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283號
再 抗告 人 林榮村
代 理 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再 抗告 人 楊建立
陳明照
林金水
何文德
陳志諻
曾秋月
張澄山
鄧阿完
賴烱銘
周泉松
林彭好體
賴文宗
林春美
張見昌
賴春田
上 十五 人
代 理 人 蔡志忠律師
相 對 人 陳瑞宗
廖三慶
鍾玉株
鍾蓮英
李月春
上 五 人
代 理 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5號所為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等為「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下 稱泉興福德祠)信徒代表,泉興福德祠第11屆管理委員會及 監察委員會已任職12年之久,未曾改選,已違反泉興福德祠
管理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關於任期3年及連選 連任之規定。又泉興福德祠原主任委員黃純仁已任職12年之 久,亦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關於任期3年及連任1次之規定。 黃純仁已於民國107年9月15日死亡,泉興福德祠已無從召集 信徒代表大會,應類推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許 可召集信徒代表大會。原法院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聲 字第199號裁定(下稱199號裁定)准予召集信徒代表大會。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泉興福德祠依章程既有 合法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人,再抗告人自不得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51條規定,向原法院請求許可召集為由,而廢棄199 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聲請。惟相對 人非屬利害關係人,依法不得抗告,原法院亦未讓再抗告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1條、 第44條第2項規定,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 為保障非訟事件當事人及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 權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賦予關係人就抗 告法院採為裁定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告法 院除認為不適當者外,於裁定前,應讓法律上利益受裁定結 果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謂為適法。三、查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召集信徒代表大會,經19 9號裁定准許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廢棄199號裁 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聲請,再抗告人自 屬因原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依前揭說明 ,抗告法院於裁定前自應予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遍觀原 裁定全卷,原法院僅將抗告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惟未依非 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通知再抗告人以書面或到場陳 述意見,難謂已合法踐行此程序保障規定,復未敘明不予陳 述意見較為適當之理由,即逕予廢棄199號裁定,並駁回再 抗告人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聲請,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 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自應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