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永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關中
上 訴 人 吳永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彭振亮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永兆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 ,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 ,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 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 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 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 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 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 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 於民國105年10月1日、106年2月1日受領系爭工程時,並未 為任何保留,依民法第504條規定,伊等毋庸負遲延責任等 情。然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系爭工程延宕之原因不可歸責 於伊等,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 工程遲延之免責事由所為上開主張,僅係就前揭攻擊防禦方
法為補充,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工程款請求,主張以上 訴人遲延完工計算之違約金抵銷之,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亦 無從另訴請求而為上開主張,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依上 開規定,自應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永兆有限公司(下稱永兆公司)、甲○ ○於104年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約承攬「乙○○店鋪住宅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上訴人甲○○則於104年11 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約承攬「乙○○等二戶店鋪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二),約定工程款各為新臺幣(下同)1,30 0萬元、400萬元。嗣伊等已將系爭工程一、二完成,並將所 完成之工作物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迄今各尚積欠20% 工程款即260萬元、30%工程款即120萬元,伊等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日、106年2月1日 受領系爭工程一、二之工作時,並未為任何保留,則依民法 第504條規定,伊等毋庸負遲延責任。縱認伊等有遲延,遲 延違約金亦僅能計算至上述受領工作物之日止。又系爭工程 一、二契約固分別約定於104年12月31日前、於105年6月30 日前完成所有施工,而系爭工程一、二均係於105年7月1日 經主管機關認定完工,上訴人則分別於105年8月4日、105年 12月11日完成系爭工程一、二之所有工項,惟二次施工並非 契約約定之工項,不應列入原約定之施工期限;且就系爭工 程一,因颱風放假之2.5天及其他因雨勢延誤工期之18.5天 ,均應不計入工期。就系爭工程一、二,因延誤申請及領取 使用執照、延誤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延誤向台電公司申 請用電之期間,亦均應不計入工期。而系爭工程二,因被上 訴人更換建築師、該建築師未即時至現場勘驗、被上訴人承 諾優先處理系爭工程一等而有延誤,系爭工程一因被上訴人 要求變更設計而有延誤,系爭工程並因被上訴人要求重新施 作拓石、油漆重新粉刷等契約所定承包範圍外之工項而有所 延誤,此等延誤均不應計入工期。是以,伊等並未延宕系爭 工程。縱仍認有應扣罰之逾期,亦僅系爭工程一有逾期161 天,至多僅能扣罰2,093,000元。系爭工程二則應認符合契 約約定之完成時程,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工程尾款主張抵銷, 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工程一、二契約均以每日依契約總價 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甲○○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一、二,上訴人均遲延至106年12 月15日始完工點交予伊受領。況且,伊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未 做任何保留,本件並不構成民法第504條規定之情形。系爭 工程二次施工部分本即屬契約所定工程施作範圍,自應列入 原約定之施工期限。系爭工程申請使用執照之手續係由上訴 人所為,系爭工程工地亦有臨時水電可供施工使用,上訴人 並未說明申請水電係為輔助其何事,伊並未延誤申請系爭工 程一之水電,工程二之水電申請則屬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且 系爭工程二並無更換建築師、建築師未即時至現場勘驗之情 事,伊亦未曾表示以系爭工程一優先處理,系爭工程二逾期 沒關係、伊亦未就系爭工程一要求變更設計、上訴人所稱伊 要求另外施作部分,實係因有偷工減料、施工不良等狀況, 要求確實依約施作,並非額外要求契約外之工項,是以,除 因颱風停工之2.5天不計入工期外,上訴人所主張其他不計 入工期情形,均屬無理。準此,系爭工程一、二原應分別於 104年12月31日前、105年6月30日前完工及點交,卻均於106 年12月15日始實際完工點交,分別遲延714日、532日,一日 應扣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各13,000元、4000元,合計各應 扣款9,282,000元、2,128,000元,伊自得以之抵銷上訴人本 訴所主張之尾款,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款可得請求。又 衡諸上訴人遲延日數甚長,使伊失去原本可享受之使用利益 、營業利益、收取租金之利益非少,系爭二工程契約約定一 日應扣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並未過高,上訴人主張應予酌 減,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0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5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由上 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一,工作地點為苗栗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承攬報酬為1,300萬元,並約定於104年10 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施工,交 屋給被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2人提出之承攬工程契約書為 真正。
2.甲○○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8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由甲 ○○承攬系爭工程二,工作地點為苗栗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承攬報酬為400萬元,並約定於105年5月30日
前取得使用執照,同年6月30日前完成所有施工,交屋給被 上訴人使用,且甲○○提出之承攬工程契約書為真正。 3.被上訴人雖曾於106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 上開2個工程契約、催告修補瑕疵、行使罰款權利並主張抵 銷。惟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當日即向 被上訴人表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得以終止系爭2個工程契約 ,並於當日溝通後,被上訴人同意不終止系爭2個工程契約 ,且由上訴人繼續修補瑕疵及施作至完工。
4.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一20%工程尾款260萬元 ;尚未給付甲○○系爭工程二30%工程尾款120萬元。 5.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5年7月6日以環 空字第0000000號函就系爭工程一於繳清空氣污染防制費後 ,准予105年7月1日完工申請。嗣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同年8月 5日出具委託書委託陳○業於同日申請系爭工程一之使用執 照;苗栗縣政府乃於105年9月30日核發系爭工程一之使用執 照(105栗商建竹使字第00000號),並由上訴人委託之營建 商黃○於同年10月3日領取。
6.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持上開105栗商建竹使字第00000 號使用執照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工程一之用電,台電公司於 106年1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繳費,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3日繳 費,台電公司於106年7月25日始實際送電。 7.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系爭工程一之臨 時用水,並於同年10月25日施工完成;再於106年1月3日持 上開105栗商建竹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向自來水公司申請 系爭工程一之自來水設備增裝工程,並於同日結案。 8.環保局於105年7月6日以環空字第0000000號函就系爭工程二 於繳清空氣污染防制費後,准予105年7月1日完工申請。嗣 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同年8月5日出具委託書委託陳○業於105 年12月12日申請系爭工程二之使用執照;苗栗縣政府乃於10 6年1月23日核發系爭工程二之使用執照(106栗商建竹使字 第00000號),並由甲○○之營造商梁○蓁於同年1月24日領 取。
9.於106年2月17日以上開106栗商建竹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 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工程二之用電,台電公司於106年3月6 日通知被上訴人繳費,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6年3月27日繳費 ,台電公司於106年7月25日始實際送電。 10.於106年3月1日以上開106栗商建竹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 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系爭工程二之自來水設備工程。自來水公 司於106年5月11日通知繳費,並於同年6月26日到場施工完 成。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甲○○就系爭工程二,有無遲延完工 交屋?如有,遲延至何時?
2.二次施工部分是否列入原約定之施工期限? 3.上訴人如有遲延完工交屋,下列期間是否不計入工期,而予 扣除?
(1)系爭工程一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放假1天;104年9月28 日、29日杜鵑颱風分別放假0.5天、1天。 (2)系爭工程一於環保局准予於105年7月1日完工申請後之施工 及至105年8月5日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間。
(3)就系爭工程一,被上訴人經苗栗縣政府於105年9月30日通知 領取使用執照,於事隔4日之105年10月3日始前往領取,並 於領取後至106年1月3日始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之期間。 (4)就系爭工程一,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5年10月3日領得使用執 照後,至105年12月27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期間。 (5)就系爭工程二,經環保局准予於105年7月1日完工申請後, 至105年12月12日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間。 (6)就系爭工程二,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6年1月24日領得使用執 照後,至106年3月1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之期間。 (7)系爭工程二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6年1月24日領得使用執照後 ,至106年2月17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期間。 4.系爭工程一、二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5.被上訴人行使罰款權利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6.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7.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甲○○就系爭工程二,有遲延完工交 屋: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一、二均經主管機關認定於105年7月1 日完工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工程一之契 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15日內開 工,於104年10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4年12月31日 前完成所有施工,並交屋給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使用 ,如未依合約完成,依第16條款逾期責任辦法處理。系爭工 程二之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 15日內開工,於105年5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5年6 月30日前完成所有施工,並交屋給甲方使用,如未依合約完 成,依第16條款逾期責任辦法處理。是就系爭工程一部分,
上訴人如於104年12月31日前,系爭工程二部分,甲○○如 於105年6月30日前,未能完成所有施工,並交屋給被上訴人 使用,即屬遲延完工交屋。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5、8所示環 保局函文,係回覆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營造工程於105年7月 1日完工案,並分別回以:俟繳清空氣污染防制費3,889元、 1,369元後,准予完工申請,有環保局105年7月6日環空字第 0000000號、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5、1 85頁,原件附於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卷,下同),仍應待繳 清空氣污染防制費後,始准予完工申請。嗣苗栗縣政府分別 於105年9月30日、106年1月23日就系爭工程一、二發給使用 執照,有該府105年9月30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6年1月23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二第149、169頁)。足認環保局上開函文僅係系爭工程一、 二為申請使用執照,而需取得之文件。又依上開契約條文之 約定,係於某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再於其後某日完成所有施 工,並交屋給被上訴人,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一、二所為約定 「完成所有施工」,非係指向環保局申請完工之意,而係應 能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意,否則上開約定完成施工與取得使 用執照之時序反倒相反。足認環保局上開函文僅係為申請使 用執照而申報完工無誤,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2.上訴人雖主張依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審查表,載明系爭工程 一、二已竣工完畢,且現場勘驗項目均已符合規定且經審核 無誤,堪認系爭工程一、二已於申請使用執照前一日之105 年8月4日、105年12月11日完工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曾於1 06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2個工程均未如 期完工,欲終止契約及行使扣款權利、催告修補瑕疵,有新 竹英明街郵局00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9至 18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證人即施工人員彭○煌 於原審結證稱:伊有承做系爭工程一,約105年3月至5月間 ,是做防火牆,之後還有去施做一道牆,是假設工程,還有 鄰棟系爭工程二的4個視窗封閉,都是為了要取得使用執照 ,這道牆之後會拆掉,都是在105年8月之前完成。到106年3 月間,甲○○還有請伊去系爭工程一做浴室廁所的天花板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30頁)。證人即施工人員陳○均於 原審結證稱:伊承做系爭工程的門窗部分,從104年3月至10 6年1月,工程做完後在105年7月及106年1月有修改2次,在 106年3、4月還有去過,3月去做廁所門片的部分,4月份是 做外牆的窗戶防漏矽力康的修改,伊於4月份去修改時,外 牆瓷磚有一些還沒有好,內部大部分都完成,有一部分還沒 有完成;系爭工程一的門窗有變更3次、系爭工程二變更1次
,甲○○有說4樓原本照圖面做,之後他又說將6片改成4片 ,做好後旁邊又加1個固定片,之後又將完工部分拆掉改6片 ,3樓前後都有改,系爭工程二廁所的門也是做好後又拆掉 ,再加寬,都是甲○○通知伊改的,在更改中被上訴人也有 到場,但被上訴人沒有跟伊講如何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32至338頁)。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觀之,系爭2個工程至 少迄106年4月間均尚未完工。且依系爭工程一、二向苗栗縣 政府送件申請使用執照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 378至407頁),系爭工程一1樓大門及3樓、4樓之窗戶尚未 裝設、屋前之空地亦未整修;系爭工程二1樓大門尚未裝設 、室內無障礙廁所外觀尚未粉刷、內部尚未清理、屋前之空 地亦未整修,明顯無法居住使用,充其量僅施工至得申請使 用執照之程度,與兩造上開契約書約定之完工之意並不相同 。況依系爭工程一、二契約第25條付款條件約定所示(見原 審卷一第43、85頁),系爭工程一於使用執照取得完成後( 第9項),尚有油漆工作待完成始得請求尾款(第10項), 系爭工程二於使用執照取得完成後(第6項),尚有水電、 衛浴設備及門窗安裝工作待完成後始得請求後續款項(第7 項),顯見上訴人申報完工請領使用執照之工項內容,並非 等同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全部工項。此外,上訴人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一、二已於105年8月4日、105年 12月11日完成系爭契約全部工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一 、二,分別於105年8月4日、同年12月11日完工等語,委無 可採。
3.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2個工程均在106年12月15日才完成施工 ,並交屋給被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機拍攝錄影 光碟並無日期之記載,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37頁),尚不能證明係於當日才 完工交屋。雖被上訴人主張由手機截圖畫面照片(見原審卷 一第374頁)可知,手機拍攝錄影光碟(見原審卷一第380頁 )是在106年12月15日所拍攝,然由該截圖下方觀之雖有記 載2017年12月15日,但並非顯現於截圖照片上,而係另行註 記,故認仍不能證明係在106年12月15日所拍攝;至被上訴 人主張於106年12月15日仍有人員在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拖地 等清潔工作一節,並提出監視錄影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18 3頁),然清潔工作多係在工程完工後始為之,如工程仍在 進行中,尚有粉塵或廢料產生,衡情應無預為清潔之必要, 亦難以之推認系爭工程迄106年12月15日始完工。再由被上 訴人提出於106年9月7日拍攝之系爭工程照片觀之,系爭2個 工程前之空地地板施工部分,尚拉起封鎖線,顯係無法使用
,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6、377頁)。是認系 爭2個工程至少於106年9月7日前,尚未能完工交屋給被上訴 人使用,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甲○○就系爭工程二,確有 遲延完工交屋之情事。
(二)二次施工部分為系爭工程契約範疇,並列入原約定之施工期 限: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一、二契約均未就二次施工有任何明文 約定,證人彭○煌、陳○均證稱於106年3月以後之施工,另 行增建或修改建築執照核准圖外之施作,均非原約定施作工 程,均為二次施工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證人所稱 之施工項目均在約定施工範圍內,會修改是因上訴人未按圖 施作等語置辯。經查,依系爭2個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均 約定:系爭工程包括合約條文、設計圖樣(詳見建築施工藍 圖、結構圖、工程施作範圍說明等);第6條第1項均約定先 取得使用執照再完工交屋;同條第2項前段均約定:上訴人 施工及完工認定應以建築執照施工藍圖圖說及本契約書所載 內容全部完工(見原審卷一第29、31、69、71頁),此為兩 造約定系爭2個工程之施工範圍。且查,證人彭○煌上開證 稱之防火牆,及浴室廁所天花板等項,其中防火牆是假設工 程,係為申請使用執照之用,本就預定要拆除,依契約書第 6條第1項之約定,本就在約定施工範圍內;而浴室廁所天花 板,亦屬系爭工程一工程施作範圍說明第9項之衛浴為防潮 型天花板材之施工項目(見原審卷一第41頁),也在約定施 工範圍內。證人陳○均上開證稱門窗之修改等項,由系爭工 程一之正立面圖之結構圖4樓已畫有6片門窗,有該正立面圖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上訴人本就應按圖施工, 亦屬原契約施工範圍,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2.再者,關於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取得程序,依苗栗縣政府之使 用執照審查表之審查項目第2項為「竣工相片是否齊全」、 第5項為「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第6項為:「竣工圖 是否齊全」,有該審查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51、171 頁),顯見申請使用執照前,需先申請完工證明。而依系爭 工程一、二契約第6條第1項均約定先取得使用執照再完工交 屋,系爭工程一契約第25條第9、10項約定,於使用執照取 得完成後,尚有油漆工作待完成始得請求尾款,系爭工程二 契約第25條第6、7項約定,於使用執照取得完成後,尚有水 電、衛浴設備及門窗安裝工作待完成後始得請求後續款項, 已如前述,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時,已知報請完 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尚有二次施工之情事,否則不會為上開 契約條款之約定。況系爭工程一之1樓平面圖以手寫載明「5
M道路混凝土灌漿綁鐵」,系爭工程二之1樓平面圖亦以手 寫載明「2次施作地坪灌漿(含一期工程)」、「共增設4樘 鋁窗+格柵開天120×180」,亦有結構圖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45、89頁),益徵兩造於簽立系爭2個工程契約時, 業將二次施工部分列入兩造合意之契約範圍內。是認系爭2 個工程契約就二次施工部分,亦包括於原約定之施工期限內 。
(三)上訴人已有遲延完工交屋,得予扣除不計入工期部分: 1.系爭工程一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放假1天、於104年9月 28日、29日杜鵑颱風分別放假0.5天、1天: (1)依系爭工程一契約書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自某日開工至某 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於某日前完成所有施工,並交屋給被 上訴人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1頁)。顯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 期,即按曆法連續計算工期,將無法工作之天數,亦算入工 作期間,原則上係不扣除因天候因素而無法施工之計算工期 方法。故在採日曆天計算工期之工程契約,如有不計入工期 之特約,係定作人就工期所給予承攬人之優惠。再依系爭工 程一契約第14條約定因天災或甲方之延誤,致不能工作者, 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足認上 開約定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優惠。是不論晴、雨或天候狀 況如何,均應列入工期之計算基礎為原則,僅有例外之惡劣 天候時,方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尚不得任由上訴人以天候 為由主張展延。
(2)上開颱風期間,苗栗縣境內確有放假計2.5日,有苗栗縣政 府108年4月16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局104年8月7日至9日、同年9月27日至29日天然災害 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06至518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49頁、卷二第 247頁)。足認上開苗栗縣政府公告停班、停課之期間,應 可認已構成惡劣天候之天災情形,自屬系爭工程一契約第14 條約定之天然災害,上訴人等就該2.5日應符合申請延長履 約期限之要件。是依前開約定,自應扣除而不計入施工期間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颱風另造成至少3.5天以上之超大雨致 工期延誤,且該年5月下旬亦有梅雨超過一週以上,致工期 延誤,應扣除9天之工期以及西南氣流所造成之豪雨,亦應 扣除6天之工期,合計應扣除18.5天,不計入工期等語。然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天候已達天災之標準,而 有構成系爭工程一契約第14條約定之情事,尚不得以該等日 期有降雨、或降雨後工區回復為由,主張有展延工期、或申 請延長履約期限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
2.系爭工程一於環保局准予於105年7月1日完工申請後之施工 及至105年8月5日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間:
(1)上訴人主張申請使用執照本有一定之辦理手續與時程,則主 管機關於105年9月30日始核發系爭工程一使用執照,該申請 使用執照之相關作業期間,自應扣除工期之計算等語;被上 訴人辯稱依系爭工程一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應由上訴人負 責使用執照之申請作業手續及相關費用等語。經查,依系爭 工程一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新建工程所需執照相關申請 政府各項課收之稅捐及規費由甲方依單據實支實付之,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負責手續費及跑件申請相關費用。另雙 方同意:...(3)整合其他工程(水電...)及負責建照取得 後相關作業申請及使用執照取得。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本 應負責申請取得使用執照。而查,環保局105年7月6日環空 字第0000000號函係就系爭工程一於繳清空氣污染防制費後 ,准予完工申請,已如前述,故尚有繳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 問題。又同年8月5日雖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委託書委託陳 ○業於同日申請系爭工程一之使用執照,惟該委託書僅有用 印,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有該委託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二第153頁)。然苗栗縣政府於105年9月30日核發系爭工程 一之使用執照(105栗商建竹使字第00000號),係由上訴人 委託之營建商黃○於同年10月3日領取,亦有苗栗縣政府108 年7月1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領取人名冊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二第55頁),並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77、137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辦理申請使用執照 及領取之人均為上訴人所委託之人,應堪採信。 (2)是以,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依約係屬上訴人之義務,實際上亦 由上訴人委託之營建商跑件申領,則縱有遲延取得,亦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即無系爭工程一契約第14條約定因被上訴 人之延誤,致不能工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前開期間應不計 入工期,委無可採。
3.就系爭工程一,被上訴人經苗栗縣政府於105年9月30日通知 領取使用執照,於事隔4日之105年10月3日始前往領取,並 於領取後至106年1月3日始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之期間: (1)申請使用執照為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述,而領取使用執照 之人,亦為上訴人等之營建商黃○,已如前述,則苗栗縣政 府在105年9月30日通知領取使用執照,至105年10月3日始前 往領取之4日期間,自非系爭工程一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被 上訴人延誤,致不能工作之情事。
(2)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工程一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
一不包括水電相關工程,被上訴人有提供水電之協力義務, 自領取使用執照後至106年1月3日申請用水,係為完成系爭 工程一所有工項後之搭配水電相關工程及二次施工,不得計 入工期等語。惟查,依系爭工程一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見 原審卷一第29頁),系爭工程一合約屬整體統包工程,雖將 水電相關工程除外,然依第5條約定:乙方應依據設計圖樣 尺寸及施工規範負責施工(含灌漿砌磚、內部粉光、鋁門窗 、隔間、內外牆油漆、防水、樓層地板磁磚鋪設、依甲方需 求時程安裝電梯設備及機房連工帶料相關配合施工)。則除 水電相關工程外,上訴人仍應就其責任施工範圍項目完工, 且自來水管線路之施工,並未包含在二次施工項目之內,向 自來水公司申請送水,僅係自來水公司由外部接通至系爭工 程一之建物,與上訴人上開責任施工項目無涉,縱未送水, 亦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責任施工範圍之營建時程。況 被上訴人早於104年9月30日就系爭工程一向自來水公司申請 臨時用水,並經該公司於同年10月26日完成送水,有自來水 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42頁) 。縱於上訴人施工中有用水之需求,亦早於104年10月26日 即有申請自來水可供施工使用,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月3日 申請系爭工程一之建物送水,難認有何遲延。上訴人僅籠統 為上開指稱,而未能舉證說明自來水公司未為送水,會影響 到何項工程之施作,如需仰賴領取使用執照後之106年1月3 日申請之用水始得施工,則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前之工程如 何施作完成據以申報完工,顯生扞格。是被上訴人雖至106 年1月3日申請用水,亦不致上訴人無法施作任何工項。 (3)從而,系爭工程一使用執照經苗栗縣政府通知領取後,雖延 遲4日始前往領取,然此非屬被上訴人之義務,而106年1月 3日申請用水,並不影響上訴人任何工項之施作,即無系爭 工程一契約第14條所約定因被上訴人之延誤,致不能工作之 情事,上訴人主張前開期間應不計入工期,亦非可採。 4.就系爭工程一,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5年10月3日領得使用執 照後,至105年12月27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期間: 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工程一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 一不包括水電相關工程,被上訴人有提供水電之協力義務, 上開期間,係為完成系爭工程一所有工項後之搭配水電相關 工程及二次施工,不得計入工期等語。惟如前段所述,除水 電相關工程外,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工程一契約第5條約定就 其責任施工範圍項目完工,就該等工項施工期間所需用電, 應包括在上訴人連工帶料配合施工之責任施工範圍,且電線 管路之施工,並未包含在二次施工項目之內,向台電公司申
請用電,僅係台電公司由外部接通系爭工程一之建物,縱未 送電,亦不影響系爭工程一之營建時程。上訴人雖泛稱有部 分工程必須有電錶設備始能進行,亦需搭配被上訴人雇用之 水電包商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台電公司未為送電,會影響 到何項工程之施作,如需仰賴領取使用執照後之105年12月 27日申請之用電始得施工,則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前之工程 如何施作完成據以申報完工,顯生扞格,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遲延申請用電致影響施工之情事。則被上訴人雖至106年1月 3日申請用水,亦不致上訴人無法施作任何工項,並無系爭 工程一契約第14條約定因被上訴人之延誤,致不能工作之情 事,上訴人主張前開期間應不計入工期,亦無可採。 5.就系爭工程二,經環保局准予於105年7月1日完工申請後, 至105年12月12日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間: (1)環保局105年7月6日環空字第0000000號函係就系爭工程二於 繳清空氣污染防制費後,准予完工申請,已如前述,故尚有 繳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問題。又同年8月5日雖有以被上訴人 名義出具委託書委託陳○業於同日申請系爭工程二之使用執 照,惟該委託書僅有用印,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有該委託 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73頁)。然苗栗縣政府於106年 1月23日核發系爭工程二之使用執照(106栗商建竹使字第00 000號),係由甲○○委託之營建商梁○蓁於同年1月24日領 取,亦有苗栗縣政府108年7月1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送之領取人名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9頁),並為甲 ○○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7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 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及領取之人均為甲○○所委託之人,應堪 採信。
(2)又依系爭工程二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新建工程所需執照 、錶頭、相關申請政府各項課收之稅捐及規費由甲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依單據實支實付之,乙方(即甲○○,下同 )負責手續費及跑件申請相關費用。另雙方同意:...(3)整 合及負責建照取得後相關作業申請及使用執照取得(見原審 卷一第69頁)。則依上開約定,甲○○本應負責申請取得使 用執照。甲○○雖另主張系爭工程二之建築師於第1至5期付 款期程,未即時至現場勘驗,致相關文件用印程序延誤,並 影響申請該工程使用執照之時間,非可歸責於甲○○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未據甲○○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 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就系爭工程二申請取得使用 執照,係屬甲○○之義務,實際上亦由甲○○委託之營建商 跑件申領,則縱有遲延取得,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無 系爭工程二契約第14條約定因被上訴人之延誤,致不能工作
之情事,甲○○主張前開期間應不計入工期,洵非有據。 6.就系爭工程二,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6年1月24日領得使用執 照後,至106年3月1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之期間,及至 106年2月17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期間: (1)甲○○雖主張有關水電申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向管理機關 申請,被上訴人有提供水電相關工程之協力義務,屬二次施 工搭配水電相關工程範圍,非系爭工程二契約工程範圍,被 上訴人遲延申請水電,影響後續施工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依系爭工程二契約書第4條第3項前段約定:新 建工程包括整地、圍籬...「正式水電」、交屋等應辦事項 範圍。同條第4項約定:新建工程所需執照、錶頭、相關申 請政府各項課收之稅捐及規費由甲方依單據實支實付之,乙 方負責手續費及跑件申請相關費用。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 應依甲方需求繪製水電設計圖樣,經甲方確認於申請水電弱 電等等相關使用,乙方則依確認後的水電設計圖樣尺寸及施 工規範負責施工(含水電工程連工帶料及相關的施工)。.. .並完成正式水電弱電等等相關申請,相關圖檔於竣工後提 交。第24條工程施作範圍說明自來水系統第1點約定:獨立 水錶申請各一組,分別安裝於A戶及B戶(見原審卷一第69、 71、83頁)。則依前開約定,就系爭工程二,向自來水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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