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功彬
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
江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
度訴字第341 號、108 年度易字第74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3
日第一審判決(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
字第916 號、第941 號,107 年度偵字第522 號、第5110號。②
於原審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9657號、第1381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功彬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在網路聊天室網站上結識陳維 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同 年12月4 日起,先向陳維仟佯稱其胞弟因需款孔急,但因其 帳戶遭限制轉帳,無法匯款云云,而向陳維仟借款,致陳維 仟陷於錯誤,於104 年12月4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至陳功彬指定之帳戶,然陳功彬於104 年12月5 日與陳維仟 相約見面後,並未依約還款。
㈡陳功彬於104 年12月5 日與陳維仟見面後,不僅未清償上開 欠款,竟利用陳維仟信賴伊的機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維仟佯稱可以信用卡刷卡購得 「夏慕尼餐廳」餐券後,交予陳功彬變賣換得現金周轉,日 後陳功彬再返還陳維仟刷卡之款項云云,致陳維仟陷於錯誤 ,接續於104 年12月5 日、6 日,在臺南市○區○○○路之 「夏慕尼餐廳」刷卡5 萬6650元購買餐券後,所購得餐券均 交予陳功彬,然嗣後陳功彬並未依約返還刷卡款項。 ㈢陳功彬於104 年12月7 日與陳維仟見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維仟佯稱可由陳功彬購買 電腦再去轉賣給他人回收現金,日後會再返還陳維仟云云, 致陳維仟陷於錯誤,以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 ,並將3 萬3000元交給陳功彬,然陳功彬並未依約返還款項 。
㈣陳功彬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4 年12月8 日,向陳維仟佯稱其父親之女性友人需款孔急,
但因其帳戶遭限制轉帳,無法匯款,日後定會連同之前的欠 款一併償還陳維仟云云,再向陳維仟借款,致陳維仟陷於錯 誤,於同日匯款5000元至陳功彬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然陳 功彬並未依約還款,嗣後陳維仟向陳功彬催討無果,方知受 騙。
㈤陳功彬於105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廖鎂薇(原名 :廖雅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廖鎂薇謊稱其知道一種類似股票的投資方式,雖然是 地下的,但很安全,且無風險,又陳功彬有認識的人在投資 公司裏面,可參與投資云云,致廖鎂薇陷於錯誤,自105 年 2 月20日起至同年4 月7 日止,陸續匯款17萬2000元(起訴 書誤載為16萬5000元,業經一審公訴檢察官更正)至陳功彬 向陳宥心所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廖鎂薇另於105 年2 月18日起至105 年 4 月28日止,陸續匯款7 萬4000元至陳功彬所申辦之中信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廖鎂薇事後要求陳功彬返還上 揭款項,陳功彬皆藉故推拖,廖鎂薇始知受騙。 ㈥陳功彬於105 年2 月間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淑萍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鄭淑 萍訛稱:陳功彬願於鄭淑萍離婚後包養鄭淑萍,並可代鄭淑 萍投資地下期貨云云,致鄭淑萍陷於錯誤,自106 年3 月5 日至同年6 月16日,依指示匯款122 萬5450元(起訴書誤載 為123 萬5450元,業經一審公訴檢察官更正)至陳功彬向林 藍軒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郵局(下稱鳳林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淑萍再於106 年6 月18日 至同年7 月16日間,依陳功彬指示以轉帳及跨行存款之方式 ,將33萬7930元(起訴書誤載為24萬4030元,業經一審檢察 官更正)匯入陳功彬向陳琬璇所借用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另於106 年6 月28日至同年7 月3 日間以轉帳 及跨行存款之方式,將12萬6240元轉入陳功彬向陳琬璇所借 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功彬取款後即無下文,鄭淑萍經 家人提醒才發現受騙。
㈦陳功彬於105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洪悅猜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洪悅猜 謊稱:要投資地下期貨云云,致洪悅猜陷於錯誤,於105 年 11月29日匯款5300元至陳功彬向林藍軒所借用之彰化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自105 年12月25日(起訴書誤載 為106 年1 月8 日,業經一審檢察官更正)至106 年1 月19
日,匯款13萬8000元至林藍軒名下鳳林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於106 年8 月5 日匯款2000元至陳琬璇之中信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㈧陳功彬於105 年8 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莊孟芯後, 嗣於106 年7 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莊孟芯謊稱:要投資地下期貨云云,致莊孟芯陷 於錯誤,自106 年7 月31日至106 年8 月6 日陸續匯款共7 萬元至陳功彬向陳琬璇借用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因陳功彬又開口向莊孟芯索取錢財,莊孟芯向家人求 助,經家人提醒方知受騙。
㈨陳功彬為逃避檢警追緝,於106 年1 月7 日以個人證件遺留 在上一家旅館為由,說服洪悅猜陪同陳功彬前往大億麗緻酒 店,以洪悅猜名義辦理入住手續,陳功彬明知洪悅猜並未同 意陳功彬自106 年1 月8 日起得繼續使用洪悅猜名義住宿及 於該飯店內消費,竟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 犯意,利用大億麗緻酒店誤認陳功彬與洪悅猜應係同住在飯 店之機會,自106 年1 月8 日起繼續以洪悅猜名義入住在大 億麗緻酒店內,並於住宿期間,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 偽簽「洪悅猜」之署押,表示洪悅猜簽帳住宿及消費之意, 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再行使交付予大億麗緻酒店之服務人員 ,陳功彬於106 年7 月4 日之前尚能自行支付住宿費用給大 億麗緻酒店,嗣陳功彬明知自106 年7 月4 日起已無能力再 支付住宿及消費費用,竟仍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使大億麗緻酒店陷於錯誤,持續提供住宿、餐飲及SPA 等服 務,截至106 年7 月30日共計14萬1061元(起訴書誤載為14 萬1461元,業經一審檢察官更正)。
㈩陳功彬於106 年9 月間,在網路「尋夢園」網站上結識楊昀 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同 年9 月底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杜先生」名義向楊昀喬 謊稱:伊有在進行某種投資,獲利頗豐,可代楊昀喬操作云 云,致楊昀喬陷於錯誤,先於106 年9 月20日至107 年1 月 19日接續匯款66萬8000元至陳功彬向不知情之黃韋薇所借用 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於107 年1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接續匯款4 萬400 0 元至陳功彬向陳琬璇所借用之陳琬璇女兒廖芯儀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麻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楊昀喬要求陳功彬出來見面,陳功彬均避不見面,並要楊昀 喬持續匯款,楊昀喬方知受騙(追加起訴部分)。 陳功彬於106 年7 月間,在網路「尋夢園」網站上結識林宜 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同
年7 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宜安謊稱:可一 起投資股票,每週會分配盈餘云云,致林宜安陷於錯誤,於 106 年7 月18日至同年8 月5 日間依陳功彬指示,接續以轉 帳及跨行存款之方式,合計將18萬4700元轉入陳琬璇所有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06 年7 月18日 接續以轉帳之方式,合計將2 萬3955元轉入陳琬璇所有之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追加起訴部分)。二、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108 年10月30日審理程序、 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犯罪,且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 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㈠陳維仟、廖鎂薇、鄭淑萍、洪悅猜、莊孟芯、楊昀喬、林宜 安、黃莞瑜(大億麗緻酒店客務部經理)、陳宥心(帳戶提 供者)、林藍軒(帳戶提供者)、陳琬璇(帳戶提供者)、 黃韋薇(帳戶提供者)之證述(出處見本院卷第68頁、第 131 頁以下證據清單)。
㈡犯罪事實㈠~㈣被害人陳維仟部分: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一第9至10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夏慕尼餐廳刷卡明細發票、花 旗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警卷一第11至12頁) ③陳維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核交卷一第4 至25頁 )
④被告陳功彬還款10萬元予陳維仟之匯款單(偵緝卷四第57 頁)
㈢犯罪事實㈤被害人廖鎂薇部分:
①廖鎂薇之匯款明細2張(警卷二第14頁)
②廖鎂薇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歷史交易 明細影本(警卷第15至1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卷二第20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函暨檢送帳 戶000000000000(戶名:陳功彬)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卷二第21至 34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5 月30日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 000000(戶名:陳宥心)自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5 月9 日之交易明細(警卷二第35至52頁)
⑥陳宥心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07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偵卷二第9至10頁)
⑦被告陳功彬還款10萬元予廖鎂薇之匯款單(偵緝卷四第35 頁)
⑧被告陳功彬還款9 萬元予廖鎂薇之匯款單(偵緝卷四第57 頁)
㈣犯罪事實㈥被害人鄭淑萍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三第11頁反) ②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三第12至14頁)
③鄭淑萍之土地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5至22頁 )
④鄭淑萍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單(警卷三第22反至 2 5 頁反)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3日函暨檢送帳戶0000 00-0-000000-0 (戶名:林藍軒)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警卷三第26至34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函暨檢送帳 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琬璇)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三第34反至38頁)
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06 年9 月20日函暨 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陳琬璇)之開戶資料及 自106 年4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交易明細(警卷三第 38反至42頁)
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三第43反至44頁) ⑨陳琬璇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統 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宅急便收據(警卷三第44反 至46頁反)
⑩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南司調字第200 號108 年5 月9 日 調解筆錄(原審卷第37至38頁)
⑪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南司調字第393 號108 年8 月29日 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19 至120 頁)
⑫原審法院108 年10月28日電話紀錄表(原審卷第123 頁) ㈤犯罪事實㈦被害人洪悅猜部分:
①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6 年9 月13日函暨檢送帳戶0000 0000000000(戶名:林藍軒)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四第19至23頁反)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7 日函暨檢送帳戶0000 00-0-000000-0 (戶名:林藍軒)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警卷四第24至3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3日函暨檢送帳
戶000000000000(戶名:陳琬璇)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卷四第32至 42頁)
④洪悅猜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四第43至48頁) ⑤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3 月7 日調解筆錄(偵卷 四第259 頁)
㈥犯罪事實㈧被害人莊孟芯部分: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3日函暨檢送 帳戶000000000000(戶名:陳琬璇)之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警卷四第 32至42頁)
②莊孟芯之台北富邦銀行之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轉帳 交易明細單(警卷四第49至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四第82頁反)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83頁) ⑤莊孟芯庭呈向被告陳功彬催討債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 張(偵卷四第77至79頁)
⑥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3 月7 日調解筆錄及所附 之匯款證明(偵卷四第261 至265 頁)
㈦犯罪事實㈨被害人洪悅猜、大億麗緻酒店部分: ①大億麗緻酒店事件報告書暨被告入住資料、被告刷卡資料 (警卷四第54頁以下)
②大億麗緻酒店委託書(警卷四第55頁)
③大億麗緻酒店旅客登記表、餐廳及SPA 簽帳單、被告陳功 彬出入大億麗緻酒店影像截圖2 張(警卷四第56至66頁) ④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3 月7 日調解書及所附之 欠款發票(偵卷四第267 至269 頁)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㈧、㈩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㈨偽造「洪悅猜」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㈤至㈧、㈩至部分,係分別基於詐欺告訴 人廖鎂薇、鄭淑萍、洪悅猜、莊孟芯、楊昀喬、林宜安之金 錢之同一目的,以同一虛構之投資理由反覆向該等告訴人詐 騙款項得手;被告就犯罪事實㈨部分,亦係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同一目的,反覆對大億麗緻酒店實施詐欺
得利行為,其各次行為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分別基於 同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至㈣部分,雖是針對同一告訴人陳維仟為之,然係在不同 時間、以不同理由實施詐欺行為,尚難以接續犯論之,附此 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㈨之犯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犯罪事實㈩部分,有累犯加重其刑的適用: 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 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㈩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本 院考量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自守,竟於 短短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對於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已有特別惡性,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向陳維仟等人詐騙款項,使陳維仟等人受財產損害,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大億麗緻酒店得利,所為均不足取 ,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人數、詐得之財物金額, 並考量其已分別與陳維仟、廖鎂薇、洪悅猜、莊孟芯、大億 麗緻酒店、林宜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而被告 雖與告訴人鄭淑萍、楊昀喬在原審成立調解,然均未依約履 行,分別尚有80萬元、35萬元尚未給付(原審訴字卷第167 至168 頁,被告清償和解情況表見本院上易卷第155 頁一覽 表),暨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1 年4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㈡原審就沒收部分,則說明: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偽簽之「洪悅猜」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 二所示文件,因已交付大億麗緻酒店收執存查而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 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 衡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 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 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 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 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 「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題示已給付和解金額依法僅生 部分免予沒收之效力(此與僅實際發還部分犯罪所得之例相 同),因此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 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本題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 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為當。 惟法官於個案審判仍應併予注意有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過苛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討論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 萬7650元,而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陳維仟10萬元,有匯款單附卷可佐(偵六卷 第57頁),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②被告就犯罪事實㈤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4萬6000元,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廖鎂薇19萬元,有匯款單在卷可憑(偵六卷第35、 57頁),其間尚有差額5 萬6000元,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5 萬6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③被告就犯罪事實㈥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68 萬9620元,被告與 告訴人鄭淑萍於108 年8 月29日在原審成立調解,約定被告 願給付告訴人鄭淑萍139 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訴字卷第119 至120 頁、本院上訴卷第135 頁),然被告迄 今僅給付59萬元,業據被告、鄭淑萍於原審或本院陳述明確 (訴字卷第167 至168 頁、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被告仍 保有犯罪所得109 萬96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就犯罪事實㈦之犯罪所得為14萬5300元,被告已與告訴 人洪悅猜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6 萬元,業經告訴人洪悅猜 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八卷第247 頁),其間尚有差額8 萬 5300元,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8 萬5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被告就犯罪事實㈧之犯罪所得為7 萬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 莊孟芯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11萬元,業經告訴人莊孟芯於 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八卷第287 頁),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 得,即不予宣告沒收。
⑥被告就犯罪事實㈨之犯罪所得價值為14萬1061元,而被告已 與告訴人大億麗緻酒店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14萬1006元, 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偵八卷第267 頁) ,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5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被告就犯罪事實㈩之犯罪所得為71萬2000元,被告已於108 年8 月29日與告訴人楊昀喬在原審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 付告訴人楊昀喬75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稽(易字卷 第157 至158 頁),然被告迄今僅給付40萬元,業據被告、 楊昀喬於原審或本院陳述明確(易字卷第212 頁、本院上易 卷第67頁),本院仍保有犯罪所得31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為20萬8655元,而被告已當庭 賠償告訴人林宜安25萬元,並經告訴人林宜安點收確認無訛
(易字卷第143 頁),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即無庸宣告 沒收。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合計為 155 萬2975元。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前案構成累犯的前科,犯罪模式同 係於交友網站認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後,佯稱需款 投資、借錢周轉,而詐騙被害人,被告再以同樣手法觸犯本 案,惡性非輕;被告於原審原係否認犯罪,後來僅承認詐欺 取財罪,否認偽造文書罪,最後才坦承全部犯罪,難認有何 悔悟之心;被告雖與鄭淑萍、楊昀喬達成和解,但迄今仍多 方推諉,而未能清償全部債務,犯後態度不佳;又原審判決 量處被告附表所示罪刑,共11罪,合計有期徒刑45月,然原 審卻預知被告應執行1 年10月,即僅22月(按:原審判決係 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1 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1 年4 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乃有誤會) ,除各罪量刑過輕外,所定的應執行刑亦屬過輕。為此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被告更重之刑。 ㈤被告上訴主張:伊已和鄭淑萍、楊昀喬達成和解,並先行給 付59萬元、40萬元,仍在積極籌措金錢賠償剩餘款項,請求 法院給予時間籌款,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㈥、㈩部分,量刑 過重。此外,原審判決其餘各罪及定執行刑亦判決過重,為 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較輕的刑度等語。 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 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 之品行、所生危害(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犯後態度(坦 承犯罪、賠償被害人的情況),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詐欺取財(得利)罪的法定刑,可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其中犯罪事實㈠至㈤、 ㈦、㈧、㈨、部分,因被告詐欺的款項金額非鉅,或者被 告已經清償多數或全額,原審判決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而就犯罪事實㈥、 ㈩部分,因被告詐欺的款項金額較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 的情節較重,被告迄今分別尚積欠鄭淑萍、楊昀喬多達數十 萬元,原審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均符合罪刑 相當、公平原則。又定執行刑制度係由法院就被告的整體犯
行重新進行檢視,使被告的犯行符合罪責相當、比例原則。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11罪,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1 年10月(總刑度係27個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被告應執行1 年4 月(總刑度係18個月),係重新檢視 被告各罪的犯後態度、各罪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各罪同質 性等條件後,依法律規定在最重刑度以上、總刑度以下所定 的應執行刑,符合罪刑相當、公平原則,並無違法不當、過 苛或輕縱的情形。而被告雖然上訴稱要籌款賠償鄭淑萍、楊 昀喬其他尾款,然經本院給予數個月的相當時間後,迄今仍 未能賠償分文,鄭淑萍、楊昀喬於本院亦無法諒解:被告稱 因為武漢肺炎疫情緣故,所以較難籌款的說詞(本院上易卷 第152 頁),因此本院亦無法再為被告調降刑度。綜上,原 審判決的量刑尚稱允當,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及被告 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云云,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㈨犯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均不得上訴 。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犯罪事實㈠所載 │陳功彬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㈡所載 │陳功彬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㈢所載 │陳功彬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4 │如犯罪事實㈣所載 │陳功彬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5 │如犯罪事實㈤所載 │陳功彬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6 │如犯罪事實㈥所載 │陳功彬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拾月。 │
├──┼─────────┼───────────┤
│7 │如犯罪事實㈦所載 │陳功彬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8 │如犯罪事實㈧所載 │陳功彬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9 │如犯罪事實㈨所載 │陳功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10 │如犯罪事實㈩所載 │陳功彬犯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1 │如犯罪事實所載 │陳功彬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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