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53號
TCHV,109,上易,153,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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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楊奕樹 
      何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楊奕樹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8、408-3土地)、上訴人何 文凱所有同段40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6-3土地,與系爭 408、408-3土地等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同段379-2、37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9-2、379-4 土地,合稱系爭鄰地)相鄰。被上訴人前於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06-3⑴面積31.3平方公尺、408⑴面積 4.65平方公尺、408-3面積0.73平方公尺部分,設置舊五福 圳供會員作為農田灌溉水路使用,並非公用地役之性質,且 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等規定, 可知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限於農田水利,不得作為 雨水與一般住戶所排污使用,而五福圳於民國75年間,已無 農田灌排之需求,該地區之雨水與一般住戶所排污水,應該 要排洩到經下水道法規畫之排水溝,不得排入舊五福圳,被 上訴人違法變更舊五福圳(含系爭土地範圍)之用途為市區 排水,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無權將舊五福圳提 供其他機關使用,被上訴人自應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經上訴人多次申請返還系爭土地,皆未獲被上訴人 同意。
㈡又舊五福圳在上游水門僅1公尺寬,在系爭土地斷面卻達4.5 公尺寬,然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自行在舊五福圳沿系爭土地 邊界搭蓋水泥牆,影響通水斷面達百分之71,可見並未影響



市區排水,縱舊五福圳供市區排水之用,也無須維持現在通 水斷面寬度4.5公尺,且遷移亦不致影響現有道路。況與系 爭土地相鄰之被上訴人所管領系爭379-2土地地目為水,本 應作為水路使用,被上訴人怠於返還系爭土地,卻將應設置 為舊五福圳之系爭鄰地出租營利,被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土地 而獲得不當得利。又系爭406-3土地前地主即訴外人楊耀輝 於103年9月17日與何文凱簽立民事權利移轉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將楊耀輝就系爭406-3土地對被上訴人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何文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占用系爭406-3土地5年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3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仍持續占 用系爭406-3土地,被上訴人自應另外給付何文凱於起訴後 持續占用期間,以每月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將如聲明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並給付何文凱3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按月給付何文凱5000 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408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08⑴(面積4.65平方公尺)及 系爭408-3土地(面積0.7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並將上 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楊奕樹及全體共有人。⑵被上 訴人應拆除系爭406-3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06 -3⑴(面積31.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部 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何文凱。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何文 凱3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何文凱5000元。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 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408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408⑴(面積4.65平方公尺)及系爭408-3土 地(面積0.7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部分 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楊奕樹及全體共有人。⑶被上訴人應拆除 系爭406-3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06-3⑴部分( 面積3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上訴人何文凱。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何文凱30萬元, 及自起訴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何文凱5000元。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舊五福圳前因農田灌排使用系爭土地,並無違法,目前雖已 無農田灌排使用,惟水利主管機關認為尚有市區排水功能, 被上訴人無從代為廢止或遷移。舊五福圳係因有市區排水之 公用地役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違法占用亦無不當得利。 ㈡原供農業灌排之溝渠,兼具或轉為市區排水功能,並不須辦 理登記程序。且農業灌排與市區排水並無互斥、轉換關係,



亦無須踐行特別法律程序,係就有無符合公用地役關係要件 之事實為認定。舊五福圳設置距今已有270多年,且依臺中 市清水區公所(下稱清水區公所)83年5月4日八三清鎮建字 第6560號函所示,可知早於83年間,舊五福圳早已成為市區 排水使用。另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臺中市水利局)10 8年1月29日中市水管字第1080006412號函可知,舊五福圳經 各單位會勘後意見仍須保留,僅是如何辦理移交之爭議,是 以舊五福圳既有市區排水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對舊五 福圳欠缺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上訴人否認楊耀輝對被上訴人有任何債權或請求權存在。 系爭土地做為溝渠使用而非興建房屋,且市區排水亦非被上 訴人所使用,並無用於灌溉之利益可言。縱認上訴人得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之請求亦屬過高,應以 不超過歷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 ㈠系爭408、408-3土地為楊奕樹與其他人共有。 ㈡系爭406-3土地為何文凱所有。
㈢被上訴人所管理之舊五福圳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406-3⑴、面積31.3平方公尺;408⑴、面積4.65平 方公尺;408-3、面積0.73平方公尺等部分。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管理之舊五福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06-3⑴、408⑴、408-3部分,有 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何文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 元,及自起訴日起每月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408、408-3土地為楊奕樹與訴外人共有、系 爭406-3土地為何文凱所有,被上訴人管理之舊五福圳占用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06-3⑴部分、面積31. 3平方公尺;408⑴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408-3部分、 面積0.73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複丈日期107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被上訴人105年4月13日中水管字第1050400655號函、 臺中市水利局108年1月29日中市水管字第1080006412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沙司補字第1360號(下稱補字



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5頁至39頁、第55頁、第 57頁、原審卷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第94頁】,且經原審送 清水地政測量及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1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第2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惟被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被上訴人所 管領之舊五福圳就系爭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⑵上訴人基 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舊五福圳占用之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⑶上訴人何文凱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舊五福圳就系爭土地上有公用地役關係而非無權占有: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管領之舊五福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舊五福圳雖已無農業灌溉功能,然經水 利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認為尚有市區排水功能,而就系爭土 地仍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 解釋理由書亦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 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 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 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 水災等)為必要。」依上開理由書意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 關係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列舉之法 律要件雖針對既成道路為之,惟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 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應有適用,向來為實務上所承認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辯稱系爭圳路雖無農田灌溉使用,仍另成立市區排水之公 共地役關係,被上訴人無權廢止或返還等語。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審酌舊五福圳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前開大法官會議 第400號解釋以「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人 於使用之初並無阻止」以及「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⑵查,系爭舊五福圳溝渠通說係創設於清雍正11年,歷經地震 、圖籍位移重測等因素,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8年1月29日 中市水管字第108000641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94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舊五福圳距今已有數百 年歷史,堪認舊五福圳之圳路設置地點均未曾改變,並使用 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再查,上訴人自陳系爭舊五福圳設置 時係作為清水區之農田灌排使用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 ),又被上訴人雖於75年間辦理改道,停止系爭舊五福圳作 為農田灌排使用,但舊五福圳迄今仍持續作為兩側雨水及住 戶排水而供公眾排水使用,屬地區重要排水設施,有清水鎮 公所83年5月4日八三清鎮建字第6560號函、臺灣省臺中農田 水利會83年7月27日八三水管字第008243號函、臺中市水利 局108年8月22日中市水管字第1080067850號函及所附會勘記 錄、排水圖、108年12月17日中市水管字第1080101407號函 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141頁、第222頁至第224 頁、第239頁)。且經原審現場勘驗確認舊五福圳之圳路現 為水溝,沿清水街旁延伸,有部分圳路遭上訴人以水泥牆圍 住,附近也有居民,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 189頁、第203頁至第204頁)。足認舊五福圳多年來確係供 作排水及不特定公眾使用,非僅一時為通行便利或省時而已 ,自有其必要性,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舊五福圳存在之初 ,曾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面反對或阻止等情。足認系爭舊 五福圳流經使用系爭土地,已有公共用物性質,應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
⑶上訴人雖主張臺中市清水區光華路、文昌街均已有完整之下 水道,並無使用舊五福圳排水必要云云。然查,水利主管機 關臺中市水利局經現場勘查結果確認舊五福圳,目前雖已無 農田灌排功能,惟多年來收集兩側雨水及住戶排水供公眾排 水用,屬地區重要排水設施,客觀上仍有繼續供作公用之必 要,且無其他可供公眾使用之水路可供代替,並非僅為使用 之便利或省時,其流經系爭土地供作排水使用即有必要性, 故舊五福圳使用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再河道不容任意 變更,須整體考量上下游沿線地形及現況,以確保排水功能 及河防安全,自然形成且須整體考量上下游地形,不宜產生 局部不自然彎道,阻礙排水功能,並舊五福圳匯入光華路雨 水下水道,且該雨水下水道下游排入市管區域排水-鹿寮排 水,屬地區性重要排水系統,有臺中市水利局108年8月22日 中市水管字第1080067850號函及所附會勘記錄、排水圖、10 8年12月17日中市水管字第1080101407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 (見原審卷卷一第222頁至第224頁、第239頁)。足見舊五 福圳雖已無供農田灌排使用,然仍有收集圳路兩側雨水及住 戶排水,匯入臺中市清水區光華路之雨水下水道,再透過光 華路之雨水下水道排入市管區域排水-鹿寮排而供公眾排水



用,屬地區重要排水設施,並不因該地區有其他排水設施, 即謂無使用舊五福圳排水之必要,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足 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舊五福圳可遷移至系爭鄰地云云,並提出土地 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242頁至第 251頁)。然河道不容任意變更,須整體考量上下游沿線地 形及現況,以確保排水功能及河防安全,自然形成且須整體 考量上下游地形,不宜產生局部不自然彎道,阻礙排水功能 ,此有臺中市水利局108年8月22日中市水管字第1080067850 號函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一第222頁)。查,依 上訴人所提出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之現況成果圖(見補字 卷第33頁),系爭土地在舊五福圳中部分即B部分已經超過 圳路一半以上。又楊奕樹因自行在舊五福圳中沿系爭土地邊 界搭蓋水泥牆,經臺中市水利局限期自行拆除未經申請許可 即擅自設置之水利設施。楊奕樹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送測 量結果,系爭舊五福圳之通水斷面為4.95平方公尺(4.5公 尺<渠寬>×l.l公尺<深度>),楊奕樹施設擋水牆面, 阻斷通水斷面達3.52平方公尺(3.2公尺<渠寬>×l.l公尺 <深度>),影響通水斷面百分比例達71%,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且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訴字第48號判決1份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卷一第175頁背面),參以系爭舊五福圳 之通水斷面面積、楊奕樹施設擋水牆面阻斷通水斷面之面積 ,及影響通水斷面百分比例達71%等情形,若維持原深度, 舊五福圳如遷移至系爭鄰地必須橫移3.2公尺,而原渠寬也 只有4.5公尺,如此劇烈橫移渠道必然形成不自然彎道,而 阻礙排水功能;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之現 況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已經甚為接近海濱路與清水街交界 處之路面邊線,若將舊五福圳遷移,亦有可能影響現有之道 路之使用,是上訴人楊奕樹主張得遷移舊五福圳云云,仍無 足採。
⑸又上訴人主張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供水利使用之 土地僅能照舊使用即限於農田水利使用,系爭舊五福圳本作 為農田灌排使用,被上訴人違法將舊五福圳變更轉作市區排 水使用,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然公用地役關 係之形成亦無須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有同意或提供之行為 ,只需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初並未阻止即可。查,系爭舊五 福圳存在之初,物理上即兼具有農田灌排及供該地區公眾排 水功能,雖日後因社會發展,圳路附近已無農田灌排需求, 使舊五福圳不再提供農田灌排之功能,然其收集圳路兩側雨



水及住戶排水,匯入臺中市清水區光華路之雨水下水道,再 透過光華路之雨水下水道排入市管區域排水-鹿寮排而供公 眾排水之地區排水功能並未因此喪失,就公眾使用排水之公 用地役關係,仍無因廢止農田灌排功能而消滅,亦無變更舊 五福圳之用途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於75年間即因舊五福圳 無農田灌排需求而辦理改道廢圳,惟至83年間,舊五福圳仍 有地區排水功能,此有前開清水鎮公所83年5月4日八三清鎮 建字第656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舊五福圳作為市區公眾排水 使用也有數十年之,且未曾中斷;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舊五福圳因農田灌排需求消失而變更為僅供市 區排水使用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就此提出異議或爭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變更舊五福圳之用途而喪失公用地 役關係云云,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舊五福圳占用之 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 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 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 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 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舊五福圳始於清雍正11年間作為農田灌 排及地區排水使用,其所設置位置迄今並無變更,現仍有作 為地區公眾排水使用,既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則上訴人雖就 系爭土地仍保有所有權,但其等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自 不得違反舊五福圳供公眾排水使用之目的,有容忍之義務, 即不得任意請求拆除遷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管領舊 五福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08 ⑴、408-3、406-3⑴等部分,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 除地上物後,分別返還楊奕樹及全體共有人、何文凱云云, 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 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 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 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 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 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



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是公用地役關係 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既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上訴人何文凱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何文凱因占用系爭406-3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 元,及自起訴日起按月給付何文凱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仍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08⑴、408-3、40 6-3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分別返還予楊奕樹及全體共有人 、何文凱,並何文凱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何文 凱3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按月給付何文凱5000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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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