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兼備位被告 陳進田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備 位被 告 陳依彙(原名陳秋芬)
陳秋鳳
陳冠伊(原名陳秋月)
被 上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陳岳憑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
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 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 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 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 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 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 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其先位之訴列上訴人為被告,以上訴人願將南投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地號, 面積1171.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列上訴人及陳依彙、陳秋 鳳、陳冠伊為被告,以被上訴人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陳○○○,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陳○○○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則係無權處分,陳○○○已死亡, 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及第1148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6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及陳依彙、陳秋鳳 、陳冠伊應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78年6月15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判決為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備位之訴 即生移審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於78年3月7日死亡 ,除系爭土地外,尚遺有數筆房地及大筆債務。當時其他繼 承人均無意願承擔債務,全體繼承人遂一致決議陳○○遺產 全部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並由被上訴人清償陳○○生前所 負債務,故在陳○○死亡後,系爭土地於78年5月24日,以 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因陳○○○表示 ,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以繼續享有農保身分,被上 訴人乃於78年6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陳○○○,惟實際上並無贈與之真意,只是為使陳○ ○○保有農保身分,而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陳○○○名下 。陳○○○於108年2月2日過世後,被上訴人始發現上訴人 前於98年6月11日,擅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於其名下,被上訴人乃於108年2月7日即陳○○○頭 七之日召開親屬會議,商討解決之道,經兩造會同其餘家屬 共同達成系爭協議,由上訴人於陳○○○靈前持香允諾,願 將系爭土地移轉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迄未依 約履行協議,爰先位依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當初 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陳○○○之真意,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所有,應屬無效,故 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陳○○○再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即屬無權處分 ,且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依法不生效力,上訴人因此受有不 當得利,陳○○○已死亡,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 第179條、第114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於98年6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上訴人及陳依彙、陳秋鳳、陳冠伊,應與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於78年6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抗辯:陳○○死亡後,因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陳○○○又因不識字,不懂得行使配偶財產 分配權,才讓陳○○之遺產均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但此舉 造成陳○○○喪失農地所有權人之身分,無法繼續享有農保 福利,被上訴人乃同意將系爭土地還給陳○○○,以便陳○
○○繼續保有農保身分,並保障陳○○○晚年之生活,被上 訴人與陳○○○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由系爭土地均 由陳○○○自行種植甘蔗或出租他人,顯然亦非借名登記, 如依被上訴人主張是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出名人陳 ○○○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無權處分。再者,縱依 被上訴人所述,其係暫時將系爭土地借給陳○○○,亦係本 於道德所為之贈與,且自78年6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迄今已逾20年,期間被上訴人均未曾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 示,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任何主張。上訴人雖曾於108年2 月7日,於陳○○○之靈堂前表示,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但此係對著去世之陳○○○所講,並非對 著上訴人所講,並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存在,自無 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協議之契約可言。且由之前之 討論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陳依彙、陳秋鳳、陳冠伊均在 場,陳依彙、陳秋鳳、陳冠伊提議:「系爭田地賣出去除以 五,每人分得五分之一」等語,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稱: 「…我的決定就是,我五分之一的份,其他我不拿」、「好 ,賣掉,除以五!對嘸,這樣而已,賣掉叫人來買嘛,除以 五。就賣掉嘛,除以五嘛!」,上訴人則一再表示系爭土地 係陳○○○要給上訴人,該討論會遂不了了之,根本不存在 被上訴人之要約,由上訴人於靈堂前承諾之事。嗣因被上訴 人要脅不讓陳○○○出殯,上訴人才會持香對著陳○○○靈 堂說要將系爭土地還給被上訴人。縱認成立契約,亦因違反 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且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為上開意思表 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又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歸還義務 可言,如認係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408條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況且,系爭土地經 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陳○○○,再由陳○○○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過程完全合法,陳○○○生前也立有遺囑,表示於其 過世後,系爭土地將全部由上訴人繼承,縱被上訴人並非真 心將系爭土地贈與陳○○○,上訴人亦係善意取得而受保護 ,不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三、陳依彙、陳秋鳳、陳冠伊均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對訴訟標 的為認諾,其等分別陳述如下:
㈠陳依彙陳稱: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願,表示願將系爭土地還 給被上訴人,並未遭到任何脅迫等語。
㈡陳秋鳳陳稱:上訴人因害怕從事農作,之前曾說過長輩留下 之農地與建物都不要,只要新的房子,於陳○○死亡後,全
體繼承人才會決議將陳○○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等語。 ㈢陳冠伊陳稱:陳○○死亡時,陳○○○就已將遺產作分配, 由傳統觀念重男輕女,女兒分不到就聲明放棄繼承權,上訴 人已於陳○○生前,向陳○○拿了一筆錢買房子,待陳○○ 死後,發現陳○○之銀行存摺已無任何存款,就馬上表示房 子與田地都不要,陳○○之債務也沒有辦法負擔,最後全體 才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陳○○遺產並承擔全部債務。嗣因陳 ○○○表示其要保有農保,需要農地,就向被上訴人借系爭 土地並移轉登記於陳○○○名下。既然陳○○○現已過世, 無再維持農保身分之必要,自應將系爭土地還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聲稱於陳○○○之靈堂前表示願將系爭土地還給被上 訴人,係遭受逼迫等語,並非事實等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部分 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備位之訴答辯 聲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備位之訴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6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上訴人及陳依彙、陳秋 鳳、陳冠伊應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78年6月15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陳依彙、陳秋鳳、陳冠伊答辯聲明:均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並均對訴訟標的為認諾。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50年1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陳○○所有;於78年5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被上訴人(原名陳進榮)所有;於78年6月15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登記為陳○○○所有;於98年6月11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詳原審卷第14、16至30 、87頁)。
㈡陳○○與陳○○○為配偶,育有5名子女,依序為長子即 上訴人、長女陳依彙、次女陳秋鳳、三女陳冠伊、次男即 被上訴人。陳○○於78年3月7日死亡,陳○○○於108年2 月2日死亡。陳○○死亡時,其繼承人雖未向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住所地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但繼承人均同意由被上 訴人單獨繼承陳○○所遺之全部財產,並負擔陳○○之所 有債務,其餘繼承人包含上訴人均未繼承任何財產,亦未
負擔任何債務(詳原審卷第31至37頁)。
㈢訴外人謝金龍曾於96年2月1日至98年2月1日期間,向陳○ ○○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每年租金7000元,均由陳○ ○○收取(詳原審卷第97頁)。
㈣陳○○○曾於94年6月22日託人代筆書立遺囑,其上記載 陳○○○過世後,系爭土地將全部由上訴人繼承(詳原審 卷第98至101頁)。
㈤上訴人曾於108年2月7日在陳○○○之靈堂前,表示願將 系爭土地還給被上訴人。
(二)爭點:
㈠上訴人於108年2月7日在陳○○○之靈堂前表示願將系爭 土地還給被上訴人,其法律效力為何?上訴人主張違反民 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該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其於78年5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所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是否有隱藏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 ?陳○○○於98年6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有無理 由?
㈣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6月11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及陳依彙、 陳秋鳳、陳冠伊應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78年6月15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 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 、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 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 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 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而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 定有明文。所謂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上期望發生 某種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所謂了解,指 依通常情形,相對人所能了解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 上訴人已達成協議,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 人曾於108年2月7日在陳○○○之靈堂前,表示願將系爭 土地還給被上訴人(詳不爭執事項㈤),依原審勘驗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靈堂前錄影光碟結果:「影片開始可見上訴 人、被上訴人及陳依彙、陳秋鳳、陳冠伊均在場,此外畫 面中另有其餘家屬約8人。上訴人持香面對靈堂:『…阿 你的你的兒子在這裡跟你說、跟你說,說你的地給我,現 在我攏總拿出來還他,我沒有給你得喔。喔伊雅(i-a, 即母親)喔,你要知影喔嘿。…因為你給我,我現在沒辦 法得到,阿另日咧,我就還他阿喔…他們現在大家都說叫 我要還他,我就這樣從此還他阿喔嘿,我沒有給你得阿喔 嘿。好安捏不用再開會了齁』」(詳原審卷第167頁背面 )可知,上訴人陳述之對象固為死去的母親陳○○○,但 上訴人係持香對母親陳○○○之靈位參拜,其餘弟妹(即 被上訴人及陳依彙、陳秋鳳、陳冠伊)及親屬均一同立於 靈堂前隨之參拜,上訴人表明願將土地返還之意旨並上香 後,旋轉身對其他在場家屬表示這樣就不用再開會了等語 ,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語句清晰明確,在場聽聞者均能 理解其意。上訴人雖再辯稱由之前之討論會,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及陳依彙、陳秋鳳、陳冠伊均在場,陳依彙、陳秋 鳳、陳冠伊提議:「系爭田地賣出去除以五,每人分得五 分之一」等語,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稱:「…我的決定 就是,我五分之一的份,其他我不拿」、「好,賣掉,除 以五!對嘸,這樣而已,賣掉叫人來買嘛,除以五。就賣 掉嘛,除以五嘛!」,上訴人則一再表示系爭土地係陳○ ○○要給上訴人,該討論會遂不了了之,根本不存在被上 訴人之要約,由上訴人於靈堂前承諾之事等語。然被上訴 人自始即要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既不否認 其在靈堂前表示要返還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前,其與被上 訴人及陳依彙、陳秋鳳、陳冠伊有開過討論會,雙方並未 達成共識。顯然,無論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 地;或將系爭土地變賣後,價金分成5等分,上訴人、被 上訴人及陳依彙、陳秋鳳、陳冠伊各分1等分之要約,均 經上訴人拒絕而失其拘束力。再解析上訴人於靈堂前之陳 述內容可知,上訴人前雖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之要約,被上訴人及其他家屬並要求召開家屬會議討論 ,然上訴人嗣與被上訴人、陳依彙、陳秋鳳、陳冠伊及親 屬同立於陳○○○靈堂前參拜時,主動表示願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旋轉身對其他在場家屬表示這樣就 不用再開會了等語,顯係回應在場家屬有關召開家屬會議
討論之要求,此屬上訴人重新提出返還系爭土地給被上訴 人之要約,既符合被上訴人之期待,且可免除召開家屬會 議的紛爭,由被上訴人並無拒絕之意,當可認已獲在場之 被上訴人承諾而成立系爭協議(契約)。上訴人辯稱其只 是對母親靈堂自言自語,並無可採。而此種由一方負擔的 契約雖未標明原因,然既未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 ,此等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契約,自應承認其效力 ,且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之目的,本 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是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上訴人抗辯縱成立契約,亦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 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復抗辯當日為陳○○○頭七之日,因被上訴人揚言 如其不將系爭土地還給被上訴人,將不讓陳○○○出殯等 語,上訴人因恐影響陳○○○之出殯,被迫而為上開表示 等語,雖提出其於108年2月13日與陳秋鳳之對話錄影光碟 (即上訴人民事答辯《二》狀所附錄影光碟中檔名「1080 213-陳秋鳳對話影片」)為證(詳原審卷第123至135頁, 錄影光碟詳原審卷證物袋),並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 錄影畫面為陳秋鳳坐在沙發上與掌鏡之人即上訴人之子陳 ○○聊天,對話過程中上訴人與其女陳○○亦有參與。 ㈠勘驗範圍:5分12秒起至6分39秒(詳原審卷第169頁) 陳○○:阿他又有講不要給阿嬤出門否?
陳秋鳳:蛤?
陳○○:他敢嗎,他有講嗎,他敢否,敢講不要再給阿嬤 出門否,他敢否啦,有腳數(kioh-siau)否啦 ?
陳秋鳳:阿你不去把他問我哪會知。
陳○○:昨天你在那都沒聽到?
陳○○:阿昨天在這裡又講一次,對吧?
陳秋鳳:他說不要臉,說要給庄仔底聽,阿欠人…把人遛 田去,不要臉,還敢講,擱講成…
(略)
陳秋鳳:他可能會再等,等阿芬他們那些回來,要再…要 再攪一次,阿若沒有齁:『不讓你出!』他就又 這句出來這樣而已…
陳○○:水!水!你最好是不要出!
陳進田:水!
㈡勘驗範圍:10分31秒起至11分08秒(詳原審卷第170頁) 陳進田:你就聽一面之詞而已啦。
陳○○:嘿啦。
陳○○:嘿啦,你這樣去就是在替他們講而已啦。 陳○○:跟你講啦,姑姑你也不用在那邊跟他們講,他們 講的…他們講的在法律上…
陳○○:都沒有…
陳○○:那個都沒意義啦。
陳進田:我會,我就跟他說你有辦法就不要讓媽媽出去。 陳○○:不要啊,不要出去,反正這間厝是你的名字,反 正放在這裡,姑姑妳要記得喔,到時後面算的錢 都算他們的齁,是他不給阿嬤出門喔。
陳○○:我們是沒有跟他說這條。
陳○○:我們是沒有跟他說這條喔,這條是他要付的喔, 是他要留的喔,後面如果要入塔還是要幹嘛,看 我們的時間。
由上開勘驗結果,或可自陳○○、陳○○與陳秋鳳上開談 話之過程,推知被上訴人曾於108年2月12日對上訴人表示 不讓陳○○○出殯之意思,然上訴人允諾將系爭土地還給 被上訴人之時間,係在同年月7日,則縱被上訴人事後曾 對上訴人表示將不讓陳○○○出殯等語,亦無從影響上訴 人於同年月7日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之表意自由。況衡諸 前開勘驗內容,陳秋鳳提及「不讓你出!」一語時,陳進 田竟稱:「水!」(台語,即「漂亮」之意),並表示「 我就跟他說你有辦法就不要讓媽媽出去」等語,實難認有 何因此受到脅迫而壓制其表意自由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委無可採。至於證人陳○○於本院雖證稱:在討論 會前治喪輪值期間,陳秋鳳曾轉述被上訴人、陳依彙、陳 冠伊在自家商討要來討這塊土地,並表示阿榮(台語,被 上訴人舊名)有說「田若不拿出來,就不讓i-a(我們當 地方言是媽媽)出門」。在2月7日討論會中休息上廁所時 ,我走到外頭聽到被上訴人說「你田若不拿出來,我就不 讓i-a出門」,我當時沒有看到他跟誰講,其中陳冠伊在 討論會場與陳依彙還有她老公表示現在要逼他的就是要讓 他說5分之1。在2月12日輪值交班,被上訴人、陳冠翔要 來討土地的資料,我們沒有答應,當下被上訴人就表示「 好啊,那i-a就不要讓她出門」等語(詳本院卷第302頁) ,然證人陳○○為上訴人之子,於陳○○○往生後,家屬 守喪或開會期間,多次參與系爭土地之討論,並負責架設 攝影機拍攝家屬討論事宜以存證,被上訴人若確有脅迫上 訴人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其應可提出相關直接證據作為證 明,然其於本院之證詞,卻無法提出相關佐證,已難單以 其證詞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且,其證述陳秋鳳轉述
事項,並非其親自聽聞被上訴人所言,甚至其證述被上訴 人有說「你田若不拿出來,我就不讓i-a出門」,卻又無 法證述是對誰所講,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為 意思表示之事實,至於其證述108年2月12日輪值交班,被 上訴人、陳冠翔要來討土地的資料,上訴人沒有答應,當 下被上訴人就表示「好啊,那i-a就不要讓她出門」等語 ,縱認屬實,已係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之後,與上訴人有無 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三)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 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 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 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 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 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 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參 照)。本院認為依不爭執事項㈡可知,陳○○之全體繼承 人於繼承後,係作出由被上訴人取得陳○○所有財產及負 擔陳○○所有債務之遺產分割協議,此即被上訴人於78年 5月24日會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緣由,以兩造均不爭執陳○○○於78年6月15日,復再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為保有農保的身分,及上 訴人曾於108年2月7日在陳○○○之靈堂前,表示願將系 爭土地「還給」被上訴人等情以觀,其等應係事後發現陳 ○○○將因此喪失農保身分,始會在距離前次登記不到1 個月的時間,即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陳○○○變更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目的僅係為保有陳○○○的農 保身分,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實際上並無贈與 之真意,堪予採信。而以陳○○○在世期間,有維持農保 身分之需求,故被上訴人與陳○○○實係同意於陳○○○ 有生之年,登記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待陳○○ ○百年之時,再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 係屬無名契約(非典型契約),且與借名登記契約,乃當 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 有目的上的不同。嗣因系爭土地於98年6月11日陳○○○ 在世之時,即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致
陳○○○有違反與被上訴人間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於陳 ○○○死亡後始知情,本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陳○○ ○之全體繼承人主張權利,惟因被上訴人及陳依彙、陳秋 鳳、陳冠伊,主觀上均認為系爭土地仍為被上訴人所有, 故要求上訴人應直接歸還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原 雖未同意直接歸還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而拒絕被上訴人 之要約,然在被上訴人等要求召開家屬會議討論前夕,上 訴人又於108年2月7日在陳○○○之靈堂前,表示願將系 爭土地「還給」被上訴人,此要約並經被上訴人之承諾而 成立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即系爭協議),此應係 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陳依彙、陳秋鳳、陳冠伊等人為簡化 彼此間的法律關係,同意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直接成立將 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非典型契約),而非 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被上訴人另成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 人之贈與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無名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即屬有據。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既非 贈與契約,自無上訴人可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 贈與之可言。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是否信賴登記 或善意取得系爭土地無關,且由陳依彙、陳秋鳳、陳冠伊 之陳述,及上訴人亦自承係將系爭土地「還給」被上訴人 ,可知被上訴人於78年6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實際上只是為使陳○○○保 有農保身分,而在陳○○○有生之年,將系爭土地暫時登 記於陳○○○名下等,為上訴人所明知,故亦無上訴人所 主張信賴登記或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可言,附此說明。(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無名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 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148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6月11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及陳依 彙、陳秋鳳、陳冠伊,應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78年6 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