上之期間各次計費度數均逾1000度 以上,直至③106 年2 月(抄表日為106 年1 月23日,計費 期間: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6 年1 月22日止)之計費度數 驟降到586 度,且於108 年2 月12日查緝後,自④108 年4 月(抄表日為108 年3 月25日)起至⑤109 年2 月(抄表日 為109 年1 月21日)止,除108 年12月用電度數為961 度( 亦接近1000度)外,查緝後之其餘時期用電度數均達1000度 以上,此與上述104 年6 月至105 年10月各計費期間之用電 度數情形相同(即④至⑤期間各期用電度數與①至②期間各 期用電度數情形相同),顯見該電表所計量之用電度數應係 自②105 年12月前一次之抄表日(即105 年9 月23日)後某 日至該次抄表日(即105 年11月25日,③106 年2 月電表收 據之計費起日)前之某日遭被告委託之人更動以改變計量, 堪可認定,故應認本案電表於105 年9 月23日抄表日後至10 5 年11月25日次抄表日前之某日起至108 年2 月12日經台電 公司會同警方查獲止,為本案之獲取不法利益之期間。至於 起訴書雖記載本案電表更動時間係於105 年9 月23日抄表日 後至「105 年10月23日」次抄表日前某日,惟依告訴人提出 本件電號00-00-0000-00-0 用電曲線圖表顯示上開電表對應 之抄表日應為105 年9 月23日及105 年11月25日(見原審卷 第313 頁),則起訴書所載之105 年10月23日應係誤載而予 以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 本次修正將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關於竊電之罰則規定刪 除,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固將5 款之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 干行為例如第2 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 款損壞計電器構造 ,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 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 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 過該電業法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 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
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 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又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本 有提供電能予用電戶使用之義務,而用電戶則有依約使用電 量繳費之義務。是以用電戶所使用之電能,係經台電公司依 約同意移轉,尚與在「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以和平手段 ,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有別 ;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 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 表度數,逕依該度數計價後,向用電戶收取電費。而用電戶 依約本有依實際用電數繳納電費之義務,其擅自改變電表之 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之功能不準確,台電公司因誤信 電表功能之正確性,乃陷於錯誤在核計電費時少算,用電戶 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顯見本案保護之重點並非「電能 使用」本身,而係「電費少算」部分。是台電公司因用電戶 擅自變更電表功能之詐術行為,致其可收取之電費減少,依 前開說明,台電公司之財產減損,併有來自其自身少算電費 之財產處分之事實行為介入,自屬「財產自損犯罪」之詐欺 範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參照)。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與執行更動本案電表之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並約定損害賠償計219,902 元( 含台電公司計算損失電費及電表金額,詳下述)分期履行條 件,經告訴人代理人陳義安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履 行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99頁),有本院和解筆 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就被告坦認犯 行、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基礎亦有變動,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⑵另本院依上述理由認定被告獲 取不法利益之期間(於105 年9 月23日抄表日後至105 年11 月25日次抄表日前之某日起至108 年2 月12日查獲止),以 有利被告計算則自105 年12月起至108 年1 月共26個月加以 計算,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估算被告犯罪
所得利益為46,525元,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和解並 願賠償上述約定損失,且已當庭給付現金6 萬元與告訴代理 人點收,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逾上述估算沒收金額,則此部分 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應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 ),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及斟酌」,仍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則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 紀錄等,審酌被告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其為圖減少電費支 出,竟委由他人更動本案電表內部結構使其內一側之計量度 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藉此使台電公司依錯誤之計量度數而 誤算較原本應收費用為少之用電費用,據以詐得減少支付用 電費用之利益而侵害台電公司之權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雖 曾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台電 公司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本案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尚非不佳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 從事檳榔批發及經營檳榔攤,年收入淨賺約新臺幣(下同) 100 多萬元,與高齡母親(罹患帕金森氏症)同住,父親已 過世,尚有二名胞兄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 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 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若行為人嗣後如依和解條 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 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 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 亦同此旨)。經查:
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電表所獲利益,自無從精確計算,是參考本案電表108 年4 月至109 年2 月(用電月數為12月)之用電度數【計算式: 1175+1940+3111+3135+961 +1197=11519 】扣除106 年度、107 年度之平均用電度數【計算式:{(586 +558 +934 +1502+1507+1167)+(690 +659 +1104+1468 +1384+901 )}÷2 =6230】再除以12個月計算月平均用 電量後,再以流動電費每年度平均單價4.06元(參偵卷第45 頁)及被告本案減少用電量之期間即105 年9 月23日抄表日 後至105 年11月25日次抄表日前之某日起至108 年2 月12日 經台電公司會同警方查獲止,以有利被告計算則自105 年12 月起至108 年1 月共26個月加以計算,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 之認定,較為妥當,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利益應為46,525元【計算式:{(11519 - 6230)÷12=440.75度}×4.06元×26月=46525 元,小數 點以下捨棄】,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業已依上述和解條件負擔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而告訴人計算被告應繳納之電費及電表損壞 之損失,經計算後為219,902 元(218948+954=219902 元) ,已超過上述估算之被告犯罪所得總額,扣除被告依雙方和 解內容已於109 年6 月24日當庭給付告訴代理人陳義安之首 次金額6 萬元,其實際給付部分已逾上述估算金額,堪認無 其餘犯罪所得,應認本案告訴人台電公司損失之財產利益得 以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依上開說明,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等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而承受雙重不利 益,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⒉至扣案之本案電表1 個及封印鎖2 只,均屬台電公司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另查,被告於本件判決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之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積極與告訴人台電公司協調,雙方達成和解 ,內容如附表所示,告訴代理人陳義安並當庭表示同意予以 被告緩刑機會之科刑意見。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 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 所示和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 告訴人台電公司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 開被告與告訴人台電公司已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 ,向告訴人台電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和解筆錄內容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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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玖仟玖佰零貳元,給付 │
│ 方法如下: │
│ ⒈被告當庭給付原告現金陸萬元,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義安當庭收│
│ 受。 │
│ ⒉其餘拾伍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9 年7 月20│
│ 日起至110 年5 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最後一│
│ 期(110 年5 月20日)給付玖仟玖佰零貳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 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被告同意按│
│ 原告每期之繳費通知依上開期日前,自行前往繳納。 │
│ 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
│ ㈢刑事部分原告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並附上開│
│ 條件之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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