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62號
TCHV,109,抗,262,2020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吳彥興 


相 對 人 錢訓迪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
,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
駁回訴訟參加裁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參加訴訟)及抗告意旨略以: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興塑利公司)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出資向第三人劉0昭 購買,作為「劍橋圖書館園區一期」建案基地使用,卻遭代 書陳映如擅將該土地登記予其配偶即相對人所有,又拒絕配 合興塑利公司之建案銷售系爭土地,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興塑利公司。 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嗣劉 0昭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發現買方為抗告人而非興塑 利公司,興塑利公司欲撤回起訴,因相對人不同意而無從撤 回。抗告人既為系爭土地之買方,本案訴訟勝、敗結果影響 抗告人法律上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抗告人因而聲請參加訴訟 ,經原審裁定駁回。然興塑利公司已於本案訴訟中追加不當 得利損害金之請求(追加部分雖裁定駁回,但已提抗告), 抗告人為興塑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有協助興塑利公司於 追加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倘法院採信相對人 合夥之抗辯,抗告人所買之系爭土地變成相對人及追加被告 陳映如等人之合夥資產,亦影響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實際買受 人之私法地位,故抗告人有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原審駁 回抗告人訴訟參加之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 力及於第三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本訴訟之 結果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興塑利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向劉0昭購買,作為「劍 橋圖書館園區一期」建案基地使用,卻遭代書陳映如擅將該 土地登記予其配偶即相對人所有,又拒絕配合興塑利公司之 建案銷售系爭土地,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 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興塑利公司。 嗣發現系爭土地買方為抗告人而非興塑利公司,興塑利公司 欲撤回起訴,因相對人不同意而無從撤回。抗告人遂以其為 系爭土地之買方,本案訴訟勝、敗結果影響其法律上所有權 移轉之請求為由,聲請參加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興塑利 公司於109年3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追加、變更)狀,追 加陳優利為原告,陳映如陳宥𤳉陳詩緯為被告,並以相 對人及追加被告陳映如等人偽稱系爭土地為家族合夥購買而 屬合夥財產,並盜領訴外人鴻標建設有限公司、冠登營造有 限公司及追加原告陳優利名下帳戶之營業資金,再分6個帳 戶洗錢,欲清算興塑利公司財產,侵害興塑利公司及追加原 告陳優利之權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 款規定,追加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及追加被告等人連帶給付興塑利公司及追加被告陳優利 2893萬4000元本息。興塑利公司提起之本案訴訟及追加之訴 均經原審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審影卷無訛。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為興塑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協助 興塑利公司於追加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倘法 院採信相對人合夥之抗辯,抗告人所買之系爭土地變成相對 人及追加被告等人之合夥資產,亦影響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實 際買受人之私法地位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與興塑利公司乃不同權利主體,興塑利公司於追加 之訴無論係受勝訴或敗訴之判決,其效力均不及於抗告人 ,抗告人縱有協助興塑利公司獲得勝訴之利害關係,亦僅 係基於實際負責人身分所生之經濟上利害關係,而非法律 上利害關係。
⒉又上開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係興塑利公司對於相對人及追 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抗告人基於 係爭土地買受人身分得對相對人及追加被告等人主張之權 利,係為二個獨立之法律關係,縱興塑利公司於追加之訴 受敗訴判決,亦不影響抗告人基於買受人身分所生之權利 。
⒊況興塑利公司於上開追加之訴主張相對人及追加被告等人 偽稱系爭土地為家族合夥購買而屬合夥財產,並盜領他人



帳戶資金、洗錢,欲清算興塑利公司財產,侵害興塑利公 司之權益,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及追加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等情,顯係以「系爭土地 為興塑利公司之財產」為前提所為之主張,而反觀抗告人 之主張,係倘法院採信相對人合夥之抗辯,抗告人所買之 系爭土地變成相對人及追加被告等人之合夥資產,亦影響 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實際買受人之私法地位等情,係以「系 爭土地為抗告人所有」,顯與興塑利公司所持之前述立場 不同,抗告人亦無輔助興塑利公司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本案訴訟難認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存在,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於法 不合。相對人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標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