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郁昌
相 對 人 姚忠逸
林穗文即林淑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國109年5月25日所為109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原法院109年5月25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裁定於109年6 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 達裁定翌日起算10日,抗告人至109年6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 ,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第5頁),已逾 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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