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338號
TCHV,109,上易,338,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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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吳炎山  


訴 訟 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宏盈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蔡明宏  


訴 訟 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為上訴後,被上訴人(即被告)為附 帶上訴,互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免稱謂冗長、混淆,以 下逕以姓名稱之。
二、原審判命蔡明宏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部分,兩 造同稱此部分已確定(本院卷第116頁、第 41頁),本院僅 就上開逾 30萬元本息及吳炎山請求再給付150萬元本息部分 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兩造固分別為上訴、附帶上訴,然對其於原審



陳述及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均稱不再爭執(即僅爭執賠償金 額,下詳),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
二、原判決命蔡明宏應給付吳炎山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吳炎山其餘之請求。兩造各提起 上訴、附帶上訴,分別聲明: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蔡明宏應再給付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命給付超過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
依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要旨,可認本 件爭點僅為:吳炎山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金 額為何(即除上開已確定30萬元本息部分外,得否再為請求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 而,兩造之爭點即吳炎山可請求蔡明宏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等情,除應予補充、另行記載外,兩造 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即吳炎山與丁○○於95年3月12日結 婚,嗣於108年9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10月1日辦 理離婚登記;前因蔡明宏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猶於 108年1月10日晚間與丁○○同在述夏精品汽車旅館(下稱述 夏汽旅)房間內,並由吳炎山一方拍攝、提出現場情景影像 ,於原審認吳炎山所提錄影光碟及從其內擷取之照片,有證 據能力,乃認蔡明宏與丁○○間赤裸全身同眠等情,有不正 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吳炎山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等事實及判斷部分,兩造同意原判決之認定,本院就此部分 自得引用一審判決,並資為審理、判斷基礎。




吳炎山可請求蔡明宏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 :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 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 ⒉蔡明宏有共同不法侵害吳炎山離婚前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一如前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吳炎山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得請求蔡明宏賠償。
⒊本院依據蔡明宏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 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已嚴重破壞他人婚 姻之信賴,復未能證明有何可歸責於他人之事實,而蔡明宏 之行為實際上已對吳炎山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 重大破壞之程度,自應承受吳炎山為民事究責;再依蔡明宏 與丁○○在述夏汽旅房間內,兩人均有赤裸、同床等事證, 已得建構行為事實及傷害吳炎山之情節,必使目睹事證之吳 炎山飽受悲痛、沮喪、難堪、羞辱等精神上之鉅大痛苦,可 認蔡明宏所為對吳炎山傷害情節,顯較一般案例雖同處一室 但僅有通訊、交往等跡證之情節為嚴重,則吳炎山得受賠償 之金額不應太少。爰審酌吳炎山為資本額500萬元公司之負 責人,小學畢業,其名下財產總額約4千多萬元,107年度報 稅所得為1,361,026元;蔡明宏則為公司負責人,大學畢業 ,名下財產總額約4百多萬元,107年度報稅所得為353,264 元,業經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及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37 頁);又吳炎山參與警友會、工商發展策進會等多種社會團 體,有相關聘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19頁),足見兩 造各有相當之社經地位,吳炎山並有豐沛之社會人際關係及 公眾活動,復依吳炎山於查證疑慮過程中目睹配偶與蔡明宏 赤裸同床,對其精神及家庭生活損害非輕,再依前述兩造之 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可認蔡明宏之收入亦有支付 更高賠償之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吳炎山請求蔡明宏賠償以6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吳炎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明宏給 付6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㈠上開應准許中10萬元本息部



分,原審為吳炎山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吳炎山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吳炎山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吳炎 山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㈡ 原審就吳炎山請求應准許,即判決蔡明宏應給付50萬元本息 ,並依聲請命供擔保而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既無不合, 則蔡明宏另就原審判准逾3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應駁回如主文第四項。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吳炎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蔡明宏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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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