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21號
TNHM,108,重上更一,21,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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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06號、第435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撤銷。甲○○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沒收。
丙○○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 擔任雲林縣口湖鄉第16屆之鄉長,又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 105 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連任該鄉鄉長,負責綜理該鄉之 鄉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等事務;丙○○則自10



1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8日止之期間,擔任雲林縣口湖 鄉公所主任秘書之職務,承甲○○之命,處理有關鄉政之事 務;楊雅善(外號為「APPLE」)則自103年間起,擔任該鄉 公所秘書之職務,受主任秘書之指揮、監督,掌理動員、協 調、核稿、公共關係等事務,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明知 乙○○甲○○之女兒,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不 得任用乙○○口湖鄉公所之約聘人員或臨時人員,詎其等 為使乙○○得以領取司機薪資,竟謀議利用人頭受僱於口湖 鄉公所擔任臨時人員(司機),實質則由乙○○擔任司機之 工作並受理該人頭之薪資之方式,使乙○○領得司機薪資, 陸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3年12月間,乙○○楊雅善共同謀議由楊雅善提供其 配偶呂謂坤之名義,充當人頭司機,以讓乙○○實際擔任口 湖鄉鄉長司機之工作,並每月領取口湖鄉鄉長司機職缺之薪 資。議定後,楊雅善遂取得呂謂坤之同意,由呂謂坤擔任人 頭司機,另乙○○則取得甲○○之同意,並於回報楊雅善上 開謀議內容已獲得甲○○之同意後,要求楊雅善將上開謀議 內容告知丙○○丙○○乃於數日之後前往雲林縣○○鄉○ ○村○○路00○00號甲○○住處告知甲○○,經確認甲○○ 已同意上開謀議內容之後,甲○○丙○○楊雅善、乙○ ○及呂謂坤等五人均明知呂謂坤未實際至口湖鄉公所任職, 口湖鄉公所僱用呂謂坤之簽呈、請領薪資之簽、工資印領清 冊及之公文書上有關僱用呂謂坤楊仕賢與支付該二人薪資 之記載,均為不實之事項,其等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聯 絡,由楊雅善製作有關呂謂坤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簡歷表、 雲林縣口湖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及切結書等基本資料 ,再於103年12月30日,以奉鄉長甲○○之指示為由,交代 不知情之該鄉公所行政室課員陳靖依,使公務員將不實之「 因業務需要,奉鈞長指示僱用呂謂坤為本所臨時人員,…… 服務期間自104年1月0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等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簽呈上,並經由不知情之 行政室主任蔡坤蒼、會計室主任江雪玉、人事室主任劉俊男 及財政課課長林嘉億等人於該簽呈上核章,最後再由丙○○ 於104年1月5日核准該簽呈所載內容,並蓋用「口湖鄉鄉長 甲○○(甲)」之印章而代為決行之後,由陳靖依將該不實之 呂謂坤之人事資料等事項,登載輸入至其掌管之「口湖鄉鄉 公所臨時人員名冊」之準文書即電磁紀錄內,均足以生損害



口湖鄉公所關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繼而楊雅善經人頭呂 謂坤同意,於104年1月至3月間,在口湖鄉公所104年上半年 職員呂謂坤之簽到(退)簿上,1-3月份各上班日之「上午 簽到」欄、「下午簽到」欄及「下午簽退」欄內,代簽「謂 坤」二字,表示呂謂坤於該月份各上班日均已上班,致使不 知情之行政室人員,依上述不實簽到、退內容,將內容不實 之准予支付呂謂坤104年1月至3月各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各月之簽呈與「口 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內,再呈由不知情之行 政室、主計室、財政課承辦人員核章後,最後再由丙○○核 准上開公文書所載內容,並蓋用「口湖鄉鄉長甲○○(甲)」 之印章而代為決行甲○○丙○○對於其等主管之准予發 放薪資予呂謂坤之事務,明知有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 背刑事法律(即刑法第214條)之情事,竟仍以此偽造文書 方式,規避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使共同犯罪之乙○ ○,因而獲得受領104年1-3月各月薪資28948元之不法利益 (各月薪資呈核、領取之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於104年3月間某日,楊雅善因擔心呂謂坤日後將經常在外從 事農耕之工作,如繼續掛名鄉公所司機一職,恐遭人質疑, 乃向乙○○提議將人頭司機換為楊雅善之兄楊仕賢,以讓乙 ○○繼續實際擔任口湖鄉鄉長司機之工作,但未告知甲○○丙○○乙○○等人其實際未得楊仕賢同意。甲○○、丙 ○○、楊雅善乙○○等四人乃承前犯意及利用不知情之楊 仕賢,為同前方式之犯行,即均明知楊仕賢未實際至口湖鄉 公所任職,口湖鄉公所僱用楊仕賢之簽呈、請領薪資之簽、 工資印領清冊及之公文書上有關僱用楊仕賢與支付薪資之記 載,均為不實之事項,仍承續上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而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共同接續犯意聯絡, 由楊雅善個人以幫忙辦理漁保為由,取得楊仕賢之照片、身 分證、印章,嗣即單獨盜用楊仕賢之印章,偽造有關楊仕賢 之私文書即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簡歷表、雲林縣口湖鄉臨時人 員契約書、約定書及切結書等文書資料,再於103年12月30 日,以奉鄉長甲○○指示為由,交代不知情之該鄉公所行政 室課員吳淵源(前於104年3月2日離職,仍回該鄉公所幫忙 ),將不實之「因業務需要,奉鈞長指示僱用楊仕賢為本所 臨時人員,……服務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 止……」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簽呈上, 並經由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蔡坤蒼、主計室主任江雪玉、人 事室主任劉俊男及財政課課長林嘉億等人於該簽呈上核章,



最後再由丙○○於104年3月27日核准該簽呈所載內容,並蓋 用「口湖鄉鄉長甲○○(甲)」之印章而代為決行之後,由陳 靖依將該不實之楊仕賢之人事資料等事項,登載輸入至其掌 管之「口湖鄉鄉公所臨時人員名冊」之準文書即電磁紀錄內 ,均足以生損害於口湖鄉公所關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繼而 由楊雅善未經人頭楊仕賢之同意,於104年4月至5月間,在 口湖鄉公所104年上半年職員楊仕賢之簽到(退)簿上,4、 5月份各上班日之「上午簽到」欄、「下午簽到」欄及「下 午簽退」欄內,偽簽「仕賢」二字,表示楊仕賢於該月份各 上班日均已上班,致使不知情之行政室人員,依上述不實簽 到、退內容,將內容不實之准予支付楊仕賢104年4、5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 即各月之簽呈與「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內 ,再呈由不知情之行政室、主計室、財政課承辦人員核章後 ,最後再由丙○○核准上開公文書所載內容,並蓋用「口湖 鄉鄉長甲○○(甲)」之印章而代為決行甲○○丙○○對 於其等主管之准予發放薪資予楊仕賢之事務,明知有上述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背刑事法律之情事,竟仍以此偽造文書 方式,規避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使共同犯罪之乙○ ○,因而獲得受領104年4月薪資28948元之不法利益,104年 5月薪資,因雲林縣調查站於104年6月4日前往口湖鄉公所調 卷,故楊雅善未領取交予乙○○(薪資呈核、領取之情形, 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楊雅善呂謂坤部分,未據楊雅善呂謂坤 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應已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被告甲○○主張證人楊雅善 之證述、證人林嘉億劉俊男104年6月18日調查站證述、證 人蔡坤蒼104年6月12日調查站證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353-354頁),本院經核該些傳聞證據做成之過程 、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爭執證人楊雅善林嘉億劉俊男蔡坤蒼上開證述均屬 傳聞證據。惟按當事人於原審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 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 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且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 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 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 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即被告甲 ○○於本院前審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述有證據能力(本院上 訴830卷一200-202頁),自無容許其就該些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再為爭執。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之事實
甲○○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 擔任雲林縣口湖鄉第16屆之鄉長,又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 105 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連任該鄉鄉長,負責綜理該鄉之 鄉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等事務,另丙○○則自 101 年12月18日起至105 年10月8 日止之期間,擔任該鄉公 所主任秘書之職務,承甲○○之命,處理有關鄉政之事務, 另楊雅善(外號為「APPLE 」)則自103 年間起,擔任該鄉 公所秘書之職務,受主任秘書之指揮、監督,掌理動員、協 調、核稿、公共關係等事務,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乙○○甲○○之女兒,甲○○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不 得任用屬三親等內血親之女兒乙○○口湖鄉公所約僱人員 或臨時人員,惟該鄉公所聘用呂謂坤楊仕賢擔任甲○○司 機工作,但該二人並未實際到任,實際上係由乙○○擔任甲 ○○司機工作,其中呂謂坤同意擔任人頭,楊仕賢未曾經楊 雅善告知要當人頭司機,並未同意擔任。另為聘任呂謂坤楊仕賢擔任名義上司機,並領取該二人薪資交予乙○○使用 ,故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呂謂坤楊仕賢相關臨時人員契約 書、約定書、切結書、任用簽呈、臨時人員名冊電磁紀錄、 簽到(退)簿、支付薪資簽呈、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臨時 人員薪資印領清冊、支出傳票等之製作、核章,公庫支票之 製作、領取、兌現等過程,楊雅善領取該些薪資後,最終轉 交乙○○,部分償還其購買汽車之分期付款等事實(詳細情 形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為被告甲○○乙○○、丙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雅善呂謂坤及證人 楊仕賢(肅他卷50-52頁、80-81頁)、陳靖依(肅他卷86- 87頁、90-91頁)、李豐善等人證述相關情節相符,並有如



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書證等在卷可稽。另乙○○確 實擔任甲○○司機,載送甲○○出席各式場合,因而付出勞 力乙節,亦據甲○○供述及證人王紫陽呂老乾李錦秀曾春桃、曾瑪俐、林彥銘證述明確。上述各情,應堪認定。二、被告辯解及本案爭點
㈠被告之辯解
1.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並辯稱: ⑴楊雅善丙○○任用呂謂坤楊仕賢之簽呈,係由丙○○ 決行,並未經甲○○看過核章;依楊雅善、李惠民之證述, 李惠民擔任口湖鄉公所司機,是丙○○介紹的,且丙○○自 述聘用楊仕賢時,未問過甲○○,可見人事權非鄉長甲○○ 專屬權力,丙○○是確有前往甲○○住處請示甲○○之必要 ,並非無疑,丙○○有可能未請示甲○○即聘用呂謂坤、楊 仕賢。⑵楊雅善未親自見聞乙○○丙○○告知甲○○聘用 呂謂坤楊仕賢之事,不得作為補強丙○○不利甲○○證述 之補強;何況乙○○一再證述未詢問甲○○意見並獲同意, 且乙○○已成年,係有自由意志之成年人,其無法管控乙○ ○,亦不知乙○○所為,縱丙○○證述甲○○案發後曾稱知 悉呂謂坤楊仕賢擔任人頭司機,及不能說出錢給乙○○屬 實,或僅係因父女之情,所為偏袒乙○○之語;另縱甲○○ 確有請託李豐善轉述「不能說錢給格蘭,要跟楊雅善講好」 等語,亦僅係為人之父希望女兒能平安無事與護女心切之情 感流露而已,均不足反推甲○○之情,甲○○主觀並無貪污 之犯意。⑶乙○○受領司機薪資,實際上確實擔任鄉長司機 工作,並未獲取不法利益或口湖鄉公所詐取財物,自不該當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或違反法令圖利罪。⑷如認甲○○有 罪,亦請審酌貪污治罪條例長期為學者批評情輕罰重,且本 件甲○○本人未獲任何利益,乙○○實際有擔任鄉長司機, 領得支薪資僅10餘萬元,參酌本案情節、甲○○個人狀況等 情況,不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2.被告乙○○辯稱:其雖借用他人名義擔任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司機工作,並支領薪資,但其實際上擔任司機職務,其行為 並未造成口湖鄉公所財產上損害,應不構成與公務員共同利 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另乙○○ 擔任司機所領取之3萬元薪資,並未超過正常任用司機之月 薪,故其所圖得者,並非不法利益,亦與公務員違法圖利罪 之犯行不該當云云。
3.被告丙○○辯稱:丙○○於批准聘用呂謂坤楊仕賢之簽呈 時,只知「他們要來當司機,有錢要給格蘭」之事實,並不



呂謂坤楊仕賢不會實際擔任駕駛之工作,更不知楊雅善乙○○二人係以人頭司機之方式詐取財物或以此方式圖利 ;且本案共犯乙○○既有實際執行司機職務,其所領受之司 機薪資為其擔任司機勞務之對價,並未使口湖鄉公所實質受 有財產損害,自與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應不構成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又其批准呂謂坤楊仕賢之任用簽呈時,並不知悉該二人係 人頭司機,自無明知違背法令之主觀犯意,且違反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26條規定時,依同法第30條規定,僅銓敘機關應通 知該機關改正,並無罰則,違反該條規定,難認有刑事違法 性,應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構成 要件之「法令」之構成要件。況被告批准任用呂謂坤、楊仕 賢之簽呈時,並不知悉該二人係人頭司機,自無明知違背法 令之主觀犯意,且如前所述,口湖鄉長本即配置司機,共犯 乙○○實際上亦為鄉長開車,扣除其所付之勞務成本,顯未 獲額外利益,自非圖利罪所指之不法利益,本件應對丙○○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認丙○○有罪,亦請斟酌其於偵查中 自白,檢察官並因此查獲共犯甲○○,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 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及其係因 身為甲○○下屬,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不論成立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或違反法令圖利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第2 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遞減其刑後,仍有情 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給 予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㈡綜合上述不爭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甲○○乙○○及丙○ ○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其應 審究者為:
1.甲○○丙○○對於楊雅善乙○○利用人頭呂謂坤、楊仕 賢擔任司機,讓乙○○領取薪資,是否均事先知情,而均知 有關聘用呂謂坤楊仕賢之簽、請領該二人薪資之簽、工資 印領清冊及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之記載為不實?
2.甲○○乙○○丙○○所為,是否構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或違背法令圖利罪?
三、本院之判斷
甲○○丙○○楊雅善乙○○呂謂坤楊仕賢為人頭 ,規避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使乙○○得擔任 甲○○司機,取得司機薪資等節,應事先知情,故其等均知 有關聘用呂謂坤楊仕賢之簽、請領該二人薪資之簽、工資 印領清冊及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之相關記載為不實。 1.證人楊雅善一再證稱:我在鄉長室擔任鄉長秘書,負責安排



甲○○公務行程。因為之前司機李惠民不做了,乙○○問我 有無司機人選,並說因其是鄉長女兒,不可以自己名義找臨 時人員,我才說我先生呂謂坤可當名義上司機,錢由乙○○ 照舊領走,但呂謂坤不會進公所做事,乙○○回答我說『好 ,我再去跟我爸爸(即甲○○)說』,過幾天後,乙○○就 說她已經跟她爸講了,並叫我再跟丙○○講一次,我跟丙○ ○講,要用我先生名義當鄉長司機,但我先生沒有要進公所 ,錢由小公主乙○○領,丙○○就說『不可以』,但卻點頭 ,當時丙○○真的這樣做,所以我上簽呈。後來到了3月底 了,我先生要開始忙了,會在田裡面忙,很多人會看到他, 不像是1、2月份時比較長時間待在家,比較不會受懷疑,但 3月份後比較會讓人懷疑,所以我就跟乙○○講這件事,乙 ○○就問我還有沒有人選,我就說我哥哥,然後乙○○就說 她要去問一下甲○○,我跟乙○○還是有講到錢是給乙○○ 領,我哥哥不會出現在公所,是用我哥哥的名義領薪水,過 幾天後乙○○就跟我說已經跟她爸講了。乙○○要我再跟丙 ○○提這件事,所以我就去跟丙○○鄉長司機要換成我哥 哥,錢是給乙○○,但我哥哥楊仕賢不會進公所,我講完後 ,丙○○一樣是口頭上說『不可以』,但是點頭,所以我一 樣上簽呈,丙○○這樣的舉動我認為是他知道,但要裝作不 知道,而且我有告知丙○○「司機不會進公所,也不會去載 甲○○,薪水一樣由乙○○支領」,而且我都當場向丙○○ 表示,要指示行政室承辦同仁簽文,丙○○也沒制止或表示 不同意,所以丙○○知道呂謂坤楊仕賢要當人頭司機的事 ,我因此告知行政室承辦人員簽文任用呂謂坤楊仕賢,才 會有任用該二人的簽呈出現。丙○○看完公文並未向我求證 鄉長有無同意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之薪水等語(偵3606卷12 7-129頁、原審卷二13-31頁、224-234頁、原審卷三181-185 頁)。依楊雅善前述證詞,其尋找呂謂坤楊仕賢擔任口湖 鄉公所人頭司機,但實際由乙○○任司機職務,且薪水實際 由乙○○取得等情,事先已徵得甲○○丙○○之同意。 2.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陳稱:原本其與李惠民輪流載甲○ ○跑行程,我跟李惠民分錢,後來李惠民出國要離職,楊雅 善有問我說『姊姊,妳要不要再領司機這個職缺的錢』,我 有問她說『可以領嗎』,因為第一任的主任秘書提過三等親 不能進公所,她說只要我去跟鄉長報告,鄉長同意就可以, 然後她叫我自己去找人頭,我跟她說『我沒有辦法找人頭。 所以,她提議用她老公,後來用她哥哥當人頭,從104年1月 份開始,楊雅善每個月領薪水後,就把錢約2萬多元拿給我 。我有叫楊雅善幫我用這個錢繳我的車貸,應該是3、4月份



開始,楊雅善當時有要我去問我爸爸甲○○,有關僱用楊雅 善之先生及哥哥擔任司機之事,…我有跟楊雅善說我問過了 ,我爸爸說好等語(肅他卷199-200頁、偵3606卷240頁、原 審卷一338-339頁、原審卷二95-96頁、原審卷三7-12頁)。 互核楊雅善乙○○上開證述內容,可見楊雅善所述「伊提 供呂謂坤楊仕賢二人擔任鄉長之人頭司機,司機之薪資由 乙○○領取,伊有請乙○○詢問甲○○是否同意,乙○○告 訴伊『我爸爸說可以』,並要求伊將這件事轉知丙○○,伊 因而轉知丙○○甲○○已同意這件事』等情,確有所據, 當可採信。
3.證人丙○○證稱:其自101年12月間調任口湖鄉公所擔任主 任秘書迄今。主要業務為協助鄉長綜理鄉務。人事權係鄉長 專屬權力,任何人不得侵犯。聘用楊雅善的先生呂謂坤為鄉 長司機,是鄉長的權力。約在103年12月底某日,楊雅善來 找我,向我表示應乙○○要求,要用她先生呂謂坤進來當鄉 長司機,錢要給乙○○,…大約5、6日後,我去鄉長甲○○ 住處報告業務告一段落後,我跟鄉長甲○○走出他住處,在 住處外的一棵象牙木(俗稱黑木)前,甲○○說這棵樹長得 好大,開的花也很香,我答稱『是啊,去年還有一隻斑鳩來 築巢』,之後甲○○轉身面對大門方向,我就向甲○○報告 前述楊雅善向我說的事,我很明確向甲○○說APPLE(楊雅 善)的先生(呂謂坤)當司機的薪水要給綽號格蘭(因乙○ ○的舊名為蔡格蘭)用,甲○○回答『好啊』,我向甲○○ 表示『這樣不好吧』,甲○○再說一次『好』,之後我就離 開。3、4天後我就看到聘用呂謂坤擔任鄉長司機的簽文,因 已經請示過甲○○並獲得明確授權同意,就在公文上以鄉長 甲章核示『如簽』。聘用司機這件事,不是我可決定,我也 不敢決定,人事權是鄉長的,而且聘任的是鄉長司機,一定 要報告的,所以,在核示聘用呂謂坤楊仕賢擔任司機前, 均有請示甲○○,獲得同意,甲○○事先知情,聘用楊仕賢 的簽文上,『奉鈞長指示』的『鈞長』係指鄉長。而且我於 104年6月11日18時50分左右到甲○○住處,甲○○向我表示 呂謂坤楊仕賢這件事他都知道,是他同意的,問我要如何 解決,我勸他實話實說。(肅他卷174-175頁、偵3606卷132 -133頁、144-145頁、原審卷二352-354頁、409-410頁)。 綜合丙○○上開供述內容可知,丙○○對其核准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為鄉長司機之簽呈前,楊雅善確曾告知伊「乙 ○○要以呂謂坤楊仕賢二人之名義當鄉長司機,而薪資則 由乙○○領取」等語及其事先確向甲○○報告要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為鄉長司機,及向被告甲○○報告「楊雅善



來跟我說,格蘭要我來跟鄉長報告,楊雅善她先生想進來當 司機,有錢要給格蘭」等語,甲○○均表示同意。此亦堪佐 證楊雅善所稱「伊提供呂謂坤楊仕賢二人擔任鄉長之人頭 司機,該人頭司機之薪資由乙○○領取,事先確有告知丙○ ○,丙○○確有表示同意」等語,應有所據。
4.參酌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雅善證稱:李豐善要我不可以說那個錢是 乙○○拿走,就說是被妳先生呂謂坤楊仕賢拿走的,這樣 講完,我沒有話,就走出來,後來李豐善走了,我跟丙○○ 說錢不是我們拿走,為什麼要這樣說,為何出事就要我們擔 ,錢他們自己拿去,我問丙○○甲○○知道嗎,丙○○就 跟我點頭說他知道,丙○○比了一個手勢,就是要斷尾求生 的意思,丙○○甲○○要推說他沒看過司機,都不知道。 過幾天,甲○○就進來辦公室,然後等剩下我、丙○○時, 甲○○丙○○說你有沒有跟APPLE講,丙○○回說有叫村 長跟APPLE講,然後甲○○笑一笑,就走了等語(原審卷二 438-439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證稱:我曾與李豐善一同前往甲○ ○住處,我向甲○○表示調查站來公所調卷,應該是司機薪 水這件事,甲○○回答『不能說錢被乙○○拿走的,這樣會 牽連到我(甲○○)』,我說『可是要說他們有來上班也說 不通,因為事實不是這樣』。甲○○就對我跟李豐善說『那 就這樣,回去跟APPLE講清楚,說錢不是被乙○○拿走的』 ,所以我跟李豐善回到鄉公所後,我就叫楊雅善到會議室來 ,李豐善叫我講,我說不行,要講你自己講,所以才由李豐 善對楊雅善說『不能說有把錢給乙○○』這件事。楊雅善李豐善跟她講完話後,很不高興的問『還有其他事嗎?』, 然後就離開」、「6月8日早上我記得是星期一,當日上午09 時20分甲○○突然進辦公室,一直到12時10分才離開,大部 分的時間都在閒話家常,但是甲○○的確趁只有我、楊雅善 三人在場時,問我『有跟APPLE說了嗎?』,我回答『我不 能講這個,村長已經跟她講了』」(偵3606號卷132-134頁 )等語;
⑶證人李豐善證稱:「在調查站向口湖鄉公所要資料後某日, 我到口湖鄉公所洽公找丙○○丙○○告訴我APPLE(楊雅 善)用她先生跟她哥哥做人頭請領司機薪水,而且這些錢是 甲○○女兒乙○○用掉了,後來我跟丙○○就找楊雅善到鄉 長室旁邊的會議室內,我跟楊雅善說『這件事情應該要說薪 水是用誰的名字領下來的,錢就是誰拿走的』,有跟楊雅善 交代回家要記得跟先生還有哥哥說要照這樣講不然會出事。



楊雅善當場沒有表示意見」(肅他卷225-229頁)、「(問 :照丙○○的說法,你跟丙○○是先去找甲○○,而甲○○ 有要求你們去向楊雅善提,你們二人才去找楊雅善表明此事 ,你有沒有意見?)答:丙○○要這樣講我沒有意見,事實 我就有去跟楊雅善講,但我講的是她有用她哥哥及老公的名 義去領錢,要她就這樣子講就好,後來我也沒有再去找過她 」(偵3606卷204-205頁)、「我有跟楊雅善說『你們司機 報誰的名字,就說薪水誰拿的就好』,我是好意,這樣跟她 說。楊雅善聽到我的說法之後,她沈默不語,她沒說話,我 就沒再跟她說什麼了」(原審卷三92-93、96頁)。 ⑷互核該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足見甲○○於調查站向口湖 鄉公所調卷後,確曾試圖要楊雅善謊稱:司機薪資均由其配 偶呂謂坤、胞兄楊仕賢領走,以免牽連乙○○甲○○自己 。設若甲○○並未參與本案,實無於案發後當場向丙○○陳 稱「不能說錢給格蘭,這樣會牽連到我」,並指示李豐善丙○○二人對被告楊雅善說「不能說有把錢給乙○○這件事 」,之後又前往辦公室趁丙○○楊雅善二人在場時,問丙 ○○「有跟APPLE(楊雅善)說了嗎?」等意圖左右楊雅善供 述之必要。益徵甲○○事前確已同意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 人擔任鄉長之人頭司機,薪資由乙○○領取。
5.綜上所述,本件乙○○既告知楊雅善甲○○同意以呂謂坤楊仕賢為人頭司機,薪資由其領取,楊雅善嗣將上述謀議 告知丙○○丙○○未為反對之表示,丙○○又均將上述謀 議內容請示甲○○,而獲同意,可見甲○○丙○○對於聘 用呂謂坤楊仕賢口湖鄉公所人頭司機,讓乙○○領取司 機薪資乙節,應屬信實。甲○○丙○○楊雅善乙○○ 等人既為規避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利用人頭呂謂坤楊仕賢受僱於口湖鄉公所擔任臨時人員(司機),實質上 則由乙○○擔任司機工作,並受領該人頭薪資,則呂謂坤楊仕賢不論任職或請領薪資等事項,均屬不實。甲○○、丙 ○○、楊雅善乙○○等人既知上情,則其等對於為聘任呂 謂坤、楊仕賢與發放該二人薪資之行政簽核流程中,聘任該 二人簽呈記載「因業務需要,奉鈞長指示僱用呂謂坤(楊仕 賢)為本所臨時人員....」、該二人請領薪資簽呈及工資印 領清冊如附表一所載「請准予支付雇員呂謂坤(楊仕賢)(一 至五)月薪資新台幣30000元整」、附表一所示支出傳票所載 「行政支出104年(1-5)月份呂謂坤(楊仕賢)薪資30000元整 」等事項均屬不實,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亦應有所 認知,其等卻仍依謀議方式而為,聘任呂謂坤楊仕賢為臨 時人員擔任鄉長司機,實際由乙○○擔任司機工作,並領取



薪資,其等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且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甲○○丙○○楊雅善乙○○前述利用呂謂坤為人頭司 機,讓乙○○領取104 年1-3 月司機薪資,及利用楊仕賢為 人頭司機,讓乙○○領取104 年4 月薪資部分,應構成違背 法令圖利犯行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 圖利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管或監督之權責者,明 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違背法 律,並非僅指違反與公務員執行特定職務有關之法律規定而 已,當然亦包括違反課行為人以刑事責任之刑罰法律在內(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 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 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 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 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 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 利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甲○○為口湖鄉長,負責綜理該鄉之鄉政,並指揮、監督所 屬員工及機關等事務,丙○○則擔任口湖鄉公所主任秘書之 職務,承鄉長之命,處理有關鄉政之事務,楊雅善則為口湖 鄉公所秘書,受主任秘書之指揮、監督,掌理動員、協調、 核稿、公共關係等事務。甲○○口湖鄉公所之機關長官, 該鄉公所約僱人員及臨時人員之聘任、出差勤考核、薪資發 放等,應均為其主管之事務。丙○○鄉長之命,處理上述 臨時人員與約聘人員有關聘任與薪資發放業務,亦屬其主管 之業務。
3.甲○○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規定,不得任用其女乙○ ○為口湖鄉公所之約僱人員或臨時人員,故乙○○依法不得 擔任口湖鄉公所受領約僱人員或臨時人員,並受領薪資。甲 ○○、丙○○楊雅善對以上述聘任人頭司機呂謂坤、楊仕 賢方式,規避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讓乙○○實質擔 任口湖鄉公所司機,並實際領得104 年1-4 月薪資,既均知 情,則其等對於為聘任呂謂坤楊仕賢與發放該二人薪資之 行政簽核流程中,聘任該二人簽呈記載「因業務需要,奉鈞 長指示僱用呂謂坤( 楊仕賢) 為本所臨時人員....」、該二 人請領薪資簽呈及工資印領清冊如附表一所載「請准予支付



雇員呂謂坤( 楊仕賢)(一至五) 月薪資新台幣30000 元整」 、附表一所示支出傳票所載「行政支出104年(1-5)月份呂謂 坤(楊仕賢)薪資30000元整」等事項均屬不實,而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違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規 定之違背法令情事,顯均有認知,故其等應明知以人頭司機 方式讓乙○○領取薪資應存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背 法令情事。
4.甲○○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不得聘任其女乙○○ 擔任口湖鄉公所司機,則乙○○依法自不得擔任口湖鄉公所 司機職務,亦不得領取該鄉公所司機薪資。又圖利罪所謂之 「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 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 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本件乙○○受領104 年 1 月至4 月之口湖鄉公所司機薪資合計115792元,其受領上 述有形之現實財物,已足使其財產實際增加,自屬受有利益 ,且其受領薪資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規定,該些利 益自屬不法利益無疑。至於口湖鄉公所薪資雖為每月3 萬元 ,然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乙○○實際所得為每月28948 元,依前述有關不法利益計算之說明,自應乙○○所受之不 法利益,應以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實際所得之28948 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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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