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68號
TCHV,109,聲,168,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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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張鐵男 

代 理 人 張劍男 
視同聲請人 張吉村 
相 對 人 張錫鐿 
代 理 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年度上
更一字第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相對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 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性 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形式上 有利於同造之視同上訴人張吉村,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爰將張吉村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為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參照)。觀之上開立法意旨,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係著重於權利或標的物 取得依法若不需登記,交易第三人亦無從由辦理登記程序得



知該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非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須合於「 須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 。審諸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後具既判力,對於受讓應有 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受讓依法應經 登記,交易第三人足藉公開之登記隨時向地政機關查詢得知 訴訟繫屬事實,是藉由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有訟爭,惟日後仍須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受有不測之損害,且徒增買賣糾紛,或能適時藉由參加或 承當訴訟之制度參與訴訟,與首揭立法意旨相符。又立法理 由為避免原告濫行起訴以濫行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始令 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而均有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此類事件,尚無 必要將准予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人限於形式上原告。本院審 酌聲請人、視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抗辯系爭共有物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 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兼顧交易之安全,是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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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