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09年度,14號
TCHV,109,再,14,2020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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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鉅宇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 


再審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0
日本院108 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本件依再審被告之主張應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出租土地或 法定空地予再審原告(民事再審狀誤載為再審被告)作為地 上停車空間使用,然本件之固定租金專櫃廠商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及公證書全然未有相關記載;況系爭契約與公證 書所記載要約內容為地上專櫃櫃位(停車場使用及再審原告 施設之地上物),均非再審被告土地所有權之範疇。再者, 再審原告是與「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成立系爭契約,兩造 間並無任何地上權利契約存在,何來再審原告違約與不當得 利、點交與返還可言?再者,再審被告已經同意將土地交付 「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對外招租,「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 」已取得地上權利空間並得獨立管理使用,與土地所有權已 可明確區分,再審被告何來權利對向地上權人承租,而為善 意第三者之再審原告提出訴訟?再審被告若有爭執,亦應以 「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為訟爭對象方是。
㈡查固定租金專櫃廠商契約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量販事 業部西屯量販店104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6 日函,於第一 審判決時均已存在,而歷審法官未及斟酌,如經斟酌,再審 被告之起訴及主張均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①原確定判 決廢棄。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按:其真意 應係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7號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 告,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經 最高法院以109年5月6日10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裁定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19日收受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卷宗可稽( 見該案卷第169 頁),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再 審原告於109 年6 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四、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 括在內,此與同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 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
㈢本件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係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兩造間 於99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再審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嗣 因再審原告欠繳租金及滯納金、延遲利息達2 個月總額,再 審被告終止契約,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及系爭契約之 約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及給 付不當得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7號( 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20 號( 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合稱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再審原 告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㈣本件再審原告固提出固定租金專櫃廠商契約書、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量販事業部西屯量販店104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6 日函,主張上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時均已存 在,而歷審法官未及斟酌,如經斟酌,即足認再審被告之訴 均無理由等情,惟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即足認定其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均於原確定判決前之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依 前揭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至 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其餘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與原確定判決究有何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均無涉。從 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殊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依據 上開條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若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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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宇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