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37號
TCHV,109,上易,37,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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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宏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丁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上訴人  台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玉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前因上訴人與設於約旦國首都安曼之DISTINCTIVE INDUSTRI AL ANDTRADING CO, LTD(下稱DI&T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上訴人售予DI&T公司一只40呎貨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 ,約定交易模式為FOB(即賣方將貨物交到出口港海洋輪船 上,責任即告解除,此後費用與風險均由買方負擔),而D I&T公司為運送系爭貨物,委託NOVA SHIPPING COMPANY( 下稱NOVA公司)為運送代理人,NOVA公司為辦理系爭貨物由 臺灣高雄港運送至約旦Aqaba港,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運送系 爭貨物事務,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委由臺灣赫伯羅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赫伯羅德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並已於民國 107年1月31日運送抵達約旦Aqaba港。二、因DI&T公司未至約旦Aqaba港提領系爭貨物,以致持續衍生 倉租等費用,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確認處理系爭貨物之方 式,並告知上訴人選擇退運,需要支付當地產生的倉租等費 用以及退運之運費等費用。嗣於107年4月26日,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告以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並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 物退運事務。
三、被上訴人乃指示NOVA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並由赫伯羅德 公司於107年6月12日掣發提單,以原受貨人DI&T公司為託 運人,以上訴人為受貨人,將系爭貨物(以原裝置之貨櫃, 退運)於107年7月11日運送至臺中港,上訴人並已持提單而



至臺中港提領系爭貨物完成。
四、NOVA公司於約旦Aqaba港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務,總計支出 倉租費美金19,165元、留滯費美金3575元、再出口費美金 3,285元,合計美金26,025元,相當於新臺幣(下同)801, 44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率為1美金兌換新臺幣30.795元) 。被上訴人且已代為墊付美金26,025元予NOVA公司。五、被上訴人墊付之系爭款項為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貨物退運 事務而生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委由律師發 函催告上訴人於通知後3日內給付系爭款項,然上訴人於同 年月26日收受上開催告通知後,仍不給付,應自同年月30日 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528條、第 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六、倘法院認兩造未成立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 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 。
七、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貳、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與DI&T公司之交易條件為FOB,被上訴人係受DI&T 公司之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由臺灣到約旦之運費,及在 約旦產生之所有費用,均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應向DI& T公司請求給付海運費、倉租暨保管費、文件費等,方屬適 法。
二、上訴人曾就倉租費及海運費向被上訴人詢價,但就應支付金 額之必要之點,未曾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從未承諾願支付 系爭款項,系爭款項嚴重灌水,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 在。
三、被上訴人提出其墊付系爭款項之NOVA公司發票共3張,因發 票所載之項目、地址,有所不同,並非真正,被上訴人不能 證明其已墊付系爭款項。
四、上訴人願意支付Aqaba港運回臺中港之海運費,但上訴人處 分系爭貨物之所得,尚不足清償系爭款項,很不划算,上訴 人若需負擔倉租費、滯倉費等其他費用,則上訴人拋棄對系 爭貨物之權利,將系爭貨物交與被上訴人處理等語。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144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有無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自約旦Aqaba港退運 臺中港事務之部分:
(一)根據下列臚列之事證,應認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 系爭貨物自約旦Aqaba港退運臺中港之事務: ⒈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詳如附表所載,且 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陳怡彣、及上訴人之承辦人周 怡珊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517頁、524頁)。綜據上開 兩造間電子信件往返歷程,可知上訴人售予DI&T公司之 系爭貨物,因DI&T公司遲未至Aqaba港提領,導致系爭貨 物滯留Aqab a港,上訴人亦未收到貨款,上訴人為處理系 爭貨物,經被上訴人轉知船運公司、Aqaba港可能採取之 作為後,上訴人乃決定以退運方式處理系爭貨物,並委請 被上訴人預報倉租費、海運費等相關費用,顯見上訴人確 實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務之事實。 ⒉上訴人為辦理系爭貨物運回臺中港,而由被上訴人處理出 具委託書相關事務之事實,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證人即 上訴人之國貿業務承辦人周怡珊證述及切結書可憑,其中 電子郵件內容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10、11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兩造討論並商議 由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之型式,便利於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 物退運事物。
⑵又證人周怡珊證述:「被上訴人有聯繫貨物要如何處理, 公司考慮退運,最後公司決定要退運,只有出具中文版的 切結書給赫伯羅德公司代表願意支付海運費,切結書是出 具給被上訴人轉交給赫伯羅德公司」(原審卷523-52 4頁 );「原證8(即原審卷85頁切結書)是給赫伯羅德公司 ,承認會支付運回的運費。原證9(即原審卷87頁切結書 )是我打給被上訴人切結書的草稿問他這樣可不可以」等 語(原審卷525頁)。可見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退運至臺中 港,其中涉及與運送承攬人赫伯羅德公司之文件辦理,確 實由被上訴人處理完成之事實。
⑶參以上訴人出具予赫伯羅德公司之退運申請切結書,載明 :「由於客人遲遲不付款不領貨,需申請從AQABA,JORDAN 退運回TAIWAN。如因上更改,致發生任何糾紛而使貴公司 蒙受任何損害時,本公司願負一切損害賠償等責任」等語 (原審卷85頁),勾稽被上訴人釋明:「系爭貨物原先送 到約旦時寄送人是上訴人,所以需要上訴人出具切結書, 證明上訴人願意把這些貨物運回臺灣」等語(原審卷22 1 頁),足認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退運歷程中,係應運送



承攬人赫伯羅德公司之請求,而處理切結書事務,而被上 訴人完成並提供切結書予赫伯羅德公司,以達成系爭貨物 退運之事務,亦徵顯被上訴人確實已執行處理系爭貨物自 Aqaba港運回臺中港之事務。
⒊證人即辦理被上訴人海運出口事務員工陳怡彣於原審證稱 :「大概是2017年年底幫宏泰運貨到約旦」(原審卷514 頁)、「貨物到約旦後,過一段時間,船公司跟我們說貨 櫃還在目的港的港口還沒有去領,我們就通知宏泰公司承 辦人員Susan連繫他們客戶去領櫃,後來他們說他們連繫 不到客戶,客戶好像倒閉,我們就提供三個解決方法給他 ,一個是在當地另外找買主,第二是請他客人趕快付款, 然後提單改作電放,第三就是請他們辦理退運。後來宏泰 公司選擇第三個方案,要辦理退運,他們確認要退運之後 ,有報價給他們,跟他們確認金額大概多少,但有跟他們 說實際上還是以最後帳單為主,因為匯率、倉租一直在變 動,沒有辦法一開始就提供正確的金額,宏泰公司有詢價 過後,還是決定由我們辦理退運,然後有請被告提出切結 書跟提單正本,把提單正本寄到台灣船公司辦理退運。」 等語(原審卷515-516頁)等語,上開證人陳怡彣之證詞 與上開第⒈點所載之兩造間電子信件往返內容、切結書相 符合,又證人陳怡彣已自被上訴人離職,與兩造具無利害 關係,其證詞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信上開證詞為屬實。根 據上開證述內容,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受任處理系爭貨 物退運之事務。
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之提單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派員 至臺中港提領系爭貨物之事實,有上訴人署名之提領單為 據(原審卷183-18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上訴人委 託系爭貨物退運回臺中港之事務。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已 支付系爭貨物退運衍生之文件費用3,150元(費用單據附 於支付命令卷5頁)之事實,上訴人並未爭執,且上訴人 已支付此部分費用,亦足以肯認被上訴人確有受上訴人之 託而辦理系爭貨物退運至臺中港之事務。
(二)上訴人否認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務,抗辯兩 造尚在詢價階段,且舉出證人周怡珊於原審證稱:公司雖 決定退運,惟尚在詢價,沒有同意支付倉租及當地港口相 關費用,出具切結書僅代表同意支付海運費用等語(原審 卷523頁)為證。惟委任契約係以處理事務為標的之契約 ,由當事人一方(委任人)委任他方(受任人)為其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因而生效之契約,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又不受報酬之委任人縱令負擔預 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委任契約仍不因而成為有償 或雙務契約(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辯稱尚在詢價一情,該詢價之標的係指其 辦理退運系爭貨物而衍生之費用,屬於其支付退運系爭貨 物之必要費用範疇,非為兩造間關於委任契約之有償或無 償約定事項,揆之上開說明及裁判要旨,上訴人辯稱尚在 詢價一情,係指其負擔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額,非屬 於兩造間委任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況且,就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費用部分,並不須委任人、受任人於 委任關係成立前,即具體約定其金額,該金額依情形可得 而定者,即無礙委任契約之成立。上訴人逕以其支付退運 系爭貨物費用之數額,尚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一致為由,而 否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云云,殊難採認。
二、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自約旦Aqaba港運回臺中港事務是否 有發生系爭款項之費用,及系爭款項是否為處理上開事務之 必要費用部分:
(一)根據下列臚列之事證,應認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自約旦 Aqaba港運回臺中港事務,確有發生系爭款項之費用,並 已由被上訴人已墊付系爭款項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確定要將 系爭貨物退運回臺中港外,於同日及同年5月間且就系爭 貨物退運而衍生之海運、倉租等各項費用,均逐一向被上 訴人提出報價請求,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回覆報價資訊, 堪認上訴人確實明瞭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運退運事務,當 會發生必要費用,有下列兩造電子信件往返紀錄為憑: ⑴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9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被上訴人確實 已向上訴人報告系爭貨物退運前,滯留於Aqaba港所生之 倉租費、滯倉費、海運費等費用,並提出預估每日發生費 用;而上訴人因每天發生倉租費用之負擔,多次催促被上 訴人報價,以便進行比價。上開兩造之電子信件往來內容 ,堪認上訴人確實明瞭系爭貨物退運所生之海運、倉租等 各項費用,並知悉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運退運事務,當會 發生必要費用。
⑵嗣上訴人為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務,因應受任人告知需配 合提供切結書文件予運送公司即赫伯羅德公司,上訴人乃 於107年5月24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經多 番比價後,係採用被上訴人所報告之處理事務內容,且根 據上開電子信件內容,堪認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向其報 告處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務,必然發生系爭貨物之倉租費、



滯倉費、運費等各項費用。且被上訴人已明確向上訴人報 告系爭貨物退運已產生之倉租及相關費用為美金17,500元 ,及預估每日將產生費用為美金150元,另外海運費用亦 標明Aqaba-TXG美金3,000元(詳附表編號9),可見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退運回臺中港之費用,包含 倉租費、滯倉費、海運費等,並非毫無所悉。再者,系爭 款項均屬於系爭貨物退運至臺中港必須之費用,否則無法 達成退運之目的,堪認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處理受任系爭 貨物退運事務而生之必要費用。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墊付系爭款項予NOVA公司,其墊付方 式係由NOVA公司應付予被上訴人帳款中扣除之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NOVA公司發票(原審卷181頁,中譯版詳原 審卷273頁)、發票明細(原審卷321頁,中譯版詳原審卷 339頁),運費明細(原審卷322頁,中譯版詳原審卷341 頁),以及Aqaba港海關費用明細(原審卷465頁)等件可 佐,並有被上訴人與NOVA公司之電子信件往來(原審卷37 7-383頁,中譯版詳本院卷117-129頁)、被上訴人與NOVA 公司以電子信件之對帳帳務明細(原審卷385-389頁、本 院卷171-201頁,中譯版詳本院卷141-169頁),NOVA公司 結帳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憑據(原審卷391-395頁,中 譯版詳本院卷203-211頁)、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匯入憑證 交易憑證(原審卷397頁)等件為證,堪信被上訴人確實 已代為墊付系爭款項一事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三張不同NOVA公司發票(91頁 、181頁、321頁),其中發票所載之項目不同、地址不同 ,故NOVA公司發票非真正;被上訴人提出107年6月12日、 9月3日、9月6日(原審卷377-397頁)、107年6月12日、 11月19日(本院卷101-111)、107年6月12日(本院卷239 -247頁)等電子郵件及所附之檔案,均非真正(本院卷34 1頁)云云。查:
⒈依據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報告其 預估系爭貨物退運衍生之必要費用及項目,內容略以:「 1.預估每多拖一天,所產生的倉租及船公司滯倉費就要大 約USD150/天。2.估計到今天的倉租及船公司滯倉費應該 大約USD17,500左右了。3.我們已經發出email問Aqaba代 理:Aqaba-TXG USD3,300的各個收費項目」等語(原審卷 81頁)。互核系爭貨物於107年1月31日抵達Aqaba港迄至 107年6月12日退運返回臺中港之期間,以NOVA公司發票發 票所載放置倉儲總日數為128天(詳原審卷339頁)為計算 ,並以被上訴人上開報告內所預估之每日平均費用美金15



0元為計算,則預估倉儲費用為美金19,200元,與附件( 即原審卷339頁)之倉儲保管費用(Storage Charges)美 金19,165元,已屬相當,另加計附件之轉口貿易費用(即 再出口費用,Re-export)美金3,285元,及上訴人已具狀 表示認為附件之留滯費(Detention Charges)美金3,465 元為合理(本院卷393頁),總計為美金26,025元,與被 上訴人於107年5月報告之預估處理系爭貨物退運之倉租及 船公司滯倉費美金19,200元及海運費用美金3,300元,另 增加轉口貿易費用美金3,285元,合計預估費額美金25,78 5元相較,則系爭款項僅較預估金額增加美金240元,足認 被上訴人於處理事務完成後,提出其墊付系爭款項之明細 資料,與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相吻合,並無顯著差異及不合 理之處。準此,被上訴人上開提出之信件及附件內容,與 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向上訴人報告內容相符合,堪予 採信為真實。
⒉又證人陳怡彣於原審就NOVA公司與被上訴人電子信件往來 及提供處理系爭貨物退運所生費用之發票之事實,於原審 證稱:「(提示原證11,收據是不是你們代理商NOVA公司 提供的?)是,這張收據是NOVA公司提供給原告的。」、 「(項目內容為何?)22740,是倉租跟目的港的費用。 3285,是再運回來的運費。」、「(NOVA公司收到這個收 據是如何處理的,妳是否知道?)我不確定NOVA公司如何 處理,他們會把帳單PASS給我們,我們再跟宏泰請款。」 等語(原審卷518頁),亦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提出之信件 及附件內容,為其與NOVA公司之聯繫歷程文件,確屬無疑 。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發票所載之NOVA公司地址及發票項目不同 部分。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原審審理之初,將系爭貨物買 受人DI&T公司誤稱為NOVA公司,並提出其所稱之NOVA公 司名片一張(原審卷433頁),被上訴人為釐清NOVA公司 之主體性、識別性,乃提出NOVA公司之商標、聯繫方式文 件,有NOVA公司之商標圖樣附卷可佐(原審卷451頁), 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則根據NOVA公司之商標圖樣下方所 附之聯繫地址(14th Umm Summak Steeet-Khalda)與原 審卷321頁發票下方所載地址(Kalda-14th Umm Summaq Steeet-2nd Floor/Office 205),並參以NOVA公司與被 上訴人電子信件往來所標示之聯繫地址有載(7th Circle -RJ Building-3rd floor)(原審卷391頁)、亦有載為 (Khalda-14th Umm Summaq Steeet-2nd Floor)(原審 卷325頁),有部分單字拼音雖不同(Summaq與Summak、



Kalda與Khalda),然上開拼音或係受當地發音或通用字 母之影響,而有差異,但不影響整體地址表徵之相同性, 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NOVA公司發票(91頁、181頁、 321頁)所載地址,與被上訴人與NOVA公司歷史往來之電 子信件所顯示之地址,均相符合。又佐以公司營運常有設 立不同,尤其公司係經營海運相關事務不同城市或港口設 立辦公處所,故NOVA公司有上開二處聯繫地址,與常情並 無相違。此外,關於發票所載項目部分,其中原審卷91頁 之發票係將「Storage Charges」、「DetentionCharges 」項目併列一欄,且合計該二項項目之金額為美金22,740 元,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明細,所列計之項目均為「Stor age」、「Detention Charge」、「Re-export」,並無項 目不同之問題,上訴人未予辨明,以致有所誤認。從而, 上訴人上開抗辯NOVA公司地址及發票項目不同部分,而認 為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並非真正,要屬無據。
(三)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嚴重灌水美金9,639元,不符合一 般運費慣例云云。查上訴人固然提出其向赫伯羅德公司查 詢而得知倉租費及延滯費計算標準表(本院卷351-367頁 ),然系爭貨物滯留於Aqaba港期間,除船運公司所收取 之各項費用外,尚有當地貨櫃廠、港口所收取之各項費用 ,且此等費用並不含括於上開倉租費及延滯費計算標準表 內,此據上訴人諮詢赫伯羅德公司回覆上訴人諮詢之電子 信件內容:「Storage費用是客戶直接付給櫃場我們不清 楚怎麼收費,船公司只負責Detention(Demurrage)計算 方式如下,有需要折扣,請您客戶直接和當地討論,目的 地端沒有辦法介入loading port的費用」等語,即可明瞭 。此外,運輸費用因訂位時間等等條件之不同,本有相當 大差異空間,且被上訴人已詳細提出系爭款項內容明細( 詳如附件所載),勾稽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已向上訴 人報告之預估費用內容(即上開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107 年5月17日電子信件之報告內容),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報告之預估處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務可能發生之金 額,幾無差異,已如上述(詳上開第二(二)⒈之論述) ,堪認系爭款項並無虛報浮列之嫌,上訴人此部分臆測之 詞,不足採認。
三、被上訴人已墊付系爭款項,而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為 有理由:
(一)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並參據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受任人既為委任人處



理事務,自不應再使其受不利益,故不問其處理之委任事 務,已否得預期之效果,委任人應將受任人為其處理事務 所支出之費用,悉數償還等語。可見受任人得請求償還之 費用,並不以處理事務已得預期效果為要件,蓋事務既為 委任人所屬,則法律上不宜使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受 不利益。
(二)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之明細,包括倉儲費用、滯倉費、 轉口貿易費用,均為系爭貨物退運至臺中港必要之費用, 並無減免或免除之餘地,係被上訴人為達成委託人即上訴 人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故系爭款項具為被上訴人因處理 系爭貨物退運回臺中港之受任事務而生之必要費用,堪予 認定。
(三)上訴人辯稱其處分系爭貨物後之所得,尚不足以清償系爭 款項,很不划算,而拋棄對系爭貨物之權利,將系爭貨物 交與被上訴人處理云云。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係源於預期 系爭貨物退運取回系爭貨物之利益,未獲滿足所致,揆之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之系爭款項,並不以上訴人 處理事務已得預期利益為要件,上訴人以未獲預期利益而 拒絕給付系爭款項,尚屬無理。
(四)上訴人又辯稱其與DI&T公司之買賣契約約定為FOB之交易 條件,海運相關費用應由DI&T公司支付云云。查系爭貨 物係因系爭貨物買受人DI&T公司遲未提領,上訴人乃委 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並因而衍生系爭款項負擔 。至於上訴人上開所稱之交易條件,係其與DI&T公司之 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倘若DI&T公司未依約定履行,因而 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自得本於其與DI&T公司間之買 賣契約,向DI&T公司為權利之主張或請求,此為債之關 係之相對性體現。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礙於被上訴人 得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四、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既有理由, 則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 擇一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同上開金額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伍、綜上,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 兩造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函詢約旦赫伯羅德公司、臺 灣赫伯羅德公司查明系爭貨物在約旦所衍生之倉租費、延滯



費等費用金額(本院卷39頁);命被上訴人提出NOVA公司在 約旦代墊之收據(倉儲公司、船運公司之收據,需加蓋此等 公司收據章或發票章)(本院卷255頁);傳喚證人施怡綾 暨函詢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查明系爭貨櫃自Aqaba港 至臺中港之海運費用、Aqaba港倉租費用計算(本院卷263頁 );命被上訴人提出107年8月之前與NOVA公司全部電子信件 及附件檔案往來資料(本院卷291頁)等證據調查部分,因 所待證之事項,本院均予以審究論斷,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暨兩造其餘之爭執、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編│電子郵件傳送│寄件者與收件者 │電子郵件內容 │證據出處 │
│號│時間 │ │ │ │
├─┼──────┼──────────┼───────────────┼──────┤
│1 │107年2月27日│上訴人員工 Susan ( │「Hello Natalie, │原審卷453頁 │
│ │下午5:13 │即周怡珊)寄給被上訴│此票阿,可否請你們當地代理去 │ │
│ │ │人員工 Natalie Chen │push一下客人請客人盡速匯款呢?│ │
│ │ │(即陳怡彣) │因為我whatapp他寫信給他他都不 │ │
│ │ │ │回@@再麻煩您了,謝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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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4月10日│被上訴人員工 Natalie│「Dear Susan, │原審卷73頁 │
│ │下午3:54 │Chen (即陳怡彣)寄 │今收到船公司通知如下: │ │
│ │ │給上訴人員工 Susan │目前此櫃就是再AQABA等CNEE去提 │ │
│ │ │(即周怡珊) │櫃,何時進入拍賣程序,是由當地│ │
│ │ │ │海關發公文通知.船公司不會知道 │ │
│ │ │ │何時進入拍賣程序,請再請客人留│ │
│ │ │ │意並告知進一步消息,謝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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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4月13日│被上訴人員工 Natalie│「Dear Susan, │原審卷75頁 │
│ │下午2:40 │Chen (即陳怡彣)寄 │船公司通知,因為目的港不知何時│ │
│ │ │給上訴人員工 Susan │會將此貨櫃進入拍賣程序....所以│ │
│ │ │(即周怡珊) │需要請您協助告知 consignee,盡│ │
│ │ │ │快確認處理方式目前處理方式有三│ │
│ │ │ │種如下: │ │
│ │ │ │1.請consignee盡快付款後提單做 │ │
│ │ │ │ 電放 │ │
│ │ │ │2.在當地另外找購買的買主 │ │
│ │ │ │3.退運(如需退運則需要另外聯繫│ │
│ │ │ │ )再麻煩您協助, │ │
│ │ │ │謝謝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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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4月13日│被上訴人員工 Natalie│「Dear Susan, │原審卷77頁 │
│ │下午3:20 │Chen (即陳怡彣)寄 │剛已有先詢問過,如需另外買找主│ │
│ │ │給上訴人員工 Susan │,等同提單更改CNEE資料要看當地│ │
│ │ │(即周怡珊) │海關罰款多少,之前曾有案例是至│ │
│ │ │ │少USD300-400,如需退運,則費用│ │
│ │ │ │目前無法預估,但確認的是您這邊│ │
│ │ │ │會需要支付當地產生的倉租等費用│ │
│ │ │ │以及到時退運產生的運費等費用,│ │
│ │ │ │謝謝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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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4月26日│上訴人員工 Susan ( │「HI Natalie, │原審卷79頁 │
│ │中午12:31 │即周怡珊)寄給被上訴│煩請盡速報價海運費及當地所有費│ │
│ │ │人員工 Natalie Chen │用我司確定要回運,謝謝」 │ │
│ │ │(即陳怡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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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5月2日 │上訴人員工 Susan ( │「Hi Megan, │原審卷457頁 │
│ │下午5:01 │即周怡珊)寄給被上訴│煩請幫我PUSH一下不然倉租天天都│ │
│ │ │人員工 Megan Lin │在燒,謝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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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5月8日 │上訴人員工 Susan ( │「Hi Megan, │原審卷457頁 │
│ │下午5:23 │即周怡珊)寄給被上訴│請問有運費報價了嗎????? │ │
│ │ │人員工 Megan Lin │謝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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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5月11日│上訴人員工 Susan ( │「Hi Natalie, │原審卷459頁 │
│ │下午1:07 │即周怡珊)寄給被上訴│好的我會多家比較之後才決定給誰│ │
│ │ │人員工 Natalie Chen │處理,謝謝」 │ │
│ │ │(即陳怡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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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5月17日│被上訴人員工 Natalie│「Dear Susan, │原審卷81頁 │
│ │下午1:49 │Chen (即陳怡彣)寄 │今天早上有致電予您確認目前進度│ │
│ │ │給上訴人員工 Susan │也知道您預計明天會確認回覆! │ │
│ │ │(即周怡珊) │這邊再告知您: │ │
│ │ │ │1.預估每多拖一天,所產生的倉租 │ │
│ │ │ │ 及船公司滯倉費就要大約USD15 │ │
│ │ │ │ 0/天 │ │
│ │ │ │2.估計到今天的倉租及船公司滯倉│ │
│ │ │ │ 費應該大約USD17,500左右了 │ │
│ │ │ │3.我們已經發出email問Aqaba代理│ │
│ │ │ │ : │ │
│ │ │ │ Aqaba-TXG USD3,300的各個收費│ │
│ │ │ │ 項目,等有資料後,會盡快告知您│ │
│ │ │ │4.當初是以HAPAG直發單的方式出 │ │
│ │ │ │ 去,所以應該只有一個方法:那 │ │
│ │ │ │ 就是用HAPAG LLOYD運回來(若 │ │
│ │ │ │ 改運其他家船公司,會需要換櫃│ │
│ │ │ │ 拆櫃,若非原櫃,對海關而言就│ │
│ │ │ │ 不是原櫃退回了) │ │
│ │ │ │以上,謝謝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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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年5月23日│被上訴人員工 Alissa │「Dear Susan, │原審卷83頁 │
│ │下午1:44 │Kuo 寄給上訴人員工 │就是需要貴司申明貴司同意由我司│ │
│ │ │Susan(即周怡珊) │安排退運回台灣的英文內容,我們│ │
│ │ │ │這邊再確認看看是否有範本,可供│ │
│ │ │ │您參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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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年5月24日│上訴人員工 Susan ( │「請問有範本了嗎?還是任何格式│原審卷83頁 │
│ │上午9:34 │即周怡珊)寄給被上訴│都可以?」 │ │
│ │ │人員工 Alissa Kuo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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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