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翁連春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洪志雄
洪棕順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謝玟玲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洪秀珠
訴訟代理人 楊財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翁連春上訴部分由翁連春負擔,關於洪志雄、洪棕順上訴部分由洪志雄、洪棕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共有物之分割,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翁連春(下稱翁連春)起訴請求分割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 二筆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經原審判決 後,洪志雄、洪棕順(下稱洪志雄等二人)對於205-6地號 土地之裁判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提起上訴, 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人即洪秀珠、謝玟玲,爰併列其 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又翁連春對於原審就256-4地 號土地之裁判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亦提起上 訴,併此敘明。視同上訴人謝玟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訴訟要旨:
一、翁連春主張:系爭205-6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205-4地號土 地為洪秀珠以外之當事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因上開共有土地未有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訴訟。於本院對於洪志雄 等二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另對於原判決主文第一 、二項關於205-4地號土地部分提起上訴,陳述略以:其於 原審即主張甲方案,嗣對於205-4地號土地退讓改採乙案, 乙案獨厚洪志雄等2人,並非公平等語。
二、洪志雄、洪棕順(下稱洪志雄等二人)辯稱:其二人所提乙 案(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年龍土測字第0652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二),各筆分割土地 均有相當面寬及深度足供將來利用,日後再為切割,亦有完 整方正塊面。翁連春、謝玟玲分得之205-6地號土地編號I部 分之西邊界線雖呈直角,然基地方正且臨接龍社一街,又緊 鄰謝玟玲所有同段202-3地號土地,日後能合併使用,且依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估算分割後各筆 土地權利價值比例,系爭205-6地號土地依附圖一甲案所示 分割後部分區塊價值及單價低於乙案,足見乙案係最有利共 有人之方案,甲案不利於土地整體經濟價值之利用,亦非對 共有人最小損害之合適方案。另205-4地號土地,翁連春於 原審自願改採乙案,翁連春所為上訴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 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洪秀珠陳述略以:伊僅為205-6地號土地共有人 ,甲、乙案其分得位置沒有差異,考量補償金額同意甲案( 原判決附圖一)。
四、視同上訴人謝玟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翁連春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分別 為兩造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卷附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即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皆為第二種住宅區,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 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翁連春依上開規定訴請就系爭205-4、205-6地號土 地各別分割,自無不合。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
三、經查:
(一)系爭二筆土地現況為閒置空地,上有雜草、雜木林,經原審 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派員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 龍井地政事務所108年龍土測字第041400號、108年龍土測字 第065200號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經翁連春提出現狀照片供參 。而翁連春所提出原判決附圖一方案(即甲案),洪志雄等 二人所提出原判決附圖二方案(即乙案),均不致衍生將來 土地分割後須拆除土地上原本存在地上物,或改變共有人既 有使用方式致共有人蒙受損害情形。另因系爭二筆土地共同 人不同,且為10公尺計畫道路(現為龍社路31巷36弄)所間 隔,共有人所提出甲、乙案均未主張合併分割,故本件尚不 涉及民法第824條合併分割之規定,合先敘明。(二)原審就上開附圖一甲案、附圖二乙案兩案所示分割方案囑託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 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經該所以 108年12月24日(108)正般估第00000000號函覆並檢送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及外放卷)。審酌上 開估價報告係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比較法,以 決定比準地價格,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對於系爭205 -4 、205-6地號土地之價值計算則參照鄰近市場類似之交易資 料,並參考系爭205-4、205-6地號土地規劃建築透天住宅, 其建物戶數、建築量體及配置情形、臨路面寬、土地之地形 、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 、價格種類、發展潛力、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狀況、鄰近使 用現況、未來發展趨勢等與不動產價格有關資訊,而作成估 價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該估價報告係鑑定單位本於專 業,依土地條件、市場調查所得,核屬客觀可採。(三)關於205-4地號土地,共有人不含洪秀珠,自僅須審究翁連 春與謝玟玲(上二人同意對分割後土地維持共有,見原審卷 一第154頁)、洪志雄與洪棕順(上二人亦同意對分割後土 地維持共有,出處同上)之意願及各方案之利弊得失以為酌 定。而翁連春與謝玟玲主張甲案,洪志雄二人主張乙案,審
諸乙案編號F部分(分配予翁連春與謝玟玲)、編號G部分( 分配予洪志雄二人)互有形狀、寬深度比例、臨路狀況之優 劣,綜合考量後價格差異率不大(前者96%、後者100%,見 原審卷二95頁,出自乙案鑑定報告第94頁),相較於甲案編 號A部分(分配予翁連春與謝玟玲)、編號B部分(分配予洪 志雄二人)之形狀、寬深度比例、臨路狀況之優劣後價格差 異率達11%(前者100%、後者89%,見原審卷二93頁,出自甲 案鑑定報告第94頁),審酌土地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使用狀況等一切因素,系爭205-4地號土地採用如附圖 二乙案,自為妥適。至於205-6地號土地,參諸本件共有人 各自上訴後,經受命法官詢問需就兩筆土地均同採甲案或同 採乙案之具體理由,未見上訴人翁連春、上訴人洪志雄2人 就此為說明,而洪秀珠既與205之4地號無關,自不宜事先設 想二筆土地應同採甲案、乙案。則205-4地號土地採取乙案 ,尚與205之6地號是否應採取乙案無關。而就共有人意願部 分,洪志雄二人主張乙案,其餘共有人(即翁連春、謝玟玲 、洪秀珠)主張甲案。本院審諸甲、乙案各筆土地價格差異 率尚非懸殊(其中甲案價值稍差之編號D、E部分差異率下修 至92%、95%,乙案價值稍差之編號I、J部分差異率下修至93 %、97%,見原審卷二94、96頁,分別出自甲、乙案鑑定報告 第97頁),惟205-6地號土地採甲案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 取得土地之區塊均完整,乙案則翁連春、謝玟玲分得不規則 土地(即編號I部分),地形甚為曲折,縱將來與謝玟玲相 鄰之202-3地號土地合併,地形亦十分不方正,不利整體開 發使用或出售。而共有人洪秀珠依甲案、乙案(即附圖二) 原可分得位置、面積相同之土地,在乙案情形下,洪秀珠卻 須支出金錢以補償翁連春、謝玟玲,綜上所述,本件審酌兩 造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使用狀況、整體經濟利益之因素 等一切因素,認系爭205-6地號土地應採用如附圖一甲案所 示方案為分割。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 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 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 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且共有物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205-4、205 -6地號土地各別分割後因地形、地勢、位置及臨路狀況等關 係,自應互為找補。原審審酌該估價結果,認各共有人應受 補償金額及應付金額,分別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應屬 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審酌兩造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使用狀況 等一切因素,系爭205-4、205-6地號土地應依序採用如附圖 二乙案、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案為分割,並輔以系爭205-4、 205-6地號土地進行鑑價之估價報告書計算分割後互為找補 之金額,較符合兩造之利益,原審依上開方案判決如原判決 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即無不合,翁連春與洪志雄、洪棕順 各自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列。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土地均坐落台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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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姓 名 │ 205-4地號 │ 205-6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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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 │ 翁連春 │ 8/196 │ 3/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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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洪志雄 │ 30/168 │ 30/1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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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洪棕順 │ 30/168 │ 30/168 │
├───┼────────┼───────┼───────┤
│ 4 │ 洪秀珠 │ 非共有人 │ 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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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謝玟玲 │ 118/196 │ 46/98 │
├───┼────────┼───────┼───────┤
│ │ │ 1/1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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