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郭榮振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孟倪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斗勞訴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7萬009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2月12日起受雇於上訴人獨資開設之 彰化縣私立鼓山幼兒園(下稱鼓山幼兒園)擔任幼教老師,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被上訴人於每日上午7 時前到園,先行準備開園工作或隨車接送幼童到園上課,而 待幼童到園後即開始上午之課程活動,中午下課午餐時間則 須隨班處理幼童用餐事宜,並照料教導幼童飯後刷牙、鋪設 棉被並督促幼童午睡後,再批改作業及聯絡簿或參加園務會 議等工作,中午時間實際上並無休息,幼童起床後即開始下 午課程直到下午4時放學後,被上訴人須再隨車接送幼童返 家或在園內照顧幼童等待家長接回,並再打掃教室、設計課 程等,直到每日下午6點多始下班,被上訴人每日工作工時 均超過11小時,但上訴人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4條之規定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中午輪值者之下 班時間為下午4時(未隨車),而非中午輪值者之下班時間 為下午6時(有隨車),每日工時僅為8小時云云,惟: 1.依鼓山幼兒園幼生入學須知所載之到校時間為7點10分至8點 30分,足證被上訴人於每日上午7點左右即需到園上班,上 訴人所辯顯不可採。且證人陳○○亦證稱幾乎每天都要忙到 6點多才會下班,如果辦活動的時候晚上會再留下來加班等 語。
2.又鼓山幼兒園104年2月18日103年度第二學期會議紀錄(下 稱系爭會議紀錄)係上訴人因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勞動檢查, 而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且由證人陳○○、蘇○○之證詞可知 ,渠等並未參加該次會議,是系爭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已有存 疑。再依證人甲○○之證詞,亦證鼓山幼兒園於午休時間並 無每週特別安排輪值人員負責照顧幼童安全及接聽電話,且 鼓山幼兒園之幼教老師亦不會因為中午是否輪值而有不同之 下班時間。至鼓山幼兒園104年3至7月份教職員簽到表(下 稱系爭簽到表),其上之上午簽到欄位均為「8:00」下午 簽退欄位均為「16:00」或「18:00」,顯然有違常理。 3.上訴人另主張應扣除午餐及午休時間始為被上訴人之工作時 間,然由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中午12點至下午 2點尚需與其他鼓山幼兒園之幼教老師在教室內一同照顧幼 童,且如欲外出仍需向園長報備並取得園長之同意,是被上 訴人午餐及午休時間仍需在教室內,因幼童年齡尚小,難免 用餐及午休時會突發諸多事情,均待幼教老師即被上訴人一 一處理,縱未有突發情況,被上訴人亦需投注相當之心力仔 細觀察小朋友午餐及午休之一舉一動,防患於未然,未必身 心能獲得真正之休息,因此被上訴人在午餐及午休時間仍難 避免在原工作場所,從事與僱傭契約約定之同一勞務給付, 自仍屬勞基法所稱之工作時間,無從將被上訴人午餐及午休 時間自工作期間內加以扣除。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106年1月1日勞基法修正實 施後之任職期間,未請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云云。然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 。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特別休假應休 而未休之工資、資遣費,分述如下:
1.延長工時資工資34萬4660元部分:
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每日加班3小 時,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1日起為每月2萬 1009元,每小時工資為87.5元,每日以加班3小時計算,每 日延長工時工資應為380元,而除102年12月工作14日外,10 3、104、105、106年工作日各為251日、250日、250日、142 日,是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資費用共計34萬4660元。倘認被 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受僱於上訴人時已約定月薪2萬1000 元,該薪資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加班費
如下:
(1)102年12月12日至103年6月30日之最低工資為1萬9047元, 每小時工資為79.3625元,此期間短少之加班費為3萬2904 元。
(2)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最低工資為1萬9273元,每 小時之工資為80.3元,此期間短少之加班費為6萬6526元 。
(3)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最低工資為2萬0008元, 每小時工資為83.3元,此期間短少之加班費為11萬9704元 。
(4)106年1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之最低工資為2萬1009元,每 小時工資為87.5元,此期間短少之加班費為5萬3643元。 (5)以上合計27萬2777元。
2.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9804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106年度工作年資已逾3年,依勞基法第38條,有 14日特別休假,被上訴人未休此14日特別休假,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9804元。 3.資遣費部分5萬3394元:
(1)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雙方之勞動 契約經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終止,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6個月,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應以被上訴人自106年2 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6個月內所得工資平均計算之, 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連同加班費 薪資應分別領取2萬7849元、3萬2740元、2萬7849元、2萬 8989元、2萬9749元、2萬8989元,是被上訴人於終止勞動 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9361元。
(2)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上訴人之月平均薪資2萬9361元為基 準,被上訴人年資為3年7月又20天,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上 訴人應發給資遣費5萬3394元【29361×(43+20/30)÷ 12×1/2=53421】。
㈤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萬7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1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 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4萬4660元、特別休假應 休而未休之工資2萬3090元、預告期間謀職假工資5600元、 資遣費5萬3394元,合計42萬6744元本息,原審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4萬4660元、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 資9804元、資遣費5萬3394元,合計40萬7858元本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經營之鼓山幼兒園自102年間起入園幼童數,每學 期均僅有個位數,教師為被上訴人及陳○○,二位教師工作 負擔均不重,且鼓山幼兒園已實施週休二日,星期六、日均 放假。鼓山幼兒園每日上課時間為上午7時45分由上訴人駕 車接幼童到園上課,被上訴人及陳○○須輪流跟車接送幼童 上課,跟車接送幼童之教師於每日上午7時30分上班至下午4 時30分下班,未跟車接送幼童之教師則於每日上午8時上班 至下午4時下班,中午均休息2個小時,跟車接送幼童之教師 每日僅需工作6小時35分,未跟車接送幼童之教師每日僅需 工作6小時,被上訴人並未於每日上午7時前即到園上班。而 被上訴人工作內容為例行教學、生活常規教導、生活自理訓 練等學校工作,均係於每日正常工時內即可完成之工作,不 須延長每日工時即可完成,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均有加班3 小時,並未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
㈡證人陳○○受僱上訴人期間,因薪資爭議致不歡而散,自難 期待其本於客觀、公正之立場為證。且由其所證內容,並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每日 加班3小時之情事,自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且由證 人郭○○之證詞可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期間乃係午餐及午 休時間,並非被上訴人實際上從事勞動之時間。至鼓山幼兒 園幼生入學須知其內容雖載幼兒每天到校時間為7點10分至8 點30分,惟核其內容亦僅係多年例稿文字用語,並非鼓山幼 兒園學童實際到校時間,是實無從由前揭入學須知推論出被 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10分。另鼓山幼兒園正式課 程上課時間為上午9時,由幼童家長親自接送幼童上學之最 早到校時間約莫上午8時前後,其餘則約莫於正式課程上課 時間即上午9時前接送幼童到校。而由幼童家長親自接送之 幼童亦約於下午5時前後則均由家長接受幼童返家,非家長 親自接送之幼童則係由上訴人分別於上午7時45分至8時、8 時30分駕車接送到校上課,而隨車接送幼童之幼教老師約莫 同時到校,另幼童之幼教老師則於每日上午8時至校即可, 亦有證人甲○○之證詞可佐。
㈢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時間104年2月18日為除夕,係誤載,並非 未曾開會。另鼓山幼兒園員工原以打卡記錄出勤時間,該打 卡機於103年年底損壞後,改以簽到方式記錄出勤時間,亦 經甲○○證述屬實,故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簽 到表,並非因應彰化縣政府勞工處之勞動檢查所為。 ㈣縱認被上訴人存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惟上訴人並無使被 上訴人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且依系爭會議紀錄
所載「教職員如須加班時,需經主管核可。」,被上訴人並 未依規定申請加班,其自行逾時停留於鼓山幼兒園內部,自 不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
㈤被上訴人未能證明106年1月1日勞基法修正實施後之任職期 間,未能在各該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之原因,係其曾 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而因上訴人經營需要或業務繁忙遭 拒,或客觀上有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之可歸責於雇主即上 訴人之原因,而非被上訴人個人之原因或主觀慮及上訴人可 能不准假而未自行提出特別休假之請求,則被上訴人未於10 6年度休畢之特別休假,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假工資。 ㈥上訴人願依法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任職鼓山 幼兒園期間,上班日均在幼兒園內由園方供餐,此部分上訴 人從未同意不計算餐費,餐費以每日60元計算,被上訴人任 職期間共應給付上訴人餐費5萬8500元,上訴人併為主張抵 銷資遣費後,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任何資遣費等語,資為抗 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以每月2萬 1000元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鼓山幼兒園,自102年12月12日 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下 稱勞保)之薪資為1萬9047元;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 30日止,投保薪資為1萬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 12月31日止,投保薪資為2萬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 6年7月31日止,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 ㈡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之年資總計3年7月又20天。 ㈢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曾應鼓山幼兒園即上訴人要求為上、下午 隨車接送園童,但並非每日都有隨車接送。隨車接送之時間 上午是7點40分出發。下午隨車接送的班次有分成二個梯次 ,第二個梯次結束時間通常約下午5點40分,二個梯次都是 同一車的司機及隨車老師。
㈣鼓山幼兒園於106年7月31日停止營運。 ㈤被上訴人及鼓山幼兒園其他教職員103年年底後上、下班並 無打卡紀錄。
㈥鼓山幼兒園之幼生入學須知載明「幼兒每天到校時間為7: 10~8:30;放學時間為16:00。」、「請假手續請於上午8 :00前,以電話、書面或口頭請假(搭車幼兒請務必於上午 7:30前通知本園)。」、「上課時間如有交辦事項,請於 16:30後來電,以便有良好品質的親師溝通。」等語。 ㈦系爭會議紀錄有經被上訴人、陳○○、甲○○及蘇○○等4 人(下稱被上訴人等4人)簽名,其上記載召開時間為104年
2月18日,主題為調整新學期教職員上下班時間及午休輪值 時間。並決定1.上班時間:上午8:00~12:00,下午14:0 0~18:00;2.午休時間:中午12:00~14:00;3.輪值人 員下班時間16:00,非輪值人員:18:00;4.每週輪值人員 需負責照顧幼兒午休安全及接聽電話。
㈧被上訴人等4人有在鼓山幼兒園104年3至7月份系爭簽到表簽 到退,上午簽到時間均為8:00,下午簽退時間均為16:00 或18:00。
㈨鼓山幼兒園於104年8月14日為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實施勞動條 件檢查,查獲自104年3月起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表, 涉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104年 8月28日請上訴人提出陳述書說明,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 檢送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簽到表予彰化縣政府。 ㈩被上訴人於106年度依勞基法之規定,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 ,至被上訴人離職時,14日之特別休假均未休。 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
被上訴人服務鼓山幼兒園期間,每日中午均由上訴人供餐在 園內用餐。
與被上訴人同時自鼓山幼兒園離職之幼教老師陳○○,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共72萬2272元, 申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雙方於106年8月31日達成 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26萬元,自106年9月15日至107年9月 15日按月給付2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被上訴人任職於鼓山幼兒園之每日上下班時間為何?中午園 童用餐及休息之2小時應否算入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 ㈡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簽到表是否上訴人為應付彰化縣政府勞 動條件檢查所製作,其上所載被上訴人上下班及簽到退時間 是否真實?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 ,是否應有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34萬4660元、特別 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9804元,及資遣費5萬3394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任職於鼓山幼兒園之每日上下班時間為何?中午園 童用餐及休息之2小時應否算入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 1.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 人經營之鼓山幼兒園,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期間每日之上下 班時間為上午7時上班,下午6時下班,中午不休息,每天工
作時間11小時,超過勞基法所定每日8小時之基本工時等情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每日之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時上班 ,中午輪值照顧園童時下午4時下班;中午未輪值時下午6時 下班,每天工作時間未超過勞基法所定之基本工時8小時云 云。查被上訴人在鼓山幼兒園為幼教老師,其工作即在照顧 園童,由於園童年紀尚小,生活無法自理,即須有人在旁照 顧,以免發生意外,被上訴人即必須早於園童到園,晚於園 童離開,其上下班時間即應係第一位園童到園之前,最後一 位園童離開之後。而觀鼓山幼兒園之幼生入園須知,載明「 幼兒每天到校時間為7:10~8:30;放學時間為16:00。」 、「請假手續請於上午8:00前,以電話、書面或口頭請假 (搭車幼兒請務必於上午7:30前通知本園)。」、「上課 時間如有交辦事項,請於16:30後來電,以便有良好品質的 親師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由該幼生入學須知 可見家長得將園童於每天上午7時10分送至鼓山幼兒園,幼 教老師即必須於上午7時10分到園,且必須在上午7時30分前 在園內接聽家長欲請假之電話,被上訴人即非上午8時上班 ;至下午4時園童下課,幼教老師亦非可立即下班,在下午4 時30分後仍須留在園內接聽家長聯繫交辦事項之電話,被上 訴人亦非可下午4時下班。查該幼生入學須知係告知園童家 長之注意事項,方便家長與鼓山幼兒園聯繫,由園童連同親 師聯絡簿帶回供家長觀看,鼓山幼兒園當然必須遵照該幼生 入學須知所定內容履行,上訴人雖稱鼓山幼兒園幼生入學須 知之內容係多年例稿文字用語,並非鼓山幼兒園學童實際到 校時間,無從由該幼生入學須知推論出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 間為上午7時10分云云。但該幼生入學須知既未修改,家長 即得於上午7時10分送園童入園,被上訴人即必須於上午7時 10分到園準備迎接園童入園,即使園童未實際於上午7時10 分到園亦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受 僱期間曾應上訴人要求為上、下午隨車接送園童,隨車接送 之時間上午是7時40分出發,下午隨車接送的班次有分成二 個梯次,第二個梯次結束時間通常約下午5時40分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若輪到必須接送園童時,上午 應於7時40分隨車出發,下午5時40分始回到園內。至若未輪 到必須接送園童時,被上訴人於上午應照顧由家長親自送來 之園童,下午應照顧尚未為家長接走及第二梯次之園童,上 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上午8時上班即可,下午若未隨車照顧 園童,可於4時下班,均與事實不符。
2.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時自鼓山幼兒園離職之幼教老師陳○○ ,於原審107年4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跟被上訴人於105
年到106年間上班的時間是一樣的,時間是從早上7時10分到 校,我們跟車回來大概5點40分。」、「小朋友最早有7時25 分家長送來學校。」、「教師要隨車接送,都是每天接送, 都是由我跟被上訴人兩個人輪流,我們是採一個禮拜輪流一 次,該週的上下午接送幼兒都是由同一個人負責。所以要接 送幼兒都要7點10分到,另外一個值週也都要7時10分到。」 、「如果有送幼兒回家,隨車返校後都已經5點40分了,值 週的另外一個同事就必須在另外一個接送幼兒上下學的時候 在校值週處理臨時狀況。」、「不跟車的人在學校負責家長 到校接送小孩,第一趟車出去的時候,在校的老師會照顧留 在學校等第二趟車的小孩。家長自行接送的小孩這時候才回 家。」、「接送回去時間不一定,最晚有的到5點半,有時 候家長會打電話會晚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48、 250至251頁),依陳○○之證言可知鼓山幼兒園於停止營運 時僅有被上訴人與陳○○二位幼教老師,被上訴人與陳○○ 上下班時間均相同,不論有無輪到必須隨車照顧園童上下學 ,均應於上午7時10分到園,下午應於第二梯次5時40分回到 園內後始可離開。查陳○○與被上訴人係同事,就被上訴人 在鼓山幼兒園工作之上下班時間知之甚詳,陳○○於離職後 雖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共72 萬2272元,申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雙方於106年8 月31日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26萬元,自106年9月15日 至107年9月15日按月給付2萬元,此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附本院卷第77頁),惟陳○○為上開 證言時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應按月給付2萬元之期 間尚未屆滿,陳○○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無利害關係,自 無反於事實而為偏袒被上訴人陳述之理,而有遭致上訴人拒 絕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虞,自仍會為客觀公正之證言,上訴 人以其與陳○○有勞資爭議,遽予否定陳○○證言之真實性 ,核無足取。
3.另證人即曾在鼓山幼兒園服務之上訴人女兒郭○○、郭○○ 於原審107年4月17日審理時證稱:「有輪值的話(指輪值隨 車服務),當週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6點,扣掉中午2 個小時的休息時間,如果沒有輪值,是早上8點到下午4點」 、「老師隨車是7點40分到校,到下午6點才會下班。」(見 原審卷第252、253、257頁);證人即曾為鼓山幼兒園幼教 老師之甲○○於本院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們 上班是8點,早上8點隨車接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但郭○○、郭○○、甲○○上開所證,多與鼓山幼兒 園幼生入學之之內容不符,且郭○○、郭○○係上訴人之女
兒,甲○○已離開鼓山幼兒園多時(104年離職),渠等證 言自不如陳○○證言客觀公正,即為本院所不採。 4.按勞基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而僅就每日及 每週工時、工時變更原則、特殊工時、休息及延長工時之給 付等為規定(勞基法第24、30-35條參照)。而就勞動契約 為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言,工作時間 應可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時間, 並包括勞工在雇主明示、默示下提供勞務之時間。就此意義 而言,工作時間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亦應包 括勞工係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時 間在內,較為合理。但勞工在工作一定時間後,需有休息時 間(勞基法第35條參照),而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由活動 ,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故休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 。另待命時間應具有與工作時間所從事工作內容相同或大致 相同之特性,亦即勞工仍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受拘束之 狀態,而雖並未實際提供勞務,但雇主得隨時要求其提供與 正常工作時間相同之勞務,故待命時間仍屬於工作時間。被 上訴人在鼓山幼兒園服務,中午園童會用餐及休息,該中午 2小時究屬被上訴人休息時間或工作時間?經查證人陳○○ 證稱:「中午休息時間兩班會集合在一間寢室裡面共同管理 這些孩子,午餐會在另外一個教室用餐,用完餐之後才集中 到另一個寢室睡午覺,這些都是我和被上訴人共同管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證人甲○○證稱:「(你們中 午休息的狀況,如何休息?)大約11點半阿姨推餐一起吃完 。大約12點左右會吃完、陸續帶小孩去上廁所然後睡覺。」 、「(午休時候的小朋友誰顧?)我們老師一起顧。」、「 中午老師外出的話要先講一下,外出要報備取得園長同意。 」、「午休時間可以自由活動,也可以休息,跟孩子一起睡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由上開證言可知鼓山 幼兒園幼教老師於中午園童用餐及午睡時,必須共同照顧園 童,並無輪值,中午必須向園長報備並取得同意始可外出, 於園童睡覺時始可自由活動(不得任意外出),並利用與園 童同睡時休息。顯然中午午休時間係園童休息時間,而非被 上訴人之休息時間,被上訴人在園童午休時應在旁照料,此 係因園童年紀尚小,難免用餐及午睡時會有突發狀況發生, 需幼教老師處理,縱未有突發狀況,幼教老師亦應投注相當 心力觀察園童動靜,防患於未然,園童午休時間即非被上訴 人可以任意自由活動,不受上訴人指揮監督,該段時間即仍 屬被上訴人工作之時間。證人郭○○於彰化縣政府勞工處10 4年8月14日對鼓山幼兒園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亦向勞檢員表
示「休息時間因須陪伴小朋友用餐午休,故該休息時間計入 工作時間。」等語(談話紀錄附原審卷第487、488頁),故 本院認中午園童用餐、午休時間仍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應算入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鼓山幼兒園並無上訴人所稱中 午輪值照顧園童之情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於中午12時至 下午2時係午餐及午休時間,並非被上訴人實際上從事勞動 之時間,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應扣除此2小時云云,尚無可 採。
5.被上訴人於隨車服務時係至下午5時40分回到鼓山幼兒園, 此時應可立即下班。證人陳○○雖證稱:回到鼓山幼兒園後 ,尚須打掃教室,通常都到6點或6點多才下班等語(見原審 卷第247頁),惟陳○○亦證稱:在上午7時10分到校,至7 時40分隨車出發之此段時間,會與被上訴人先負責打掃園區 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另本院認未隨車服務之幼教老 師亦得在留園時打掃環境,應無必要於隨車服務回到園內後 再為打掃,因此於下午5時40分被上訴人應即可下班,被上 訴人於下午5時40分以後始下班,即非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要 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則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應 為上午7時10分上班,下午5時40分下班,中午不休息,應為 10小時30分。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10小 時30分,即有超過勞基法所定之正常工時8小時,超過之2小 時30分即屬上訴人延長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被上訴人依勞 動契約每日應提供2小時30分之延長工時服務,被上訴人在 延長工時提供勞務應認已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主張伊並 無使被上訴人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被上訴人自 行逾時停留在園內,及未依規定程序申請加班,伊無法管控 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延長工時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 求給付加班費云云,委無可採。
㈡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簽到表是否上訴人為應付彰化縣政府勞 動條件檢查所製作,其上所載被上訴人上下班及簽到退時間 是否真實?
1.系爭會議紀錄有經被上訴人等4人簽名,其上記載召開時間 為104年2月18日,主題為調整新學期教職員上下班時間及午 休輪值時間。並決定1.上班時間:上午8:00~12:00,下 午14:00~18:00;2.午休時間:中午12:00~14:00;3. 輪值人員下班時間16:00,非輪值人員:18:00;4.每週輪 值人員需負責照顧幼兒午休安全及接聽電話。被上訴人等4 人有在鼓山幼兒園104年3至7月份系爭簽到表簽到退,上午 簽到時間均為8:00,下午簽退時間均為16:00或18:00等
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簽到表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28 3至291、473至483頁)。被上訴人雖承認伊有在系爭會議紀 錄及系爭簽到表簽名,但否認鼓山幼兒園有於104年2月18日 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簽到表所載上下班時間 及簽到退時間並非伊實際之工作時間,伊係為配合上訴人因 應彰化縣政府之勞動條件檢查,乃簽署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 簽到表云云。
2.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系爭會議召開之時間為104年2月18日,而 104年2月18日係除夕,被上訴人等4人均未上班,鼓山幼兒 園自不可能於當天召開系爭會議,證人陳○○、蘇○○亦均 否認鼓山幼兒園有在104年2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見原審卷 第383、386、390頁),陳○○並證稱於104年2月18日以外 之時間,未曾就鼓山幼兒園調整新學期教職員上下班時間及 午休輪值時間之議題,由被上訴人等4人及上訴人、郭○○ 開會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384頁);另證人甲○○雖證稱 鼓山幼兒園有召開系爭會議,惟甲○○證稱:「(為何會開 這個會議?)因為有一些事情還是需要布達。」、「(有什 麼原因要開這個會議?)園長習慣這樣。」、「(有其他會 議嗎?)只有這一次。」、「(是否上班時間原來就是這樣 ?)是,原來中午輪值的要接聽電話,後來園長說電話自己 來聽,所以才需要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甲○○先稱上訴人習慣開會,後稱祇有召開系爭會議,前 後矛盾;又稱係為中午原由老師接聽電話,要改由上訴人接 聽電話乃開會,但系爭會議之討論結果卻是由每週輪值人員 接聽電話,此與甲○○所述剛好相反;再稱上班時間即如同 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則鼓山幼兒園何需為調整103年度第二 學期教職員上下班時間及午休輪值時間而召開系爭會議?甲 ○○之證言顯有不實,要無可採。
3.被上訴人及鼓山幼兒園其他教職員103年年底後上、下班並 無打卡紀錄。而除104年3至7月之系爭簽到表外,上訴人無 法提出其他月份之教職員簽到表,況郭○○於104年8月14日 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已對勞檢員表示無 法提供被上訴人等4人104年5月至7月出勤紀錄,致鼓山幼兒 園被查獲自104年3月起,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此有 彰化縣政府所檢送之該府陳述意見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表、談話紀錄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485至488頁), 鼓山幼兒園平常若係由被上訴人等4人自行在教職員簽到表 簽到退,何以勞動條件檢查時無法提出以致為彰化縣政府認 定涉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嫌,而須以書面陳述 意見?又何以於本件訴訟時均無法提出被上訴人等4人其他
月份之教職員簽到表?系爭簽到表之被上訴人等4人簽到退 時間顯有不實。且系爭簽到表若係被上訴人等4人實際之簽 到退時間,被上訴人等4人理應每天按時於上下班時簽到退 ,每天之簽到退時間即應會有數分鐘之差異,不會完全一樣 ,但觀系爭簽到表之被上訴人等4人簽到退時間,長達5個月 每人之簽到時間均為8:00,簽退時間均為16:00或18:0 0 ,即非被上訴人等4人實際之簽到退時間,系爭簽到表當係 被上訴人等4人一次簽數個月,而非於每天上下班時按時簽 到退,始會有固定之簽到退時間。
4.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簽到表係原審向彰化縣政府函調鼓山幼 兒園勞動條件檢查資料所檢送,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簽到表 自係上訴人提供予彰化縣政府,依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之簽 呈所載「本府104年度幼兒園專案檢查,業至鼓山幼兒園實 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該單位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遂於10 4年8月28日以府勞動字第1040293330號書函請該單位於文到 15日內以書面向本府陳述意見,該單位遂於104年9月16日鼓 幼振字第10409001號函覆本府陳述意見。表示本園教職員確 實按照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相關規定簽到簽退。」等語(簽 呈附原審卷第472頁),足認鼓山幼兒園於104年8月14日為 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查獲自104年3月起未 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表,涉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 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104年8月28日請上訴人提出陳述書 說明,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檢送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簽到 表予彰化縣政府。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提供系爭會議紀錄及 系爭簽到表,其目的即在虛偽證明其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表 ,被上訴人等4人之工作時間未超過勞基法所定每日正常工 時8小時,以規避彰化縣政府之處罰,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即為可信,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簽到表, 顯係上訴人為應付彰化縣政府勞動條件檢查所製作,其上所 載被上訴人上下班及簽到退時間均有不實,自無法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 ,是否應有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
1.按106年1月1日修正實施之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第6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 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故勞工請求雇主給付特 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祇要勞工在勞動契約終止時有應 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即得請求,自不以勞工之未休特別休 假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此時雇主如認勞工主張特別
休假之權利不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106 年度服務鼓山幼兒園之年資,自102年12月12日起算已超過3 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有每年14日之特別 休假,而被上訴人之106年度特別休假均未休,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之14日特別休假之 工資,即無不合。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證明未能在106 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之原因,係其曾請求上訴人給付 特別休假而因上訴人經營需要或業務繁忙遭拒,或客觀上有 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之可歸責於雇主即上訴人之原因,而 非被上訴人個人之原因或主觀慮及上訴人可能不准假而未自 行提出特別休假之請求等情事,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之 特別休假的工資云云,要屬無據。
2.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9年9月15日台勞 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 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謂「勞工 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 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則勞工請 求雇主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 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均與106年1月1日實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