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吳昱昇
被上訴人 呂秋薇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 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 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 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3840號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具狀提起 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經臺中地院於109年5月11日裁定命其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詳本院卷29頁之裁定),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15日寄存 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轄區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 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29、31頁) 。上訴人雖於109年5月19日聲請第二審裁判費用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駁回 在案(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嗣上訴人復於109年7月15日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 年7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在案。三、本院前於109年6月29日函文通知上訴人應依臺中地院109年5 月11日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該通知書於109年7 月7日寄存送達上開派出所,有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詳本院卷53至63頁),然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亦有本院裁判費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可查(詳本院卷65、 81、83頁)。揆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