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暐倩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顏嘉盈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月春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2月2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第1頁所示符號D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下提及之土地、建物段名均相同,故省略 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毗鄰之0000、0000地號土地及 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建號建物如附圖即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 頁所示符號D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土地係於105年間,由原0000、0000-1、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地號土地所合併,而原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於60年間,均為訴外人呂○○所有,呂○○ 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系爭社區全部建物後,將其中000建 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邴○○及葛○○,該二人並於64年4 月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葛○○嗣於80年10月18日,移轉 其應有部分2分之1予邴○○,被上訴人再於82年5月31日 ,由邴○○處取得全部所有權。呂○○於101年5月29日, 將原0000地號土地讓與訴外人張○○、於61年12月27日將
原0000地號土地讓與訴外人張○○、於00年1月4日將原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讓與訴外人王○○,上訴人再輾 轉取得原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是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顯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二)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上建物建號為00 0、000、000、000、000,而000建號建物之臺灣省臺中市 北屯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基地坐落地號為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足徵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呂○○確實知悉且同意000建號建物坐落於該土地 ,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向張○○購買系爭土地時,亦 可經由土地登記謄本知悉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建號建物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該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故買, 即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
(三)若法院認為000建號建物,係原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邴○○,及原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葛○○共同出資興 建,原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 人呂○○,明知該建物坐落於其土地上卻未為反對之表示 ,即應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不得請求建物所 有權人移去或變更,上訴人既為上開土地之受讓人,被上 訴人為000建號建物之受讓人,上訴人亦應受民法第796條 第1項規定之拘束,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去或 變更。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系爭建 物為合法登記之建物,並註記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被 上訴人前手呂○○、張○○在長達40年之時間,從未主張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而故買卻主張拆 除,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系爭土地(重測前為00-000地號)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係毗鄰之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2年12月15 日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所有權
人(詳原審卷㈠第7、38頁、卷㈡第7頁)。 ㈡000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第1頁所示符號D部分, 其面積為17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詳原審卷㈡第33頁) 。
㈢000建號建物於64年4月4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之 所有權人為邴○○、葛○○,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葛○ ○於80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 2分之1予邴○○,邴○○取得全部權利範圍後,再於82年 5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詳原 審卷㈠第38、60至00頁)。
㈣000建號建物以64年永字第2901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已因逾保存年限而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銷燬(詳原審卷㈠第115頁) 。
㈤000建號建物之基地為00-000、00-139、00-140、00-141 、00-151、00-15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另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呂○ ○,於60年9月11日因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於101年5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張○ ○,張○○再於104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載其上建物建 號包括000建號建物(詳原審卷㈠第7、38、60、63至73頁 )。
(二)爭點:
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有之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乙節,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 關係存在,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建號建物,係於 64年4月4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其所有權人為邴○○及
葛○○,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葛○○移轉登記其應有部 分2分之1予邴○○,邴○○取得全部權利範圍再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而000建號建物之基地為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原0000地號),該土地係由呂○○於100年間分 割出原0000-1地號土地,再由上訴人於105年間,將其所 有原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合併為 系爭土地,且該土地係呂○○於60年9月3日因分割取得, 嗣於101年5月29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張○○,張○○復 於10 4年11月27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11 月30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60012289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異動 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及歷次變更之地籍圖可稽(詳原審 卷㈠第7、56至73頁)。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000建號 建物所有權人自始不同,被上訴人主張呂○○出資興建並 原始取得系爭社區全部建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系爭土地與000建號建物並無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 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000建號建物既得於64年4月4日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客觀上應足推認當時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呂○○應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該建物得 興建於系爭土地上等語。然查:
⒈000建號建物係於61年8月2日建築完成,於64年4月4日以 64年永字第2901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因該登 記案之收件薄、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已因逾保存年限而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銷燬,致無原始登記文件資料 可查閱。然依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 項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聲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 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第70條規定 :「前條聲請,依下列之規定為之:一、記明變更狀況, 並附具圖式,標示其分、合、增、減、或坍沒,或其他變 更情形。二、其登記用紙內,有關於所有權以外之權利登 記時,添具該權利登記人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書。」,並 未如69年1月23日公布之同規則第70條第2項後段規定:「 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 件。」,顯見000建號建物於聲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當時,土地登記規則並未規定若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 有者,應提出合法使用基地權利之證明文件。又經本院向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調000建號建物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經該局查復結果,因該建物並無建造執照套繪登 錄資料,故無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資料可供調取,有該局 109年2月14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021735號函附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83頁),足見000建號建物起造當時並未申請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依60年12月22日修 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取得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證明。復經本院 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詢000建號建物於64年4月4日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當時之地政登記相關法 規,需檢具何證明文件?經該所以109年3月27日中正地所 一字第1090002990號函覆說明:「二、按行政院57年6月5 日臺內字第4423號令,略以『…今後辦理產權登記應憑建 築使用執照辦理呈請行政院予以補充規定,藉以杜絕新違 章建築一節,決議⑴自本規定命令下達之日起凡屬都市計 劃範圍內之新建房屋辦理建物登記時,除應提送土地登記 規則第26條規定之文件外,並須附具使用執照。…⑶在都 市計劃公布實施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得憑其繳納水費,或 其他證明文件,或由建築管理機關發給之文件證明,其房 屋確係在都市計劃公佈實施以前建築完成者,准予免附使 用執照。…。』,合先敘明。三、查旨揭地段(北屯區○ ○段)係臺中市政府於民國00年6月7日府建都字第30089 號公告本市擬定都市計劃禁止建築範圍。另依辦理土地複 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略以:『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94條第2項所稱【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 如建物位於都市地區內者,係指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之前 建造之建物;惟該地如依法實施禁、限建者,則應以實施 禁限建之日為準。如其位於非都市地區內者,係指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訂定發布日以前建造之建物。』 。旨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61年8月2日,為臺中市於 民國00年6月7日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依上開號 令⑶規定辦理。」等語(詳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益知 000建號建物於64年4月4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為都 市計畫公布實施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得僅憑繳納水費, 或其他證明文件,或由建築管理機關發給之文件證明,以 資辦理,並非必須提出已得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亦無庸檢附使用執照。準此, 被上訴人以000建號建物既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客觀上應足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呂○○應有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其已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尚
難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 年。其立法意旨為相關登記案件給予15年之查詢及救濟途 徑,亦即如有爭議情事,應於15年內提出,如已逾15年保 存期間,即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精神 予以銷燬,亦即應推定該登記上之事項均為適法,視為無 爭議,上訴人如無其他證據證明有違法之處,實不得再行 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等語,然上訴人並未否認000建號 建物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該建物有無辦理登 記與該建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係屬二事, 尤以上開說明可知,000建號建物既可僅憑繳納水費,或 其他證明文件,或由建築管理機關發給之文件證明,即可 辦理登記,並非必須提出已得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亦無庸檢附使用執照,無從 因該建物有辦理登記即認定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 源,自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殊無因000建號 建物以64年永字第2901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收 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已因逾保存年限而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9條規定銷燬,即認舉證責任轉換至上訴人,被 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⒉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建物登記保證書所示,其上被保證人( 所有權人)欄係記載「邴○○」、保證人(四鄰聯保人) 欄係記載「葛○○、邴○○、王○○」,保證事項欄係記 載:「㈠茲保証建物壹棟確係都市計劃外房屋無使用執照 。㈡茲保証另紙建物壹棟確係邴○○所有屬實,如有虛偽 假冒情事或侵害他人權益者,保証人等願負法律上之完全 責任。」等語(詳原審卷㈠第45頁),並無系爭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呂○○具名其上,且依保證事項欄之文意記載, 亦與呂○○是否同意系爭土地供他人使用毫無關聯。又對 照附圖第1頁及系爭土地於105年間申請合併之土地複丈圖 及面積計算表(詳原審卷㈠第73頁),系爭建物應係坐落 原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00-152地號,詳原審卷第15 4頁)土地,而該保證書背面記載土地坐落地號欄內,僅 記載00-87、00-139、00-151、00-165、00-178、00-179 地號土地(詳原審卷㈠第46頁),並未包括系爭土地。是 該保證書雖屬35年10月2日所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規 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 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 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
之替代證明文件,然仍無從作為已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呂○○同意,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000建號建物於64年4月4日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時所記載基地坐落地號已包含系爭土地,且 當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呂○○從未主張無權占有情事 ,足以認定興建當時必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呂○○既 明知系爭建物坐落於其土地上卻未為反對之表示,即應受 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不得請求建物所有權人移 去或變更,上訴人既為土地之受讓人,被上訴人為建物之 受讓人,上訴人亦應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去或變更等語。惟查,被上 訴人從未能證明呂○○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或明知爭建物坐落於其土地上卻未為反對之表示;況如前 所述,於000建號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 無須提出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可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 證明文件,自難單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呂○○從未主 張無權占有情事,即認定000建號建物起造時,已徵得呂 ○○之同意,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或認定呂○○明知系爭建物坐落於其土地上卻未 為即時提出異議,應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上 訴人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亦應同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之拘束,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去或變更。 ㈣綜此,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 之合法正當權源,殊難僅憑000建號建物已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乙節,即無可 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該部分之土 地,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縱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系爭 建物為合法登記之建物,並註記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 被上訴人前手呂○○、張○○在長達40年之時間,從未主
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而故買卻主張 拆除,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然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 述,且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人之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返 還占用之土地,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訴請返還系爭建物 占有之土地後,將使系爭土地形狀更加完整,增加其可利 用之面積,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將作為建築房屋,亦符合 該土地之正常使用,查無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 濫用行為,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係屬權利濫用,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 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