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312號
再抗告人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代 理 人 陳哲偉律師
相 對 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
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於民國109 年4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 破字第4號裁定破產宣告後,於同年5月19日經臺北地院以 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 黃國棟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 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3號卷第66至69頁;109年度抗字第 30號卷第53、54頁),是以本件應以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 計師、黃國棟為相對人,先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寶德公司於109年4月10日經裁定為破產宣告,再抗告人於同 年月8日提出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時,寶德公司尚未經宣告 破產,並無相對人不適格之問題,原裁定以當事人適格欠缺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又本 件非訟程序於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前當然 停止,原裁定未停止非訟程序,逕予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實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 項之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再者,原裁定既已知悉寶德公司 經裁定為破產宣告,然未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有
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法規顯 有錯誤之瑕疵。而寶德公司於109年4月10日經破產宣告後, 原董事長黃世岳即當然失其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原法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53號裁定以寶德公司於109年4月10日後出具之 書狀,認寶德公司對本件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有所 爭執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適用破產法第75條、 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
㈡依破產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人對於破產財團有別除 權,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人抵押權之行使並不受破 產法第99條規定之限制。又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力與普 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不同,實務上亦存有大量預為抵押權 登記准予拍賣抵押物之前例,再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73條 規定為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且本件抵押物雖未經保存登 記,但實際上已具備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定著物(不動產 )之性質,而得作為抵押權之標的。況本件抵押權已依民法 第513條規定為設定登記,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不受非 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之拘束。
㈢綜上,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錯誤之瑕疵,爰提起再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及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3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應准予拍賣。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非訟事 件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再抗告人於109年4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 物後,寶德公司始於同年月10日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破字 第4號裁定破產宣告,此有再抗告人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 物狀之收狀章及臺北地院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附卷可參( 見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3號卷第7頁、第66至69頁),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本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於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 終結以前,停止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未停止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於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結前,即於109年4月28日逕以109年度司拍字第 5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再抗告人不 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未察,非但未停止本件非訟程 序之進行,且以再抗告人於109年4月8日提出本件聲請時應
列其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按當時寶德公司尚未經臺北地院 裁定破產宣告),但逕列寶德公司為相對人,當事人適格即 有欠缺,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 。再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有必要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案經 發回,宜併注意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關於非訟事件之抗 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規定。五、結論: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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