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59號
TCHV,109,抗,59,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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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陳基弘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相 對 人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陸銘 
代 理 人 白玉蘋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原在相對人公司任職,擔任寶成國際 集團PCN 事業部中國大陸地區最高權責主管,並兼任中國 大陸地區上高裕盛工業有限公司之YS鞋廠之最高權責主管, 並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起,調回臺灣擔任寶成國際集團PC N 事業部副總經理室主管(副協理級)。抗告人於108 年3 月8 日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依兩造簽立之競業禁止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競業禁止通知書,負有1 年競業禁止 之義務(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詎抗告人於前開競業禁 止期間,竟告知相對人,將至與相對人有競業關係之特步國 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特步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機構或關係 企業任職,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恐將造成相對人及客戶 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原裁定同意所請,並命相對人以新 臺幣(下同)47萬6448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109 年3 月8 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或以任何方式協助特 步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有關體育產品之設計、開發 、製造、銷售、貿易之業務。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依系爭協議書2.3 條約定,通知、詢問相對人可 否至特步公司與虎都世紀(廈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虎都公司) 任職,非謂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抗 告人亦未赴任,嗣經相對人同意,自109 年2 月3 日起任 職晉江市智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 約定,故相對人本案勝訴可能性低。
(二)相對人未釋明產品研發製造技術、客戶與供應商合作內容



、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等資訊,有何秘密性、經濟價值及採 取何種保密措施,非屬營業秘密,相對人無值得保護之正 當利益。又抗告人主要工作係對工廠進行整體管理,並未 實際參與研發、設計、專案、業務、行銷之事務,並無接 觸或使用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另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競業 區域、就業對象、職業活動範圍之限制,顯然逾越合理範 圍,復針對抗告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設有高額之懲罰性違 約金,相對人又未給予合理且相當之競業禁止代償措施, 足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免除或減輕相對人之責任,加重抗 告人之責任,對抗告人離職後之工作權、生存權造成重大 侵害,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系爭競業禁止約 定應為無效。
(三)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將如何利用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使特 步公司或虎都公司立於不公平競爭之優勢地位,進而影響 相對人之整體營收,造成客戶與訂單流失之急迫危險及重 大損害;惟若准本件聲請,抗告人將受有無法於其他公司 任職之薪資損失,亦無從取得競業禁止補償金,此對抗告 人之經濟與謀生將造成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故無定暫時 狀態之保全必要性。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釋明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本 件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保全必要性。又系爭競業 禁止約定應為有效,且非假處分所應審究等語置辯。並聲明 :抗告駁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 ,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 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 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相對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抗告 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 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乙節,為抗



告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可知兩造就系爭競業禁 止約定是否有效、抗告人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已 發生爭執,抗告人抗辯兩造間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 ,委不可採。
(二)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
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雖為抗告 人所否認,但就此爭點,兩造業於原審分別提出詳盡之攻 擊防禦方法,原審裁定並詳為論述,詳參原審裁定第11頁 ㈡至第13頁㈥所載,本院就此爭點之意見與原審裁定相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三)抗告人下列抗告意旨,均不可採:
1、抗告人雖謂:其係依系爭協議書2.3 條約定,通知、詢問 相對人可否至特步公司與虎都公司任職,並未赴任,嗣經 相對人同意,自109 年2 月3 日起任職晉江市智博人力資 源有限公司,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故相對人本案 勝訴可能性低云云,惟抗告人是否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 定之情事,係屬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實體上請求有 無理由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相對 人既已就特步公司、虎都公司與相對人之競爭關係,提出 釋明證據,抗告人亦不爭執其有於上開競業禁止期間,通 知、詢問相對人可否至該2 公司任職之事實,應認相對人 已就本件定暫時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
2、抗告人又謂:相對人未釋明其營業秘密,抗告人原職務亦 未接觸或使用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且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 屬無效云云,惟此均屬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非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猶執陳詞抗辯 ,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3、抗告人另爭執本件無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云云,亦為 相對人所否認,原審裁定並已就此爭點,於理由中詳為論 述,參原審裁定第12頁㈣至第13頁㈤所載,應認相對人業 已有所釋明,並非全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抗告 人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情事等法律關係存有爭執, 抗告人又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 且縱認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本件假 處分之聲請,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依相 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109 年3 月8 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或以任何方式協助特步公司 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有關體育產品之設計、開發、製



造、銷售、貿易之業務,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無實益,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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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