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09年度,289號
TCHV,109,非抗,28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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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289號                                       
再 抗告 人  麒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進茂 


代 理 人  陳哲偉律師
相 對 人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破產管理人 袁震天律師
       馬國柱會計師

       黃國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 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並就承攬價金,以附表所示之 建物及工作物預為抵押權登記,並約定相對人應於聲請人開 立統一發票及經兩造簽認之工程計價單後30日內給付工程款 予聲請人,詎相對人迄今共積欠新臺幣2191萬8755元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並經法院為破產宣告,既 預為抵押權登記僅為地政機關對於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以一般註記方式之登記措施,此種登記方式 不影響其登記效力,應與生與已辦理抵押權登記建物相同效 果,抗告人自得依據民法第873條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又抗告人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享有民法第513條所 定承攬人之抵押權,此並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之適用 。且本件抵押權預告登記係發生於破產宣告前,屬破產程序 中別除權之財產,自不須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是原審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故提起本件抗告



,以資救濟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㈢再抗告費用及聲請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定抵 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 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 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 其違背法律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 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謂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 定內容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前開 再抗告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其再抗告 自非合法。
參、再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 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 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 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定有 明文。又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之 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 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 損害。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民國89年5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513條第1項乃修正為:「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 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 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 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將承攬人之抵押權 改採登記生效主義,以兼顧定作人之債權人及承攬人之權益 。即民法第513條規定將法定抵押權之規定修正為承攬人對 定作人有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 度,期使第三人得藉由物權登記之公示原則,明確瞭解法定 抵押權之存否,即就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額,應辦理法定 抵押權登記或預為登記,始有優先權可言。換言之,依民法 第513條所為「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僅係就法定抵押權「 預先」「暫時」性登記,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



記,尚屬有間。其抵押權之行使,仍以將來完成之不動產係 由承攬人基於承攬關係所施作,且屬定作人所有為限,承攬 人始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之取償。若已完成而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與其預為抵押權所擬興建之建築 物不符,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定作人亦有爭執時,參照非訟事 件法第73條規定,承攬人若欲實施抵押權,仍應由其負證明 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4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5 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只要 符合民法第513條之要件,即有權利請求定作人辦理抵押權 登記。法院就該事件之審理,亦僅須就承攬人是否具備民法 第513條之要件為審核,並以兩造均無爭執、已確定之報酬 額作為已登記之債權額,以兼顧時效性。再抗告意旨主張就 已登記之法定抵押權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適用,原裁定 以非訟事件法第73條駁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仍屬無據。
㈡至再抗告人主張民法第513條修正後,已無非訟事件法第73 條之適用,然參諸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立法理由:「依現行 法律,法定抵押權(例如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所定債權人對 於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同條例第27條所定 貸款機關對於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所生之債權 ,均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 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就所擔 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 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 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一項,規定如債務 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 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登 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 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爰增設第二項」以觀,其立法理由就法定抵押權 部分雖例示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尚難據此即謂民法第513 條之法定抵押權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適用。四、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於法尚有未合,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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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9年度抗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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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暫編)│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75 │00縣00鄉0│00縣00鄉0│ │一層:304.08;地下一層│ │ │ │
│ │ │0路0號 │0段0、0、0│ │:157.50;夾層一層:19│ │ │ │
│ │ │ │、0、0、0、│ │.57;合計:481.15 │ │ │ │
│ │ │ │0、0地號 │ │ │ │ │ │
├──┼───┼───────┼───────┼───────┼───────────┼─────┼────┼───────┤
│002 │76 │00縣00鄉0│00縣00鄉0│ │ │ │ │ │
│ │ │0路0號 │0段0、0、0│ │ │ │ │ │
│ │ │ │、0、0、0、│ │ │ │ │ │
│ │ │ │0、0地號 │ │ │ │ │ │
├──┼───┼───────┼───────┼───────┼───────────┼─────┼────┼───────┤
│003 │77 │00縣00鄉0│00縣00鄉0│ │1層:186.00;合計:186│ │ │ │
│ │ │0路0號 │0段0、0、0│ │.00 │ │ │ │
│ │ │ │、0、0、0、│ │ │ │ │ │
│ │ │ │0、0地號 │ │ │ │ │ │
├──┼───┼───────┼───────┼───────┼───────────┼─────┼────┼───────┤
│004 │78 │00縣00鄉0│00縣00鄉0│ │1層:144.00;合計:144│ │ │ │
│ │ │0路0號 │0段0、0、0│ │.00 │ │ │ │
│ │ │ │、0、0、0、│ │ │ │ │ │
│ │ │ │0、0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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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麒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