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58號
TCHV,109,抗,258,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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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林瑞庭
      李鴛鴦

      郭秀彥
相 對 人 江盈溱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林瑞庭李鴛鴦之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 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5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 後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以苗栗地院107年度苗 簡字第31、69、453、421、427號民事確定判決, 為債權執 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即苗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878號 ,後併案上開107年度司執字第6554號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 嗣相對人對於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2月7日 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內(下稱系爭分配表),未將上 開107年度司執字第22878號執行名義之債權列入分配乙事, 聲明不服而為異議, 經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5日 , 以相對人遲於107年11月20日始繳納執行費用補正完畢, 即屬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之逾期聲明參與分配, 僅得就 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因無餘款可供分配,而不列入分配,裁 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即107年度司執字第6554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苗栗地院於 109年5月11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下 稱原裁定)。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金額分配表聲明異議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上開法 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林瑞庭李鴛鴦部分:
按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 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 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 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 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 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考其立法理由,現行法條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已交付或分配與各債權人之前,他 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致分配表難於確定。債務人亦易偽造 債權參與分配。為保障正當權利人之權益,有限制聲明參與 分配時間之必要。 按前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第一次拍賣期日終竣前聲明之 」,限制過嚴。而現行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均得為 之,失之過寬。爰修正為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 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於當次分配表作 成前,以書狀聲明之,以謀兼顧。 又85年10月9日再次修正 , 考其立法理由,關於聲明參與分配之時期,本條第1項規 定「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 成前」為之。其聲明是否逾期,係以特定之「時」為認定之 基準點,惟參與分配書狀之投遞,與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配 表之作成,在時間上孰先孰後,輒因分秒之差,而滋紛擾。 實際上何者在前,亦難以認定,易生弊端,爰修正為「應於 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 作成之日一日前」為之,以求明確。又將拍賣物交債權人承 受時,其參與分配之時日應如何確定,亦有一併增列明文之 必要。為解決適用本條項之實際困難,並防杜流弊,爰併予 修正增列。次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 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 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 ,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故聲明參與分配, 自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 費甚明;且此為聲明參與分配必備之程式,不因參與分配之 聲明不合法而必需退還執行費。是聲明參與分配依上開立法 沿革,認為有限制聲明參與分配時間之必要, 64年4月22日 先修正規定為「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或「其不經 拍賣或變賣者,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為之,復於85年10月 9日再次修正為 「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 ,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之;又繳納執行 費用乃聲明參與分配之必備程式,亦即他債權人欲使債權同



受按債權比例分配,即須「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 一日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具狀聲明 參與分配,且具備聲明參與分配之必備程式即提出執行名義 及繳納執行費用,否則,會適用同法第32條第2項辦理 ,僅 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亦即仍應受強制執行法 第32條第1、2項之限制。又依司法院70年6月2日(70)廳民二 字第489號研究意見揭示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縱於拍賣 終結後債權尚未分配前,且未逾執行法院通知補正之期限內 ,提出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亦 難謂該拍賣前之欠缺,業已補正,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 第2項之限制」, 亦即其補正需於「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 終結前」或「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 補正完畢,縱於拍賣終結後債權尚未分配前補正,則仍應受 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之限制。 俟強制執行法第32條於85 年10月9日再次修正為 「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 日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之,故上 開補正時點即應跟著修正為「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 日一日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補正完 畢,否則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之限制, 此乃當然 之解釋。是以原處分認為相對人江盈溱未於「應於標的物拍 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 一日前」繳納執行費補正完畢,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限制, 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 而駁回相對人江盈溱之異議,當屬的論,原裁定將原處分廢 棄,自有違誤等語。
(二)抗告人郭秀彥部分:
伊係抗告人林瑞庭李鴛鴦之債權人,若伊不代位抗告人林 瑞庭、李鴛鴦提出抗告,將危及伊與其他債權人等分配金額 多寡之權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提起 抗告,抗告理由則同上揭抗告人林瑞庭李鴛鴦所陳等語。(三)均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 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 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 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 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有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 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審 查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發現證明文件有欠缺而得補正者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又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 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 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合法 之補正有使瑕疵之行為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之效果,故有執 行名義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期日之前, 以 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只須在分配表作成前未經執行法院認其 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所指 僅得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償之情形(最高法院51年度台 抗字第16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 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債務人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且已為行使,債權 人自無再行代位行使之必要。
五、經查,相對人於107年11月7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時,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1月9日發函通知相 對人補繳執行費(見107年度司執字第22878號卷第24頁)。 嗣系爭分配表於109年2月7日作成, 於同年月14日經核定後 ,執行法院於當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分配期日 (見107年度司 執字第6554號卷二第154至159頁),並於系爭分配表說明欄 第四點記載相對人107司執22878號(執行名義107苗簡31、6 9、453、421、427號)補正日期係拍定之日 (107年11月20 日),依其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非拍賣之日1日前 參與分配,係逾期聲明參與分配,…均僅得就受償餘額而受 清償,因無餘款可供分配,故不予列入 (見107年度司執字 第6554號卷二第155頁背面)等語。惟依上開說明, 有關執 行費用未繳納部分,該程式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抗告人謂 相對人參與分配之聲明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且相對人於 執行法院亦未以其參與分配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嗣後相對人 於拍賣期日終結前既已補正執行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溯 及相對人於107年11月7日聲明參與分配時之程式未有欠缺, 是原處分以相對人未於交債權人承受日之一日前合法參與分 配,僅得就執行債權人受償之餘額受償為由,駁回其對該分 配表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所為之原 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債務人即抗告人林瑞庭李鴛鴦既已向本院提起抗告(見



本院卷第7頁), 足見債務人林瑞庭李鴛鴦並無怠於行使 其權利之情事,且已為行使,則抗告人郭秀彥自無再行代位 債務人林瑞庭李鴛鴦提起本件抗告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 ,抗告人郭秀彥(非屬原裁定之當事人)所為抗告,因未合 於民法第242條所定要件, 自屬無理由,亦不應准許,爰併 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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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