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石秋玲律師
被 上訴人 陸泰陽
楊淑婷
趙子巖
鄭漢榮
葉長翰
林麗華
許曉琪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於審理期 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 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 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查本件被上 訴人楊淑婷現因案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二第73頁),而本件被上訴人陸泰陽現亦因案在監執行 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而其等已分別於109年1月15日、5 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明請法院不要再提其出庭(見本院卷 第182頁、第368頁),則其等既已表明放棄到場權利,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表明有變更捨棄出庭之意願,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等決定,是仍應認楊淑婷、陸 泰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陸泰陽為被上訴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豐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被上訴人趙子巖為總 經理,被上訴人鄭漢榮為行銷部副總經理兼財務部副總經理 ,被上訴人葉長翰為財務部課長,楊淑婷為營業部副理(依 陸泰陽指示協助處理財務部業務,實質上亦為財務部主管) ,被上訴人林麗華、許曉琪為財務部股務人員。陸泰陽因財 務狀況吃緊,亟思籌措財源,竟於102年間,與楊淑婷謀議 後,由楊淑婷陸續自金豐公司之金庫取出如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之金豐公司尚未經銀行簽證之空白備用股票, 交付予陸泰陽。其間,陸泰陽向伊佯稱其持有為數甚鉅之金 豐公司股票可供擔保,而向伊借款,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 102年4月24日、5月31日、8月22日、23日、10月21日、25日 、11月15日、2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2000 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2500萬元、2500萬元、3000萬 元,總計1億6500萬元至陸泰陽指定之訴外人鼎○金屬工業 股份有限司(下稱鼎○公司)、鄭○芬等之帳戶內【詳如原 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陸泰陽則除於102年9月14日 先提供100萬股金豐公司股票設質予伊外,另利用上開其取 得之金豐公司空白股票中如附表一編號2、3、4、9所示者加 以偽造後,於102年11月1日、11月14日、11月26日、11月28 日分別將230萬股、140萬股、31萬3千股、400萬股,總計80 1萬3千股之偽造股票設質予伊【詳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
表三)】。陸泰陽以借款為名,向伊詐騙,使伊受有交付1 億650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若上開偽造股票為真,市價超出 上開借款金額達2306萬5110元之所失利益,合計1億8806萬 5110元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楊淑婷明知備用空白股票流出,即 有遭偽造為不法使用之風險,仍率依陸泰陽之指示,將備用 空白股票交付予陸泰陽;趙子巖、葉長翰、鄭漢榮、許曉琪 、林麗華則未善盡備用股票之保管義務及依法令辦理金豐公 司股票設質等股務事宜之責,均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陸泰陽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金豐 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其 負責人陸泰陽違反法令致伊所受損害,與陸泰陽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應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上開受僱 人不法致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8806萬511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陸泰陽、楊淑婷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500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陸泰陽、楊 淑婷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8,065,110元,及陸泰陽自103年 12月12日起、楊淑婷自103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之金額及原判決命 陸泰陽、楊淑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及陸泰陽自10 3年12月12日起、楊淑婷自103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金豐公司、趙子巖、鄭 漢榮、葉長翰、林麗華、許曉琪應負連帶給付上訴人責任。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陸泰陽部分:伊向上訴人借錢,都是持鼎○公司所簽發之支 票跟他借錢,用電話先聯絡談好,上訴人電匯匯款後,當天 或過幾天才來鼎○公司拿票。至伊用尚未公開發行之非正式 股票跟上訴人借錢之事,總經理趙子巖、副總經理鄭漢榮均 不知情。伊欠上訴人的錢,係伊跟鼎○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關 係,不是金豐公司股務人員、總經理、副總經理與上訴人間 之關係,渠等完全不知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楊淑婷部分:伊尊重原法院之判決,但伊無法負擔如此高之 金額,法院如何判決,伊都尊重等語,資為抗辯。(三)葉長翰、林麗華、許曉琪、金豐公司部分:伊等否認上訴人
所稱其有匯付1億6500萬元予陸泰陽,上訴人所稱匯款之對 象均為訴外人。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26日、28日設質 前,即已匯款達1億1500萬元,足見上訴人係因信賴陸泰陽 個人而與陸泰陽有金錢往來,與本件偽造空白股票設質無關 。伊等否認與陸泰陽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犯行為,亦 否認金豐公司或該公司所屬員工,對空白股票有管理疏失。 縱認金豐公司員工就空白股票有管理、監督不善之情事以致 空白股票流出,然此並不當然發生「空白股票遭偽造」或「 持偽造之空白股票詐財」之結果,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上訴人與陸泰陽辦理偽造空白股票設質登記時,陸泰陽 早已將股票交付上訴人持有,且均已蓋妥背書轉讓章,已生 質權設定效力,辦理登記與否,僅係對抗公司要件,是以, 無論金豐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人員於辦理設質登記時是否有所 疏失,均與質權設定登記是否發生效力無關。陸泰陽雖擔任 金豐公司執行長,然其職務範圍並不包含偽造空白股票或持 偽造空白股票設質向他人借款,本件純屬陸泰陽之個人犯罪 行為,是上訴人主張金豐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並無理由。楊淑婷固為金豐公司之 受僱人,然其竊取金豐公司備用空白股票交付陸泰陽,係屬 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是上訴人主張金豐公司 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趙子巖部分:伊對上訴人與陸泰陽間股票設質借款之事,一 無所悉,遑論參與其間之股票過戶事宜,是伊並無與陸泰陽 為共同侵權行為。又伊從未保管金豐公司金庫鑰匙、空白備 用股票及股東名冊,金豐公司股票過戶不需經伊審核,金豐 公司之股務業務並非伊職務範圍,且伊接獲報告後,即對陸 泰陽提出刑事告發,並指示發函通知關係人、發出重大訊息 ,是伊確無違反職務,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 ,上訴人係因信任陸泰陽個人、並非信任金豐公司之股票而 匯付款項,與股務人員過失未核對印鑑檔之職務行為無因果 關係,遑論與伊更是毫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鄭漢榮部分:就陸泰陽以偽造之金豐公司股票質借而向上訴 人詐取款項,伊事前毫不知情,伊確無與陸泰陽為共同侵權 行為。又伊從未保管金豐公司股東名冊、金庫鑰匙,亦從未 參與金豐公司股票過戶事宜,且包括伊在內之金豐公司團隊 經承辦人員呈報而得知本件偽變造股票事件並查證後,即對 陸泰陽提出刑事告發,並發函通知關係人、發出重大訊息,
是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2頁、第368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金豐公司為發行記名股票之公開發行公司,102年間陸泰陽 為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趙子巖為金豐公司總經理,鄭漢 榮為金豐公司行銷部副總經理兼財務部副總經理,葉長翰為 金豐公司財務部課長,楊淑婷為金豐公司營業部副理(依陸 泰陽指示協助處理財務部業務,實質上亦為財務部主管), 林麗華、許曉琪為金豐公司財務部股務人員。
2.金豐公司之空白股票放置於公司金庫內開放鐵架上,葉長翰 及楊淑婷二人各有一副可以開啟金庫門扇之鑰匙,陸泰陽於 102年9月26日致電楊淑婷,要求楊淑婷拿取金豐公司空白股 票交付予伊,楊淑婷於通話後一個月內之某日將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1至6、編號7或8、編號9至11之空白股票予陸泰陽( 其中僅附表一編號2、3、4、9之股票與本件相關,其他部分 空白股票亦為楊淑婷交付予陸泰陽,惟與本件無涉)。 3.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匯款1500萬元、同年5月31日匯款200 0萬元、同年8月22日匯款2000萬元、同年8月23日匯款1000 萬元、同年10月21日匯款2500萬元、同年10月25日匯款2500 萬元、同年11月15日匯款3000萬元、同年11月26日匯款2000 萬元,總計1億6500萬元至陸泰陽指定之帳戶內(如附表二 所示)。
4.陸泰陽於取得金豐公司空白股票後,偽造股票持有人,於股 票背面盜蓋出讓人、受讓人印章偽造出讓登記,並使金豐公 司股務人員於股票背面蓋用金豐公司股務登記章,分別將偽 造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4、9中如附表三所示編號B、C 、D之金豐公司股票,於102年11月1日將2,300,000股、102 年11月14日將1,400,000股、102年11月26日將313,000股、 102年11月28日將4,000,000股,共四次,總計8,013,000股 設質予上訴人(其中有400萬股之股票,陸泰陽於偽造後曾 讓與訴外人林○輝,再設質予上訴人,林○輝曾對陸泰陽、 金豐公司、許曉琪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93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陸泰陽應給付林○輝1億1771萬4390元 之本息,其餘之訴均駁回確定)。
5.陸泰陽、楊淑婷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934 、5497號及10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第3款之罪嫌起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判處楊淑婷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二)兩造爭執事項:
1.陸泰陽、楊淑婷應否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 責任?賠償金額為多少?
2.趙子巖、葉長翰、鄭漢榮、許曉琪、林麗華是否未善盡備用 股票之保管義務,及依法令辦理金豐公司股票設質等股務事 宜之責?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否 與陸泰陽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金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與陸泰陽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陸泰陽、楊淑婷應否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賠償金額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先後於102年4月24日匯款1500萬元、同年5月3 1日匯款2000萬元、同年8月22日匯款2000萬元、同年8月23 日匯款1000萬元、同年10月21日匯款2500萬元、同年10月25 日匯款2500萬元、同年11月15日匯款3000萬元、同年11月26 日2000萬元,總計1億6500萬元至陸泰陽指定之帳戶內,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均係陸泰陽向伊借款一 節,經陸泰陽於本院自陳:伊跟上訴人借錢,都是開鼎○公 司之支票跟他借錢,付的利息2億多,都是先用電話聯絡談 好,上訴人電匯匯款後,當天或過幾天才來鼎○公司拿票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6、368頁),並有上訴人與陸泰陽簽 訂之借款結算暨股票設質補充契約書可稽(見原法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52號卷【下稱52號卷】第127至134頁),堪認上
開款項往來應係陸泰陽向上訴人之借款,葉長翰、林麗華、 許曉琪、金豐公司否認上開款項與陸泰陽間之關聯,尚無可 採。而陸泰陽於102年9月14日先提供真正之100萬股金豐公 司股票設質予上訴人後,再分別於102年11月1、14、26、28 日,各提供偽造之2,300,000股、1,400,000股、313,000股 、4,000,000股金豐公司股票,合計8,013,000股設質予上訴 人,陸泰陽設質予上訴人之偽造股票係陸泰陽於102年9月26 日與楊淑婷通話後一個月內之某日才向楊淑婷取得(即102 年10月26日前某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102年11月1 日之前,陸泰陽尚未提供偽造之股票予上訴人設質,然上訴 人已先後於102年4月24日、5月31日、8月22日、8月23日、 10月21日、10月25日多次匯款合計115,000,000元至陸泰陽 指定之帳戶,上訴人尚無從知悉、信賴陸泰陽於102年11月1 日以後始提出偽造之股票為其之前匯款之擔保,且陸泰陽於 102年9月14日所提供設質之1,000,000股金豐公司股票既屬 係真正並非偽造,則於102年11月1日之前,上訴人匯予陸泰 陽之款項,尚難認有因誤信偽造股票設質而陷於錯誤致交付 借款之情事。
3.證人即上訴人之特助高○璋於原審結證稱:我有參與上訴人 與陸泰陽借貸的事情,陸泰陽打電話向上訴人聯絡借款的事 情,是我負責後面幫忙匯款,還有股票設質的事情。...上 訴人借錢給陸泰陽時都會口頭要求設質,我也會跟對口的鼎 ○公司朱○文、吳○音要求,有時候會慢一點,他們會說要 找一下或要跟陸泰陽報告一下,晚一點設質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22、223頁),足認陸泰陽向上訴人以電話聯絡商借款 項同意後,始由高○璋負責匯款與後續設質之事,陸泰陽並 未於向上訴人洽商借款時,即先提出股票取信於上訴人。而 上訴人前揭匯款之受款帳戶,均係陸泰陽指定如附表二所示 之鼎○公司帳戶,高○璋辦理借款後續事宜之對口單位亦係 鼎○公司人員,陸泰陽並於本院自陳:伊跟上訴人借錢,都 是先用電話聯絡談好,開鼎○公司之支票跟他借錢,上訴人 電匯匯款後,當天或過幾天才來鼎○公司拿票等語。上訴人 亦自陳陸泰陽其後交付股票設質,部分為擔保新增借款,部 分為補足「前借款擔保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則上訴人就尚未交付偽造股票設質前之借款部分,仍有其他 擔保,其後所交付之偽造股票亦係補足之前借款部分擔保之 不足,所擔保者為102年11月1日偽造股票設質之前業已存在 之借款債務,益徵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5月31日、8月22 日、8月23日、10月21日、10月25日匯款合計115,000,000元 部分,並非基於其後陸泰陽於102年11月1日以後所提供之偽
造金豐公司股票設質而為交付。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與陸 泰陽簽訂之借款結算暨股票設質補充契約書約定,陸泰陽就 102年2月24日起之借款1億6500萬元,新增提供901.3萬股金 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並交付上訴人,足認上訴人係信賴陸泰 陽提供之偽造股票而為借款等語;然觀諸該借款結算暨股票 設質補充契約書內容,係雙方立約人於102年12月2日所簽訂 ,除上訴人、陸泰陽外,尚有陸泰陽之連帶保證人陸○偉等 人,雙方就上訴人「已借出」之款項3億7500萬元為結算, 並約定其清償、擔保方式,顯非於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 款予陸泰陽時所為約定,要難以事後簽訂之借款結算暨股票 設質補充契約書,推認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交付上開款項之損 害係因陸泰陽交付系爭偽造股票所致。
4.從而,除陸泰陽自102年11月1日起提供偽造股票設質後,上 訴人於102年11月15、26日各匯款3000萬元、2000萬元部分 ,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陸泰陽、楊淑婷連帶賠 償(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外,於102年11月1日之前,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合計115,000,000元部分,尚難認係因陸泰陽 其後提供偽造之金豐公司股票設質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所交付 ,要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5.另上訴人主張如陸泰陽交付之801.3萬股金豐公司股票為真 ,則其得依借款結算暨股票設質補充契約書約定,以市場股 價計算賣出之股票所得利益,超過借款金額1億6500萬元部 分之23,065,110元,為其預期可獲得之利益,亦得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 為標的物之質權,民法第900條定有明文。經查,陸泰陽所 交付予上訴人設質之偽造801.3萬股金豐公司股票部分,並 非合法有效之有價證券,其所為偽造股票設質行為,不生設 定質權之效力,上訴人本無從行使該部分質權,難認有何預 期之利益可言。況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質權人於所擔保 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民法第905、906、906- 1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893條第1項或第895條之規定實行其 質權,民法第893條第1項、第906條之2定有明文。是質權人 於股票設質屆期未獲清償時固得拍賣股票,惟其受償之範圍 應以積欠之債權金額為限,並非謂股票拍賣所得價額均歸債 權人所有,如拍賣金額超過債權總額,就超過部分債權人並 無受償權利,仍應交還債務人,尚不得認為係債權人可預期 獲得之利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偽造之股票以市值出售超過 其借款金額之部分為其可預期獲得之利益而請求損害賠償,
亦非有據。
(二)趙子巖、葉長翰、鄭漢榮、許曉琪、林麗華是否未善盡備用 股票之保管義務,及依法令辦理金豐公司股票設質等股務事 宜之責?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否 與陸泰陽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上訴人雖主張趙子巖、葉長翰、鄭漢榮、許曉琪、林麗華均 知悉楊淑婷進入金豐公司金庫拿取本件備用空白股票等情, 然為趙子巖、葉長翰、鄭漢榮、許曉琪、林麗華所否認。經 查,陸泰陽前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先證 稱:其為增加在金豐公司持股比例,以掌握金豐公司經營權 ,便四處向友人及地下錢莊借錢,他們要求其提出金豐公司 股票作為擔保,否則就要提高利息,但其手上的金豐公司股 票都已在102年間抵押給安泰銀行、李麗生、吳○樺等,所 以其才會在102年間告訴楊淑婷,其為了金豐公司經營權, 已經積欠太多債務,現在李麗生、林○輝等債權人要其提供 金豐公司股票作為抵押,但其手中已無股票,其實在很需要 金豐公司空白股票,希望楊淑婷可以幫其從金庫中拿一些備 用的空白股票給其,後續由其自行處理,楊淑婷當場向其表 示要考慮一下,後來其又告訴楊淑婷,如果楊淑婷不幫其, 公司就會倒,楊淑婷才答應,過沒幾天,楊淑婷就拿了一疊 金豐公司空白股票給其;其可以確認目前由林○輝、李麗生 、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金豐公司空白股票,就是其 請楊淑婷至金豐公司金庫內拿取之備用空白股票,再從其這 邊流出去的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卷【下稱調 查卷】161頁);又於偵訊時結證稱:其自102年11月間起拿 給李麗生、林○輝、吳○賢等人之股票,是其叫楊淑婷幫其 拿,因為這些人是高利貸,他們要其拿東西擔保,但其所有 金豐公司股票已經都擔保完了,其想到公司還有空白的備用 股票,就問楊淑婷有沒有,楊淑婷說找到就會拿給其,其跟 楊淑婷說現在金豐公司買價約每股35元,但其拿去抵押都只 有算每股10元,這樣其的錢怎樣都周轉不過來,如果其可以 拿這些股票去擔保,贏得金豐公司經營權戰爭,其就可以把 這些股票用20幾元抵押,多的錢就可以把這些空白股票贖回 來,楊淑婷就說好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934號卷【下稱偵字934號卷】一第167頁、第336頁正反 面)。觀諸陸泰陽上開所述,其拿取空白股票之動機及目的 係供陸泰陽私人借貸之用、非關公司正當用途,且與楊淑婷 謀議由楊淑婷自公司金庫內拿取空白股票,並未與趙子巖、 葉長翰、鄭漢榮、許曉琪、林麗華等人有所接觸或告以上情 ,陸泰陽經通緝到後迄本院準備程序中仍表明:伊欠上訴人
的錢,是伊跟鼎○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不是金豐公司股 務人員、總經理、副總經理與上訴人間之關係,渠等完全不 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68頁),尚難推認趙子巖、 葉長翰、鄭漢榮、許曉琪、林麗華等人知悉楊淑婷拿取本件 備用空白股票及其用途。
2.又查,楊淑婷為金豐公司營業部副理,且係依陸泰陽指示協 助處理財務部業務,實質上為財務部主管,又保管金豐公司 金庫鑰匙,有權管理庫房,雖趙子巖係總經理、鄭漢榮係行 銷部副總經理兼財務部副總經理、葉長翰係財務部股務課長 並保管金庫鑰匙,僅係受僱於金豐公司並依公司之指揮監督 行事,金豐公司縱未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訂立 庫房管理辦法,亦非渠等之責,縱渠等曾經楊淑婷告稱因股 票換票需動用備用股票,欲拿取空白股票云云,亦無從知悉 其拿取本件備用空白股票之實際用途,金豐公司對於備用股 票管理流程縱未制定有內控制度相關規範,亦難責成係因趙 子巖、鄭漢榮、葉長翰違背職務之行為所致。且楊淑婷本身 即保管金豐公司金庫鑰匙,有權管理庫房,實質上為財務部 主管,得自行拿取金庫內備用空白股票,陸泰陽亦係直接委 請楊淑婷至金豐公司金庫內拿取之,並毋須透過趙子巖、鄭 漢榮、葉長翰等人為之,容與庫房管理辦法訂立與否無涉, 尚難認渠等就楊淑婷自行拿取金庫內備用空白股票之行為有 何可歸責之過失可言。
3.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 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 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 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麗華、許曉琪為金豐公司財務部 股務人員,葉長翰係財務部股務課長,陸泰陽固偽造系爭股 票,並將之交付上訴人供借款擔保之用;然按質權以未記載 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 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 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9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股票為有價 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 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 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44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
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 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是背書為記名股 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 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 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 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 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 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背書並 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 其轉讓對抗第三人。僅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 名稱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 司而已,並非轉讓之生效要件。因此,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 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尚非不得對抗第三人。則關於記名 股票之設定質權,其設定質權之方式,只需完成上述背書、 交付占有之方式,即已完成質權之設定,記名股票之設質, 尚無需核對股東名簿,或核對股票背面出讓人及受讓人欄所 蓋之股東印鑑與公司留存之股東印鑑卡是否相符,即生效力 。是以,林麗華、許曉琪於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之股務處理程 序上,縱有疏未確實核對股東名簿、股票背面出讓人及受讓 人欄所蓋之股東印鑑與公司留存之股東印鑑卡是否相符之疏 誤,然系爭股票之轉讓,一經背書完妥,且經上訴人受股票 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已生轉讓之效力,亦即形式上 已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權利。縱林麗華、許曉琪辦理股票 過戶登記有上開違誤情形,未確實查核驗證系爭股票是否為 真正,即將之登載於股東名簿,然此時受損害者厥為金豐公 司,並非上訴人,蓋因過戶登記不實,將致非合法之股票權 利人享有得向公司請求分派股利或紅利等權利。然上訴人所 受無法就供借款擔保之偽造股票行使質權之損害,實於陸泰 陽交付偽造之系爭股票設質予上訴人時即已發生,並非林麗 華、許曉琪辦理股票過戶事宜有所違誤所肇致,與渠等辦理 股票過戶登記事宜,或未核對股東名簿、股東印鑑等有所違 誤之行為,難謂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可言,與葉長翰是否善盡 監督之責亦屬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交付借款之損害與 林麗華、許曉琪辦理股票過戶之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因果關 係,葉長翰未善盡監督之責云云,亦無可採。
4.從而,楊淑婷交付金豐公司空白股票予陸泰陽,陸泰陽以偽 造之股票設質向上訴人借得款項,並非因趙子巖、鄭漢榮、 葉長翰、林麗華、許曉琪有違背職務行為所致,上訴人主張 其所受交付借款之損害與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林麗華 、許曉琪之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洵非有據,其請
求渠等應與陸泰陽、楊淑婷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不應准許。
(三)金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與陸泰陽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人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 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 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 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 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 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 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501號、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 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陸泰陽於102年間為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其為民法第28條所稱之有代表權之人,應堪認定 。然陸泰陽交付系爭偽造股票予上訴人,以擔保其對上訴人 所負之借款債務,固屬不該;惟查,金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 機械設備製造、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零售、批發、其他 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鋼材二次加工、熱處理業等,有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446頁)。本 件向上訴人借款之人為陸泰陽個人及鼎○公司,並非金豐公 司,有雙方所簽立之借款結算與股票設質契約書明確可稽, 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顯然系爭借款及設質並非陸泰陽、楊 淑婷於金豐公司所負責之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況陸泰陽於本 院自陳:伊跟上訴人借錢,都是開鼎○公司之支票跟他借錢 ,付的利息2億多,都是先用電話聯絡談好,上訴人電匯匯 款後,當天或過幾天才來鼎○公司拿票等語;證人高○璋亦
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借錢給陸泰陽時都會口頭要求設質, 我也會跟對口的鼎○公司朱○文、吳○音要求,有時候會慢 一點,他們會說要找一下或要跟陸泰陽報告一下,晚一點設 質等語;而上訴人所匯借款之受款帳戶,均係陸泰陽指定之 鼎○公司帳戶,均如前述。則系爭借款流向、對口單位均係 鼎○公司,並非金豐公司,難認陸泰陽向上訴人借款及持偽 造股票設質之舉,具有執行金豐公司職務之外觀,其借款時 間、處所亦與金豐公司無何密切關係。至楊淑婷固因侵占對 於業務上持有空白備用股票,交付陸泰陽挪作他用,經原法 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判決 認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該案判決及卷 宗可稽;然楊淑婷侵占金豐公司空白備用股票挪作他用,金 豐公司已屬該案犯罪被害人,其將犯罪所得之物交付陸泰陽 供向上訴人借款設質擔保用,亦不具有執行金豐公司職務之 外觀,該部分不法行為應屬陸泰陽、楊淑婷個人之犯罪行為 。從而,金豐公司對於陸泰陽、楊淑婷非屬執行職務之不法 行為,自不負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據此請求金豐公司與陸泰陽、 楊淑婷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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