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320號
TCHV,109,上,320,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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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吳啟明 

被上訴人  中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小鳳 
視同被上訴 廖一澤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 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 條第2項及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對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狀之記載不合法定程式,即為上訴不合法,經法院 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均 得以裁定駁回該不合法之上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8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頃接鈞院( 即原法院,下同)108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惟,上訴人 對於上開事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上訴。除補充上訴理由容後另呈外,狀請鈞院,准予上 訴,實為德便。」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即上訴狀僅表 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而「聲明上訴」,卻漏未記載「上訴聲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法院乃於109年6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完整之上訴聲 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並諭知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 判費,即駁回上訴,而該裁定於109年6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詎上訴 人僅於109年6月15日補繳上訴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9頁), 而逾期迄今猶未具狀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有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則本件上訴有 不合法定程式之不合法情事仍然存在,因原審法院既已踐行 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之程序,上訴人逾期猶未補正,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毋庸再命上訴 人補正,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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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