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9年度,31號
TCHV,109,建上,31,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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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炎垤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低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相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鈺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含10
9年4月24日補充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
,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日 簽訂併聯型499.14KW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444萬7877元,其中第 四期款244萬4787元,上訴人迄今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而為請求,嗣於本院 追加委任報酬請求權,並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本院卷第230頁)。經核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本院追加 之請求權,其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契約第四期款所衍生之爭執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訴之聲明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請求自108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本院減縮為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施作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並為上訴人辦理系統設計及 代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辦市電併聯 、申請備案、與台電公司簽立完成躉購售電契約等各項事務 之處理,上開事務同為系爭契約之要素,故系爭契約為承攬 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應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已於 105年12月20日完工,並完成系爭契約全部受委任事務,另 台電公司已於106年5月8日將第一次售電款匯入上訴人帳戶 ,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第一次售電入帳後三 個工作天內給付第四期款(含稅)244萬4787元(下稱系爭 第四期款),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 關係,故系爭第四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上訴人於 108年7月8日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縱認系爭契約應屬承攬關係,兩造曾於107年7月18日協商 系爭第四期款之給付,上訴人於協商時承認積欠系爭第四期 款未給付,僅以要求減價為由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之報酬 請求權亦因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承認而時效中斷。爰依系 爭契約、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4萬4787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 時,追加依委任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就遲延利息部分減 縮起訴聲明為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第 四期款給付日期為「第一次售電入帳後三個工作天內支付」 ,而台電公司係於106年5月8日給付第一次售電款,故系爭 第四期款請求權應自106年5月8日(答辯狀誤載為6日)起算 ,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承攬報 酬2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承認」系爭第四期款有中斷時效之效果,然被上訴人 派員向上訴人催討,僅「表明積欠工程款之事實」,上訴人 縱有要求減價,亦非對系爭第四期款之承認,故無時效中斷 事由。
㈡系爭契約使用工程合約、交貨、施工期限、施工、驗收及保 固等文字,付款方式為「光電板進場後」、「台電併聯完成 後」均與承攬契約用語相同,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其事後主張 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應不可採。又系爭契約就「建置申請



」並未約定報酬,故此非系爭契約要素。另依被上訴人製作 之工程明細表項次4載明:文件行政費(含結構簽證、系統 工程圖說、電路配置設計、申請登記行政雜支),被上訴人 就此與陳坤陽電機工業技師另行簽訂工程複委任契約、代理 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能源局提交備案申請,及代理與台電公 司彰化營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約之工作項目,均屬上開明細 表項次4之「文件行政費」,此部分酬金為5萬5000元,僅佔 系爭契約總價(2444萬7877元)0.225%,被上訴人稱此為 「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顯非屬實。縱認系爭契約為承 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亦應就可分之給付分別適用承攬或委 任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將給付內容分為「備案申請」、「 設計施工」、「與台電完成躉購售電契約簽訂」,其中發電 設備系統安裝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此為系爭契約主要內容; 系爭契約中僅辦理再生能源設備認定、發電系統之設計規劃 與併聯協商事項有委任契約性質,該部分為系爭契約第8條 所約定「建置申請」,已於105年12月1日完成,上訴人並於 105年12月20日給付第三期款,故系爭第四期款應非委任報 酬,應屬安裝系爭契約所載發電設備之承攬報酬。又被上訴 人並未上訴,本件如改依委任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有 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除減縮部分 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為行協議簡化爭點,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 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年9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第六條約定本工 程合約總價2444萬7877元,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裝設系爭 發電系統及代向台電公司申辦市電併聯協商、向經濟部能 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報備,並與台電公司協商洽訂購 電契約;系爭契約主要目的在將上訴人所有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產生的電售予台電公司。
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建置申請:甲方應提供建置申請 所必須證件及用印,委託乙方向台電及各政府機關申請辦 理,本案申請期間若因故未能核准,乙方應退還甲方所提 供的相關資料,本項合約立即終止無效。」另工程內容項 次四記載文書行政費(含結構簽證、系統工程圖說、電路 配置設計、申請登記行政雜支)。
⒊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2日為上訴人完成上訴人與台電公 司之「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並於10



5年12月20日前完工,且完成併聯上台電電網作業,上訴 人已給付前三期款項,系爭第四期款項244萬4787元(含 稅)迄今尚未給付。
⒋依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方式:第四期第一次售電入帳後三 個工作天內支付244萬4787元。(得以T/T或為一個月期票 支付)。第一次售電入帳日為106年5月8日。 ⒌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有派人至上訴人公司。 ⒍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並應適用委任關係,是否為訴之追加?若為訴之追加是 否合法?
⒉兩造系爭契約性質為單純承攬契約或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 約?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係屬法官知法之職權範疇,或 當事人得處分而為自認之事項?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第四期 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或15年?
⒊若認系爭契約為單純承攬契約,請求權時效為2年,系爭 第四期款請求權時效何時起算?上開請求權有無時效中斷 事由?上訴人可否以時效消滅拒絕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已於105年12月20日完成系爭契約全部事項,另台電公司於 106年5月8日將第一次售電款匯入上訴人帳戶,依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第一次售電入帳後三個工作天內給 付第四期款(含稅)244萬4787元,上訴人迄今未依約給付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⒊⒋),並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證(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 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 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 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 (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七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 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60號 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裝設 發電系統及代向台電公司申辦市電併聯協商、向經濟部能 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報備,並與台電公司協商洽訂購電



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契 約中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裝置光電系統工程,雖具有完成一 定工作之承攬契約之成分,然系爭契約並非僅限於完成發 電設備安裝,尚包括備案申請、設計及代向台電申辦市電 併聯協商、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報備,並與 台電公司協商洽訂購電契約等各項事務之處理在內;又系 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係在將上訴人所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產 生的電售予台電公司,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⒈);另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案申請期間若因故未 能核准,乙方應退還甲方所提供的相關資料,本項合約立 即終止無效。」是若未能取得台電公司及各政府機關核准 ,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將發生無效之效果,故向主管機關申 請發電之核備及與台電協商洽訂購電契約,當屬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要給付義務。上訴人辯稱此非系爭契 約主要義務,顯非可採。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向台電公司 及行政機關申辦各項事務,係屬勞務提供之一種,上訴人 既委由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就各該事務之處理,復具 有獨立性,非依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行事,且主管機 關是否准予核備,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要非被上訴人所 能保證,堪認此部分勞務之給付,係側重在事務之處理本 身,故具有委任之性質,系爭合約自非單純之承攬契約。 ⒊系爭契約關於發電、售電工作之完成,既須透過發電系統 之安裝,向主管機關提出相關之申請及同意備查暨與台電 簽訂購電契約等各項勞務之提供及給付,方足以完成系爭 合約之目的,系爭契約亦僅將契約總價約定為依履約進度 分4期給付,並未就承攬工作完成及委託事務處理,分別 約定其費用及報酬之金額,且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 ,非在安裝發電設備,而係以再生能源售電予台電公司藉 此謀利,可見各項勞務之提供,不論係委任或承攬性質, 均屬系爭契約之重要成分,雖勞務性質有別、各項勞務之 給付亦有時間、前後階段之分,但均係達成契約預定之目 的所不可或缺之行為,而同為構成系爭合約之要素,足認 依當事人之意,其二者之比重應屬相當,系爭契約應係承 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純屬承攬契 約,尚無足採。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與○○○電機工業技 師,就系爭契約工程明細項次4「文件行政費」另行簽訂 工程複委任契約,酬金僅5萬5000元,然此係被上訴人與 ○○○間之契約關係,與兩造系爭契約之報酬無關,又該 複委任契約書委託內容為書面審查及電機技師簽證(本院 卷第113頁),並非系爭契約工程明細項次4「文件行政費



」之全部內容(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頁背面),故此無從 證明系爭契約係單純之承攬契約。
⒋又當事人簽訂契約之法律性質,要屬法官知法之職權範疇 ,非當事人得處分而為自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2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調查證據聲請 待證事實部分記載「原告公司確實為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且已完工」(原審卷第72頁),然此僅為當事人之法律 意見,尚難認係就事實之自認;又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法 官知法之職權範疇,非當事人得處分而為自認之事項,縱 認被上訴人曾自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本院亦不受拘束 ,附此敘明。
㈢系爭第四期款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⒈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 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 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 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 ,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 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系爭契 約既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 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故系爭第四期款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 15年,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罹 於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抗辯系爭第四期款請求權時效 為2年,並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為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以縱認系爭契約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應 就可分之給付分別適用承攬或委任契約,系爭第四期款應 適用承攬報酬等語,惟系爭契約僅約定合約總價2444萬78 77元(含稅),付款方式係依系爭契約履約程度分為四期 ,並未就承攬及委任事項分別約定價金,故無從分別適用 ,被上訴人辯稱第四期款屬承攬報酬,為不可採。另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承認積欠系爭第四期款, 業據證人被上訴人經理廖振輝證稱:107年7月18日與上訴 人公司敲定時間去上訴人公司,當天我與會計、協理一起 去,碰到上訴人負責人的兒子○○○,他聯絡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過來,等了30分鐘,後來協理請黃老闆給付尾款24 0多萬元,黃老闆嫌價格太高,黃老闆要求減價,協理不 同意,黃老闆說要我們找能作主的過來,黃老闆有承認這 筆尾款沒有支付,但認為工程款太高等語(原審卷第110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證稱:7月18日我跟協 理○○○及○○○經理去上訴人公司拜訪,當天我們詢問 何時可以支付尾款,上訴人公司黃則惟與我們接洽,後來 黃老闆就回來與我們協商,黃老闆說我們報價報貴了,他 要砍價200萬元,協理不同意,黃老闆並要求被上訴人公 司的林總出面談等語(原審卷第107頁)。上開二證人經 原審以隔離方式訊問,先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足認上訴人有於107年7月18日承認積欠系爭第四期款,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第四期款請求權 時效,亦於107年7月18日中斷而重行起算,上訴人抗辯系 爭第四期款為承攬報酬,並以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 ,均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上訴,如以委任關係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有違不利益禁止原則等語,惟被上訴人於第二審 追加委任關係之請求權基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已如前述。故本院得否依被上訴人追加之委任關係,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屬被上訴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之問 題,核與不利益禁止原則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 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44萬4787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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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低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