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41號
原 告 蘇慧岳
被 告 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號
),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
第42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0日準備程序中,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再於本院10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其中304,00 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6,00 0元自109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各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間,陸續向友人呂○金借款3萬 元、2萬元及3萬元,而呂○金前因知悉伊有對外放款賺取利 息(伊均於放款時預扣年息20%之利息),故呂○金即向伊 借款後,再將錢轉借予被告,呂○金並要求被告須簽發票面 金額8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呂○金,嗣後呂○金再將該本票交 予伊,以作為呂○金向伊借款之擔保。之後呂○金又向伊表
示他人欲借款,惟因伊要求借款人需出面,伊才會同意借款 ,呂○金因而發現可以他人需借款為由向伊騙取金錢,即找 被告出面充當借款人,使伊相信借款人確係被告,而同意借 款,待被告取得伊所交付之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予呂○金 ,經被告應允後,呂○金即與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呂○金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能力, 且被告亦無房屋要出售,即由呂○金於107年3月4日前某日 向伊佯稱被告因要出售位在臺南之房屋,必須先清償銀行貸 款、信用貸款及繳納稅金云云,欲向伊借款24萬元,並表示 待被告出售房屋後即可清償借款,且被告願意簽發本票以供 擔保,致伊信以為真,而同意借款,呂○金乃與伊相約於 107年3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東 興市魯肉義」見面吃飯並交付借款,2人於該日下午1時許見 面後,呂○金即先交付前已書具包含此次借款24萬元及前次 借款8萬元之總金額32萬元之被告借款收據及本票各1紙予伊 (該本票及收據上填寫錯誤之被告地址及國民身分證字號) ,伊於收受後,立即將該收據及本票收入包包裡,之後呂○ 金再撥打行動電話要被告到場,待被告到場後,伊即當場清 點借款金額,並預扣3個月利息(年息20%)12,000元後,將 228,000元放在牛皮紙袋內交給被告,被告即先行離開「東 興市魯肉義」,並將該牛皮紙袋拿至對面劉○義所經營之00 7雙子星檳榔攤(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等待呂 ○金前來拿取該228,000元借款,待呂○金與伊用餐完畢而 各自離去後,呂○金即至對面007雙子星檳榔攤,向被告拿 取該裝有228,000元借款之牛皮紙袋後,被告即先行離去。 嗣呂○金見伊未起疑,即再與被告接續前開詐欺取財犯意, 由呂○金於107年3月18日左右再撥打電話向伊佯稱:被告房 屋出售尚有稅金、代書費必須繳交云云,欲再向伊借款8萬 元,致伊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即要呂○金於107年3月 19日中午其下班時開車載其前往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大墩路 之永豐銀行提款,並由呂○金通知被告前來,被告接獲電話 後即騎機車前來,伊於提領8萬元現金後,即與呂○金在呂 ○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等候被告前來,待被告到達後, 即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由坐在後座之伊預扣3個月 利息4,000元後,交付現金76,000元予被告,之後被告即拿 走呂○金前即答應交予其之5萬元。嗣因伊查覺呂○金前向 其承諾被告於107年3月22日出售房屋後即會清償上開借款, 惟被告於3個月借款期限屆至後均未清償上開借款,且呂○ 金亦避不見面,始知遭詐騙。被告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
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合計共4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其中304,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6,000元自109年6月2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呂○金借款5萬元,沒有向原告借過錢, 只有拿到5萬元,其他的錢都沒有拿到,呂○金說他要去向 原告借錢,借多少錢伊不知道。107年3月間,伊沒有說要賣 臺南的房子,也沒有要呂○金向原告借24萬元,107年3月5 日伊拿到228,000元後,將錢拿到「東興市魯肉義」對面的 檳榔攤等呂○金,這筆錢後來是呂○金到檳榔攤拿走的,不 是伊拿走的。107年3月19日永豐銀行那次的8萬元,是原告 在呂○金的車上交給伊的,因為呂○金在開車,伊坐副駕駛 座,呂○金叫伊先收錢,後來錢都是呂○金拿去的,因為伊 要向呂○金借5萬元,所以呂○金就從中拿5萬元給伊,伊並 未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得3萬元、2萬元、3萬元後,遭被告詐 騙借款32萬元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 不認識,被告本人並沒有開口向我借過錢,都是透過呂○金 把錢借給被告;107年3月5日在「東興市魯肉義」借24萬元 這次,呂○金跟我說被告要繳房貸、信用卡,還有在臺南要 賣房子,等到賣房子以後才還錢給我,我就信以為真;當天 在場的有我、呂○金、被告3個人,我下班先到永豐銀行領 23萬元,而我口袋還有1萬元,被告要借24萬元,利息2分, 年息48,000元,所以我先預扣3個月利息12,000元後,拿228 ,000元給被告,我有當著呂○金、被告的面點12,000元下來 ,剩下228,000元我就用牛皮紙袋裝起來交給被告,呂○金 就將收據及本票交給我。107年3月19日在公益路與大墩路永 豐銀行這一次,呂○金也是說被告要回臺南賣房子,要繳貸 款,我當時有先扣3個月利息4,000元,再將76,000元直接交 給被告,當時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呂○金坐在駕駛座,我坐 在後座等語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83 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84至93頁、本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60號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213至224頁)。 2.證人劉○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經營007雙子星檳榔,因為我在做生意,客人都來來去去。 之前是呂○金較常來,原告後來比較常來,被告因為都在工 作,所以都是來買個檳榔就走了。有一天被告來我檳榔攤,
拿著一個牛皮紙袋,後來呂○金就進來我店內,之後他們兩 個人走到我檳榔攤的廁所前面,那時剛好我要去廁所,我那 時候看到被告拿一個牛皮紙袋給呂○金,我從廁所出來之後 並沒有多問他們是什麼事,當天應該是被告先走,呂○金在 檳榔攤再坐一下才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32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8至119頁)。是依劉 ○義上開證述,足認劉○義確曾看到被告在007雙子星檳榔 攤之廁所前拿一個牛皮紙袋給呂○金後,被告即先行離開檳 榔攤之情形,核與被告稱其於向原告收取裝有228,000元之 牛皮紙袋後,即將該牛皮紙袋拿到對面之檳榔攤轉交給呂○ 金等情相符。證人呂○金亦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在 檳榔攤那裡看過被告,但跟被告不熟,不認識被告。我和兩 造有於107年3月5日在臺中市○○路「東興市魯肉義」見面 ,原告有交付用牛皮紙袋裝著的借款20幾萬元給被告。這次 借款,被告說要繳賣臺南房子的一些稅,還有欠銀行的貸款 ,我有跟原告說被告借錢是因為賣房子要清償銀行貸款,賣 了錢就還他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67至69頁),衡諸劉○義 與兩造及呂○金均熟識,呂○金、原告又常到其經營之檳榔 攤,而被告則係前來買檳榔後即離開之客人,劉○義應無故 為有利被告而不利呂○金證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堪採信。而 就原告主張107年3月19日交付款項部分,證人呂○金亦證稱 :被告在107年3月19日又要借8萬元,說要繳房屋過戶的稅 金,我打電話問原告,原告說好並叫我在中午下班時載他過 去銀行領錢;當天在公益路、大墩路的永豐銀行見面,是我 開車,原告領完錢之後,有在車上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見 刑案一審卷第71至72頁),核與原告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應堪採信。
3.參以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復證稱:32萬元之借據及本票是呂 ○金在我交付228,000元給被告之前先拿給我,當時被告還 沒有來,當天在「東興市魯肉義」,被告都沒有直接開口跟 我借錢,是呂○金叫我拿錢給被告,說是被告要跟我借錢的 ,被告都沒有直接開口說什麼原因要跟我借錢,呂○金跟我 說被告要繳信用貸款、房貸、還有一些稅金需要用錢。(問 :呂○金跟你借3萬、2萬、3萬元去借被告,被告都不用跟 你見面?為何後來跟你借24萬、8萬元,呂○金要再叫被告 跟你見面?)我沒有叫被告來見面,當時我想說借這筆錢要 來當場看是誰借的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14至219頁),足 認原告於107年3月5日交付228,000元予被告及於同年月19日 交付76,000元予被告時,均完全未詢問前來取款之被告借款 原因或為任何徵信之動作,且被告亦均未曾直接開口對原告
說什麼原因要借錢,原告僅係依呂○金之指示將錢交給被告 。而查,本件被告事實上並無出售房屋之情事,惟由呂○金 向原告表示被告欲出售房屋需要清償貸款、支付稅金,故需 借款等不實事項,及交付32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原告,再經 呂○金以電話通知被告先後於107年3月5日下午1時許、同年 月19日下午1時許到場,收受原告當場清點借款後所交付之 現金,被告並因而得以向呂○金取得借款5萬元,顯然被告 明知其係配合呂○金以其欲借款,而特定前來收受原告所交 付之借款,否則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如此簡單之事,何需 再由呂○金電請被告到場收受,而由被告於107年3月5日及 同年月19日至現場與原告見面,原告又何需均將現金交給被 告收受,且被告於收受借款時未有任何遲疑而理所當然地收 下款項,並由被告在「東興市魯肉義」收受228,000元借款 後,又將此借款拿至對面檳榔攤交給呂○金,足認呂○金與 被告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侵權行 為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60號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卷宗可稽。被告仍執前詞否認詐欺事 實,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前揭詐欺方式,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7年3月5日、19日交付228,000元 、76,000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合計304,000元之損害,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4,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至原告於交付上開款項時所預扣之3個月利息12,000元、4 ,000元,既未實際交付被告,即未侵害原告此部分財產權致 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非有據,不應 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106年12月間借款3萬元、2萬元及3萬 元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之前跟伊陸 續借3萬元、2萬元及3萬元總共8萬元的是呂○金,他說被告 缺錢用然後跟伊借錢,這3次借款都是交給呂○金,被告不 在場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16、218頁),原告亦自陳當時 不認識被告,被告沒有開口向伊借錢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 84頁、刑案二審卷第213頁),顯見該3筆借款應係呂○金向 原告商借,並由原告交付借款予呂○金,而非被告,該3筆 金錢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呂○金之間。且查,該3 筆借款亦未據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犯罪,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該部分借款有何遭被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借款8萬元之損害,亦非有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00 0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其40 萬元本息,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04,000元本息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故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又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復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40萬元本息,惟本院既僅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304,00 0元本息,未逾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則原告 所為擴張聲明部分,既均不應准許,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