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109年度,21號
TCHV,109,家抗,21,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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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高琬婷 



相 對 人 高樹南 
兼訴訟代理
人     高秀鳳 
相 對 人 高樹源 

      高樹根 


      高瑞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高琬婷以相對人所提出被繼承人高○仕所 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已侵害其特留分,依法提起確認高 ○仕所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系爭證 明書)所示編號1至10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等事件,向 原法院提起訴訟。原法院則以高○仕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 死亡,其於死亡前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巷 00號0樓,且高○仕所遺系爭證明書所示編號1之土地(即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281萬2000元,其價額遠高於系爭證明書所示編 號2至7之土地之價額總和,則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而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故抗 告人向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北地 院,並駁回抗告人聲請移送彰化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對於高○仕所立系爭遺囑,主張無效或侵 害特留分事件,其中系爭證明書所示編號1至7之土地共7筆 ,且其中6筆坐落彰化縣○○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 ,彰化地院應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原裁定認原法院無 管轄權而移送臺北地院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其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 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其所應適用之程 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 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 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又因確認遺囑真偽事件, 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 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另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 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 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非訟事件法第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之「主要 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 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 遺產所在地,尚非以遺產筆數為是否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別標 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提出系爭遺囑已侵害其特留分,依法提起 確認高○仕所遺系爭證明書所示編號1至10所示遺產為兩造 公同共有、請求相對人塗銷以遺囑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之因繼承關 係及遺產分割所生訴訟。高○仕係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 其於死亡前之最後住所地為上開地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頁)。復稽諸系爭證明書所示 (見原審卷第201頁),高○仕所遺遺產共計為1310萬1110 元,而編號1之土地價額則為1281萬2000元,占遺產總額比 例約97.8%,顯然較坐落彰化地院轄區不動產之價值為高, 難以推翻原法院為編號1之土地為高○仕主要遺產之認定, 抗告人以此主張彰化地院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向原法 院聲請移送彰化地院,洵屬無據。
㈡又本院審酌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 地,均在臺北地院之管轄區域;且本件係因高○仕所立遺囑 已否侵害抗告人之特留分有所爭執而涉訟,高○仕所立系爭 遺囑係由臺北地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為公證(見原審卷第27 頁),由臺北地院為調查證據應較便利,並有助於訴訟程序 之進行,應認本件訴訟移送於臺北地院管轄核屬適當。 ㈢從而,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規定,應由臺北地院 管轄,既如上述,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自非適



法。原法院以其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且斟酌被繼承人住 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屬臺北地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法院,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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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