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10號
TNHM,109,上易,210,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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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侵入住宅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1531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90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懷疑前配偶謝文豪(已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離婚 )與甲○○有婚外情,而對其二人提出告訴,並至台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甲○○住處潑灑惡臭液體或噴漆( 涉嫌毀損部分,經甲○○另案提出告訴,已由原審法院以10 8 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惟謝文豪、甲○ ○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為找甲○○理論,遂於 108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48分許,至甲○○上揭住處按壓門 鈴,並趁甲○○之子胡○○(91年2 月份出生,詳細年籍資 料詳卷,原判決誤載為胡○智)聽聞門鈴開啟門縫查看時,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直接由門縫鑽入屋內並走進客廳坐在 沙發上,拒不離去,嗣經胡○○報警處理,始由警方於同日 下午5 時許將乙○○帶離該處。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甲○○、證人胡○○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 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71 、222 頁),本院 經查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無 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 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除前項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9-71 、 222-223 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甲○○之住 處,惟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甲○○妨害我的 家庭,我要跟她討論事情,因為沒有辦法聯絡到,只好去她 家等她下班」;辯護人則辯稱:「因被告先前曾對甲○○提 出妨害家庭告訴,被告為請甲○○說明其與被告配偶之關係 ,才前往其住處。當日到場後有先按門鈴,經胡○○開門被 告才能進入,因甲○○不在家,乃表明要在客廳等其返家以 釐清事實,並無惡意,依社會常情亦未違背公序良俗,雙方 既有糾葛,應認被告進入該處係有正當理由」各等語。二、惟查:
㈠告訴人甲○○在原審證稱:「(台南市○區○○路000 巷00 弄00號房屋,平常是誰居住?)我與兩個兒子。(平常妳上 班或外出的時候,房子何人在管理、照顧?)大部分是我小 兒子在家。(本件案發時,妳在家嗎?)不在。(妳在外面 工作嗎?)對。(當天被告有事先跟妳約好說要跟妳討論什 麼事情嗎?)沒有。(被告事先有無跟妳說要去妳家找妳? )沒有。(妳是如何知道被告當天去妳家?)我大兒子有打 電話給我,因為我上班沒有接到,回撥的時候,就是警員直 接跟我談話了,他說一個黃小姐在我家,我說我家不歡迎她 。(妳是警員通知才知道被告跑到妳家去了?)對。(妳兒 子有跟妳說這件事嗎?)我到家時,我兒子有大概講一下, 我知道我兒子有受傷,警員有問我要告什麼,我就說告侵入 住宅跟傷害,我小兒子說不要把事情鬧大,先針對今天的事 情就好了,就告侵入住宅」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1 頁) 。
㈡告訴人之子胡○○於原審亦證稱:「(這個住處平常是誰居 住?)我、媽媽、哥哥。(你媽媽不在家時,你與哥哥會單 獨在家照顧家裡嗎?)會。(本件案發時你家裡有誰?)我 跟哥哥,媽媽不在家。(哥哥當時是否有在做別的事情?)



哥哥在二樓睡覺。(案發當天被告是如何來找你們的?)她 來到我們家門口一直按電鈴,我有稍微開一個門縫,她就直 接強制闖進來了。(你開門的用意為何?)看一下是什麼人 在我家門口一直按電鈴。(門縫大概開多寬?)差不多1 公 分左右。(就是只有幾公分,10公分以內?)對。(你是想 要查看那個人是誰?)對。(然後如何?)那時候她就直接 闖進來了。(被告闖進來的時候有無說什麼?)她就說要找 我媽。(被告有無問你說我可不可以進來?)沒有,完全沒 有。(被告有無說這個時間她跟你媽媽有約?)沒有。(她 這樣闖進來你的反應為何?)我當下有請她出去。(你可否 具體說一下如何請被告出去?)她那時候闖進來時我跟她有 拉扯的動作,但其實我講話有比較客氣,還是有請她出去, 但她都一直不要、不聽,直接闖到我們家客廳了。(被告到 你家客廳後行為如何?)坐著,有說一些罵我媽的話。(你 說被告剛闖進來,你就有請她出去,很明確的對著她講嗎? )有。(請你還原一下你當時怎麼講?)我跟她說我們家不 歡迎妳,請妳出去。(你很明確有當面跟被告講這個話?) 對。(被告如何回應?)她說我不管,我就是要找你媽。( 後來你如何處理?)當下我就直接報警了」(見原審卷第97 -99 頁)…「(你剛剛說有請被告出去,說我們家不歡迎妳 ,被告有無說她為何要留下來?)她當下就一直在罵我媽, 說要找我媽,就沒再講什麼。(所以你並沒有要被告進來, 她就自己闖進來,你根本還來不及阻擋她就跑進來了?)對 。(被告進來之後,你也很明確跟她說我們家不歡迎妳,請 妳出去,她還是硬留在那裡?)對。(你剛說你們有發生一 些推擠,是否如此?)對,因為她闖進我家門時,我稍微跟 她發生一些推擠、摩擦,那時候我想推她出去,但她還是一 樣闖進來。(後來你有無跟你媽媽聯絡這件事情?)報警後 ,我就有打我媽手機。(所以你是先報警再打你媽媽手機? )對。(當天你媽媽大概何時回來?)好像5 點多的時候。 (是案發後她才回來的?)對。(你媽有說跟被告有約嗎? )沒有。(你有把案發經過跟你媽說嗎?)有」(見原審卷 第100-101 頁)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之指證情節相符。 ㈢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採證照片、本件房 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甲○○)及少年胡○○之台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左手前臂擦挫傷)等證據在卷可佐( 警卷第12-13 、16-18 頁、原審卷第41頁),足認告訴人本 案指訴應屬真實可信,被告於案發時地未經許可即擅自闖入 告訴人住宅,應無疑義。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



既有前述妨害家庭及毀損之訴訟糾紛,客觀上顯難認告訴人 及其家屬會同意讓被告進入屋內。縱然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 其配偶有染,於訴訟進行中有找告訴人說明釐清或理論之必 要,然與被告未經同意得否直接進入告訴人住處,仍屬二事 ,不能混一談。更何況案發當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家,被告進 入屋內顯無所謂「與告訴人釐清事實」之可能,負責看家之 少年胡○○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進入,若非有緊急或不 得已之狀況,被告自不得擅闖。茲被告仍無視胡○○之阻止 ,直接推門進入屋內、拒絕離去,於法律、道德及吾人一般 生活習慣,均屬有悖,其貿然侵入告訴人住宅,顯難認有正 當理由,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至於辯護人所 陳現場錄音譯文證據(見原審卷第46-48 頁),經核係被告 進入屋內後與告訴人二子之對話,言談中亦所有爭執,警察 到場時,被告陳稱:「我是他媽的朋友,他媽約我來這裡跟 她見面」時,胡○○並即表示:「我媽沒有約」等語(見原 審卷第48頁),足認胡○○並未同意被告進入屋內甚明,否 則亦無報警將被告帶離現場之必要,被告辯護人以此錄音內 容主張並無法證明有人請被告退去云云,核屬無據。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固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僅係罰金計算單位由銀元(300 元)改為新台幣(9,000 元),實質內容並無變更,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之侵入住宅罪。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係以「住宅、 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犯罪行為之標的(或場 所),所侵害者為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法益,並非自然 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人身自由。本件案發當時,屋主甲 ○○並不在家,然其子胡○○實際居住該處,對於住宅亦有 使用及監督權,故就其監督權或身體法益受侵害部分,亦得 為告訴,惟因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284 條過失傷 害罪及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08 條第1 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胡○○於警詢中係供稱: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由我媽媽提出告訴,我受傷的部分暫時 不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7 頁),並未表示要對被告提



出任何告訴;另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則供稱:「我要對無 故侵入住宅之乙○○提出無故侵入住宅告訴」等語(見警卷 第5 頁),似僅就其監督權法益受侵害之部分提出告訴,並 無任何要以胡○○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獨立告訴之意思表示, 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認定胡○○法益受侵害部分已經 合法告訴,此部分之訴追條件應有欠缺。
㈡參以胡○○於警詢中另供稱:「(該名女子《指被告》無故 侵入是否使用武器或其他工具?)沒有,只有看見她手上有 一頂安全帽,但沒有用安全帽來作侵入行為,只是鑽進來的 時候安全帽有打到我的肚子,不確定是否為故意的」等語( 見警卷第6 頁反面;警詢筆錄雖經認定無證據能力,然此部 分引諭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應予敘明),足見被 告侵入之時,亦無證據顯示有故意對胡○○使用強暴或脅迫 等強制手段,而有構成其他非告訴乃論罪名之情形。原審未 遑詳察,遽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侵入住宅罪,認事用法,尚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 前揭情詞否認犯罪,雖無足採;然以本件少年胡○○並未提 出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則屬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至告訴人住處為毀損行為,竟又於案件偵審 期間,再為本件侵入住宅犯行,事後飾詞卸責,並無悛悔之 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 係因認為告訴人與前配偶有不正常關係,感情受挫並影響家 庭,而欲找告訴人理論,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告訴人因本案 所受損失程度亦尚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 為低收入戶,離婚,因須照顧中度智障女兒,所以無法工作 ,僅在家做代工,月收入不到新台幣1 萬元。另有妹妹小孩 因發生車禍變成植物人,亦需被告協助,經濟壓力很大,本 身患有重度憂鬱症(見本院卷第19-21 、85-211、231 頁) ,身心及家庭、經濟境況確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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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