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
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民國92年1 月生,案發時年紀約4 歲多)之 祖母為鄰居,彼此熟識,甲○及表哥B 男(90年10月生,案 發時年紀約6 歲)等孩童,也常跑往乙○○住處玩耍。乙○ ○明知甲○為未滿7 歲之幼童,並無表達是否為性行為的意 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7 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6年5 月19日下午某時許,趁甲○獨自一人在其位於嘉義市○區○ ○街000 巷○○○號碼住處,利用甲○對其信賴、對身體界 限懵懂無知的情況下,以手指伸進甲○陰道,並撫摸甲○陰 道口附近,致甲○右側陰道口外右上方受有約0.4 0.3c m 淺層破皮,左側陰道口內上方約0.4 0.3cm 淺層破皮(處 女膜沒有明顯裂傷),因甲○反應會痛、並說不要,乙○○ 才停止,並安撫、哄騙甲○不能告訴別人。甲○年紀幼小, 不知遭到性侵害,仍停留在乙○○住處,稍後晚餐時間到來 ,甲○母親(下稱A1)料想甲○應該又是跑來乙○○住處附 近玩耍,乃前來乙○○住處帶回甲○,於晚上為甲○弟弟洗 澡時,甲○在旁想要尿尿,反應下體會痛,A1檢查發覺有異 ,乃帶甲○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得悉甲○受到性侵。二、甲○家人因與乙○○交情良好,小孩也經常前往乙○○住處 玩耍、吃糖,而與乙○○互動良好,乃先入為主懷疑嫌犯係 較無往來的另一鄰居丁○○,於案發當晚甲○父親(下稱A2 )抱著甲○站在自家三合院門口指認時,即認為甲○往巷弄 指過去的方向係指丁○○住處後門(甲○、丁○○、乙○○ 住處相對位置,詳下述),A1於案發隔日中午帶同甲○前往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製作筆錄時,亦忽視甲○所述部分 符合乙○○的嫌疑人特徵,而將甲○的表達理解成係丁○○ ,案發隔日傍晚警方前往現場調查時,A2並抱著甲○直接前 往丁○○住處後門指認,檢察官嗣後起訴丁○○,然於丁○ ○案件(以下或稱蕭案)一審審理期間鑑定報告出爐,於甲 ○內褲底部生殖器官相對處驗出符合乙○○DNA-STR 型別的
精液斑跡,方知悉乙○○涉嫌重大。
三、丁○○案除一審判決有罪,歷經本院上訴審至更三審均判決 無罪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交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引用格式:
㈠本判決註記證據出處部分,將採實體卷宗和本院製作的電子 卷宗併行方式,本院電子卷證主要係區分「被告供述」、「 證人供述」(以上均按照供述時間編排)、「非供述證據」 (按照卷宗順序編排)三類,「本院電子卷證」將逕稱為「 電卷」,非供述證據編號1 將逕稱為「電卷編號1 」,被告 或證人的某次供述,原則上也僅在該項證據後面逕稱為「電 卷編號○」。
㈡另本案一審103 年度侵訴字第48號卷,簡稱為「原審卷」。 本院審理的本案108 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23號卷,均簡稱為 「本院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丁○○、B 男、A1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更一審卷一第157 頁、更二審卷第206 頁、第369 頁,本 院卷第369 頁):
被告主張丁○○於蕭案96年5 月20日的警詢陳述、B 男於蕭 案96年5 月21日警詢陳述、A1於蕭案96年5 月20日警詢,均 無證據能力等語。
丁○○、B 男、A1上開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丁○○、B 男、 A1業經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核與其 等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其等三人上開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必要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一 審卷一第154 至163 頁、第263 至265 頁、卷二第12至13頁 ,本院卷第206 頁、第36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概況:
㈠從甲○祖母(下稱A3)居住的三合院大門出來,右轉巷弄幾
公尺,會先經過丁○○住處後門(鄉間常見的白鐵材質後門 ,部分證人會以白色鐵門形容),繼續走幾公尺,則會到達 被告居住處的正門。另外A3居住的三合院大門前方不遠處, 則有被告在那開設的神壇,平常供人問事、收驚、拜拜(按 :神壇並非本案案發地),除經被告在本院陳明在卷外(本 院卷第389 頁以下),並有卷內相關位置圖、相關住宅位置 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7 頁以下,即電卷編號70-1,相 關手繪位置圖可見原審卷二第82頁,即電卷編號75。其餘現 場照片可見電卷編號71至75)。
㈡被告於案發前10幾年(A1還沒嫁過來之前)就向甲○祖父母 承租案發時的住所房子,被告與甲○家人認識十幾年,交情 良好,甲○、甲○表哥B 男等孩童平常在三合院附近空地玩 耍,也會奔跑到被告住處內玩耍、吃糖。相對地,丁○○搬 來該地的時間遠較被告短,且較未與甲○家人或被告來往, 丁○○對於甲○而言較為陌生,以上各情除據被告歷次供承 在卷外(本院卷第389 頁以下),並迭經A1、A2證述在卷( 被告與證人各次筆錄出處,見本院卷第403 頁一覽表)。 ㈢被告案發當時頭髮係呈現地中海型雄性禿,有戴眼鏡,丁○ ○則髮量濃密正常,沒有禿頭,也沒有沒有戴眼鏡,被告和 丁○○比起來,顯得較為矮胖,有其等2 人個別照片、其等 2 人於96年12月21日在法院平行站立的彩色照片在卷(96訴 778 卷一第58頁以下,電卷編號8 、71,丁○○當時沒有戴 眼鏡部分,尚有下列判決理由書提到的證據)。 ㈣丁○○經過歷審判決無罪確定後,而於103 年6 月對A1、A2 提出誣告、偽證告訴,經檢察官認為無證據證明A1、A2犯罪 ,而於104 年1 月23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丁○○於該案的 筆錄(103 偵1036卷第46頁,電卷丁○○供述編號25)、不 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一第140 頁以下,電卷編號49)。二、被告歷次的陳述或答辯內容:
㈠被告於97年3 月19日蕭案一審中陳(證)稱:伊戴眼鏡已經 20幾年了,伊平常的工作是收驚、安神位,甲○偶爾稱呼伊 「拜拜阿伯」,大部分都是稱「阿伯」,B 男也會稱呼伊「 拜拜阿伯」,甲○經常到伊家,B 男幾乎每天來,伊和莊家 的小孩都很好(按:甲○還有弟弟、妹妹),案發後,小孩 們還是幾乎每天放學後跑到伊這邊,案發後A1有找伊出來作 證,證明丁○○有從後門進出,甲○現在還會來找伊撒嬌, 桌上糖果餅乾會拿去吃,吃飯時間到了A1會叫甲○回去。伊 有兩個女兒,都在外面上班,案發時伊在家準備晚餐,伊女 兒們還沒有回來。伊是當天晚上7 、8 點A3跑來告訴伊,伊 才知道本案的,案發時(當天晚上6 點時)伊在準備晚餐,
B 男就有跑進來一直喊,就一直說妹妹…,手一直比…,伊 沒有聽清楚什麼事(96訴778 卷一第123 頁以下,電卷編號 3 )。
㈡被告於97年12月30日蕭案上訴審中陳(證)稱:案發當天下 午B 男先跑來我家,過了1 、2 分鐘甲○再過來,B 男來的 時候口齒不清,向我指向我種花的地方(按:丁○○住處方 向),我當時以為甲○在那邊玩花,B 男只是過來向我告狀 而已。我出去看,但沒有看到甲○,然後我就回去煮飯,B 男就先離開了,過了一下子甲○就跑進來我家,大力將門關 起來,我嚇了一跳,我問甲○什麼事情,甲○沒有說,但是 一臉驚慌,我當時以為甲○與B 男吵架,然後我走過去要開 門,甲○將門壓著不讓我開,我問甲○怎麼了,甲○沒有說 ,只有用手指著外面,我就跟甲○講我來看看B 男有無在外 面,叫甲○不要怕,她還是不肯,因為我的門有個透視孔, 可以看到外面,我就將甲○抱起來讓她從透視孔看外面,我 問她B 男有無在外面,甲○說沒有在外面了,後來甲○說她 要上廁所,我就叫她自己去上廁所,然後我就繼續煮飯,過 一會兒A1就過來把甲○帶回去(97上訴939 卷第120 頁以下 ,電卷編號6 )。
㈢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原審準備程序矢口否認犯罪,辯稱: 我的住處和神壇是不一樣的地方(神壇是22號,被告住處後 來編為6 號),當天我先去神壇拜拜,拜完後打掃龍眼樹的 樹葉,甲○她們也拿掃把跟我一起掃,掃完後我叫她們把掃 把拿回家,我也回家,準備晚餐的時候,B 男跑來我家,並 用手指指向丁○○家的後門,我以為B 男來跟我告狀,我走 出去看,沒有看到甲○,我就繼續準備晚餐,沒多久換甲○ 跑來我家並把門關上,因聲響很大我嚇了一跳,我以為是B 男欺負她,就問她是不是表哥在欺負她,她搖頭沒有說話, 我要把門打開,她擋在前面不讓我開門,我就抱起甲○,讓 她從鷹眼看出去,問她B 男還有沒有在外面,她說沒有,我 就放她下來,甲○說她要上廁所,她一走開我就把門打開並 繼續煮菜,後來甲○就在我家客廳看電視,沒多久A1就來家 裡把甲○帶回去(原審卷一第69-70 頁,電卷編號13)。 ㈣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原審審理程序仍矢口否認犯罪,辯稱 (原審卷二第116 頁反面以下,電卷編號22):①甲○一出 生的時候我就認識她了,案發時甲○大概5 歲,案發當天下 午我在煮菜煮飯,甲○突然跑進來,把門關起來,不讓我打 開…後來我就把甲○抱起來從鷹眼看B 男還有沒有在外面… 我說阿伯在忙,你自己去玩,甲○說要上廁所,我說廁所在 那裡,你自己去,我就繼續去煮菜了,後來她好像跑去我客
廳那邊看電視,後來她媽媽叫甲○回去吃飯。甲○有沒有實 際在我家上廁所,我沒有問她,案發前甲○經常到我家,小 孩子就跑來跑去,我兩個女兒都在上班,甲○應該是有看過 (116 頁反面以下、第120 頁)。②案發當天甲○到我家後 ,後來說要上廁所,她上完廁所沒有向我說有任何異狀,上 完廁所沒有哭,也沒有說哪裡痛(第119 頁)③甲○案發前 都直接叫我「阿伯」,沒有叫過我「拜拜阿伯」,案發後甲 ○看到我都不會害怕(第119 頁反面)。④案發前甲○常常 會來我家,一個星期會來3 、4 天,因為我家鐵門平常都打 開,甲○和其他小孩經過都會跑進來(第120 頁)。⑤我不 知道為何甲○內褲驗出我的精液斑跡,當天我抱甲○的時候 ,甲○是坐在我的手上,我沒有伸進去她的內褲裡面摸,我 的手也沒有碰到她的內褲外面底層,頂多抱的時候手臂碰到 而已(第120 頁反面、第123 頁)。⑥我從20幾歲就開始戴 眼鏡,我認識甲○父母,和甲○的祖父母比較熟,我們是好 鄰居(第121 頁)。⑦甲○沒有叫過我「拜拜阿伯」,我不 知道之前在蕭案一審做證時為何會說甲○偶爾會叫我「拜拜 阿伯」(第122 頁反面)。
三、經查:甲○於案發時僅4 歲有餘,並無表達是否為性行為的 意思能力,於96年5 月19日下午某時,遭一名男子在房屋內 以手指伸進陰道、撫摸陰道口的方式強制性交,致甲○受有 右側陰道口外右上方受有約0.4 0.3cm 淺層破皮,左側陰 道口內上方約0.4 0.3cm 淺層破皮(處女膜沒有明顯裂傷 )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蕭案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 述綦詳,且有證人B 男於蕭案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A1於蕭案之偵查、原審、本院更三審審理中證述、證人 A2(即甲○之父,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中之證述在卷可稽 ,並有甲○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96年5 月19日驗傷診斷書(中文版 附於蕭案警卷尾彌封袋、本院卷尾彌封袋,電卷編號2-1 ) 、嘉義基督教醫院97年1 月30日函及所附甲○病歷資料、心 理治療證明書、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記錄表、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附卷可憑(電卷編號9 ,驗傷診斷書等資料置於該 卷彌封袋內),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四、甲○係於上開時間,遭被告在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街 000 巷○○○號碼之住處」內(下稱被告住處)以上述方式 為強制性交,證據如下:
㈠甲○歷次指訴部分:
⒈甲○於蕭案中96年5 月20日13時6 分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隊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電卷編號1 ),經本案一審法院
於104 年12月31日當庭勘驗後,甲○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如 一審勘驗筆錄所示(原審卷一第209 至243 頁,電卷編號50 、51),並有當庭所擷取警詢錄影光碟照片12張可憑(原審 卷一第244 至249 頁,電卷編號52)。甲○於上開警詢中證 稱:
①「(現在說沒有看,啊以前他有沒有看到妳在玩遊戲?)( 點頭)」(譯文序號357 以下)…「(以前?那個阿伯住在 哪裡?妳在哪裡看見那個阿伯?)在那個樹的那邊」…「( 拜拜阿伯的外面的那一顆樹,是不是)(點頭)」等語(原 審卷一第220 至221 頁,電卷編號51)。足認甲○證稱其曾 經在被告住處附近的樹那邊看過加害者。
②「(你想看看,你在哪裡碰到那個阿伯?是公園?還是一棵 樹?)我看到B 男跟妹妹都,他們兩個一起看到,就那個一 個洞看到他們兩個」(譯文序號383 以下)…「(好,那妳 在那裡看到B 男跟妹妹,啊還有看到誰?那時候有沒有看到 阿伯了?)(點頭)」…「(啊他在做什麼?B 男跟妹妹在 做什麼?)他們在玩掃把」…「(你、B 男跟妹妹在玩掃把 ,對不對?)(點頭)」、「(啊在樹旁邊玩掃把?)(點 頭)」…「(那妳有沒有跟B 男、跟妹妹玩?)(搖頭)」 、「(他們在玩掃把,妳有沒有跟他們玩?)(搖頭)」… 「(妳跑去哪裡了?)阿伯開門就…(聽不清楚)、開門。 」、「(誰開門?)妹妹跟B 男過來的」、「(過來的時候 ,啊誰開門?)妹妹」等語(原審卷一第221 至224 頁,電 卷編號51)。依甲○上開證述,其曾自「一個洞」看到其妹 妹與表哥B 男在外玩掃把,當時加害者亦在場。 ③「(那妳剛剛說,妹妹去開一個門,是開樹旁邊的門嗎?) (還是拜拜阿伯的門?)(妳有看到,對不對?)拜拜阿伯 的門」(譯文序號507 以下)、「(拜拜阿伯的門?啊妳有 在拜拜阿伯的家嗎?)(點頭)」、「(有喔?啊拜拜阿伯 有沒有在家?)有」…「(那誰?妳剛剛說有一個阿伯手指 頭伸到妳的屁股跟尿尿的地方,那個阿伯是拜拜的阿伯嗎? )(點頭)」…「(妳認識幾個阿伯?)1 個(用手比1 ) 」、「(妳認不認識拜拜的阿伯?)(點頭)」、「(認識 ?那樹門、樹下面的那個阿伯,妳認不認識?)(點頭)」 、「(也認識喔?那樹下、樹旁邊那個門的阿伯跟拜拜阿伯 是不是同一個人?)(點頭)」、「(是喔?)(用手比1 )」、「(所以是1 個人還是2 個人?)1 個人(用手比1 )」等語(原審卷一第224 至226 頁,電卷編號51)。依甲 ○上開證述,案發當時甲○在「拜拜阿伯的家」,「拜拜阿 伯有在家」,甲○妹妹有去打開「拜拜阿伯的門」,甲○只
認識一個阿伯,就是「拜拜阿伯」,樹旁邊那個門的阿伯就 是拜拜阿伯。堪認當時甲○係在「拜拜阿伯」家遭性侵,而 加害者即是「拜拜阿伯」。
④「(那妳還記得那個阿伯吼,長什麼樣子?有沒有像媽媽一 樣戴眼鏡?)(點頭)」(譯文序號575 以下)…「(那個 樹旁邊那個阿伯伸手指頭摸妳尿尿跟屁股的地方,那阿伯有 沒有戴眼鏡?)(點頭)」、「(有喔?好,頭髮咧?頭髮 短短的?)(點頭)」、「(還是長長的?)短短的(用手 比)」、「(短短的喔?好。那胖胖的?看剛剛那個叔叔胖 胖的,還是瘦瘦的?)胖胖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26 至22 7 頁,電卷編號51)。堪認加害者的特徵係戴眼鏡、身材較 胖、且頭髮短。
⑤「(是吼?那阿姨問妳喔!那阿伯摸妳屁股跟尿尿地方,有 沒有給妳抱起來?)(點頭)」(譯文序號736 起)…「( 阿伯的手怎樣?抱。喔。)(用娃娃示範,女娃娃坐在男娃 娃的左手上)」…「(阿伯在你後、從後面抱妳,是嗎?) 對(點頭)」…「(喔,從這樣。就像現在媽媽抱妳的這樣 嗎(A1從後面抱著甲○)?)(點頭)」等語(原審卷一第 231 至232 頁,電卷編號51)。依甲○上開證述可認加害者 侵害時係自甲○後方將其抱住。
⑥「(你的褲子有沒有被脫掉?)有(點頭)」(譯文序號81 9 以下)、「(有喔?脫到哪裡?)脫到這樣子去,就這樣 子去(拉下女娃娃的褲子,露出下腹)」、「(喔,這樣子 ,就脫到這樣。喔,所以屁股,有沒有就是脫到屁股下面這 樣子?)有(點頭)」、「(妳有沒有喊痛痛)有(點頭) 」…「(啊妳還有跟阿伯說什麼?)說他不可以摸」…「( 妳自己把褲子穿好的嗎?還是阿伯有給妳穿好才放下來?) 我自己穿」、「(啊那時候阿伯有沒有看到B 男?)有」、 「(阿伯看到B 男才把你放下來,是不是)(點頭)」、「 (阿伯有看到B 男?)…(聽不清楚),這樣子的桌子…( 聽不清楚)」、「(喔,阿伯跟妳是躲起來喔?)點頭」、 「(問:啊看到了B 男才把妳放下來,這樣喔?)點頭」… 「(妳告訴阿姨,阿伯跟妳躲在哪裡?)(躲在哪邊?)躲 在桌子」…「(然後妳說阿伯跟妳躲在桌子,是阿伯家的桌 子嗎?)阿伯家的桌子」、「(在阿伯家的桌子喔!後來被 B 男看到了,是不是?)(點頭)」、「(阿伯就放妳下來 ?)(點頭)」、「(那B 男也是進去阿伯家裡嗎?)(有 沒有進去)有」…「(所以從那個門進去有桌子?)(是不 是)(點頭)」、「(啊你跟阿伯在那個桌子?)(點頭) 」、「(妳自己進去?還是阿伯抱妳進去的?)自己進去」
、「(啊妳看到門打開就自己進去這樣喔?)(點頭)」、 「(啊妳為什麼要進去咧?)就關起來了」、「(阿伯就關 起來了?)(點頭)」、「(關起來,B 男怎麼進去?從另 外一個門嗎?)因為他也能打得開啊」、「(喔,B 男也打 得開,是不是?喔,啊所以阿伯給妳抱起來躲在桌子那邊, 伸手摸妳屁股跟尿尿的地方,然後妳有說這樣子會痛,吼? 對不對?啊後來那個B 男有從門那邊打開進來,是不是?是 嗎?)(是不是?)(點頭)」等語(原審卷一第233 至23 6 頁,電卷編號51)。依甲○上開證述,案發當時甲○是自 己進入加害者屋內後,加害者遂將門關上,並將甲○褲子脫 到一半,以手指伸進甲○陰道,甲○有喊痛、說不要,之後 表哥B 男有自行開門進入等情。
⑦「(有,吼。啊妳後來怎麼回家裡?怎麼從那個桌子下來之 後回到家裡?)(用走的?還是用跑的?)用走的」(譯文 序號1092以下)、「(用走的喔?妳跟誰走?)跟媽媽走」 …「(…阿姨再問妳一下,妳昨天從那個討厭的阿伯那邊離 開以後,妳跟B 男一起回家裡?還是只有妳自己走回家裡? )媽媽帶」、「(蛤?)媽咪」等語(原審卷一第240 至 241 頁,電卷編號51)。堪認甲○遭性侵後,並未到其他地 方,而係由母親即A1前往加害者住處,將甲○帶回家等情。 ⒉甲○嗣於97年3 月19日蕭案一審中證稱:「(壞阿伯的頭髮 多不多?)搖頭,後回答很少」、「(有無光禿禿的?)有 」、「(哪裡光禿禿的?)頭後面」、「(你所說後面光禿 禿就是指頭後面沒有長頭髮的?)對」、「(壞阿伯胖胖的 還是瘦瘦的?)胖胖的」、「(拜拜的阿伯與壞阿伯是否是 同一個人?)(點頭)等語」(96訴778 卷一第97至98頁、 第101 頁,電卷編號5 )。甲○於97年12月30日蕭案二審中 證稱:我離開壞阿伯家裡時,就直接回到阿嬤家等語(97上 訴939 卷第125 頁,電卷編號7 )。依甲○在蕭案中一審及 二審證述,其稱加害者係禿頭、身材較胖,且其自加害者住 處離開後就直接回到其祖母家等情節,與其上開於第一次警 詢時所述一致相符。
⒊依卷附96年5 月20日嘉義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記錄表所載 (103 偵1036卷第79頁證物袋內,電卷編號41),甲○於接 受訊前訪視時,陳稱:其認識該名加害者,「阿伯」將其抱 起來,放在桌上,用手指插入尿尿的地方弄得很痛,亦與上 開第一次警詢時所述相同。顯見上開有關案情重要情節,甲 ○指訴前後一致相符。
⒋甲○於107 年8 月8 日本院更一審中到庭作證時,對於其在 4 歲多時,被一位阿伯用手性侵一事,雖證稱:那時候4 歲
,距今很久了,沒有印象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5頁,電 卷編號8 ),然仍明確證稱:(妳有無叫過在場被告「拜拜 阿伯」?)有的。因為他一直拜拜。(提示警卷第82頁照片 (本院按:出處應係本案原審卷二第82頁以下,筆錄「警卷 」應為誤載),即乙○○家,這個房子的阿伯,你小時候的 印象是叫他「拜拜阿伯」?)是的。我小時候覺得被告很胖 ,小時候的印象認為被告這個拜拜阿伯是胖的。(提示警卷 第82頁反面照片,即丁○○家,這個門𥚃面,是否也住一位 阿伯?)我不知道。(住在這個房子裡面的阿伯,妳都沒有 跟他有互動過?)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印象。(妳小時候 有無叫過住在這個房子裡面的阿伯?)好像沒有等語(本院 更一卷二第26至28頁,電卷編號8 ),顯見被告即甲○小時 候所叫的「拜拜阿伯」,被告家即「拜拜阿伯」家,且甲○ 小時候印象中的被告身材是胖的等情,顯見被告即係甲○前 開警詢中所指之加害者,亦可認定。
⒌綜上,依甲○上開證述,其曾經在被告住處附近的樹那邊看 過加害者,甲○認識加害者。案發時,甲○曾自「一個洞」 看到其妹妹與表哥B 男在外玩掃把,當時加害者亦在場。甲 ○係在「拜拜阿伯」家遭性侵,而加害者即是「拜拜阿伯」 。加害者的特徵係戴眼鏡、禿頭、身材較胖、且頭髮短。加 害者侵害時係自甲○後方將其抱住。案發當時甲○是自己進 入加害者屋內後,加害者遂將門關上,並將甲○褲子脫到一 半,以手指伸進甲○陰道,甲○有喊痛、說不要,之後表哥 B 男有自己開門進入。而甲○遭性侵後,並未到其他地方, 而係由母親即A1前往加害者住處,將甲○帶回家(即祖母家 ),被告即係加害者等情,足堪認定。
㈡證人B 男於96年6 月14日蕭案偵查中證稱:(有一天有無跟 甲○在他們家門口前玩?)有。(有看到甲○被一個阿伯抱 到他們家後門?)有(點頭)。(甲○被抱進去有哭哭嗎? )有。(你有看到甲○被抱進去,那個阿伯有用手摸甲○尿 尿的地方?)有(點頭)。(你有看過那個阿伯嗎?)有看 過。(你認識那個阿伯嗎?)認識(看過就算認識)等語( 96偵4459卷第13頁,電卷編號2 )。B 男嗣於97年3 月19日 蕭案一審中證稱:壞阿伯有戴眼鏡,我有進去壞阿伯家裡, 有看到壞阿伯家有桌子、椅子,有看到壞阿伯家裡有魚缸, 沒有玩具,沒有很大的玩具房子(本院按:丁○○住處才有 很大的玩具房子,見原審卷一第44頁現場照片,即電卷編號 27、44-1、74現場照片),阿伯摸甲○的時候是坐著抱著甲 ○,我以前有去過壞阿伯的家裡,是拜拜的阿伯帶我去的, 我去拜拜阿伯家玩,甲○以前有去過拜拜阿伯家,是我帶她
去的,壞阿伯就是拜拜的阿伯,拜拜阿伯家旁邊有一棵樹等 語(96訴778 卷一第105 至110 頁,電卷編號4 )。因此, 依B 男上開證述,其有進去加害者家裡,有看到甲○遭性侵 過程,加害人家裡有桌子、椅子、魚缸,且加害者有戴眼鏡 ,其之前曾到過加害者住處,加害者「壞阿伯」就是「拜拜 阿伯」,核與甲○前開指訴加害者為侵害行為時有看見B 男 進入,加害者即「拜拜阿伯」,加害者有戴眼鏡,看到甲○ 被「拜拜阿伯」抱進去家裡,並用手摸甲○尿尿的地方等情 相符。
㈢甲○之母A1於97年3 月19日蕭案一審中證稱:乙○○從事神 明壇工作。小孩子經常跑去乙○○家吃東西。甲○平常稱呼 乙○○為「拜拜阿伯」。家裡的小孩都會跟乙○○玩等語( 96訴778 卷一第117 至122 頁,電卷編號3 )。嗣於99年12 月29日蕭案更一審時證稱:96年5 月19日那天晚上,因為甲 ○沒有在家,而她有空會去被告家玩,我就去被告家看她有 沒有在那邊,甲○靜靜的坐在被告家椅子上看電視,臉臭臭 ,我就把她帶回來了等語(99上更一239 卷第79至82頁,電 卷編號6 )。嗣於105 年1 月28日本案原審中證稱(原審卷 二第13頁以下,電卷編號11):案發當天甲○跟她妹妹、B 男在巷口玩,乙○○是我們鄰居,隔個小巷子而已(原審卷 二第16頁反面);我一直都有戴眼鏡,我女兒知道我平常有 戴眼鏡(第17頁);被告家有開神壇,被告有戴眼鏡(第18 頁);當天我四處找不到甲○,就去乙○○家,甲○是在乙 ○○家接的(第18頁);甲○和她妹妹沒有到過丁○○家, 甲○不會開丁○○家的後門,因為那門鎖很高,小孩子很矮 開不到,甲○可以自己開門進去的是乙○○的家(第18頁反 面);我去找我女兒的時候,她是在乙○○家,小孩子平常 就會在乙○○家玩(第19頁);我認識乙○○的時候,乙○ ○一直都有戴眼鏡(第19頁);案發那天我會去乙○○家找 甲○,因為通常小孩子找不到都是去他家,小孩子通常玩累 了會去他家看電視吃糖果等語(第32頁),核與甲○前揭證 稱其認識加害者,且稱呼加害者為「拜拜阿伯」,案發當日 甲○自己進入加害者「拜拜阿伯」家內,甲○遭「拜拜阿伯 」侵害後,是媽媽前往「拜拜阿伯」家(被告乙○○家), 將甲○帶回家(即祖母家),及「拜拜阿伯」(被告乙○○ )有戴眼鏡等情相符。
㈣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本案原審中供承(原審卷二第117 至 118 頁、第121 頁,電卷編號22):我有戴眼鏡,從二十幾 歲開始戴眼鏡(第121 頁);案發當天下午甲○有在我住處 附近玩耍,有進入我的住處。他們跑來跑去進進出出,我不
記得甲○進入我住處幾次。甲○最後一次進入我住處應該是 大約下午6 點那時候…後來甲○好像跑去我客廳那邊看電視 …後來他媽媽叫他回去吃飯等語(原審卷二第117 至118 頁 )。另被告於多次庭訊中均坦承:其住處大門有安裝透視孔 (鷹眼)(見本判決理由第二段被告歷次陳述或答辯部分) ,本案原審法院於105 年3 月2 日前往現場勘驗時,亦發現 被告住處一樓木門上有安裝鷹眼,自鷹眼看出去可清楚看到 屋外景象,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勘驗筆錄第10 點。原審卷二第78頁、第94頁,電卷編號55)。核與甲○前 開警詢中證述案發時地,她曾自「一個洞」看到其妹妹及B 男在外面玩,當時加害者在場,及甲○遭性侵後,並未到其 他地方,係由媽媽A1前往加害者住處將甲○帶回,及加害者 的特徵有戴眼鏡等情節相符。
㈤甲○於96年5 月20日蕭案警詢中指訴:加害者是住在那個樹 那邊的阿伯等語(原審卷一第220 至221 頁,原審勘驗譯文 序號360 以下,電卷編號51)。證人B 男於97年3 月19日蕭 案一審中也證稱:拜拜阿伯家旁邊有一顆樹等語(96訴778 卷一第109 頁,電卷編號4 )。證人A1於97年3 月19日蕭案 一審中證稱:那棵樹剛好在丁○○家後門與被告家的中間, 樹葉的範圍應該會蓋過被告家的屋頂等語(96訴778 卷一第 118 至120 頁,電卷編號3 )。證人即時任嘉義市頂庄里里 長莊天基於97年3 月19日蕭案一審中證稱:丁○○家後面有 一棵龍眼樹,後來下一場大雨倒塌,我認識乙○○,他就住 在該龍眼樹旁邊等語(96訴778 卷一第160 頁,電卷編號1 )。並於99年12月14日蕭案更一審中證稱:(這棵龍眼樹是 比較靠近乙○○的住處或丁○○的住處?)在乙○○的旁邊 …雖然我說龍眼樹是在丁○○家後面,但是該龍眼樹比較接 近乙○○的住處等語(本院99上更一239 卷第46至49頁,電 卷編號2 )。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沒有住過嘉義市○區○ ○里○○街000 巷00號,22號當時是神壇,我是住在旁邊的 鐵皮屋,那棵樹離我家比較近等語(原審卷二第116 至117 頁、第119 至118 頁,電卷編號22)。並有證人A1於96年6 月14日(電卷非供述證據編號3 )、A2於97年3 月19日當庭 繪製案發地點相關位置圖(電卷非供述證據編號12)、證人 丁○○96年6 月14日刑事答辯狀暨附件現場略圖(電卷非供 述證據編號4 )在卷可考(96偵4459卷第15頁、第23至26頁 、96訴778 卷一第139 頁)。被告所住鐵皮屋既然比較靠近 龍眼樹,則甲○上開指訴加害者是住在樹那邊的阿伯,應指 被告而言,亦可認定。
㈥最重要的證據,係甲○內褲經檢驗出男性精液斑跡,該斑跡
經檢驗混有乙○○DNA-STR 型別:
⒈甲○於案發當晚,經醫院人員採證檢體後,經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96年5 月25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刑事 警察局於96年7 月31日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內褲斑跡DNA-ST R 型別檢驗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與另一不明男 子DNA (其餘檢體鑑驗結果:①於甲○陰道棉棒,以酸性磷 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 細胞,經抽取DNA 檢測,人類DNA 及男性Y 染色體DNA 定量 結果,為男女DNA 混合,男性DNA 含量比例偏低,未進行體 染色體DNA- 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 別檢測,未檢出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7 月31日鑑驗書在卷可參(96偵4459卷第34頁、電卷編號6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6年8 月6 日將上開鑑驗書函送地檢 署時,同時附註:丁○○的唾液檢體業於96年7 月10日移送 刑事警察局比對中(96偵4459卷第34頁、電卷編號6 ,檢察 官係於96年8 月16日即起訴丁○○)。
⒉刑事警察局於96年11月2 日出具鑑驗書,鑑定結果為:本案 前次送檢被害人內褲斑跡DNA-STR 型別為混合型,排除被害 人DNA-ST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丁○○DNA 不同,可 排除混有嫌疑人丁○○DNA ,有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 日鑑 驗書可參(蕭案96訴778 卷一第42-1頁、電卷編號7 )。 ⒊嗣蕭案一審法官徵得被告同意(蕭案96訴778 卷一第56頁, 電卷編號2 ),委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對乙○○採集唾液, 於97年4 月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蕭案96訴778 卷一第195 頁),刑事警察局於97年5 月26日出具鑑驗書,鑑定結果為 :本案前次送檢被害人內褲斑跡DNA-STR 型別為混合型,不 排除混有被害人與乙○○DNA-STR 型別,排除被害人型別之 其餘外來型別與乙○○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乙○ ○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2.00×10的18次方倍,有 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26日鑑驗書可參(電卷編號19)。 ⒋上開鑑定報告出爐後,丁○○嗣後於另案終經二審判決無罪 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請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被告,檢察官起訴被告後,被告於本案原審爭執檢 體的正確性(見103 侵訴48卷一第70頁、第73頁之103 年12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電卷編號13),本案原審法官乃再採 集乙○○唾液送驗(同卷第74頁),並檢送刑事警察局上開 2 份鑑驗書,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害人內褲斑跡DNA 是否 來自乙○○(同卷第83頁),經刑事警察局於104 年1 月30 日出具鑑定書,鑑定結果仍為:本次送檢涉嫌人乙○○DNA- STR 型別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7年4 月17日送檢乙○○DNA
型別相同(同卷第87頁,電卷編號47)。
⒌而該內褲採樣位置係在被害人內褲底部生殖器官處…因該斑 跡顯微鏡檢有看見精子細胞,故研判該採樣位置之斑跡為精 液斑。至於乙○○陳稱:被害人至家中玩耍時,因內急在其 家中上廁所…可能因此沾到乙○○先前上廁所殘留在坐墊上 的小便等語,因該斑跡位置為內褲底部生殖器官處,又研判 為精液斑,故乙○○所稱之情形可能性較低,亦經刑事警察 局以97年11月14日函覆蕭案二審法院可參(蕭案97上訴939 卷、電卷編號23)。
⒍蕭案更一審法官再函詢刑事警察局下列問題,經刑事警察局 以100 年2 月17日函覆稱:「①(本局97年5 月26日刑醫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所指被害人內褲斑跡為精液、尿液或 其他男人之斑跡?)該內褲斑跡顯微鏡檢有精子細胞,研判 為男人之精液斑跡。②(該外來型別來自關係人乙○○之機 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約2.00x10 的18次方倍,是否可確定係 關係人乙○○所留之斑跡?)本機率數字之推算方法係依據 「likeli hood ratio 」學理公式計算,假設有二人混合的 情形下,則可推算出被害人與涉嫌人混合出該型別的機率, 較被害人與隨機人混合出該型別的機率高約2.00x10 的18次 方倍,即該斑跡係由乙○○所遺留之可能性非常大,惟因D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