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68號
TCHV,109,上易,68,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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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即柯采蘋陳鍊富陳鍊卿
       、陳廷鈺、陳○○、朱○○、陳○○、盧○○
       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童瑞年
訴訟代理人 饒啟裕
被上訴人  黃有進(即黃石頭之繼承人)

      黃紀麗(即黃石頭之繼承人)

      黃有財(即黃石頭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有德(即黃石頭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王鴻霖(即王福來之繼承人)

      王鴻生(即王福來之繼承人)

      王鴻興(即王福來之繼承人)

      王秀美(即王福來之繼承人)

      王秀真(即王福來之繼承人)

      王鴻騰(即王福來之繼承人)

      王鴻儀(即王福來之繼承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第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 175條、第178條、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第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僅以共有 人為限,又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 ,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原為原審原告柯采蘋(下稱柯采蘋)提起,而依 當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有黃石頭、王 福來、陳○○、陳○○、陳○、陳○○、陳○○、陳○○、 陳○○、柯采蘋、陳○○、陳○○、蔡○○等人(見原審 104年度司中調字第964號卷第5至8頁),惟於訴訟繫屬中, 各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就其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如 下轉讓或繼承情事,故現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之記載,有黃石頭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王鴻儀王鴻霖王鴻騰王鴻生王鴻興王秀美王秀真即兩 造(見原審卷㈤第69至70頁):
⑴繼承部分:
①王福來於民國96年2月16日死亡,並由被上訴人王鴻儀王鴻霖王鴻騰王鴻生王鴻興王秀美王秀真(下 稱王鴻儀等七人)。
②陳○○於101年2月16日死亡,而陳○○○、陳鍊富、陳○ ○、陳鍊卿陳廷鈺、陳○○等六人為其繼承人。 ③陳○於103年12月24日死亡,並由陳○○、陳○○、陳○ ○、陳○○等四人繼承。




⑵承受訴訟部分:
①蔡○○於105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雖有陳○○、蔡○ ○、蔡○○等三人,然僅陳○○繼承蔡○○所共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並由柯彩蘋具狀聲請由陳○○承受訴訟。 ②陳蔡○○於107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鍊富、陳 ○○、陳鍊卿陳廷鈺、陳○○等五人,且陳○○於同年 3月23日死亡,並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命陳鍊卿、陳鍊 富、陳廷鈺、陳○○等四人承受訴訟。
⑶承當訴訟部分:
①陳○○、陳○○、陳○○、陳○○等四人於訴訟中,分別 將其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予朱○○,並由朱 ○○承當訴訟。
②陳○○、陳○○、陳○○、陳○○、陳○○、陳○○等六 人於訴訟中,分別將其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 予盧○○、陳○○等二人,並由盧○○、陳○○等二人承 當訴訟。
陳鍊富、陳○○、陳鍊卿陳廷鈺、陳○○等五人於訴訟 中,分別將其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陳蔡○○部分 除外),轉讓予盧○○,並由盧○○承當訴訟。 ④陳○○於訴訟中,將其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 轉讓予上訴人、盧○○,並由上訴人、盧○○承當訴訟。 ⑤陳鍊卿陳鍊富陳廷鈺、陳○○等四人於訴訟中,分別 將其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陳蔡○○部分),轉 讓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承當訴訟。
⑥陳○○於訴訟中,將其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 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承當訴訟。
柯彩蘋、朱○○盧○○等三人於訴訟中,分別將其所共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承當 訴訟。
⑷綜上,前揭繼承、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5頁),並有原審法院承當訴 訟裁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相關登記文件)、地籍異動索引、承當 訴訟聲請狀、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4至 35、37至40、174頁;㈡第35、39、48至50、65至66、130、 139、144、146至337頁;卷㈣第72至92、98至207、210至 211、229至231頁;卷㈤第6至9、23、33至36、69、71至73 頁)。由上以觀,前揭承受訴訟、承當訴訟均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 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黃紀麗、黃有財、黃有進、黃有德(下稱黃有德等四人)雖 為共有人黃石頭之繼承人,然黃有德等四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黃石頭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尚未辦 妥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㈡第94頁),是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請求黃有德等四人就黃石頭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復無依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再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且地界多處崎嶇,若採原物分割方 式,恐造成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無法面臨道路或地形 不完整,將使土地難以利用之情形,故本件分割方案自應先 以變價分割為適宜。縱採原物分割,亦應依上訴人所主張如 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複丈日期107年6月 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原審判決附圖二, 下稱甲案),或如本院卷㈠第311頁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 丙案)以避免系爭土地細分而無法建築,並有害整體土地區 塊發展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先位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備位請求依丙案而為分割。㈢黃有德 等四人應就黃石頭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
二、被上訴人黃有德等四人則以:
系爭土地位於住家正前方,黃有德等四人希望利用所分得土 地蓋倉庫、停車或迴車之用,故上訴人所提出之甲案或丙案 ,因土地縱深不夠,將無法使用,黃有德等四人請求原物分 割,並同意依○○地政複丈日期108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乙案)而為 分割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被上訴人王鴻儀等七人則以: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甲案或丙案,王鴻儀等七人所分得之土地 ,將成為畸零地而無法使用,故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 分割方案。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丙案,王鴻儀等七人所分得編 號D部分,有部分土地係為同區段544之2地號土地,該土地 並非系爭土地所分割之範圍,且屬○○街邊側及水溝。再原 審判決所採乙案之分割方案,係採原物分割,且按現況分割 ,故王鴻儀等七人同意以乙案而為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40㎡之土地即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又黃有德等四人、王鴻儀等七人就所分 得部分之土地,願維持共有。
㈡系爭土地無最小面積單位、再分割禁止。
㈢系爭土地之現況,如○○地政複丈日期為104年12月8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又 系爭土地北側為○○街;西側為○○路OOO巷,並與同區段 554 之2、547之2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土地北側、東側及 南側地界筆直,西側較曲折。再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G、I建 物,係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且為一層樓高之鐵皮建物;黃紀 麗、黃有財、黃有德所有住居之房地,係位於系爭土地之南 邊,其間有一既成道路相隔。
㈣依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王鴻儀等七人所分得編號D部分, 係位於系爭土地西北側,原有地上物位置,旁為○○街OOO 巷;黃有德等四人所分得編號C部分,係位於系爭土地之南 側,原有地上物位置,且臨路,足供停車、迴車使用。 ㈤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丙案,關於編號D部分之土地,有部 分土地係為同區段544之2地號土地,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 訴人,但並非本件系爭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 卷可參(見原審104年度司中調字第964號卷第3至4頁;原審 卷㈤第69至70頁)。
⑵第查,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建物,多為一層樓之磚造房屋,年 代久遠,目前均無人居住,甚有部分建物坍塌情事。又系爭 土地西北側有一棟一層樓高之鐵皮屋(即如附圖一所示之編 號G);北側另有一棟一層樓高之鐵皮屋(即如附圖一所示 之編號I)。再黃紀麗、黃有財、黃有德等三人現住居處所 ,係位於系爭土地之南側(即同區段535之5、535之6地號土 地),中間僅有一既成道路相隔等情,此業據原審於104年 12月25日、107年8月8日會同兩造、○○地政測量人員現場 履勘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亦有○○地政之複丈日期為 104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一,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35至236、242至 252頁;㈡第33頁;㈣第26至45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 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第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 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 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 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 ,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 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 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⑴上訴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先位聲明主張變價分割,備 位聲明則主張採本院所提出之丙案,抑或原審所提出之甲案 為分割方案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主張維持原審判決所採之乙 案為分割方案等語,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究應採何方案 對兩造最為公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且 地界多處崎嶇,若採原物分割,將使土地難以利用之情形, 故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宜等語,然此被上訴人所否認 ,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屬都市土 地,且為第四種住宅區,並無最小單位面積及再分割禁止之 規定,目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此有臺中市○○地政事 務所函、臺中市梧棲區公所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4、338頁;㈢第234頁;本院卷㈠第 133頁),是依乙案所示之編號C部分面積雖僅52㎡,然黃 有德等四人就此分得部分既願維持共有,且將之分配予黃有 德等四人亦無困難,尚不得因此而捨原物分割而改採變價分 割,而罔顧黃有德等四人於系爭土地周邊既有房屋使用之利 益,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甲案之分割方案,亦就王鴻儀等 七人、黃有德等四人所分得部分,各別劃為一獨立區塊(甲 案編號536⑴、536⑵),顯見上訴人亦認採原物分割,並無 困難。從而,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實無足取。又上訴 人於本院雖提出丙案為其分割方案,然該案編號D部分之土 地,有部分土地係為同區段544之2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 之範圍(見本院卷㈡第5頁),且王鴻儀等七人亦不同意此 分割方案,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丙案,亦無可採。 ⑵又經本院比較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與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見原審卷㈣第4頁;㈤第68頁),最大差異乃在於:①依甲 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王鴻儀等七人所分得之編號536⑵土地 ,係位於西南側;黃有德等四人所分得之編號536⑴土地, 係位於南側,於對照如附圖一所示之現狀,相當於編號A、C 、D、E建物所在位置,固雖均臨既成道路(見原審卷㈣第34 至37頁),然王鴻儀等七人所分得土地之地形略呈梯字型,



甚為曲折,不利規劃利用;黃有德等四人所分得土地之地形 略成扁長型,並無法滿足黃有德等四人需求而難以使用。又 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536土地,除地形尚稱方整外,且於北 側面臨○○街、西側鄰○○路335巷,相較於被上訴人所分 得土地之位置,僅臨既成道路,就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而言 ,顯過於懸殊,對被上訴人將造成不公平。②依乙案所示之 分割方案,王鴻儀等七人所分得之編號D土地,係位於西北 側,地形除西側較為曲折外,其餘東側、南側、北側地界筆 直,尚稱方整,且西側臨○○路335巷,對外通行無礙(見 原審卷㈣第42至43頁);黃有德等四人所分得之編號C土地 ,係位於南側,地形除南側較為曲折外,其餘東側、西側、 北側地界筆直,且南側臨既成道路而與其等現住處所相隔, 並因縱深較甲案所示之編號536⑴為大,足供黃有德等四人 蓋倉庫、停車、迴車等基本使用。又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A 、B、E土地,除北側面臨○○街外,尚得與其關係企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同區段544之2、 547之2地號土地相鄰(見原審卷㈤第42至45頁),有利於整 體規劃使用。至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地形,雖不若甲案所示 之編號536方整,惟考量王鴻儀等七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五分之一,所能分配之土地面積為208㎡,且其等 亦有使用土地之意願,則將王鴻儀等七人分配於西北側,顯 相較分配於東北側或東南側,對上訴人而言,較不妨礙上訴 人與○○公司將周邊土地整體規劃利用,且王鴻儀等七人亦 同意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㈠第177頁)。 ⑷綜上,依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除得藉由○○街、 ○○路335巷或既成巷道而對外通行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區塊,大致方整,對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最公允之分割 方案。從而,本院認以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對各 共有人間於分得土地後之對外通行均屬無礙,且分割後兩造 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 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 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 效用情形。
七、綜上所述,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地之價格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顧及均衡原則、兩造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經濟效益等 一切情狀,認採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尚屬適當 、公允,是原審就系爭土地所採之分割方法,係以乙案為分 割方案,尚符公平、妥適原則,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是本件被上訴 人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 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1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3/4 │3/4 │
├───┼─────────────┼────────┼──────────┤
│2 │黃紀麗(即黃石頭之繼承人)│1/20(公同共有)│1/20(連帶負擔) │
├───┼─────────────┤ │ │
│3 │黃有財(即黃石頭之繼承人)│ │ │
├───┼─────────────┤ │ │
│4 │黃有進(即黃石頭之繼承人)│ │ │
├───┼─────────────┤ │ │




│5 │黃有德(即黃石頭之繼承人)│ │ │
├───┼─────────────┼────────┼──────────┤
│6 │王鴻儀 │1/35 │1/35 │
├───┼─────────────┼────────┼──────────┤
│7 │王鴻霖 │1/35 │1/35 │
├───┼─────────────┼────────┼──────────┤
│8 │王鴻騰 │1/35 │1/35 │
├───┼─────────────┼────────┼──────────┤
│9 │王鴻生 │1/35 │1/35 │
├───┼─────────────┼────────┼──────────┤
│ │王鴻興 │1/35 │1/35 │
├───┼─────────────┼────────┼──────────┤
│ │王秀美 │1/35 │1/35 │
├───┼─────────────┼────────┼──────────┤
│ │王秀真 │1/35 │1/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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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