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吳昱昇
相 對 人 呂秋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09年3月27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4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
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840號(下稱3840 號)判決在案,聲請人不服,已提出上訴(經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308號受理在案),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6,350元,惟聲請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5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不高,持分現值合計僅1,76 9,560元,其中編號1、4之土地,為既成道路,編號2之土地 ,多數為既成道路,其餘部分為畸零地;編號3、5之土地, 亦均屬畸零地,畸零地無法合併鄰地使用,系爭土地均遭債 權人查封,已無殘餘價值,且系爭土地自103年度之公告現 值總額有4百餘萬元,已降至109年度之170餘萬元,聲請人 資產已大幅驟降。聲請人符合109年度法律扶助基金會無資 力認定標準,且本院曾以103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准予聲請 人另案訴訟救助。至於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第一審繳納之裁判 費10,900元,係由親戚支付,然該名親戚有身障家人尚須扶 養,無法再予資助。聲請人曾因心悸等心臟問題就診經醫師 囑咐不宜勞累以防心悸等心臟問題,聲請人不宜工作勞動。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貳、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關 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 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曾在原審繳納 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 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 582號、96年度台抗字第724號、105年度台聲字第669號裁定 意旨參照)。
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謄本、大坑 農地交易行情、建築法規、地產王網頁資料、北屯風景區建 地交易行情網頁資料、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另案聲請 訴訟救助狀、濟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詳卷33至61頁 )為釋明。惟查:
一、聲請人前曾經本院103年10月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 准予另案訴訟救助,然迄今已逾5年期間,不足以釋明其目 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審曾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 補字第2304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詳 3840號卷第37頁),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原審108 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 人並於109年1月6日如數繳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 詳3840號卷45頁),雖聲請人主張該資金來源於其親戚,並 提出存摺紀錄為據(本院卷57頁),然其提出之存摺紀錄匯 款資料為109年1月2日有他人匯款至聲請人之子吳昀寰帳戶 存入18,000元,與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不相符 合,況且,該筆存入資金,為聲請人之子吳昀寰個人生活管 理事項,非必僅有繳納訴訟費用一途,故聲請人上開證據, 僅能證明上開帳戶存匯款之事實,但與其是否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 情狀,並無關聯性。從而,聲請人資力情狀並不受系爭土地 為畸零地與否、查封與否、及其年度收入、負債等因素而影 響。
二、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自103年度之公告現值總額有4百餘萬 元,已降至109年度之170餘萬元,聲請人資產已大幅驟降云 云。惟查,相較103年度、109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並 非系爭土地全數皆調降公告現值,其中附表編號3、4、5之 109年度公告現值均較103年度公告現值為高,僅有附表編號 1、2之109年度公告現值較103年度公告現值為低(詳如附表 所載之公告現值金額),可見系爭土地各別之公告現值,尚 有漲、跌之別,不宜混為一談;另外,參以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 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 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 日公告,作為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之依據
,可見公告現值受地價動態影響,而影響土地地價因素評價 基準,包括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交通運輸條件、自然區域條 件、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等,因此土 地公告現值主要目的在於稅捐核課之參考依據,而非評定不 動產之交易價值,聲請人以其系爭土地103、109年度之公告 現值相較,而主張其資產價值大幅驟降云云,尚不足採。三、又聲請人主張曾因心悸等心臟問題就診經醫師囑咐不宜勞累 以防心悸等心臟問題,聲請人不宜工作勞動云云。查聲請人 所提出濟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詳卷61頁),其上載明病 名:「心悸、心跳速」,醫生囑咐:「建議多休息,不宜勞 累,以防其他之心臟問題產生」等語,僅是說明聲請人宜留 意自身身體及精神勞累之狀態,以防免心臟相關疾病產生, 並非謂聲請人已失去生活自理或工作能力,聲請人究應尋覓 何等之工作,以牟取生活經濟來源,自應由聲請人予以評量 ,上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付本件訴訟裁判 費用。
四、至於聲請人另提出之大坑農地交易行情、建築法規、地產王 網頁資料、北屯風景區建地交易行情網頁資料等資料,為各 該地區之不動產交易資訊,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 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尚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真實。肆、綜上,聲請人既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難認其 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 助之聲請,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
伍、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 │總面積 │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103年度 │公告現值109年度 │
│ │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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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市00區0│39.01 │100分之55 │7,800元 │2,214元 │
│ │0段00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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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市00區0│764.2 │100分之55 │7,800元 │2,300元 │
│ │0段00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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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市00區0│32.56 │全部 │7,800元 │8,704元 │
│ │0段00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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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市00區0│36 │100分之55 │7,800元 │8,265元 │
│ │0段00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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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市00區0│61.51 │100分之55 │7,800元 │9,000元 │
│ │0段00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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