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登記行為均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215號
TCHV,109,上易,215,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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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王泓霖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被 上訴人 連戴春女
      連志弘 
      連志洋 
      連欣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登記行為均無效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3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連○○與被上訴人連戴春女(下逕稱 姓名,與其餘被上訴人合稱連戴春女4人)間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為贈與之契約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進而 請求連戴春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買賣關係請求連戴 春女4人將該000-0地號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伊,為連戴春 女4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後另以借名登記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乃增加其法 律上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未表反對,逕為實體答辯,其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併此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連○○於民國83年12月間,將其原所共有、坐落原臺 中縣○○市○○段00000地號農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8之一半、即依該土地共有人於同年3月31日所定



「共有土地分管合約書」(下稱分管合約)約由連○○分管 原判決附圖之「戊方」部分中之紅色部分賣予伊(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該部分土地經重測、分割後為同市○○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土地,下均以地號簡稱 之),其中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8已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訴外人李○○所有,僅剩000-0地號 土地即該附圖紅色部分下方小正方形土地尚未移轉。嗣95年 7月間,伊向連○○詢問過戶000-0地號土地之事,連戴春女 告知伊,連○○因有債務問題已脫產,000-0地號土地業以 94年8月18日贈與契約為原因,於94年9月8日移轉登記至其 名下,為保障伊之權益要另立新約等語,伊確認連戴春女確 為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後,遂於95年8月11日在連戴 春女所提之同意書(下稱同意書①)上簽名用印,惟事後發 現「權利範圍5288 /10000」之記載有誤,應為000-0地號全 部,乃與連○○聯絡,要求更正,連○○並於95年9月1日與 伊簽訂另紙同意書(下稱同意書②),確認連○○於伊付清 購地尾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無條件將000-0號土地 全部過戶予伊。時至106年12月間,伊終將尾款40萬元悉數 付清,惟連○○已於107年1月5日過世,伊乃請連戴春女將 000-0地號土地辦理過戶,然連戴春女卻主張應以同意書① 內容為準,只願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88/10000過戶 予伊。
二、按經驗及論理法則,連戴春女並非伊及連○○間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無代連○○履行契約之義務,且連○○既係基於脫 產之目的移轉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連戴春女,自無贈 與之真意存在,是連○○就000-0地號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 效,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連○○,連○○死後則 為其全體繼承人即連戴春女4人公同共有,連戴春女4人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連戴春女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卻皆怠於行使權利;而伊既已向連○○ 買受000-0地號土地,連戴春女4人亦應繼承連○○之出賣人 義務。爰請求確認連○○與連戴春女間就000-0地號土地, 於94年8月18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4年9月8日完 成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代位連戴春女4人請求連戴 春女塗銷000-0地號土地於94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買賣關係請求連戴春女4人辦理000-0 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伊。三、又縱認連○○與連戴春女間所為贈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亦應屬借名登記,否則連戴春女並無可能無條件移轉土地予 伊,是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連○○,然其已 死亡而無從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及第179條之規定,代位連戴春女4人向連戴春女為解除委 任、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連戴春女塗銷00 0-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依上訴人所提同意書①可知,連○○與連戴春女就000-0地 號土地確有贈與之合意,連戴春女係為免連○○須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始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將土地移 轉予上訴人,況適時並無債權人對連○○主張債權或聲請強 制執行,連○○自無需脫產,而縱連○○係因債務問題欲脫 產而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連戴春女,亦僅係連○○處分土 地之動機,不足證明連○○無贈與土地之真意,並否認連○ ○及連戴春女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二、又依同意書①所載,應移轉之土地包括:000-0地號「權利 範圍全部」即登記面積1218.15平方公尺、000-0地號「權利 範圍1/8」即持分面積71.54平方公尺(登記面積572.39平方 公尺×1/8=71.54875平方公尺)、000-0地號「權利範圍 5288/10000」即持分面積126.18平方公尺(登記面積238.61 平方公尺×5288/10000=126.176968平方公尺),總計1415 .87平方公尺(計算式:1218.15+71.54+126.18=1415.87 ),核與上訴人與連○○於83年12月6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所載標的物「面積11,327平方公尺,持分1/8」即面 積1415.875平方公尺(11,327×1/8=1415.875)相符,足 見同意書①內容並無錯誤。至上訴人所提同意書②僅為影本 ,且連○○會簽名,同意書②卻僅見用印,伊否認其形式之 真正;況上訴人簽立同意書①時已知悉0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為連戴春女,倘同意書①記載有誤,應向連戴春女要 求更正,亦無相隔不過數日另找連○○簽同意書②之理等語 。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以 上訴人無法證明同意書②為真正,亦無法證明連○○與連戴 春女間所為贈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據此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連戴春女與連○○間,就00 0-0地號土地,於94年8月18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 94年9月8日完成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三)連戴 春女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四)連戴春女4人應 於辦理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共同將000-0地號土地



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伊。(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連○○原與其他人共有000-0地號土地(面積11,32 7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2/8,共有人於83年3月31日簽立 分管合約,其分管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戊方」部分,並於83 年12月6日與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一453至457 頁);上開土地重測後編為前臺中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1,385.07平方公尺),嗣依原法院92年度訴字 第8號判決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等多筆地號 土地,其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8(通路維持共有)分歸連○○取得,其於 94年9月8日以同年8月18日將所分得土地贈與連戴春女為由 ,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與連戴春女曾於95年8月11 日簽立同意書①(原審卷一43頁),連戴春女已依約於95年 10月間將000-0地號全部及000-0地號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指定之李○○所有;連○○於107年1月5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即連戴春女4人;上訴人已付清系爭買賣契 約全部價金(本院卷207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連○○與連戴春女間就000-0地號土地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為無效,或屬借名登記而已終止,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代位連戴春女4人請求連戴春 女塗銷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買賣關係及同意書 ②(原審卷一45頁)之內容請求連戴春女4人辦理000-0地號 土地繼承登記後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之情,且以同意書①之內容 並無違誤,同意書②則非真正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 ,在於上訴人主張連○○與連戴春女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屬借名登記關 係,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為連○○,是否有據?其 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代位 連戴春女4人請求連戴春女塗銷000-0地號土地於94年9月8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又其依買 賣、同意書②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連戴春女4人辦理000-0 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後交付並移轉登記,是否可採?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所提私文書,必 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同法院62年度台 上字第316號、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同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當事人起訴主張與他方(即債務人)間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登 記有無效之事實存在,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由 起訴主張之原告就該法律行為無效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同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查上訴人主張連戴春女與連○○間關於前述贈與、辦理上開 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 登記之情形,且其所提同意書②確經連○○同意後用印等節 ,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而查其所提各項證據,其中兩造所無爭執同意書①之內 容,僅在敘明立同意書人連戴春女並不否認連○○已於83年 12月6日將系爭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如其上所載 權利範圍出售予上訴人、連○○嗣已將該等土地贈與並移轉 所有權至伊名下及伊同意無條件將上開土地過戶移轉予上訴 人等情,並未言及上訴人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之詞 ;而被上訴人有爭執之同意書②縱可認係經連○○用印,惟 觀其所載,亦無所指連○○夫妻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有不實 或借用名義之情;其餘所提,更無可認為其此部分主張相關 ,難謂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
五、次查上訴人所提同意書②乃影本,其上只見同意人連○○之 印文,未有其簽名,反觀承購人簽章欄位,則有上訴人之簽 名,而依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所調借據、變更借據 契約及授信增補契約書各1紙(為與原本相符之影本,該行 不願出借原本,本院卷177至183頁)顯示,其上連帶保證人 簽名欄處,均有連○○簽名在上,與分管合約書上連○○之 簽名(原審卷一27頁),外觀上大致相符,難謂連○○無簽 名之能力,卻未見連○○在同意書②簽名,上訴人又未能提 出原本以供核實,其形式是否為真,並為被上訴人所質疑,



已難認為真實;而審其內容,前段乃表示「本人王○○欠連 ○○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土地座落豐原市○○段00000號土 地全部72.18坪未過戶,尾款還清後無條件全部72.18坪過戶 給王○○」,後段則敘明「同意同地段000-0號土地做扺押 權的一半做擔保,在豐原市○○段00000號、000-0號、000- 0號含道路,土地462坪同意配合設定塗銷,連○○八分之二 土地」等語,前段所稱與兩造所無爭執之同意書①就關於系 爭000-0地號土地所載應有部分為5,288∕10,000,更有出入 ;而據證人即繕打同意書①之代書王連裕所證,該5,288∕1 0,000之數字乃伊依上訴人所述而記載,經連○○、連戴春 女過目後,上訴人及連戴春女始在其上簽章(原審卷二37頁 )等情,足見該同意書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乃上訴人所決定, 並經連○○、連戴春女審閱,連○○自無在明知上訴人業與 連戴春女簽寫同意書①及其內容,且其當時已非該筆土地所 有權人之情況下,卻在相隔不過數日,又與上訴人另立同意 書②、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全部過戶予上訴人之可能。六、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上訴人乃向連○○買受原000-0 地號土地、面積11,327平方公尺之1∕8,換算面積約1,415. 88平方公尺(小數2位以下4捨5入,下同);而同意書①所 稱000-0地號全部(1,218.15平方公尺)、000-0地號1∕8( 572.39÷8=71.55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5,286∕10,000( 238.61×5,288∕10,000=126.18平方公尺)之面積合計共 為1,415.88平方公尺(1,218.15+71.55+126.18),恰與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土地面積與所出售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一致 。雖原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整編為000地號土地,其面積 變為11,385.07平方公尺,但兩造之買賣契約既以原面積11, 327平方公尺做為買賣價金計算之基礎,且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重測、整編並已辦理分割登記後,與連戴春女簽立同意書 ①時,衡情當仍同意依原登記面積11,385.07平方公尺來換 算連戴春女同意移轉分割後之000-0、000-0、000-0等各筆 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始會指示代書王連裕將000-0地號之 移轉比例載為5,288∕10,000,自無可於自行簽立同意書① 後,再就移轉比例有所爭執。
七、再上訴人雖於上訴後始稱與連○○簽署同意書②時,有第3 人方○○在場而請求傳喚,且證人方○○在本院固證述其親 見連○○在同意書②用印(本院卷154頁)之詞,然查上訴 人於起訴書即已提出同意書②影本為證,非不知其存在,而 被上訴人又自始爭執其形式之真正,依前揭文書證據之說明 ,上訴人在原審即負證其為真正之責,卻未及時提出,直至 上訴後始表示有此在場見聞者之存在,已異於常情;且觀同



意書②上備有見證人簽名欄位,則證人方○○既係陪同上訴 人前去與連○○簽寫同意書②,即有見證其事之意,卻未見 方○○在見證人欄簽名,亦有可疑;況上訴人坦認同意書② 為其所繕打(本院卷207頁),則在其交予連○○用印後, 又豈有將原本交予連○○,而自己僅留存影本之可能,是證 人方○○所證,仍無可採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八、至抵押權設定之比例,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當時即已約定 「須設定持分2∕8,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參仟捌佰萬元整」 ,然上訴人實際買受之應有部分比例僅1∕8(原審卷一457 頁),自難以所設定抵押權之應有部分比例,推定為上訴人 與連○○間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且上訴人既未能 先證明同意書②為真正,即無進一步審酌其實質證明力可言 ;而查上訴人與連戴春女所簽同意書①之目的,依其文意, 乃連戴春女表達其知悉連○○已將同意書①所載各筆土地之 比例出售予上訴人,並同意依其上所載內容,無條件辦理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李○○之情,而連戴春女其後亦確 已依同意書①之約定,將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1∕8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然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自無與上訴人在同意書①中論及未付之買賣價金應如何 給付之餘地,尚無可因連戴春女在同意書①表示同意無條件 將所載土地過戶移轉給上訴人而未言及未付之價金,即可推 認故連○○有與上訴人另定同意書②,以示伊給付連○○40 萬元後,連○○同意移轉000-0地號全部予伊之必要,以連 ○○當時已非該土地所有人而言,其應無自行如此決定之理 ;況脫產係極為隱匿之事,豈會輕易示人,又何況上訴人就 系爭買賣來說,亦係連○○之債權人,自更無向其透露已將 所買賣土地脫產他人之可能,且依上訴人所舉,尚無事證足 資證明連○○有何為舉債而脫產之情,而夫妻間財產之移轉 ,所在多有,非不常見,難謂異常,財產移轉後,受讓系爭 土地之連戴春女為免連○○承擔違約之責,同意依系爭買賣 契約履行過戶,也合乎情理,未見有何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 之處,上訴人此之所辯,仍無以為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連○○與連戴春女間有關000- 0地號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未 具真意而無效,或認有借名登記關係,隨連○○之去世而告 終止,或得代位行使終止等情,則其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及物 權行為無效、代位請求連戴春女應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上訴人全體應辦理該土地繼承登記後,共同將該土地 全部交付並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即屬無據。原審判決其敗訴 ,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其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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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